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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THANH(中文譯名:阮玉成;越南國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游秀鳳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㈠收容異議狀略以:

⒈受收容人並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⑴經查,受收容人之護照縱有逾期且遺失之情事,而具有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之暫予收容事由,然並非只要一符合該要件,即應暫予收容,仍應綜合考量各項情事,以認定是否有同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而改以收容替代處分」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應以收容替代處分為宜,故不得僅以上開事由,即逕予認定暫予收容處分為妥適,合先敘明。

⑵次查,受收容人於遭本件暫予收容處分前,在臺中市之居住

處所已居住長達3年,堪認在我國有固定住處,並無行方不明之情事。復因受收容人之妻小皆在越南,受收容人本即預計待處理完相關債權債務及其他瑣事後,即依照內政部移民署所推動之「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於自行到案後返回越南,此由受收容人之行李業已收拾備妥乙情,亦足證之。基此,足認受收容人並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出國等情事之虞。是以,相對人未予以收容替代處分,而逕為暫予收容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暫予收容處分,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為之,方屬適法妥適。

⒉經查,受收容人先前曾請伊在台之表妹阮氏玉英,由阮氏玉

英出面向他人借款10萬。受收容人本預計於近日內還款,然今突遭暫予收容中,致無法親自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且阮氏玉英亦遭債權人索討上開債務,而急須受收容人出面處理。況受收容人尚有對他人之債權須收取、對他人之債務須償還,本均預期於近日內處理,然因遭收容而導致所有事務被迫暫停,此對受收容人影響甚大,亦迫使受收容人無法依照「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自行到案,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⒊次查,因受收容人之表妹阮氏玉英急須受收容人出面處理債

務,故已為受收容人覓得保證人胡黃梅,而阮氏玉英與胡黃梅皆為越南同鄉,雙方為多年好友,胡黃梅已居住臺灣20餘年,與臺灣人王仲文結婚,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的身分證,住家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在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管理包裝團隊之工作10餘年,收入穩定,已有足夠資力可供繳納保證金,亦願意擔任受收容人之保證人,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必要性實存有疑義,應給予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障人權。

⒋按:「(第五項)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條文第 36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5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新修正草案,現總統已公布條文,顯見修法前之法律無法保障受收容人享有律師在場權,亦無法給予會見律師之機會,已屬侵害權利甚重之情事,原條文確實有所疏漏,方對此部分進行修法,以保障受收容人陳述意見時委託律師在場之權利。而修正條文既經總統公布,且本件確實未賦予受收容人於陳述意見時委託律師在場之權利,程序上恐有瑕疵及未足之處,亦懇請相對人加以審酌。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受收容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請撤銷本件暫予收容,予以受收容人替代收容處分,以維權益,並保人權。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⒈受收容人於110 年自行到案後,確實是因為疫情關係而沒有

班機返國,依照上開資料內容,延長返國期限也是到111 年

3 月1 日,關於逾期居留天數,認為應該將上開不可抗力的時間扣除。⒉(問:110 年5 月18日去雲林專勤隊自行到案後,因疫情無

飛機無法出國,讓你繼續居留,為何你不留下你可以聯絡的電話並自行跟專勤隊報到?)因為我想當時兩個夫妻去報案,只留一個電話就好了,因為我老婆會講中文,我不太會講中文。因為剛開始留我老婆的電話,因為路程遙遠,我又擔心被抓,所以就沒有自行到專勤隊。後來老婆就回去了,所以那個電話就聯絡不上。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㈠收容異議意見書:

⒈受收容人於103年4月28日持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效期至110年3月24日)以製造業技工為目的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03年11月20日,逾期3141天),雇主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收容人於103年11月20日失聯,雇主於103年11月25日報案,另受收容人於110年5月18日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完成裁罰手續,協助渠申辦新臨時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效期至111年7月1日),惟111年6月19日起雲林縣專勤隊多次撥打受收容人電話(0000-000000)皆轉語音信箱,故雲林縣專勤隊復於111年7月26日重新註記再次失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於112年6月27日6時25分,至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與外埔路口盤查違規停車時,查獲駕駛受收容人為失聯移工,並於當日移交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續處。

⒉查受收容人居留效期至103年11月20日,居留原因消失,經廢

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本隊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⒊復查,受收容人原以製造業技工為目的來臺居留,後於103年

11月20日失聯,又於110年5月18日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後,經雲林縣專勤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渠完成歸國手續,電話卻皆轉語音信箱,足可證明其明知非法在臺居留,卻未於該期限屆滿前離境或再次申請居留延期,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離境,認受處分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其越南護照於110年3月24日逾期,新旅行文件亦於111年7月1日逾期,顯無返越南證件,遂認受處分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狀,爰依上述條款開立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迄今。

⒋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顯已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實,本隊依上述條款開立強制出國處分,洵屬有據。

⒌經查,受收容人於112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外埔分駐所員警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與外埔路口執行勤務時,盤查違規停車時發現駕駛為受收容人而遭查獲,受收容人明顯無照駕駛,若有肇事恐造成他人生命之危害並求償無門。

⒍次查,受收容人來臺護照(B0000000)已於110年3月24日過期

,而新旅行文件亦於111年7月1日逾期,且尚不知該旅行文件位於何處,無其他旅行文件,足認受處分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曾於移民署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卻再次故意失聯不願自行離境,加以其於調查時表明不欲離開臺灣,想在臺灣繼續工作賺錢等陳述內容,影響本國人合法工作權益甚鉅,亦無意願配合本署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狀,爰依上述條款開立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迄今。

⒎另針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處分前,雖自陳在臺中市之居住處

所已長達3年,但未提供正確住居所住址,審酌渠前次於110年5月18日竟遠至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無法證實是否已長居3年,又無法確保渠會返回該住居所,本署無從認定受收容人在我國有固定住處;再本署推動之「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已於今(112)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終止,受收容人於6月27日遭警方查獲,長達4個月期間仍無向本署自行到案紀錄,並該自行到案專案並不適用查獲、第二次自行到案或曾經受容替代再次失聯者,又所提供受收容人已收拾備妥之行李照片,無法證實誰之行李、何時備妥又是否準備歸國,亦失聯移工備妥行李皆為常態,難堪認定受收容人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出國之情事。

⒏再針對受收容人急需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受收容人債權債務處理並非得暫緩出國之法定事由,另移民署收容處分係為確保執行驅逐出國處分而設,當事人債務清償為民事關係,非屬天災、疫情影響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國之因素;又受收容人請在臺之表妹阮氏玉英向他人借款10萬元,以民事訴訟之關係債務債權應由表妹負責,與受收容人無關,而受收容人近日內處理還款部分,仍能在尚未遣送前或返國後處理還款事宜,而因暫予收容迫使無法處理債務及依照自行到案專案自行到案,無前因後果之關聯,依據「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業於112年2月1日開始,為何長達4個月期間不積極處理,又6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距專案截止僅餘3日,顯見受收容人實無返國之意願。

⒐再查,受收容人接受本隊調查時表示仍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

,亦無法尋覓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人員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人員為其具保,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狀;加以受收容人表示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綜上,僅因受收容人表妹阮氏玉英急需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之理由,認其無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狀,雖表妹已覓尋越南同鄉胡黃梅當保證人,經審酌受收容人意見陳述及收容異議理由,本署認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為宜,亦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為本署行政裁量權。

⒑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修正條文,當初給予受收容人陳

述意見時,未賦予收容人委託律師在場之權利。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條文於112年6月28日發布,施行日期尚未確定,依據程序法從現時法為原則,受收容人經本署暫予收容時為112年6月27日,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時在場,另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每日早上10時30分及下午17時30分皆有固定時段給予受收容人撥打公共電話,當事人可自由聯繫外人,並6月29日前律師尚未提供委任書狀,亦無提出與受收容人會見之要求,臺中市專勤隊從無拒絕律師與受收容人會見之情狀,故本件未賦予受收容人委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時在場,並無程序上瑕疵及影響當事人權益。

⒒查受收容人除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無相關旅行文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規定施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確保未來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方能順利執行遣返程序。綜合上開考量,受收容人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㈡訊問筆錄主張要旨:

受收容人在9年2月前來台工作,合法工作僅有9月,他的逾期到目前為止是8年8月,逾期期間是到處居住、到處打零工,現在在臺中落腳,因為他的工作都是非法工作,甚至於幫他介紹工作的人也違反就業法的規定。迄至目前為止受收容人逾期居留3141日,雖然他曾經在109 年疫情期間到雲林專勤隊自行到案,但距離111 年6 月19日雲林專勤隊以他再次行方不明註記失聯,在111 年初的時候,越南的所有航班已經恢復,所以受收容人的主張無法滿足,與事實不符。扣除疫情期間的停航1年多,受收容人逾期在台已經7年多,行方不明的態樣持續。移民署開立的強制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目前又無旅行證件,再加以有相當事實可以證明受收容人不願自行出國,且有行方不明逃逸之可能,所以本件評估不適合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加以受收容人有無照駕駛及違規停車處分,如果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他有可能會一樣繼續違規。另外受收容人債權債務糾紛與移民署無涉,建請受收容人自行委任親友處理。本隊可以安排親友會客。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於103年4月28日持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效期至110年3月24日)以製造業技工為目的來臺工作居留,雇主係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收容人工作及居住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惟受收容人工作不到8個月,即於103年11月20日行蹤不明失聯,經雇主於103年11月25日報案。雖受收容人於110年5月18日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並完成裁罰手續,協助渠申辦新臨時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效期至111年7月1日),因疫情期間無航班可供受收容人出境,依作業規定延長其辦理出境之期限。嗣後雲林縣專勤隊於111年6月19日、28日、7月9日多次撥打受收容人電話(0000-000000)皆轉語音信箱無法聯絡受收容人,故雲林縣專勤隊復於111年7月26日重新註記受收容人再次失聯。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25分,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與外埔路口盤查違規停車時,查獲受收容人違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其失聯移工。而受收容人於接受臺中市專勤隊複訊時表明確有上述進入我國境工作不久失聯,失聯期間四處打零工為生,在臺灣無固定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其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護照已逾期,不具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情形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雲林縣尋勤隊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協助辦理外人自行出國(境)事宜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前揭上述㈠所載情形及查

獲經過等均為正確;其自從離開雇主後,到臺北、臺中到處從事水泥工、綁鐵等打零工,每月所得約3萬元。其打零工是受雇於另名越南人,從未向我國繳稅。四處打零工期間,沒有固定住居處所。因積欠債務甚多,委任律師對暫予收容聲明異議,就是想留下來賺錢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甚詳。㈢綜上所述,受收容人以製造業技工為目的,自103年4月28日

來臺居留工作,後於同年11月20日失聯,雖於110年5月18日至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後,經雲林縣專勤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其辦理返國相關事宜,惟受收容人之電話卻皆轉語音信箱;加以受收容人離開雇主後,到處打零工,未有固定居住處所,且因積欠外債甚多,為償還債務,欲留在我國工作賺錢,遂委任律師對暫予收容聲明異議,不願返國等情,已詳如前述,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受收容人明知非法在臺居留工作,卻未於該期限屆滿前離境,或再次申請居留延期,足證受收容人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離境,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甚明。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本件受收容人所持用越南護照,已於110年3月24日逾期,新旅行文件亦於111年7月1日逾期,其顯無有效旅行證件,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狀,受收容人顯已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實,相對人據此依法作成強制出國及暫予收容等處分,核屬有據。

㈣雖受收容人主張先前曾請在台之表妹阮氏玉英,由阮氏玉英

出面向他人借款10萬,受收容人預計近日還款,且阮氏玉英亦遭債權人索討上開債務。受收容人尚有對他人之債權須收取、對他人之債務須償還,均預期於近日內處理,然因遭收容而導致所有事務被迫暫停,對受收容人影響甚大,迫使受收容人無法依照「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自行到案。因阮氏玉英急須受收容人出面處理債務,故已覓得保證人胡黃梅(領有中華民國國民的身分證),願意擔任其之保證人,應給予受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以,依前揭規定受收容人債權債務處理,並非得暫緩出國之法定事由。再者移民署收容處分係為確保執行驅逐出國處分而設,受收容人債務清償為民事關係,非屬天災、疫情影響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國之合法理由。縱使受收容人委請阮氏玉英向他人借款10萬元為真實,亦應即由借款者阮氏玉英出面解決,核與受收容人無涉。而受收容人近日須處理還款部分,仍能可在遣送前或返國後處理還款事宜,而與因暫予收容迫使無法處理債務及依照自行到案專案自行到案,無直接後果之關聯。此觀「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早於112年2月1日開始,受收容人本應及時處理,卻拖延至查獲前仍不處理,直至112年6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距專案截止僅餘3日才主張此事,足證受收容人實無返國之意願,灼然甚明。綜上所述,受收容人縱有保證人胡黃梅為其擔保,本院認仍非具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不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此並有相對人所提之收容異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是以,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定保證人胡黃梅難以擔保日後執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㈤綜上,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