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熊彥欣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檢附裁決書,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就所載不服之部分,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有誤載情形,且原告於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由原告住所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