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
自 訴 人 壬○○
癸○○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戊○○
陳建瑜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被 告 子○○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九號、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委託書上偽造之「簡天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子○○自訴不受理。
甲○○免訴。
事 實
一、己○○係簡天來之看護,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陪簡天來在美國西雅圖就醫時,簡天來因稅捐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曾口述伊證件放在某書架之卷宗內,囑己○○代為書寫後傳真給在台灣之秘書鍾秀美,持伊之印章、身分證至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辦理,己○○因而得知簡天來之印章、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存放處。回國後,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鍾秀美離職,己○○遂兼任秘書,住進簡天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家中,嗣因其友人子○○缺錢花用,竟與之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於八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己○○利用住在簡天來家中之便,竊取簡天來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二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狀計五張,及其上門牌新竹市○○村○○路六之五六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一張,並拿取簡天來之印鑑章一顆、身分證一枚,②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己○○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簡天來之署押一枚,以前揭取得之簡天來印章盜蓋印文五枚,以偽造簡天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偽造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以為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據以發給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簡天來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己○○取得簡天來之印鑑證明後,又以前揭取得之簡天來印章,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印文二枚,在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印文八枚、在空白之委託書上盜蓋印文一枚,完成後,即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印後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空白委託書等資料交給子○○,再將取得之簡天來身分證及印章悄悄放回原處,③簡天來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病亡,子○○與己○○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由不知情之代書甲○○介紹,向金主丁○○佯稱:子○○向簡天來購買前揭五筆土地及一棟建物,因資金不足,欲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繳付尾款及土地增值稅之用,且簡天來已同意提供該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子○○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出前揭己○○盜蓋簡天來印章後不知由何人在上面偽造簡天來署押一枚,以完成偽造簡天來委託子○○辦理產權移轉、抵押登記事之委託書一紙(日期載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予丁○○,丁○○信以為真,即同意借予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期為三個月,子○○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借款,當日丁○○先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予子○○,子○○收受支票後,即將己○○盜蓋簡天來印章後不知由何人填寫其他內容,以完成偽造簡天來欲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丁○○之妻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簡天來印鑑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些資料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申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夫妻、簡天來之繼承人壬○○、癸○○,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④丁○○夫妻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再交付六百十萬元予子○○(實借一千萬元,交付時預扣三個月利息九十萬元,實付九百十萬元),子○○則簽發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丁○○夫妻,詎該些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抵押權人丙○○○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十六號裁定,獲准拍賣前揭抵押物,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簡天來之戶籍謄本準備進行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簡天來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拍賣程序無法進行,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子○○、甲○○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案(下簡稱本院第二二三號案)辦理,嗣壬○○、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再對子○○、甲○○及己○○,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
二、案經被害人壬○○、癸○○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之右揭行為,業經被害人丁○○夫妻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判決無罪,丁○○夫妻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下簡稱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子○○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分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案審理,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子○○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不受理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再對被告子○○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夫妻於自訴被告子○○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前揭案件中,認被告甲○○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起自訴,經本院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行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被告甲○○無罪,判決後丁○○夫妻未提起上訴,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此觀該案全卷即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今自訴人就被告甲○○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再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曾以中院瑞刑仁自字第六六○二六號函徵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是否同意本案併於丁○○夫妻先前所提起之該自訴案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分明刑盈字第一七七五五號函覆載:「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子○○偽造文書等一案,其中被告子○○部分與貴院子○○部分係同一案件,非相牽連案件,至於己○○、甲○○部分,本院並未受理其二人之上訴案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併辦」,本院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本案於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及辛○○被訴偽證罪嫌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案(下簡稱本院第三三二六號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嗣被告子○○死亡(詳如前述),辛○○被訴偽證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本案於九十年四月間調齊相關案卷後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簡天來於赴美就醫期間,囑鍾秀美持身分證、印章等物至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辦理稅捐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之傳真函為其所代筆,及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控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辯稱:該傳真函僅記載簡天來之身分證、印章放在「房間有蓋的書架裡,有一卷宗內」,而系爭權狀是否同置一處,則無指明,至於子○○如何取得該些權狀,伊並不清楚,惟據子○○供稱,該些權狀係辛○○所交付,此經辛○○於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中陳述明確,又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係簡天來要伊陪同到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且委伊當場代筆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經戶政人員親自核對簡天來本人無訛,當天晚上伊陪同簡天來到北投櫻花大樓套房住宿,簡天來之二太太乙○○也到該套房會合過夜,伊姐陳淑滿亦從三重市到該套房探望伊,另子○○向丁○○夫妻借得之款項,分別由子○○、甲○○兌領,並無分毫落入伊手中,伊實無由參與子○○之犯行云云。
五、經查,㈠雖被告子○○於本案及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中,均稱辛○○係簡天來之同居人,因辛○○與簡天來於七十九年間訂立結婚合同書,簡天來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辛○○,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辛○○購買該些不動產,辛○○即將所有權狀交給伊辦理登記,及辛○○在本院第二二三號案調查中亦附和其詞,惟①被告子○○提出之該結婚合同書影本係載「女方奉獻心身專誠奉待男方到晚年時,男方所遺留新竹市○○段之財產(即土地房屋全部),由女方一人繼承,任何人都不得有異議」,並標示不動產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建物及第六四二號、第六七五號、第六○七號、第六四四號土地,以上五筆外再加贈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土地」,後來因辛○○反悔不再照顧簡天來,所以又載「契約無效,所有權狀退回」(參本院第二二三號案卷第一一九~第一二○頁),②自訴人所提出之結婚合同書原本內,並未載「五筆外再加贈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土地」等字,此經本院核閱該原本無訛後發還自訴人,並有影本附卷供參,③子○○與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載「辛○○願將自簡天來贈與所得之第六○七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第六四二號、第六四四號、第七○五號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子○○‧‧‧」(參本院第二二三號案卷第一二三頁契約書),而按結婚合同書內既載該些土地及建物係由辛○○繼承,則應係待簡天來過世後,方發生遺贈之效力,辛○○依法殊不可能於簡天來生前即將之賣給子○○,況嗣因結婚合同書無效,所有權狀已退回簡天來,辛○○如何將所有權狀交給子○○,又結婚合同書內有載及第六七五號土地未載及第七○五號土地,何以子○○與辛○○之買賣標的中卻無第六七五號土地而有第七○五號土地,且該二筆土地為何均未設定抵押給丙○○○,④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第三三二六號偽證案中稱:「我是七十九年五月與簡天來去日本,再從韓國回來,所有權狀是在出國前,我怕丟掉,就將它交還給簡天來,在第二二三號案中,是子○○叫我替他作證,也是他叫我怎麼說的」(參該案卷第七十頁筆錄),九十年九月四日在本案調查中續稱:「我在賣檳榔,子○○叫我在買賣契約書中幫忙簽個字,我不曉得他在玩什麼把戲,就被害成這樣,結婚合同書當時也是拿給子○○處理,我是被他騙」;由上可知,子○○與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偽,該些所有權狀並非辛○○交給子○○,而子○○若係由簡天來處合法取得該些權狀,並取得簡天來之委託,實無由編造前情欺瞞法院。㈡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在兩次之判決書中雖均載及委託書內簡天來之簽名與簡天來親自在結婚合同書之簽名,由肉眼辨識似無不同,惟因該委託書之原本目前下落不明(據丁○○稱子○○將原本交給伊後,伊於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中,曾交給委託之律師,而受託之律師則表示已找不到),故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法接受本院之囑託以影本鑑定其筆跡是否與結婚合同書上之簽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陸㈡字第九○○六二四五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在卷可考;又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中稱:「委託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姓陳的寫的」(參該卷第五一頁筆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六三號案(本院第二二三號案中審結甲○○後,通緝子○○結案,嗣子○○經緝獲,再重分該案)中續稱:「委託書是簡天來委託庚○○拿給我的」(參該卷第三十頁筆錄),而該庚○○曾任子○○與辛○○所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參該契約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案根據該契約書內所載之地址,均無法傳喚庚○○到庭說明,此有退回之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忖諸被告子○○既已供承該委託書係姓陳的寫的,且是庚○○交給伊,而認該委託書應係庚○○所寫,又涂應山與辛○○之買賣契約既係虛偽(詳前述),庚○○之介紹人身分即有可疑(因子○○已死,無其他人認識庚○○,相關卷內亦無多餘資料可供調查,故其角色尚無法確定),其所提供之簡天來委託書應為不實則可認定。㈢子○○於簡天來過世後,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至簡宅粘香並致送奠儀,此有記載「涂先生一千元整(二樓俊木)」之禮金簿影本附於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卷一第一八○頁背面可佐,且簡天來之孫子簡程輝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該案中稱:「禮金簿上涂先生的奠儀是我寫的,奠儀是子○○拿來的,因他拿來時,奠儀上沒有寫名字,我當時只記得他姓涂,因之前我去向他們收房租,所以我寫涂先生,後來我記得名字是俊木(子○○父親之名),我為了註明才寫俊木」(參該案卷二第一○八頁筆錄),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該案中稱:「子○○與他父親涂俊木住在一起,離簡天來之喪宅只隔一條巷子而已,簡天來死後約二、三天,子○○有跟我講,我有去粘香」(參該案卷二第十四頁筆錄),足徵子○○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即知簡天來過世,是其果原係經簡天來之委託辦理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當知已無法以簡天來名義辦理,焉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仍向丁○○借款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簡天來之名義設定抵押之理,其利用簡天來家屬處理喪事無暇顧及遺產之際,趁機向丁○○夫妻詐財之圖甚為灼然。
六、次查,㈠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簡天來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請領印鑑證明乙節,業經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參本院第二二三號案卷第八三頁),又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中戶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表示「該日之印鑑證明係簡天來本人親自申領,並無委任」(參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卷二第一五三頁),惟①本院函詢該戶政事務所:「貴所於承辦民眾印鑑證明之申請時,若遇申請者為不識字或健康欠佳或年老之人而不能或不便填寫申請時,可否由陪同到場之人代為填寫申請書」,該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市戶中二字第○九一六○六九五五○○號函覆:「本所倘遇所揭之情事時,可由陪同到場之人依當事人之指示代為填寫申請書,但仍應由當事人在申請書人欄位簽名或按捺指紋」,而本院觀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無簡天來之親自簽名或指紋,②乙○○(目前已死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中稱:「櫻花大夏的房子是我的,是套房,約十幾坪,有兩個床,簡天來於八十年十二月初曾去過,八十一年一月間簡天來身體就不舒服沒有再去過,己○○曾因要照顧我先生去過那裡,但也只是到大門」(參該案卷三第十頁筆錄);綜上顯見被告己○○領取印鑑證明時,簡天來並未在側,否則簡天來怎未在申請書上簽名或按指印,且簡天來與乙○○夫妻既同宿一套房,被告己○○焉有與渠等同睡一房之理;另被告己○○雖稱當晚其姐陳淑滿有到該套房看伊,然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隔離訊問伊姊妹時,被告己○○稱:「那天戶政機關已經快要下班,因為很趕,我跟簡天來爬樓梯上去,他很喘,坐在椅子上休息,我到櫃台幫他辦理,辦完後,我們先吃完晚餐,再坐計程車到乙○○在北投櫻花大樓的房子,到達時乙○○已經在那裡,前一天我就有聯絡我住在三重的姊姊陳淑滿,我跟她說我傍晚會到,我們很久不見了,她是為了來看我,她到達後我到該社區外面接她到乙○○的套房,套房中有兩張床,姊姊大約坐十分鐘就走,我送她到樓下,她走後我就上樓,那天我姊姊沒有帶什麼東西給我,但我記得我有送她我從美國帶回的巧克力」,陳淑滿稱:「我妹妹當天在台北打電話約我,我們在北投一棟大樓的樓下碰面後,她就帶我到套房裡面,當時簡天來和他太太在裡面,我們講幾句話就下來,那天我沒有帶什麼東西送我妹妹,我妹妹也沒有送什麼東西給我,我記得套房有床,一套椅子、半套廚具,裡面有幾張床沒有注意到」,經核兩人就何時約好見面,及被告己○○有無送巧克力之事,所述不同,且小小套房中擺設兩張床應是極醒目之事,陳淑滿若有進入該套房,應不會沒有印象,是以本院認陳淑滿所證,仍無法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㈡①丁○○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本院稱:「子○○還沒向我借錢時,我就看過己○○給子○○載東載西,後來為了借錢,第一次己○○沒來,只有甲○○和子○○來,但後來發生糾紛,阿哥出面幫我處理時,子○○有載己○○去阿哥那裡幾次,後來才知道她是簡天來的護士」,被告己○○當庭聞後稱:「是子○○叫我跟他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②被告己○○曾以其名義向簡天來承租門牌台中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供子○○及其父涂俊木居住,此經被告己○○承認在卷,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參本案卷一第一四六頁),被告己○○雖辯稱:「我在那個房子旁的早餐店附近看到一位老人時常蹲在那裡,所以幫他租房子,幫他付租金,並不知道他是子○○的爸爸
」,惟按承租房屋必須繳租金及負其他法律責任,一般人並無替不認識之人租房子並繳租金之情,被告己○○所言,與常情顯不相符甚明,③被告己○○與子○○,曾於八十二間,共同與林傳家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此經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該合建契約書附卷可佐(參本案卷一第六一頁),④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張勝堂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己○○所寫,此經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該契約在卷可憑(參本院第二二三號案卷第一一五頁),⑤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丁○○夫妻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係被告己○○書所寫,此經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參本案卷一第一五四頁),⑥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其被訴之偽證案中,曾提出內載其將簡天來贈與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賣給子○○為真,伊未為偽證之答辯狀,而該答辯狀係被告己○○所代寫,此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並有該答辯狀在卷可證(參台中高分院第二九九一號案卷二第一八七頁),⑦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有一案外人徐裕吉到警察局報案稱:「子○○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晚上打電話恐嚇我,七月八日下午,在國姓鄉大眾食堂前持白鐵棍要傷害我,他是因為看到我跟己○○在一起,所以揚言要殺害我及己○○母女」,同一天被告己○○因同一事實亦在警局稱:「八十二年六月子○○到我家拿我家菜刀恐嚇我說,下次我再看到妳跟徐裕吉在一起,就有一個人死,七月三日子○○又到我家,拿開山刀在我面前晃,說他能扶我,也能毀我,這些事都是為了感情的事」,此有該些筆錄在卷可參(參本案卷一第五九~第六一頁);綜上可知,被告己○○在感情及經濟上與子○○之關係極為密切,且於丁○○自訴子○○偽造文書、詐欺案,及辛○○被訴偽證案中,在幕後執筆力圖卸責。㈢簡天來之身分證、印章遭利用後,再放回原處,顯係熟人所為,而被告己○○與簡天來同住,且因曾代簡天來傳真給鍾秀美而得知〈證件〉置放處,是以前揭所有權狀即甚有可能係被告己○○所竊,加以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簡天來印鑑證明係其所領取,及其與子○○之關係,併其案發後參與處理之情形,本院認其確有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被告己○○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以行使,及使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足以使簡天來及其繼承人受有前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拍賣之損害,使丁○○夫妻受有債權不保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印鑑證明核發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地政機關受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簡天來印章,及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簡天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些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先後持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使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③所犯竊盜、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與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利用不知情之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⑥拿取簡天來印章、身分證使用後,再悄悄放回原處之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未能以竊盜論,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應係遭子○○利用方為本犯行,惟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患有乳癌現尚在治療中,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存卷可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簡天來」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