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李錫東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檢附裁決書,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誤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補正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無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未會晤原告本人,由原告住所市政名園住戶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且按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亦可知,上開命原告補正事項之裁定經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