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錕炎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文俊律師
王正喜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文俊律師
王正喜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高思大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高思大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第六四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寅○○、癸○○、壬○○、丙○○、辰○○、乙○○、庚○○、己○○、戊○○、子○○及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遽以圖利罪相繩。且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五二O三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中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確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在,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則不能遽依該罪論處。至「不實之事項」乃指內容失真,非屬實在,公務員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參照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五百六十二頁)。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己○○、乙○○、甲○○、寅○○、癸○○、丙○○、壬○○、辰○○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文書罪嫌。被告子○○、丑○○則分別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教唆圖利罪嫌。被告子○○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
㈠長億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公司),就長億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審議部分,未依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以下稱審議規範)之規定,即被告戊○○履勘現場,依當時尚未開發之地形、地貌觀之,顯可預見棄土、取土之發生,且球場用地夾雜有國有土地,則該球場之興建不能合乎前揭審議規範,被告戊○○竟予審議通過核發開發同意書,並將審議符合規定建請同意發給雜項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上,並提出於台中縣政府,據以發給雜項執照,又被告戊○○既負責審議許可開發,發給雜項執照,則對於該球場之施工自負有監督之責,竟於發現未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後,未採取必要之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等措施,因認被告戊○○有以登載不實之方法遂其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㈡被告己○○坦承長億公司申請設置農場之部分水土保持未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之技術標準施工,且被告己○○、庚○○於核准長億公司施作水土保持前,已預知可能非供農業使用,並於發現長億公司實藉此名義變更球道及擴大球場範圍後,竟因受被告子○○、丑○○之請託,仍予掩飾,將「勘查結果尚符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函覆張淑暖等八人,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因此圖利長億公司。㈢被告乙○○登載勘查表及複查內簽之內容,確與事實未合,且長億公司確有以設置農場作水土保持之名義以變更球道及擴大球場範圍,又被告乙○○復供稱被告子○○有邀其至酒家飲酒作樂,被告庚○○、己○○並供稱被告子○○、丑○○有請託等各情以觀,因認被告子○○、丑○○有與被告乙○○、庚○○、己○○等共同登載不實,並因而圖利長億公司。㈣被告乙○○明知長億高爾夫球場占用國有土地及已開發,而仍執意記載為空地及未開發,以不實之記載圖利長億公司,又被告勘查結果報告為具有決定性之必要文件,是被告子○○代表長億公司向被告乙○○招待致意,實為對於被告乙○○於勘查表上不實登載及圖利長億公司之對價。㈤被告甲○○、寅○○、癸○○、壬○○、丙○○、辰○○等人對於長億高爾夫球場實早已占用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之事實知之至明,仍干冒前後矛盾之情形於不顧,執意製作長億高爾夫球場未占用球場範圍內知五十二筆國有土地知不實公文陳報國有財產局,因認渠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不顧合併開發之原意,逕依長億公司之申請,一併同意與球場合併開發,而有共同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云云,為其論據。
肆、被告張銘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承辦核發許可開發及雜項執照部分,是依據長億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清冊、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內容,逐一審核與省住都局審核通過之內容是否相符,並會同有關課局履勘現場,共同審議各有關課局前往勘查現場時,均係原始自然地形地貌,未經任何開發,更無所謂超挖之情形,遑論占用國有土地,嗣經簽報縣長核准許可開發,之後長億公司再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伊受理後簽會水土保持課、水利課、土木課、公用課、教育局、地政科,依開發許可之內容及聯外道路,以及各單位意見,核發雜項執照,伊於審核過程中均依法處理,並無任何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因應台中縣政府業務需要,始
由該府建設局觀光課調整至工務局建管課服務,承辦建築案件審查業務,且教育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核准長億公司設立朝陽高爾夫球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同意其更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函、教育部核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教育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稽;復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實施之「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規範實施前,業經各該區域計劃擬訂機關審查通過之案件,縣(市)政府得逕行依法審定發給開發許可。…」,以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劃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劃原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劃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劃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劃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且長億公司申請於台中縣霧峰鄉設立朝陽(嗣後更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案,業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以七八住都字第○九○三六號函原則同意,而住都局復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九住都字第四五○○四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依前開審議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戊○○依據前開審議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本件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難謂有何違法;再者,被告戊○○以內簽會有關局課並無反對意見,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現場亦無不符規定之處,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知長億公司原則同意開發許可,均屬合法,難謂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
㈡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
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又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辦法第二十條就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地位亦定有明文,足徵就雜項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非以主管建築機關為監造人,則被告戊○○自不負監造人之責,而被告戊○○以內簽會相關課表示意見後,遂於八十年二月九日核發雜項建築執照,完全依據會簽之結果,以及審核長億公司申請之資料是否合乎規定,至於長億公司日後施工是否符合申請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乃日後是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之問題,且其施工方法或技術,亦有為監造人之工程師簽字負責;又公訴人所指「擋土牆」乙節,被告戊○○亦曾會簽水土保持課表示「開挖整地前應先做好防災措施,如擋土牆、攔沙壩…等工程未完工前,不得開挖整地;施工時不得破壞現有公共設施,改變溪流,切斷水源;沿申請基地範圍應予退縮,保留適當安全距離之帶狀,以維邊坡之穩定,避免造成下游居民之禍害;球場應依所擬訂之計劃、順序、進度,設計規格、標準及施工規範施工…」等意見,並將該意見加註於前開核准之雜項執照之函稿內,則難謂被告戊○○有何違法;另該球場原申請用地夾雜有十七筆國有土地一節,長億公司既於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時,並未列明,自難要求被告戊○○已有預見或明知等情;再者,本件長億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准予設立朝陽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時(七十九年更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並未將球場內所夾雜之國有土地並同規劃為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嗣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教育部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議原則同意球場之設立,財政部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勘後,於教育部簽中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核准設立後,可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第三項申購該高爾夫球場內夾有之零星狹長之國有土地,教育部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以79體字第二五四九二號函請長億公司依法申購,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之許可證,已如前述,即該處縱有國有土地夾雜其內,長億公司既得依法申購,難謂有何違法情事,是被告戊○○依法核發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並無不法,自難認有何圖利或明知不實而為記載之情形。
㈢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各語,並非全然無據,即並不能證明被告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庚○○、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張淑暖等八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提出「霧峰農場水土保持計劃書」申請案,均係依規定審核辦理,伊其間曾前往現場履勘五、六次,且該土地均作為農場使用,有種植荔枝、龍眼,嗣改種樹木如馬拉巴栗,其施工百分之八、九十均符合規定,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知張淑暖等人該設置農場之水土保持施工符合規定,並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圖利長億公司。被告庚○○辯稱:該農場水土保持申請案,伊並未到現場,不知現場施工情況,己○○並未告知勘查情形,伊依據分層負責規定就己○○之函稿核章,並無不法,伊並無與己○○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圖利長億公司等語。
二、經查:㈠查張淑暖等八人提出「霧峰農地開發計劃書」,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第二十四條「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定,故有土保持有利於土壤及水源涵養,經申請者,當無不准之理,先予敘明。又張淑暖等八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所附山邊溝、平台階段、草溝、砌石溝、混凝土溝、預鑄溝、箱涵、跌水、涵管等圖說,皆錄自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內所示圖樣,雖水土保持之申請,無須附具施工圖說,惟施作人欲以較高標準施作,亦無不可,是被告己○○就上開水土保持案現場履勘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經被告庚○○核章准予施工,而長億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始申請變更高爾夫球場之球道,且張淑暖等人當時申請農場水土保持之用地不在長億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列,要難謂被告己○○、庚○○經由書面審查及現場勘驗,可以得悉或預見長億公司日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即自難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府農水字第二二一○○○號函稿內記載「如係農業經營需要,本府同意辦理,…應確實依計劃書及圖施工…不得作其他非農業使用,如有為規定,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等字樣,認被告己○○、庚○○二人已預知長億公司申請施作水土保持前,即欲作非供農業使用;其次,張淑暖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申請完工報驗,經被告己○○同年八月初勘查後,擬具登載「水土保持尚符規定,予以查驗完成」,並經被告庚○○核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函,而長億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申請變更球道,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庚○○自無於八十二年間勘查、核章時,即知長億公司將該農場移作他用,且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八月初現場勘查時,該農場有施作排水溝、平台階梯即植生樹木、草皮,亦符合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之規定,則該水土保持施作既無違規,即無處罰之適用;再者,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三六○之六○號、之一三三號、之一三四號等十一筆土地,結果該土地均在球場範圍內,均有種植樹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行。
㈡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長億公司有無按計劃書
施工?)大部分有,是用張淑暖名義申請」、「(施工完畢有無找你檢驗?)有書面申請,有發公文給他,尚符合規定,百分之八、九十有符合」、「(何以大部分土地均是供球道使用?)好像沒有用在球道使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既然沒有按照計劃書施工仍然給予檢驗合格?)面積小的部分都沒有作山邊溝而要他作植生,面積大的部分才有作山邊溝」、「(長億公司以設立農場名義申請水土保持山邊溝時是否就是為球場開發?)模式很像球場,但事實上我對球場不太了解」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且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八十二年八月間長億球場事實上已經擴大範圍且初步施工完成,何以仍然准予檢查合格?)我們檢查部分是如庭呈彩色套圖綠色部分,其餘球道部分由建管課負責」、「(綠色部分是否均無球道經過?)沒有」、「(當時長億公司申請時,是否已明知長億公司係為擴大球場但尚未取得教育部許可所
作之障眼法?)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惟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先陳稱:「八十二年八月初前去現場查看結果認為尚符規定…」,嗣改稱︰「據我了解張淑暖…等十一筆土地係移作球場用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陳稱:「據我所了解張淑暖…等十一筆土地勢必移作球場用地…」、「(前述張淑暖等八人申請霧峰農場申請水土保持案件,是否即為長億高爾夫球場因土地開發需要所另提之變通辦法?)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第二○一頁),且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後即否認前開調查站之供詞,則被告二人先後之供詞不一,渠等前開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始遭調查人員訊問關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事,其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被告二人竟能於調查站訊問時詳細陳述上開相關細節,經核確與一般常情有違,更難認其二人同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係屬事實。
㈢又公訴人指被告己○○、庚○○受被告丑○○、林耿賢之請託,而未積極要求長
億公司停工及改善,認被告二人圖利長億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依法勘查、核章,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公訴人僅以前開被告二人於調查站之自白為憑,已難採酌,復未就何時何地如何請託?等犯罪構成要件,提出任何明確證據。本院亦行查無其他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己○○、庚○○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子○○、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代表長億公司與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接洽,並將真實及有利於長億公司之意見或判斷予以呈報,本屬合理,且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負有勘驗現場實況之責,對於伊所為之解說內容,所指地點是否為申請案內之國有土地,自有查明之責,伊並無教唆乙○○為不實之記載,又乙○○並未於勘查當場製作勘查表,且其製作時伊亦不在場,更不知勘查表內應記載何事項,自不可能教唆乙○○為不實記載;至於被告乙○○所稱曾招待乙○○飲酒云云,究在何時何地?何人付費?花費若干等具體事項均不明確,且其指稱係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然前開勘查日係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相距達三個月,且該申請案已處理完畢,伊何須再因該公務而招待乙○○?其間究有何對價關係?等語。被告丑○○辯稱:八十二年八月間,伊進入長億工司服務未滿一年,職務係山開課最基層之課員,究相關業務需要向公務機關解說,亦從未派伊擔任,何來請託?自無教唆公務員偽造文書圖利之條件,伊僅就其承辦之申請案件催請承辦之公務機關儘速辦理,豈可因此即認此為教唆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子○○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引導被告乙○○至長億高爾夫球場勘查國
有土地時,確有部分國有土地已經植草綠化等情,然其因為「…挖填原規劃之球場土方,以致造成動工之初並未加以開挖之國有土地水土流失或淹沒覆蓋…當時基於水土保持之因素考量…植草綠化,對於夾雜於球場內,並經流失覆蓋後之國有土地,亦一併植草種樹。」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六頁),顯見該植草綠化係為防止國有土地水土流失之措施,並非開發;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被告子○○引導被告乙○○勘查後)前往勘查時所製作勘驗筆錄亦記載:「…檢察官率右記人員赴被告楊天生所指編號一至十四號部分土地,國有土地部分以鐵棒固定在地上,以布條圍起來,鐵棒已生銹,布繩已老舊、退色,編號十一號履勘現場現為原始森林,據球場負責人子○○經理稱,裡面有圍,但裡面林木茂盛看不出來,顯然沒有佔用之事實,編號十四號土地,因工人、車輛出入,形成車道,將圍界之布繩弄斷,惟鐵棒及布繩均有留於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當日經檢察官諭令拍攝之照片八幀(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復承攬負責施工之長生公司於施工日誌中,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記載加強國有土地外圍防災等語,核與現場監工人員曾榮煌所稱大部分國有土地都挖掉了,是端午節前後挖的等語相符,即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國有土地仍未開發,直至長億公司取得國有財產局核准合併開發同意證明書及依規定繳交保證金辦理申購後,始全面開挖國有土地。至於證人郭政權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對國有財產局人員說長億公司占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三頁);而被告乙○○於勘查表上記載「空地」、「雜樹林」字樣,完全係依照其自己前往現場勘查之結果以及其主觀上對於空地及雜樹林之認知而填載,復與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又被告子○○與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後,即未再就勘查之事有所聯繫,被告子○○自無從得悉被告乙○○究於勘查表如何填載,縱認被告吳國明之上開記載不實,然被告子○○究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教唆,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指訴,自難採信。
㈡被告庚○○、己○○二人雖曾於調查站訊問時稱:長億公司高級幹部曾多次向我
陳述球場用地取得不易,且大面積土地多少會夾雜農地整體開發…我要求己○○小心處理…」、「…再加上長億公司林課長即蔡姓人員亦曾多次到辦公室就球場開發併用農地之實際困難情形,向我等反應…」等語,渠等並未提及被告子○○,而蔡姓人員是否為被告丑○○,因被告丑○○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己○○之上開陳述,即作不利於被告丑○○之認定,且自渠等所為上開陳述,僅說明開發高爾夫球場土地取得及利用上之困難,並未要求被告己○○、庚○○要為如何之裁決,更無教唆勿為勒令停工改善等處置,自難以教唆不實登載公文書以圖利之犯行。
㈢由上所述,足見被告子○○、丑○○所辯各語,並非全然無據,即並不能證明被
告子○○、丑○○受僱於長億公司而為本件申請,即認渠等明知係屬違法而仍執意申請,且被告子○○於勘查時現場引導,被告丑○○就承辦之申請案件要求承辦之公務機關儘速辦理,亦難謂有違法圖利之犯意。又測謊判斷之正確姓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即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即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須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而被告子○○於偵查中所實施之測謊,係針對要求不實登載、領界錯誤及國有土地開發部分為之,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第八頁),惟被告子○○縱未通過該次測謊,亦不能持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子○○、丑○○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圖利、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實地勘查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頒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且勘查表無須記載土地是否以開發整地,至於內簽上記載「球場上未開發」,係因勘查該土地為空地,即未占用國有土地,才如此記載,另航照圖顯示球場大體上已完成,惟無法確切表明球場已超挖國有土地,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份報表內容之記載,並未先詢問過我該土地之情形,我依法勘查填表,並無不實,且受邀飲酒乃朋友交往之誼,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更無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即稱:勘查表上加註「空地」,係指該地地上並無任
何建物,且該地地上亦無人工經營、管理、修飾之各項設施;至於在該勘查表上註記「雜樹林」,係指該土地地上所呈現出樹林叢生,未經開發之自然林相風貌,此均代表該土地並未遭開挖或破壞原有地形、地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且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①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者。②地上有簡易之鐵架棚或木造棚者。③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④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晒谷場或庭院者。⑤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⑥地上有駁崁、圍籬、擋土牆或廣告牌者。⑦地上有廢棄物或堆置物者。⑧其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與前七款情形類似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定有明文,則被告乙○○依據被告子○○引導說明,參閱地籍圖,加註山溝後為雜樹林,部分地上有雜草,又因雨季而爛泥滿地,遂記載為空地,另在勘查至該三六五之二一三號土地時,該土地上有建物,遂特別丈量該地上房屋等情,均屬實地勘查,依所見事實,詳為記載,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被告子○○引導被告乙○○勘查後)前往勘查時所製作勘驗筆錄亦記載:「…檢察官率右記人員赴被告楊天生所指編號一至十四號部分土地,國有土地部分以鐵棒固定在地上,以布條圍起來,鐵棒已生銹,布繩已老舊、退色,編號十一號履勘現場現為原始森林,據球場負責人子○○經理稱,裡面有圍,但裡面林木茂盛看不出來,顯然沒有佔用之事實,編號十四號土地,因工人、車輛出入,形成車道,將圍界之布繩弄斷,惟鐵棒及布繩均有留於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當日經檢察官諭令拍攝之照片八幀(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情相符;又農航所利用航照判釋所得位置圖,因無地界測量無法確切表示有否超挖使用國有土地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前開在國有土地勘查表之地籍資料表、地上物資料表之記載,並無不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情形以圖利長億公司。
㈡又證人簡世明於偵查中所稱:第一號球道自會館開始,依序至十八號止,有部分
土地設置障礙物,但有部分已經去除等語,暨證人曾榮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所陳大部分的國有土地都挖掉了,是端午節(指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前後才挖的…等語,此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球場履勘,發現其範圍內國有土地已開發並種植草苗等情頗相符合(見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四頁,同本院卷第六宗所附刑事判決書所載),則本件長億高爾夫球場之全面開挖,既係在長億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後,即長億公司係基於國有財產局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並繳交保證金,同意辦理申購,旋予開發,縱屬違約,然此僅為民事糾紛,尚難遽認犯罪;再者,公訴人以其在後之勘查,而推論與被告乙○○在相距三個月之前之勘查,其現場狀況應屬相同,難免率斷,蓋於這段期間,長億公司因取得前開合併開發同意書,並繳付保證金,而誤認可以開發,遂進行開挖等情,已如上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推論,自難採酌。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複查現場後,於前開內簽加註「球場尚未開發」等語,億難謂有何違法。
㈢又被告乙○○雖自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受被告子○○邀請前往台中市○○路附
近某酒家飲酒致意等語,並有證人卯○○到庭證述情節,惟此經被告子○○否認在卷,且究受邀至何酒家?消費若干?即被告乙○○究接受若干金錢報酬,皆無證據證明,而被告乙○○僅自承受邀前往飲酒致意,並未收受不正利益,且證人蔡正勳亦僅證明曾於當日與被告乙○○聚餐,嗣乙○○接獲電話受邀赴約,其並未一併前往等情,是自難僅以被告乙○○之自白受邀,即遽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按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他人有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利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即不正利益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參考)。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勘查現場,國有財產局並已於同年四月七日同意長億公司合併開發,至同年七月四日被告乙○○始受邀前往酒店飲酒,其間已相距數月,且飲酒致意究價值若干?難謂與其之前所為公務有何關連,要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又測謊判斷之正確姓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即
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即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須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實施之測謊,係針對被領界錯誤、未接受金錢報酬及勘查二次部分為之,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第八頁),惟被告乙○○縱未通過該次測謊,亦不能持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被告乙○○有為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甲○○、寅○○、癸○○、壬○○、丙○○、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寅○○、癸○○、壬○○、丙○○、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承辦人丁○○何以將長億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均填載為被球場占用,伊不清楚,准許合併開發與是否占用國有土地無關,郭政權立法委員並未對長億公司申請合併開發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一案,對伊施加壓力或關說,伊不知郭政權立法委員曾向國有財產局質疑謂長億高爾夫球場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僅二公頃多而已,伊事先也沒有看過第二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會第一課要求複查之內簽,伊也不知道八十三年四月底時,中區辦事處員工已議論紛紛,且認為長億高爾夫球場實際上已占用國有土地並非無占用等情,而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函覆國有財產局謂長億高爾夫球場未占用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是根據勘查之結果,後來,承辦人乙○○會同檢察官勘查現場後始知有占用情形,而函請依法偵辦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從丁○○呈閱之文稿內得知長億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作為球場使用,至於現場是否被占用,伊因未前往現場勘查,故伊無法得知,事後經辰○○查知丁○○所陳報長億高爾夫球場占用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一節,是未經勘查虛報所致,而八十三年七月間,根據乙○○複查結果,認為與原勘查表相符,並加註球場尚未開發,始陳報國有財產局謂長億高爾夫球場未占用球場範圍內之五十二筆國有土地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不知乙○○究竟有無去複查,乙○○在右揭便箋上加註球場尚未開發,是第二課要求乙○○補加註之意見,是否准予合併開發係第二課之權責,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於乙○○簽報複查結果與原勘查表相符時,知第二課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請第一課複查,但伊不知乙○○有無前往現場複查,亦不知乙○○何時在該內簽上加註球場尚未開發等文字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不知長億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五十二筆國有土地實際被占用情形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並未至現場勘查,而係依據勘查人員之報告記載,惟因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銷假上班,接辦業務之際,工作繁忙,致未將八十三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報表更正,而仍記載「複查占用情形中」,並非如公訴人所指長億公司仍占用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丁○○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伊因時間急迫而以聽聞長億公司人員稱該球場私
有土地已開發,而其私有地與系爭國有土地毗鄰,遂推斷國有土地業已開發,而在使用現況欄內記載「球場」二字,惟其既自承並未前往現場履勘,其以傳聞之事推論該國有土地已開發等語,自難採信。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何時得知長億高爾夫球場有占用國有土地?)這件事我並不知道。是在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才拿公文給我看,而且說壬○○說立委在八十三年五月去中區辦事處說有占用但沒有佔用那麼多,辦事處在地檢署偵辦了才發公文請求地檢署依法偵辦,且當時已晚上十一時許,為了能早點回家,才向調查員說調回第三課時才知道這件事,事實上,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難採信。
㈡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長億公司因開工在即,為便於施
工,遂二度函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催請速同意申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報准開工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分二次函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中區辦事處,請求辦理三六五之六四號等二十筆國有土地之同意申購事宜,此有各該相關文件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二宗附件,同卷附刑事判決書),惟其間由於政府對於國有土地之租、售,以及高爾夫球場之政策屢有變更,行政院農委會對於高爾夫球場所含農牧土地面積比率,四度更易:即七十二年一月三日經72農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函-農牧用地比率不得超過球場申請面積百分之十;七十八年一月十日78農林字第七一五四五一○號函-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得超過球場申請面積百公之五十;八十年六月四日8○農林字第○○三○二九五號函核定高爾夫球場申請面積百分之六十;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83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停止適用「高爾夫球場使用農業用地審查要點」,至此農牧用地比率已無限制。此外,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以台82財字一九○一五號函核定修正「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即將原僅限於高爾夫球場範圍所夾國有土地始得合併開發者,擴大為高爾夫球場鄰地國有土地均得申請合併開發,並規定應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開發後,始得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進而辦理申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以台83教字第一七四二八號函核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後,行政院對於高爾夫球場管理及國有土地處理較有明確準則可循,凡此均有上開相關函件在卷可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在此期間長億公司因與高爾夫球場開發部分,尚有相鄰接之大片私有山坡地,因而併同申請聯外道路,及農牧用地等水土保持之施作,並因上開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之變更,長億公司隨擬變更開發計劃,而將擬申購山坡地由二十筆擴至五十二筆面積合計為一六‧一六八一公項,而依「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合併開發及申購,並預繳保證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給長億公司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三六五之三五號等五十二筆土地之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長億公司即據以辦理申購。
㈢查長億公司申請合併開發之土地,經勘查結果,私有土地面積八九.七二六九公
頃,國有土地面積一六.一六八一公頃,核與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點規定相符,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發證明書,並無不法,且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僅就該申請案中申請範圍有無逾越該處理辦法第二點之面積限制,予以審核即可,至於是否適宜開發,乃其他權責機關審核之範圍,此由上開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甚明。
㈣被告甲○○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處長,固有監督之責,惟各課之業務係分門
辦事,各有職掌,承辦業務之下屬,縱有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並不當然推定其長官係共犯,而被告乙○○勘查現場,有無受人教唆而為不實登載,實非被告甲○○所能熟知;再者,證人丁○○既未現場勘查,其所為之記載,即難遽認為真實,況被告乙○○勘查屬實,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被告辰○○所稱陳報被告壬○○等語而推論被告壬○○有向被告甲○○報告,進而遽認共同登載不實以圖利長億公司云云,顯屬率斷,自難採信。
㈤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課王秀時所擬具之中區辦事處八十三年六月份處理情形
係填載「複查占用情形中」,其文義係「有無占用,尚在複查中」,並非指複查後已占用,其由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第二課名義簽請第一課複查之內簽記載即明,且該例行月報表,並非作為核發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之依據;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第一課派員勘查結果為「未占用」,遂由第二課辰○○函報國有財產局,上述二件公文雖均由被告寅○○判行,然其依據不同,且客觀文義觀察並無矛盾,難謂事後發現上開二件公文結果不同,即遽認被告寅○○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圖利之犯行。
㈥前開處理要點修正前僅有申購問題,而無同意合併開發之問題,係在球場核准設
立後方得申購,故申購範圍僅限於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但修正後之處理要點,則由申請人自定球場範圍,申請發給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後,再向教育部球場設立許可。其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工作手冊」之規定,可知被告癸○○身為課長,固負責審核勘查員勘查後製作之勘查表,惟僅能書面審核,無須實地勘查;且證人丁○○既未實地勘查,復無向第一課求證,而長億公司嗣後補正相關資料,再排定實地勘查,自應以勘查員乙○○實地勘查之結果為準,被告癸○○信賴乙○○之勘查,而在其製作之勘查表上核章,難謂有何明
知為不實之情形,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於第二課要求複查之內簽上批示「交乙○○卓辦」,並無不法,被告信賴下屬確有依法辦事,縱有行政督導疏忽,亦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文書即圖利之犯行。
㈦被告乙○○前往現場勘查,係經第一課課長癸○○指派,並非被告丙○○之職掌
,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二課以內簽簽請第一課複勘,惟在該內簽中無從得知長億公司究有無占用國有土地,遂要求複勘,而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乙○○將複勘結果簽請第一課課長核章,被告丙○○當日以課長職務代理人之身分核章,且被告丙○○在之前二日(即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均出差在外,被告既未曾到過現場,自無從對勘查結果之實質真正,加以判斷,縱有代理督導之疏失,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㈧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處理要點規定,是否同意合併開發與該國有土地是否遭占用無
關,則被告壬○○自無偽造文書或圖利長億公司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丁○○因未至現場履勘,復未向第一課查詢資料,致其所陳報之資料,自非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經指派至現場勘查,其所製作之勘查表,被告壬○○、辰○○依據權責劃分,自當採信為真實。至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月報表,被告辰○○何以仍填載「複查占用情形中」,實因被告辰○○方銷假上班,且該處於六月份正值最忙碌時刻,致一時無瑕更正,縱有處理公務之行政疏失,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辰○○有共同登載不實以圖利長億公司之犯行;此外,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報國有財產局之「轄區內之各高爾夫球場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及八十三年五月份、六月份之月報表,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報國有財產局之更正清冊,均係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所為之通案調查,此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之函附卷可稽,並非針對長億公司,此與長億公司申請同意合併開發國有土地一案無關。
㈨綜右所述,被告甲○○、寅○○、癸○○、壬○○、丙○○、辰○○六人所辯,
均屬可採,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六人確應負此部份之罪責。被告甲○○、寅○○、癸○○、壬○○、丙○○、辰○○六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玖、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被告戊○○、子○○貪污案件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被告戊○○、子○○二人所犯上開圖利等罪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與函送併辦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