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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自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3年度自字第101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本院83年度自字第1018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自訴人)聲請意旨謂:因據同卷第5頁第2行放棄貪汙罪之上訴;即其餘登載不實與誣告得自訴部分至今未判,即有脫漏之違誤,聲請脫漏補判云云(詳如附件自訴人之刑事聲請脫漏補判及准再審創範當包公行善狀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而不服判決者,則應就該判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兩者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三、經查:㈠自訴人因被告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

,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0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自訴人提起、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首先敘明。

㈡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

人所共犯3罪中,其中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項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依自訴人所稱被告等人係以偽造無盜賣查封物之筆錄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之方法,以達到圖利第三人許革非之目的,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圖利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7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移列為同法第319條第3項),均不得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是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均業已判決在案,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

㈢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其餘登載不實與誣告得自訴部分至

今未判」,其中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以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稱誣告部分,則與自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非屬本案審判之範圍,是自訴人請求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再審及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6060號偵查卷宗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在案,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