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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易字第 4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黃幼蘭律師羅豐胤律師被 告 辛○○ 男 六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無罪。

事 實

一、⑴、緣丙○○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向臺中市○○街三六之一號旭昇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胡秀鳳(與壬○○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丙○○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

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經胡秀鳳以彼弟胡富淵名義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而支付借款。丙○○仍需錢週轉,又於同年四月間,經胡秀鳳介紹,再以前揭土地作為擔保,向壬○○(與胡秀鳳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借款五十萬元,並委託胡秀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因壬○○向胡秀鳳承諾可代為清償丙○○前揭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丙○○遂同意設定以壬○○之母賴劉米妹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日止,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壬○○。惟壬○○、胡秀鳳二人因見丙○○資力不佳,恐丙○○將來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獲得雙重保障,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胡秀鳳利用丙○○將印鑑章交予胡秀鳳,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機會,伺機將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嗣於清償期屆至後,丙○○果然無力清償,壬○○、胡秀鳳二人乃協議由壬○○取得上開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胡秀鳳則取得上開其餘兩筆土地所有權。復因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乃利用壬○○之父辛○○名義登記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謀議已定後,即由胡秀鳳將上述事先已蓋妥丙○○印鑑章印文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連同丙○○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所領取,而多交付予胡秀鳳之一份印鑑證明,一併交由胡秀鳳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王素惠,並囑託王素惠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辛○○之登記手續。王素惠將上開相關移轉登記之空白文件填載完成後,先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丙○○名義所制作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之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丙○○權益。俟取得該稽徵處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復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丙○○名義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欲再借款,而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上情。

⑵、壬○○、謝秀鳳二人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偵查後,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壬○○為免日後渠與謝秀鳳二人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上開三筆土地將遭丙○○取回,乃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共同謀議由丁○○持先前由壬○○與不知情之辛○○二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供作壬○○於上開本票發票日起,至上開本票到期日止,向丁○○借款擔保所用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該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開登記為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待該三筆土地拍定後,再由丁○○以債權人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領該三筆土地之價金。

⑶、謀議既定,壬○○、丁○○二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明知由壬○○與不知

情之辛○○二人所共同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係供作壬○○於上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向丁○○所借款項之擔保所用,而壬○○先前向丁○○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實際上壬○○、辛○○二人並無積欠丁○○共計六百萬元之本金及分別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推由丁○○持上開二紙供擔保用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上開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非訟事件、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法官,將壬○○、辛○○於上開二紙本票屆期後,均未給付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於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裁定上開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丁○○取得准予上開二紙本票強制執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之公文書後,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以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據為執行名義,以壬○○、辛○○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涂國樑。同時以此詐術,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實對壬○○、辛○○二人具有上開執行名義(本票)所示之債權,而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登記為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估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⑷、隨經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伊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由丙○○供擔保六百三十九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實際上為丙○○所有,登記為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丙○○訴請壬○○、丁○○、胡秀鳳及辛○○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丙○○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存所為丁○○提供擔保金六百三十九萬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九號)。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停止上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壬○○、丁○○二人前述欲經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實際上為丙○○所有,登記為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予以變賣成現金,以免該三筆土地日後遭涂國樑取回之計謀,未能得逞。

⑸、惟上開登記為辛○○所有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

二筆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法徵收後,由該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函檢附該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因誤以為丁○○與辛○○間確實具有上開執行名義(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登記為辛○○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交付予丁○○。嗣經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其餘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

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丁○○債權憑證後,始終結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民事裁定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受償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後,聲請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予其債權憑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本票之債權均係真正。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七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一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借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借一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六十五萬元,每筆借款均有相關人證與物證可資證明。其先後借予同案被告壬○○之上開六筆借款,本金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至八十四年一月止,以每月二分四之複利計算,本金利息已達一千一百零三萬餘元,故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始共同簽發二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其云云。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

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右揭時地,由同案被告壬○○及案外人胡秀鳳共同以冒告訴人名義,而制作不實之私文書後,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而同案被告壬○○業因該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案外人胡秀鳳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同案被告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②、被告丁○○曾於右揭時地,持先前由同案被告壬○○與被告辛○○二人,分別於

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裁定上開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取得該一准予上開二紙本

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旋持以據為執行名義,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聲請對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壬○○與被告辛○○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上開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估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隨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由告訴人供擔保後,就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臺中縣政府依法徵收後,將徵收補償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元,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而由被告丁○○分配領得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嗣被告丁○○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予被告丁○○債權憑證,始終結上開民事執行事件等情,業分據被告丁○○、辛○○及告訴人等三人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③、Ⅰ、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文化大學法

律系肄業,七十二年進入天湖公司任業務員,七十六年五月到崧群公司任業務員,八十三年升經理,月薪五萬元。我是臺中市人,十年來,我母親給我資金約一千萬元左右,我放款賺利息,我貸款給好幾百人左右,十年來我每一百萬元貸款,每月二萬四千元利息,現我個人約有一千萬元左右資金,一幢不動產房子買六百五十萬元,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沒有其他不動產,現金存摺內有二十萬元。我個人資金借給利人約有一、二千萬元左右,有甲○○六、七百萬元,葉柔慶六、七百萬元,賴鄭美雲二百萬元、壬○○欠我一千一百萬元,林豐乙一百萬元,一般程序多是談定抵押後,再簽本票或支票,抵押數額會比實際借款金額高,而本票依談定金額簽發,一般是比實際借款金額高二成,而支票是按每一期攤還借款數額開立。與壬○○是自八十年左右開始有往來,到目前貸過給他一千多萬元,目前他尚欠我一千一百萬元,先前之借款曾還我二、三百萬元,目前的一千一百萬元,他分七、八次向我借款。最早一次是一百五十萬元,用他太太名義,開他太太的票向我借。後來借七十萬元,也是他太太開票,但退票,支票我已還給他。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二年期,他交了五、六期,每期交八萬七千元,後來便未交了。而七十萬元是三個月期,結果退票。八十一年五月,以新社鄉的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開立五百萬元本票,我再給付他二百七十萬元,第一次一百五十萬元,到底開本、支票或現金,我忘了,第二次七十萬元我忘了,而後來二百七十萬元,我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紙給乙○○,壬○○是向我借錢要買車,才叫我直接開給乙○○。另一百萬元,我記不起來。當時壬○○向乙○○買寶馬牌五二五白色之車子。後來我用我房子第三順位抵押,及向利人借二百萬元,再轉借給壬○○,是用何種方式給他,我記不得。另有一次向萬通銀行職員借了九十萬元,交給壬○○,而上開錢財借貸利息是二分四,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我借錢給他共收他三張本票。本票是三張一起由辛○○簽,在外埔其工作的工廠,第一張五百萬元簽好便交給我,另二張有發票及背書人,但未填金額,是要調錢再交給我。」云云。

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壬○○用他太太的名義,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曾交給他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是在臺中市○○路世家汽車商行交給他的。另一筆我與他至萬通銀行,在扣掉利息後,我交給他九十一萬元。另一筆一百八十萬元,是去我公司交付的,還有一筆六十五萬元是我哥哥交付給壬○○的。我與壬○○第一次簽本票時,是簽三張,只有一張填寫五百萬元,當時辛○○有在場,另二張未簽金額的本票壬○○拿去。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退票,壬○○才又於八十三年間,將一張本票填上一百萬元的金額,交給我,是要補利息,一百萬元本票是在麵粉工廠簽的。」云云。

Ⅲ、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壬○○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七十萬元,有本票一紙可資為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一百萬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可資為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借一百五十萬元,有證人乙○○、庚○○可資為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借一百萬元,有支票、存摺各一紙,及證人己○○可資為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借一百九十萬元,有支票二紙及證人甲○○可資為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六十五萬元,有取款憑證、支票各一紙,及證人戊○○、張美玲可資為證云云。

Ⅳ、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壬○○有簽二張本票給我,因為跟壬○○認識很久了,我跟他在很久以前就有資金往來關係,大約有十幾年了。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他因向我借款一百萬元,他用公益路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後來他跟丙○○有買賣土地,有取得新的不動產,就塗銷房子的抵押權,就改設定土地五百萬元的抵押權,因他說他還要陸續向我借錢,陸陸續續有借了五、六筆錢,本金大約有五百多萬,因借的錢已超過所設定抵押權的部分,都是用現金借貸的。第一筆是一百萬元,第二筆是七十萬,其他金額我回去想清楚再呈報。本金確定是五百多萬元,其餘皆是利息。」云云。

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借款都是用現金交付的。」云云。

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本票是壬○○向我借錢的,有天晚上壬○○載我到一家工廠,都是白粉,不知道那是什麼,是我拿空白本票給他們簽的,簽名的部分是他們簽的,發票日、金額是誰寫的我忘記了,是壬○○、或我寫的我不確定,賴吉彬只有簽名。我不知道辛○○是否知道壬○○向我借錢,但是我可以確定本票的簽名是他簽的。至於他是否知道為何要簽本票,我不知道壬○○有無向他解釋。因為那塊地是農地,辛○○是地主,是壬○○向我借錢,所以才會找辛○○來簽本票,並以他為債務人來設定抵押權。我設定抵押的時候辛○○有無去,這要問代書,不是我辦得,我本人沒有到地政事務所去辦抵押權登記,我是委任代書,代書是誰我要回去查一下,再查報。我不知道壬○○、辛○○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甲○○說給我的一百八十萬元是借我錢,可能是他記錯了,應該是他還我的錢,不是我向他借的錢。我和甲○○本來就有金錢往來,甲○○有向我們公司借錢。若論個人的話,我向他借的,與他向我借的,都差不多,金額都不會很小,約幾十萬元至幾百萬元,利息的話一般都會先扣利息。我們互相借錢的話都是先扣利息,再用整數還款,如這筆一百八十萬元,利息都是先扣掉,他還我一百八十萬元,我與甲○○是一、二十年的好朋友,大部分借款都有算利息,約定返還時間,但是也有少部份沒有算利息。我有向戊○○借六十五萬元,是壬○○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在臺中,我就打電話給戊○○,戊○○說他只有六十五萬元。當初壬○○他要向我借一百萬,但是沒有借到這麼多,後來他拿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戊○○,戊○○再給他六十五萬元的現金,是否戊○○本人給他,我不確定,我沒有在場。是我叫壬○○拿支票去找戊○○,後來,我與壬○○說只有六十五萬元,他就同意拿一百萬元的支票來借六十五萬元,壬○○拿給戊○○要借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後來拿到張美玲的帳戶要兌現,我就把六十五萬元給戊○○,戊○○就將張美玲的支票拿回來,再拿還給我。壬○○後來有拿七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這張支票沒有還壬○○,是因為己○○那筆他向我借一百萬元,扣九萬元利息,我給他九十一萬元,戊○○拿給我的那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就是要還這筆借款,這是壬○○同意這樣償還。六十五萬元這筆借款隔天壬○○與我談,利息要如何算,我不清楚,不過既然他拿七十萬元的支票來,應該多出來的五萬元就是利息。一百萬元的支票確定張美玲有收。一百萬元的支票我後來沒有去提示,原因為何我忘記。有可能是壬○○的支票那時已經退票了,所以我想說那張一百萬元的客票也不能去領,但是詳細原因我不確定。」云云。

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帶壬○○是向己○○借九十一萬元,我當場拿九十一萬元給壬○○,是預扣三個月的利息九萬元,我不到一個月,就還己○○錢,印象中是用匯款還他的。我只有向己○○借有這一筆錢,短期就還他,有無算利息,還要查證。在偵查中,因為臨時被傳訊,手上沒有資料,只憑記憶回答,後來起訴後,才去找資料。我借壬○○的本金是六百七十五萬元,都有相關證人及物證可以證明。」云云。

Ⅷ、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很多的支票在我手上,有些退票,有些沒有提示,她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她希望我還她。因為她與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就想說已經有設定五百萬元的抵押權,所以就將她的支票還她。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庚○○說要還她支票。」云云。

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共借壬○○一千六百萬元,除了以前說的六筆外,還有一筆六十三萬元的本票,已經另外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我說的金額都是只有本金,沒有包含利息。」云云。

Ⅹ、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以前所說的六筆借款都是我事後倒推回去計算的,大致上時間都相符,只有少部分不同。壬○○是開三張本票,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簽發的,一百萬的部分是後面才簽發的,先簽發一張五百萬元,後來超過再開五百萬元,不是同時開立二張五百萬元的本票,第二張五百萬元本票是後來才開給我。我是崧群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貸款業務的執行者,臺中營業處在我住處,借款的利息是借一百萬元分期二年,每月五萬七千元,共二十四期,開立二十四張支票,第一張支票給介紹人作傭金,若沒有介紹人,借款人就不用付傭金。一張五百萬元本票及一張一百萬元本票有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將近一百零八萬元,另一張五百萬元本票有無執行,我不確定。」云云。

④、Ⅰ、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是壬○

○之朋友,有生意上來往。我本人務農種一甲多地,壬○○曾做過建築及賣車子,賣車子時不錯,建房子不好盈虧我不知道,也未資助其資金。我本身有向土地銀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借了三百萬元,買了一塊土地,向丙○○買的,銀行的貸款我還一百萬元未還。我本人未向丁○○借錢,而壬○○有無向他借,我未見到,但有拿本票給我簽,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約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是壬○○與丁○○二人到我家給我簽,一百萬元是晚上簽,在我大甲之工廠簽的,而五百萬元那張丁○○也有去,是白天在我外埔鄉家中簽時,簽好後我交給丁○○。目前為止,我未支付六百萬元票款。」云云。

Ⅱ、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所設定的抵押權,是我叫壬○○去設定的,他如何做我不曉得。我本人沒有向丁○○借錢,壬○○有無向丁○○借錢,我不清楚,是因為我有自耕農的身分,用我的名字買地,所以才以我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給丁○○。」等語。

Ⅲ、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簽二次本票。」等語。

Ⅳ、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沒有簽一百萬元、五百萬元的本票。也不知道壬○○有無向丁○○借錢,所有的事情我忘記了。」云云。

Ⅴ、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民事執行處執行之通知,知道我的土地被查封要拍賣。我那時不懂法律,我問人家如何辦,人家說要向法院說沒有欠錢,我就向壬○○說,就由他處理。我有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的通知,沒有提出異議,後來有無拍定,我不知道。我是向銀行借錢買的,後來我借的錢已經還掉。是壬○○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他的名字,所以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是用我的錢買的。我的地有六筆,都是我出錢的,不是壬○○出錢的。壬○○設定抵押沒有向我說,事後被告法院拍賣的時候才告訴我。有一次,壬○○騙我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我有用印鑑章蓋過章給他。」云云。

⑤、Ⅰ、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國中畢

,曾做汽車買賣及房地產,汽車買賣於七十七年做到七十九年,投資二千萬元,賺五、六百萬元,七十九年以後做中古車買賣,到目前尚有做。於八十二年做房地產,投資四千多萬元,還營業中,資金來源都是股東,我父親未曾金錢給我。我曾向他調約一百萬元,但已還他,我也曾向丁○○借過,陸續借還約共二千萬元。自七十九年、八十年初起,到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止,每次借一、二百萬元,二、三百萬元,以前用我太太名義開支票給他,後來用我公益路之一棟房子給他抵押一百五十萬元。後來用丙○○所告訴之土地抵押,而塗銷原房子之設定,共借過十來次,最多一次向他借三百萬元。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工地需錢時,平時都在一百萬元之左右,每次都借三、四個月以上,用丙○○所告訴之土地借過三次,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中之間。第一次用上開土地即借了五百萬元,他拿現金給我,是白天在臺中市○○路世家車行乙○○之車行,交給我五百萬元,只有設定抵押,未再寫任何借據等物,約定借一年,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借五百萬元每月利息共計九萬元,每月給付利息,都是每月十日左右,付支票給他。到八十二年四月間或二月間,我工地有問題才未付,共付了一、二年,另在八十二年間六月左右,向丁○○用我個人開之本票由我父親擔保,分二次向他借錢,第一次借五百萬元,第二次借一百萬元,二次間隔一個月左右,五百萬元是現金,在臺中市臺中餐院旁邊給我,我先於早上給他本票,在臺中市○○○街他的公司交給他,只有我一人去,我給他本票時,我父親已背書,是先前幾個月即已先簽好了,我告訴他我缺錢。當天是丁○○與我一起到公司簽,簽好後再回到外埔鄉我家中簽的,而一百萬元本票,也是同時簽的,也是在公司簽後,與丁○○一起回我家吃晚飯,利息也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我尚未支付,我收受丁○○現金,都有當場清點,我去時錢已包好放於桌上。」云云。

Ⅱ、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簽發二張本票,分別是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的票是擔保,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因本票延期,辛○○才再簽一張。一百萬元是臺中市公益市子的抵押款,一百多萬元的現金是在萬通銀行拿給我的,另一次在臺中醫院拿現金一百多萬元給我,其他的是開支票。」云云。

Ⅲ、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向丁○○借

一、二千萬元,現尚欠幾百萬元,六百萬元之利息還未計算清楚。三張本票是一起簽的,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年間簽的。是一張一百萬元,二張五百萬元,交給丁○○時,是金額寫了,日期未寫,交給他本票是向他借錢。因陸陸續續要向他借錢,我只開過這三張本票給丁○○,其他借錢我有開支票。」云云。

⑥、Ⅰ、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稱:「我應該有借錢給

丁○○,都是丁○○向我借的比較多,每次借多少金額不一定,他現在還欠我二、三十萬元。我在從事汽車買賣的行業,丁○○在十幾年前,就是在貸款公司上班,他常常向我借錢,都是他向我借的,曾經在十幾年前,一次借過上百萬元,後來都是幾十萬元,也有在四、五年前,幾萬元也在借,最近沒有在借,我也不敢借他,因為他經濟不好。庚○○我認識,她是壬○○的前妻。壬○○和丁○○認識,是透過我認識的,我知道壬○○有用他前妻的房地,向丁○○借款一百萬元或是一百五十萬元,我確定是整數,但是詳細數目不確定。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他們二人向我說的,我曾經看過丁○○拿錢給壬○○,也是因為借款的關係,但是我不能確定我看到丁○○拿錢給壬○○是何筆借款,我沒有看過丁○○拿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給壬○○。依我認識他們二人,丁○○應該是不可能向壬○○串謀製造假債權。據我所知壬○○沒有錢借給丁○○,所以我看到的都是丁○○借錢給壬○○。壬○○早期向我們公司,買了快二十部汽車,他都是向丁○○調錢來買,是用車子貸款,所以說,他跟丁○○來往應該是有幾十萬至上百萬元。丁○○與壬○○只有借貸關係,借到最後二個人關係交惡。他們是壬○○向我們買車,壬○○與丁○○辦貸款,在我們車行認識的。我剛說壬○○與丁○○因為汽車貸款借錢,指的是壬○○向丁○○的公司借錢,因為丁○○在貸款公司上班,這部分與丁○○個人無關。後來,壬○○有因為房地產與丁○○個人借錢,不是貸款公司。我知道的是第一筆是他用他前妻的名義貸款買的,第二筆是新社鄉那筆土地,那是以辛○○的名字。至於他們詳細借款情形,要問當事人才知道。但是我個人認為丁○○應該是無辜的。據我所知,壬○○借錢的時候,都是開本票,因為他沒錢。」云云。

Ⅱ、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結稱:「我認識丁○○,壬○○我不認識,辛○○我也不認識,我與丁○○是朋友關係,我是因為買車向丁○○公司貸款,後來變成朋友。我約七十幾年就與丁○○有金錢往來,我都是向他公司借錢,我也有向他個人借過,他個人也有向我借過,我借他的約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我向他個人借的部分也是幾十萬元,都是生意互相調度,均用現金、支票交付,他向我借錢有用他的支票,或是別人的支票。我借他錢也有用我自己的票、或現金給他,沒有拿別人的票給他,我有借過丁○○一百八十萬元,是用現金、即期支票我忘記了。因為我在八十四年有到法院作證過,所以這筆錢我有印象,那時我也有查證過。確實有這筆借款,這筆款項我記得是因為他有急用,是向我調錢,沒有收他利息。他除了欠我這筆外,也還欠我其他款項。後來這筆錢,他是否有還,我不確定,因為他欠我太多筆錢,他只還我一點點,是否還我這筆,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是朋友,我錢就先給他,何時還、利息?隔幾天他會來向我確定,後來,有無來算,我不確定。軍功分社這張支票是我開的,丁○○向我借一百八十萬元,有說那是他朋友借的,印象中好像說是壬○○要借的,是否壬○○我也不確定,也不知道他朋友要借多少錢。一百八十萬元是他向我借的,不是我要還他錢(又改稱:一百八十萬元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我們之間本來有金錢來往,是還他錢或借他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

Ⅲ、證人即被告丁○○之兄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是我弟弟,平常有缺錢他會向我調錢,平常幾萬元、幾千元都有在借,次數、數目我忘記了,只有幾次金額比較大我有印象。十萬元以上就只有本件這筆六十五萬元,張美玲是我同事,有天早上丁○○說有人要向他借錢,要我先幫他處理,我向張美玲轉借給丁○○。是張美玲拿六十五萬元給我,我就將六十五萬元交給我辦公室某位同事,是何人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並告訴那位同事有位賴先生會來拿,且他會拿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來換現金,等賴先生來的時候,請那位同事向我確定。後來,有位賴先生在中午來拿,我同事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將支票收下,現金給賴先生,我就將那支票拿給丁○○。因為我是那個公司主任,同事太多,大家同事久了,我就信任那個同事,才將現金六十五萬元交給他。丁○○說他六十五萬元很快會還給我,後來六十五萬元他有還我,我也有還張美玲。我與張美玲借錢沒有算利息,因為我是秘書室主任,她是會計室主任,大家很熟。我之前與張美玲沒有借過錢,她也沒有向我借過錢。我對那張支票的金額沒有印象,但是我可以確定金額一定是高於六十五萬元,若低於六十五萬元,我同事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同事交給我之後,我拿給丁○○,應該沒有拿給張美玲(又改稱:那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有無交給張美玲,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票有無交給張美玲,但是張美玲沒有領到錢,那張票張美玲有拿給我,我再拿給丁○○,但可以確定是丁○○拿六十五萬元現金給我,我轉交給張美玲,她才還我一百萬元的支票。)。」云云。

Ⅳ、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的大姐嫁給丁○○的大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丁○○向我借了將近一百萬元的錢,他只借過那一次而已,但是我有向他過一、二次幾萬元的錢,我都有還他。他向我借的那一百萬元有還我,時間是在向我借的一、二個月後,就還我了。當時他帶一個人去借,我是用現金給他,那時我在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就直接從櫃臺領現金給他,並沒有擔保,因為我們是親戚,也沒有開支票、本票,利息是預扣,還是連本金一起還,我忘紀了。丁○○提出來的存摺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提領現金九十一萬元這筆,借給他的。我確定他後來有還,但是還的金額忘記了。當時不認識丁○○帶去的那個人是誰。」等語。

Ⅴ、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結稱:「我是壬○○的前妻,我本人沒有向被告陳借過錢,壬○○應該有向被告陳借過錢。八十一年的時候,我在臺中市○○路有一棟房子,是我的名下,但是那是壬○○出錢買的,是用我的名義登記的,辦抵押權登記的情事我不清楚。後來壬○○就將我名義的票還給我,我的支票之前都是壬○○在用。丁○○拿作廢的支票還給我,他說那是壬○○已經還他的錢,至於他們的借款明細我不清楚。丁○○是還我很多張支票,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支票。他還我支票的時候,說壬○○已經將借款債務處理完畢。我沒有主動向丁○○要求還支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有很多支票在丁○○那裡。因為我的支票都是壬○○開的,他票怎麼開就怎麼開,沒有問過我。辦抵押權登記時,丁○○沒有跟我接觸過,壬○○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

Ⅶ、證人張美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戊○○是我以前的同事,戊○○向我借過錢,詳細時間、金額我忘記了。之前,我在法院有做過證,那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真實,我與戊○○之間是否只有這筆借貸,我不確定,但是沒有常常金錢往來。當時,我沒有使用支票,所以應該是直接用存簿領錢給戊○○,後來他有還我,但是有無給我利息,我忘記了,戊○○有給我一張

面額超過所借金額的支票。後來那張支票有無兌現,我忘記了。我只確定他錢確實有還我。至於隔多久還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隔多久就還我的。我不知道戊○○向我借錢之後,是要借給誰,我錢是直接給戊○○,戊○○也是直接還我的,不是請別人代轉。」等語。

⑦、Ⅰ、承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壬○○先後六次向其借用不等數

額之現金,始交付上開二紙本票云云,核與同案被告壬○○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先後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在被告丁○○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後,始交付予被告丁○○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利息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云云,相互歧異。況衡以常情,身為票據債權人之被告丁○○並末主張係因借款予同案被告壬○○,先後二次各以交付現金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方式,而取得上開二紙本票,反而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同案被告壬○○在已無力清償票據債務之情狀下,猶急欲自認上開二紙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供稱:係因先後二次各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因而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云云。此一情狀顯與一般票據債務人如已無力清償票據債務,在票據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前,均會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以圖脫免票據責任之常情有違。

Ⅱ、又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尚未償還云云,並提出一紙由同案被告壬○○所簽立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為證。惟倘如被告丁○○上開所辯,則同案被告壬○○應係以預先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再分次向其借用不等數額之款項,即同案被告壬○○開立上開二張本票交付予其當時,其並未當場交付五百萬元、一百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壬○○,而係先後分六次交付數額不等之現金予同案被告壬○○。由此足見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其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後,始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其云云,顯然與其上開所辯:其等二人另六筆借款之交易方式有所不同。而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同案被告壬○○該七十萬元現金,自不得徒以該紙七十萬元本票,即率認被告丁○○確有於當日將七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從而,被告丁○○就此所辯,難予採信。

Ⅲ、再者,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用一百萬元,尚未償還,當時並提供登記為證人庚○○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四二一九、四二三六建號等建物,為其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惟上開登記為證人庚○○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百萬元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為由,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山地所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件影本及由被告丁○○書立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辯稱:該筆一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尚未清償云云,顯與上開登記文件不符,尚無足取。

Ⅳ、進者,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並逐月開立證人庚○○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八萬五千元之二十三紙支票,交付予其。嗣僅兌現其中二紙支票,其餘二十一紙支票因同案被告壬○○已另提供上開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作為擔保,乃返還予證人庚○○。是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證人庚○○已明確證稱:「丁○○拿作廢的支票還給我,他說那是壬○○已經還他的錢。丁○○是還我很多張支票,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支票。他還我支票的時候,說壬○○已經將借款債務處理完畢。我沒有主動向丁○○要求還支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有很多支票在丁○○那裡。」等語。復徵以被告丁○○僅係上開土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就該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該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八十年九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四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為一千元),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東地登字第○九一○一二六一五○○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衡以常情,被告丁○○在其僅係上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土地係屬農地,並非十分具有價值,其日後實行抵押權時,能否順利拍得超過一百八十萬元之價金,而使被告丁○○亦能分配受償債權,尚屬不明之情狀下,應無可能僅因另有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即同意無條件返還其餘二十一紙支票予證人庚○○,以解免證人庚○○之票據責任。由此益證益證人庚○○證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同案被告壬○○已清償完畢等語,堪值採信。故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尚積欠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云云,洵無足取。

Ⅴ、另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云云。然被告丁○○一方面辯稱:其借款予同案被告壬○○,利息係以每月二分四計算,一方面卻又辯稱:當日係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但預扣二個月利息共計十萬元,而僅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壬○○云云,二者就利息之計算部分,顯存有予盾之處。況證人甲○○證稱:「因為我與丁○○是朋友,我一百八十萬元就先借給他,何時還、利息?隔幾天他會來向我確定,後來,有無來算,我不確定。一百八十萬元是他向我借的,不是我要還他錢(又改稱:一百八十萬元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我們之間本來有金錢來往,是還他錢或借他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與被告丁○○供稱:該一百八十萬元係證人甲○○返還予其,而非其向甲○○所借云云,有所歧異。且證人甲○○上開證述亦與常情有悖,蓋一百八十萬元並非小額借款,一般人於借貸時,應會要求收受人書立字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求日後自保,豈有在返還時間、利息均未約定,亦未簽立任何文件之情狀下,即率予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之理。由此堪足見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云云,難予採信。

Ⅵ、總之,被告丁○○辯稱:其先後借予同案被告壬○○之六筆借款,本金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至八十四年一月止,以每月二分四之複利計算,本金利息已達一千一百零三萬餘元,故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始共同簽發二紙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與一紙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其云云。不僅就借款本金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所為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就利息如何計算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壬○○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借五百萬元每月利息共計九萬元。」云云,相互歧異。況被告丁○○上開所辯,亦與其所提上開二紙本票上之記載不符(按該二紙本票並無特別記載利率,依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又倘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衡以常情,同案被告壬○○既然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已無資力依約給付上開一百萬元、七十萬元等二筆借款之利息;另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已無資力依約給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參被告丁○○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刑事辯護狀之附表),則被告丁○○又豈有可能愚至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明知同案被告壬○○連先前三筆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都無資力給付之情狀下,猶先後三次各借款一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予同案被告壬○○。此外,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為債務人,其為債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上開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如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前,其應實行該一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憑以受償其所述之上開六筆借款債權方是,又豈會放令該一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屆期,而未實行抵押權。甚者,上

開被告丁○○持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之二紙本票,分別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九月十九日,即已到期,而被告丁○○卻在同案被告壬○○早已未依約給付上開六筆借款之利息之情狀下,未於該二紙本票到期後,立即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反而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持該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進者,同案被告壬○○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經告訴人對渠與案外人胡秀鳳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無罪,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審理,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原審(本院)無罪判決,改判處同案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同案被告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Ⅶ、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丁○○所持上開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事後應已均由同案被告壬○○清償完畢,故被告丁○○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上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到期後,未立即持該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屆滿前,亦未實行該一抵押權;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到期後,未立即持該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同案被告壬○○在上開告訴人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過程中,發現渠與案外人胡秀鳳共同偽造文書之相關不利事證逐漸顯現,將來法院之判決勢必對渠不利,渠為脫免上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但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之三筆土地,日後遭告訴人取回,始與被告丁○○謀議勾串,共同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至證人乙○○、甲○○、戊○○、己○○及張美玲等五人前揭證述,僅得證明被告丁○○確曾向彼等借用款項,而未能證明被告丁○○向彼等所借用之款項,確實用於轉借予同案被告壬○○,更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間,確實具有如被告丁○○上開所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Ⅷ、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同案被告壬○○所為供述不符,顯係與同案被告壬○○勾串虛構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丁○○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壬○○間,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竟仍與同案被告壬○○勾串,推由其持上開二紙供擔保用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非訟事件、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法官,將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於上開本票屆期後,未給付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於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裁定上開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復由其持該民事裁定行使交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據為執行名義,而以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二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至被告丁○○固聲請傅訊證人盧江陽,憑以證明:其平日從事貸放款業務之事實,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查同案被告壬○○以證人庚○○名義簽發之二紙本票,是否已兌現,憑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本院認該證人縱經訊問,亦無從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間,確實存有如被告丁○○上開所辯之六筆借款債權存在。而該二紙支票縱經調查,亦僅得證明被告丁○○所辯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嗣已由同案被告壬○○清償一部分,而無從證明被告丁○○所辯: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同案被告壬○○尚未清償之事實,並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故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已誤將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交付予被告丁○○受領之事實,而認被告丁○○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⑵、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私立文化大學法律系肄業,竟不思向上,反利用

法律知識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已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嚴重破壞司法之公信力及浪費司法有限之資源,實際犯罪所得已達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被告辛○○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為債務人,被告丁○○為債權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另推由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詐稱:其對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共計具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而認被告丁○○該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

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當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不以該當事人間已實際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

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對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確實具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

⑷、經查:

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被告辛○○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同案被告壬○○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向其所為借款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故縱其等申請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時,其等間並未存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得憑此即率認其等所為,係已該當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間,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曾有數筆不詳數額之借款債務發生,僅係事後均已由同案被告壬○○清償完畢,致使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前,均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以資實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益證其等所為,尚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自亦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②、又被告丁○○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

理中,固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辯稱:其對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共計具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此乃其基於該一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地位所為之抗辯,而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就其所為此一抗辯,本具有實質審查之權義,以辯真偽,並非一經被告丁○○為此一抗辯,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即應採納,據而登載於所掌民事判決之公文書上。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顯不該當於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該部分

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丁○○所涉犯該犯行部分,與前揭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為牽連犯(詐欺取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其所涉犯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與同案被告壬○○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伊等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為債務人,被告丁○○為債權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就上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推由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詐稱:其對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共計享有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推由被告丁○○持由同案被告壬○○與被告辛○○二人,偽簽之上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被告丁○○持該民事裁定據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同時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丁○○確實對同案被告壬○○、被告辛○○二人具有上開執行名義(本票)所示之債權,而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臺中縣○○鄉○○○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四○一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查封、估價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實事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⑵、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⑵、公訴人認被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

間,實際上並無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辛○○卻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簽發一紙面額五百萬元、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丁○○。嗣經被告丁○○持該二紙本票自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係經同案被告壬○○與案外人胡秀鳳以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而被告辛○○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為債務人,為被告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所有上開六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時,伊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為據。

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當初伊

子即同案被告壬○○交付予伊簽名之空白文書,是否即是本案之二紙本票,亦不知同案被告壬○○向其借用印鑑章,是否用以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同案被告壬○○所為,且相關借款亦係由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接觸,伊均不知情等語。

⑷、經查:

①、被告辛○○並未向被告丁○○借款,而係為伊子即同案被告壬○○擔保,始與同

案被告壬○○共同簽立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且伊對於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間之借款情形,並不知情等情,業分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且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辛○○就此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②、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二人為被告丁○○,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之行為,經核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

③、又被告辛○○辯稱:當初係因同案被告壬○○與案外人胡秀鳳二人均不具有自耕

能力,而伊具有自耕能力,始將上開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對於上開同案被告壬○○與案外人胡秀鳳二人所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經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吻,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辛○○就此所辯,堪值採信。

④、另被告辛○○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應係基於該等土地均係同案被告壬

○○借用伊之名義辦理登記,實際上並非伊所有,故伊僅向同案被告壬○○告知該等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未積極地向本院聲明異議。核伊所為,尚與一般借用名義予他人使用,名義上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對該所有物均漠不關心之常情無違。故尚不得徒以:伊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即率認伊確與同案被告壬○○、被告丁○○二人,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

⑤、再者,被告辛○○係同案被告壬○○之父,故伊借用名義予伊子即同案被告壬○

○使用,經核與一般人倫之常無所違背。自尚難徒以:伊借用名義予同案被告壬○○使用等情,即率認伊確與同案被告壬○○、被告丁○○二人,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

⑥、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為,固屬可疑,然本院認依卷內所有證據,尚無從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壬○○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堯 銘

法官 巫 淑 芳法官 唐 銘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