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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3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黃昱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

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項,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