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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10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張于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本件112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然觀其起訴狀及裁決書,原告皆非屬上開二交通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應將原告欄更正為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裁決書繕本未檢附),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