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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吳桂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桂桂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自110年5月至111年1月陸續出售土地(臺中市南屯區永富段土地),自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235,763元;又減除已辦理禁止處分財產價值4,499,672元,餘額7,736,091元,是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所欠綜合所得稅稅捐債權金額減除稅捐保全金額之餘額顯不相當,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736,091元債權額範圍内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網路申報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於同年月辦理買賣移轉過戶,足認其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之行為。又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不動產除前揭辦理移轉之房地(房屋1筆,土地2筆),尚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1筆土地未設有抵押權,經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核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之價值4,499,672元,業經辦理禁止處分。次查相對人所有其餘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汽車1輛,年代久遠(2009年),殘餘價值微小;雖有投資20筆,惟稽徵機關無法辦理禁止處分。又截至112年3月16日欠繳稅捐金額12,235,763元,減除已辦理禁止處分財產價值4,499,672元,餘額7,736,09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契稅申報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之餘額稅款7,736,091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736,09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