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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及同年3月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拒絕原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書記官卻完全漏記,損害原告二審訴訟法律上之利益,故需聲請錄音光碟讓原告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1月9日及同年3月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將於聲請人依法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