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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劉玲玲相 對 人 劉庭妤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於民國112年2月4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