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28號原 告 廖奕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且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73.4公里處(古坑地磅站)」,另本件原告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為便利原告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