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陳華治原告不服新竹監理站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訴請撤銷裁決之完整字號(或提出完整之裁決書影本)。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欲訴請撤銷之裁決,該裁決之字號起訴狀記載似有不全,應提出完整之裁決書字號(或提出完整之裁決書影本)俾利被告答辯及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