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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 設臺中代 表 人 己○○代 表 人 戊○○兼反訴被告被 告 丙○○即 反訴 人反 訴被 告 丁○○反 訴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對自訴人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甲○○被反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被告即反訴人丙○○就本案之瓦斯防爆器廣告照片之著作權誰屬,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審判,然本院豐原簡易庭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上開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前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壹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以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七十四年修法後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不論在七十四年修法前或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不作實質審查,僅作形式上之審核,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瓦斯安全調整器廣告照片」係自訴人出資聘請綠野公司拍攝,自訴人為「民安及圖」、「merica」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所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一:丙○○」之名義,發文給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授權該公司使用上述照片(自訴人未同意),其主旨為:「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瓦斯防爆器圖片---」,足證上述照片確為自訴人出資拍攝,否則被告不可能以「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之一」之名義擅自發文。「瓦斯安全調整器廣告照片」既為自訴人出資聘請綠野公司拍攝完成,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之自訴人享有。被告丙○○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後,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述照片取其名稱為「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向內政部辦理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妄稱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且妄載其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明知上述照片非其拍攝完成,為干擾或拖延偵查案件之進行,竟妄稱為著作人亦即係其拍攝,而使內政部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著作權益,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瓦斯安全調整器廣告照片之包裝盒(真品)照片一張、估價單影本一紙、丙○○親筆函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張等附據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登記的時間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勝訴民事判決才依此判決去登記。伊自始都認為自己是著作權人,且由法院審理之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被告列舉多項理由主張伊方為該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此更可佐證被告申請著作權之行為,其主觀上乃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根本毫無犯意可言。且若被告主觀上非自居於著作人之資格,斷無斥資新臺幣叁佰餘萬元推廣其專利品之理,是被告自始即以著作人之資格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著作權人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自訴人所附之被告丙○○親筆函影本一紙(即自訴狀證四號)之內容即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發文給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主旨即為:「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瓦斯防爆器圖片---」,由上文主旨可知被告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時即主張其為「瓦斯安全調整器廣告照片」之著作權人,此時間尚早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稱「自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間,從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推論之「詎被告於該署偵查期間,明知上述照片為告訴人出資拍攝,其著作權為自訴人所享有,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述照片,向內政部辦理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妄稱其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二)再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確有提出多項理由以證明「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之攝影著作權係屬被告,雖經歷長達十年之審理後,被告仍受敗訴之判決,惟被告與自訴人間究係何者享有該「瓦斯防爆器世界第一好廣告片」之攝影著作權既仍屬有爭議之事項,則被告主觀上要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犯罪故意。綜上諸情,並參酌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非採登記保護主義,而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瓦斯安全調整器廣告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依法提出「僅屬存證性質」之著作權登記,實難謂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不受理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貳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相關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自訴人,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判例中以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係民國十七年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院字第二一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屬法人之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甲○○三人並未對被告丙○○提起自訴,而本案被告丙○○卻對法人「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及自然人戊○○、丁○○、甲○○三人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