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陳華治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
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起訴標的及檢附裁決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因不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