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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8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陳煥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