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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易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陳隆天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隆天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被 告 申○○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O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辛○○、申○○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塔公司)負責人,戌○○(另案通緝中)、子○○、巳○○(由檢察官偵查中)、寅○○(未據檢察官起訴)均任職於寶塔公司,天○○(為戌○○前妻,業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惠貞(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辰○○(由檢察官偵查中)、午○○(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為知情之人頭,戊○○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人,渠等犯罪事實如下:

(一)庚○○夥同子○○、戌○○、天○○、張惠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戌○○出面向丑○○及其代理人黃朝清佯稱:天○○欲購買丑○○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立仁二路二四號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二之四四號、建號一一八三號),丑○○、黃朝清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戌○○代理天○○為承買人,黃朝清代理丑○○為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並簽發發票人天○○、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號、票號六六一八八八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一百萬元即期支票為定金,另簽發票號六六一八八九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六六一八九三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八十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戌○○並佯稱欲先行申請稅單及辦理法院公證需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丑○○遂將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與戌○○。天○○與戌○○二人即交由庚○○所指示之子○○,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天○○所有。旋復於同日,再由天○○與子○○、庚○○指定之知情人頭張惠貞,虛偽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惠貞所有,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隨即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由彼等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復由戌○○任張惠貞之代理人,將前述房地以四百四十八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邱元田,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元田之媳婦洪淑慧名下,所得款項二百零三萬元(已扣除邱元田承擔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元)亦均由彼等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丑○○提示前開票號六六一八八九號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戌○○、天○○、張惠貞出面解決,未獲置理,再調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始知受騙。

(二)庚○○由戊○○處探悉其同學田吉平之父丙○○欲出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層透天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建號一九五號)旋夥同戌○○、天○○、子○○、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丙○○詐稱:天○○(丙○○事後才知其為戌○○之前妻)有意購屋,伊平日即從事仲介業務,可仲介本件買賣,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戌○○任承買人天○○之代理人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任介紹人,約定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由天○○代墊增值稅款十五萬元,餘款六百十萬元則交付發票人天○○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四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丙○○則於簽約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與戊○○保管,約定於賣方收清尾款後,買方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保管人戊○○在交付保管之文件予戌○○前,應先通知丙○○。詎戌○○所交付天○○首張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丙○○立刻要求戊○○不得交付所託管之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戊○○虛與委蛇,並將上述資料交與庚○○指示之子○○,由子○○偽造丙○○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戌○○提供之人頭甲○○,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申○○任丙○○之代理人,偽造丙○○授權申○○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由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甲○○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並貸得三百七十萬元朋分。前開首張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戌○○即另行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代行支付第一期價款,惟前述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時,戌○○因恐騙局過早拆穿,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面與丙○○簽訂協議書,訛稱天○○無法履約改由戌○○承購,天○○前給付丙○○之一百一十萬元由戌○○負責歸還天○○,並由戌○○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換回天○○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則作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戌○○、甲○○復與不知情之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同年月十六日獲准,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塗銷限制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亦由彼等朋分花用。嗣因戌○○避不見面,丙○○找戊○○追問,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舊地號(建號二O二三、地號○○鄉○○段○○○○○○○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給丙○○,矇稱房地皆尚未過戶。幸因丙○○之友人施旋旗查覺為舊地號之謄本,認有疑問,丙○○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地號之謄本,方知受騙。

(三)庚○○夥同子○○、寅○○、巳○○、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二樓,由寅○○、子○○出面向卯○○佯稱:寅○○欲購買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二三一七號),卯○○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寅○○與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人寅○○、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八三一七二七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即期支票為定金,另簽發票號八三一七二九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價款,並由寅○○預留五萬元繳納增值稅及水電費。卯○○遂將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子○○。子○○旋偽造卯○○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卯○○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知情之人頭午○○,嗣並由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偽造卯○○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卯○○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午○○,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午○○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朋分。前開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庚○○偕子○○、巳○○向卯○○佯稱寅○○係庚○○妹妹、巳○○為庚○○表妹(庚○○並未表明真實姓名),並將該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成巳○○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屆期經卯○○提示付款,仍遭退票,巳○○復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該紙支票屆期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渠等為恐騙局過早拆穿,乃由庚○○持子○○所簽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換回前開支票,再由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協議書承認前開債務,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嗣屆期亦只兌現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各一筆,其餘均陸續退票,巳○○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五紙及承諾書保證清償債務,再由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保證還款,實則渠等並無意給付款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地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乙○○另行貸款之二百六十萬元)朋分花用。

(四)庚○○夥同子○○、巳○○、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巳○○出面向丁○○佯稱:欲購買丁○○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上田路二二巷二九號二樓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七五之六號、建號二一七三、二一八九號),丁○○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巳○○與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林青怡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五OO七O-三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及林振豐所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帳號二四六-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七萬五千元即期支票二紙及現金二萬元為定金,另交付林青怡前開帳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前開票號DL0000000號及DL0000000號支票屆期固有兌現,惟票號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庚○○為取信於丁○○,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林青怡前開帳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並書立保證書載明「尾款支票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若無法兌現,則由寶塔代書負責人庚○○先

生負責」,嗣庚○○復向丁○○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充當尾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庚○○,詎庚○○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偽造丁○○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庚○○指示之人頭辰○○,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癸○○任丁○○之代理人,偽造丁○○授權癸○○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署押係丁○○事先在不知實情下所捺印、簽署),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丁○○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丁○○署押,以辰○○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貸得二百四十五萬元朋分。庚○○復向丁○○佯稱巳○○不欲購買前開房地要求退還定金,丁○○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請將購屋定金九十六萬元全數歸還,庚○○乃偽造丁○○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子○○利用丁○○不諳法律之弱點,由子○○任辰○○之代理人,偕同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辰○○再度賣給丁○○,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丁○○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丁○○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子○○、戊○○、甲○○、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㈠伊與戌○○因買賣房屋而認識,戌○○係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開始在寶塔公司上班,並曾向伊借過一、二十萬元,但沒有簽發任何本票或借據,目前已經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鉅額之借貸關係及提供簽約金(買價二至三成)與戌○○共同詐欺取財,亦未介紹戌○○給被告戊○○,伊根本不知丙○○與戌○○間之交易,天○○與甲○○係戌○○之親戚,供詞顯有迴護戌○○之嫌,又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署名戌○○之信函是否確為戌○○所親寫,非無疑義,且伊既不認識辛○○,自無與其共犯之可能;㈡伊因買賣房屋,透過壬○○認識張惠貞,且係被告子○○介紹張惠貞購買丑○○之房屋,與伊無關;㈢告訴人卯○○係透過大方代書的酉○○仲介,將房屋賣給巳○○,由巳○○雇用寶塔辦理簽約及過戶,因該屋頂樓為違建遭工務局拆除,有民事上之糾紛,故巳○○所交付之支票才會退票,嗣後協調過程中,子○○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是伊所開立,因子○○的票均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巳○○、寅○○僅係靠行寶塔公司辦事,每個案子抽百分之二十傭金,子○○則係寶塔公司代書。㈣丁○○的房地非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是亥○○要買的,為何由巳○○去簽契約,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丁○○處換回林振豐的支票,也沒有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房地為何移轉到辰○○名下,伊亦不知情。被告子○○辯稱:㈠戌○○、天○○委託伊辦理丑○○過戶房地給天○○之手續,由渠等交付丑○○所有權狀、已蓋妥丑○○印章之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辦理,渠等委託伊代為出售,伊於閒聊時知道張惠貞有意購買房地,故介紹給他,嗣張惠貞係委託方正代書辦理過戶,貸款係經由張惠貞帳號兌領,與伊無關。

㈡甲○○是天○○的姊姊,渠等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的錢是由甲○○及戌○○去銀行領取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因甲○○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戶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要伊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利用伊的帳戶提示支票,並領取現金,款項已由戌○○、甲○○取走,甲○○稱未收到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且該金額係清償戌○○積欠庚○○之鉅額負債,並不實在。㈢卯○○案件係由巳○○委託我們辦理代書業務,因有賺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故替巳○○解決嗣後協調過程之問題,付了一百十萬元也沒有辦法,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是伊放在公司的用票,實際上不是伊所簽發,因伊想把支票取回,卯○○要求簽具承諾書,伊看不懂承諾書的意思,僅想把支票取回,故於其上簽名。被告戊○○辯稱:㈠伊八十二年間在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中大雅店擔任業務員,因庚○○曾向住商公司買過房子而相互認識,八十三年十月初在庚○○所經營之寶塔公司認識戌○○,並居間介紹購買丙○○之房地,伊受丙○○之委託及契約書特別約定第一條約定,本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轉交印鑑證明予戌○○,嗣因頭期款支票退票後,買賣雙方又私下換票,同年十二月八日伊曾打電話給丙○○詢問支票是否兌現,丙○○稱已領到錢,伊才將印鑑證明交出,嗣後之期款及尾款支付情形及丙○○私下更改契約,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㈡八十四年二月間,丙○○問伊房子辦得如何,伊依丙○○所提供之資料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仍登記在丙○○名下,並不知是舊地號舊謄本。被告甲○○辯稱:㈠庚○○為寶塔公司的負責人,天○○前夫戌○○積欠庚○○債務,庚○○逼戌○○以虛偽買賣房地辦理過戶並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戌○○並負責尋覓人頭,伊與天○○均被抓作人頭,矇在鼓裡,所貸得款項悉由庚○○經由子○○撥款取得,且戌○○當時說要賺錢,用伊名字過戶可以節省稅金,伊表示無錢購買,戌○○說買了馬上賣,伊並沒有看過屋主及房子,是戌○○載伊到銀行,由子○○帶伊進去簽名蓋章。㈡伊與辛○○的契約書是戌○○、辛○○勾結,逼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黃朝清指述綦詳,同案被告天○○亦坦承其明知前夫戌○○支票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再行申請支票使用,顯已無資力大量購買房地,竟仍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帳號Z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戌○○簽發支票向丑○○、丙○○購買房地。復自承於購買被害人丑○○房地前,曾經出面向丑○○夫婦表明願意購買渠等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戌○○與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四百十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該不動產,並覓妥其姊甲○○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觀諸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間極為緊接,遠非渠等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其詐欺取財犯意實已昭然若揭,天○○前揭犯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前開二件買賣確係利用詐購之方式取得房地所有權,應屬無疑。被告庚○○初否認與戌○○有任何關係,次改稱戌○○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在寶塔公司上班,並與戌○○有十萬元之金錢往來,嗣再改稱戌○○並未在寶塔公司上班,其先後說詞迥異,已足生疑;又其辯稱並未介紹戌○○給戊○○,亦不知戌○○、天○○與丙○○間之交易情形,復與被告戊○○供稱:伊係在庚○○所經營之寶塔公司,經由庚○○介紹而認識戌○○等語不符;天○○亦供稱:戌○○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請領支票使用乙情,是被告庚○○所告知,八十三年間向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是子○○帶伊去申請,票也是子○○拿去,後來好像交給戌○○(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伊並未見過張惠貞,伊與張惠貞之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庚○○、子○○及戌○○拿給伊簽名,在庚○○家一次簽具三筆收款章等語;另證人即代理丑○○簽訂買賣契約之黃朝清亦證稱:整個買賣過程均未看過張惠貞,事後庚○○曾與戌○○到我家裡,庚○○有說張惠貞是他太太或什麼人的表妹等語,顯見被告庚○○、子○○與戌○○及其前妻天○○過從甚密,被告庚○○前開辯詞僅係刻意迴避與戌○○之關係,至為明顯。

㈡被告子○○並不諱言受戌○○、天○○之託辦理臺中縣大里巿立仁二路二四號

房地過戶手續,並介紹張惠貞購買前開房地及擬具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書,然辯稱該契約書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戌○○向寶塔公司承租的地方由天○○所簽具,天○○、戌○○均在場,價金分三次以現金給付天○○,並當面點收,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天○○並未看過張惠貞,其與張惠貞之買賣契約是由庚○○、子○○及戌○○拿給伊簽名,在庚○○家一次簽具三筆收款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天○○供陳無訛,已如前述;另同案被告張惠貞供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與天○○簽立買賣契約書,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交付尾款二百萬元,然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款項尚未繳清前,業已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尾款交付前業已登載於張惠貞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已與常情不符,復依證人即實際向張惠貞購買房地之邱元田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看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出售紅單(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五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等情觀之,張惠貞於前手天○○尚未將該房地登載於其名下時,業已委由他人辦理該房地之轉售公告,更與常情有違,且丑○○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天○○解決系爭房地問題,並以副本函知戌○○、張惠貞,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張惠貞陳稱係因丑○○函知該屋有產權糾紛遂降價拋售上開房地云云,非可採信。張惠貞雖另陳稱上開房地係透過寶塔公司介紹,與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天○○及其前夫戌○○簽約云云,然其於知悉上開房地有產權糾紛時,本應質疑天○○、戌○○之誠信度,竟仍委由戌○○代為處理該屋,且於知悉產權發生糾紛時,對已支付多少價金等攸關自己利益等情,竟不復記憶(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實令人生疑。況不動產之價格甚鉅,動輒數百萬元,苟欲購入不動產,理當親往現址查看不動產現況,且對於簽約及鉅額價金之交付方式,亦應印象深刻,然張惠貞對前開房地之所在地於該案審理中未能詳細說明,就雙方簽約地點先陳稱係在買賣標的物即房屋所在地,復改稱係由一名男子帶往事務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配合被告子○○陳述之簽約地點即戌○○向寶塔公司分租之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之說詞,且張惠貞既係透過子○○及寶塔公司之介紹而向天○○購入上開房地,對於簽約地點即寶塔公司所在地焉有不知之理。又一百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非小額現金,以被告張惠貞當時僅係一名便當社打工生,月入約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就上開鉅額現金之來源,自屬罕見,應記憶猶新,然被告張惠貞對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二十三日分別交付賣主天○○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金錢來源並未能具體說明,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現金二百萬元,被告張惠貞表示係於花旗銀行貸款核准撥款後,提領後在該銀行之大廳當場交付天○○(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O號案件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子○○所述上開現金係於貸款銀行旁之咖啡廳交付(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四十四頁)等情,互相矛盾,顯見天○○轉賣前開房地予張惠貞亦非實際交易。準此,被告子○○辯稱仲介天○○、張惠貞購買前開房地,並在戌○○及貸款銀行旁的咖啡廳交付現金等情,即不足採信,被告子○○對前開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製造張惠貞與天○○間之虛偽買賣並於過戶後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邱吉田,無非係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規定規避丑○○日後之求償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朋分花用。被告庚○○於上開房屋買賣中,雖未具名辦理任何代書事務,惟其為寶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揮子○○代其執行業務,對於子○○所為任何業務上行為,本知之甚詳,其復介入張惠貞與天○○之買賣契約及與戌○○至黃朝清佯稱協調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天○○及證人黃朝清陳述無訛,此外,並有丑○○與天○○、天○○與張惠貞、張惠貞與邱元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惠貞授權戌○○處理不動產之授權書、前開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花消中字第八六OO一O八號函載張惠貞貸款情形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庚○○、子○○確有參與前開犯行,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被告天○○既供稱不認識屋主丙○○

,顯見並未實際授權戌○○購買丙○○房地,僅係知情並提供支票供戌○○詐購房地,且戌○○名義上係代理天○○向丙○○購買房地,竟由子○○偽造丙○○名義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甲○○,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申○○任丙○○之代理人,偽造丙○○授權申○○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丙○○署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由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丙○○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所有,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登記,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三三三六O號卷附之公證請求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平地一字第三九三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同年二月五日復隱瞞前開房地業經過戶甲○○之事實,與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戌○○承購前開房地,意在避免犯行過早曝光乙情,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其詐欺犯意至為明顯。

㈡訊據被告甲○○亦坦承係因戌○○積欠被告庚○○債務,庚○○乃要求戌○○

以虛偽購買房地過戶給人頭後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再將貸得之款項清償戌○○積欠庚○○之債務,伊購買丙○○房地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看過房地等情,其雖辯稱伊與天○○事先均不知情云云,然天○○早知戌○○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地,業如前述,天○○亦坦承甲○○是本案之人頭(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復係天○○姊姊,對戌○○之經濟狀況亦應略有所知,其前既辯稱是戌○○在八十三年間推薦利用貸款方式購買丙○○房地,並將房地過戶其名下,復與被告子○○共同前往花旗銀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涉入程度非輕,苟非明知被告庚○○、戌○○之意圖,焉有讓以其為債務人所貸得之三百七十萬元款項俱由被告子○○領走而無任何異議。

㈢被告子○○雖辯稱不知戌○○是否為寶塔公司職員,然戌○○自八十三年四月

起在寶塔上班乙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被告戊○○亦陳稱係在寶塔公司經由庚○○之介紹而認識戌○○等語,被告子○○既同為寶塔公司員工,對戌○○任職寶塔乙事,焉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子○○辯稱是戌○○拿案件委託寶塔公司辦理,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被告甲○○向花旗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係由花旗銀行簽發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三百七十萬元、受款人甲○○、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乙紙撥付款項,前開支票嗣並存入被告子○○設於臺灣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子○○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四.二三銀中營字第二OO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子○○故續辯稱甲○○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係由花旗銀行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甲○○無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乃委由伊代為領取,伊已交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予甲○○云云,然被告子○○既坦承不認識甲○○,僅曾帶他去對保、辦過戶及銀行撥款,準此,其與甲○○間應非熟稔,甲○○自可先於銀行開立帳戶後再提示前開支票,乃甲○○竟將前開金額龐大之款項,委由尚非熟識之子○○帳戶提示兌現,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子○○受託提示款項並全額交付時,復未曾請甲○○製作簽收字據,更有背於常理。又被告庚○○堅稱與戌○○間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子○○則堅稱不認識天○○、甲○○,苟確如是,則渠等間當無任何間隙存在,天○○、甲○○更無構陷攀誣之可能,益徵前開犯行確係被告庚○○、子○○所策劃執行。

㈣被告戊○○初辯稱依契約書約定,賣方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予買方,因天○○頭期款支票退票,雙方又私下換票,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打電話給丙○○詢問支票是否兌現,丙○○答稱已領到錢,伊才於同年月九日將過戶資料交給戌○○云云,嗣又改稱是戌○○說要借去看,伊將過戶資料交給戌○○,翌日丙○○於電話中提及頭期款已經履行,伊才未向戌○○要回過戶資料,丙○○並不知道前一天伊將過戶資料交給戌○○云云,前後供述迥異,適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戊○○與戌○○僅係初識,與丙○○之子田吉平則屬舊識,復受丙○○之託保管過戶資料,本應謹慎顧及丙○○之利益,其既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當知交付過戶資料予買方,將使買方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戊○○竟於天○○之頭期款支票退票後,因戌○

○要求借閱而輕易交付過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又頭期款支票退票後,戌○○另行交付之六十三萬元、六十二萬元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兌現,有丙○○提出之存款內頁附卷可稽,則丙○○焉會在同年月八日之電話中即告知被告戊○○業已領到款項,又其請領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載有「重測公告確定本用紙截止使用」,以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對請領之前開謄本係屬舊地號、建號之記載,因重測公告確定而另有新地號、建號之謄本顯難諉為不知,乃於丙○○詢問房地情形時仍申請舊地號、建號之謄本,其意圖隱瞞房地業已過戶被告甲○○之事實,實已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復有丙○○與天○○、辛○○與甲○○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代收丙○○過戶資料之收據、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一九五建號新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卯○○指訴明確,同案被告巳○○雖辯稱:前開房地係

伊透過大方仲介公司介紹後,向告訴人所購買,因當天有事,始拜託寅○○簽約,因當時伊名下已有二間不動產,故覓得午○○擔任過戶之人頭,當初伊與卯○○言明頂樓可以加蓋,也給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書,因後來加蓋部分為工務局拆除,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尾款部乃未續為繳納,並無任何犯行,亦與被告庚○○無關云云,然系爭房地確係寅○○與告訴人所簽訂乙情,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雙方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須依約負擔價金給付義務,苟同案告巳○○確因簽約有事,不克前往簽約,除得與告訴人另擇期簽約外,亦得由寅○○任代理人代理伊與告訴人簽約,乃伊竟央求寅○○自任買受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殊難置信,是本件初係由寅○○以自行購屋為由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訛,又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巳○○完全沒有印象,伊曾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子○○作人頭等語,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出售房地予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被告庚○○、子○○交予伊辦理,前開房地名義上在午○○名下,實係寶塔公司所有等情相符,系爭房地實際上既為寶塔公司所購買,則同案巳○○前開所辯,意在隱瞞被告庚○○、子○○、寅○○、午○○涉入本案,自不難想像。

㈡寅○○所交付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

六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庚○○偕子○○、巳○○向卯○○佯稱寅○○係庚○○妹妹、巳○○為庚○○表妹,並將該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成巳○○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屆期經卯○○提示付款,仍遭退票,巳○○復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換回前開退票,嗣該紙支票屆期復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再由庚○○持子○○所簽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並換回前開支票,再由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協議書承認前開債務,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嗣屆期亦只兌現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各一筆,其餘均陸續退票,巳○○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五紙及承諾書保證清償債務,再由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承諾書保證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巳○○簽具之協議書、承諾書及子○○簽具之承諾書資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反觀同案被告巳○○辯稱係因原先約定之頂樓加蓋部分遭工務局拆除,衍生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致其礙難如期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中工違字第二三七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為證,惟該通知單載明臺中市工務局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拆除違章建築,斯時寅○○所交付票號八三一七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早已屆期退票,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庚○○、子○○、巳○○尚陸續以換票及簽具協議書、承諾書之方式,延期清償債務,絲毫未提及有關頂樓加蓋遭拆除乙事,顯見前開尾款迄未給付與頂樓加蓋遭工務局拆除係屬二事,渠等刻意混淆容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承諾書,明確載明「本公司員工

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代表本人經由大方房屋仲介公司向卯○○小姐購買臺中市○○街八六之二號六樓...」等語,並於承諾書後附具其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庚○○駕駛執照影本,除有關前開房地再行改稱係寅○○代子○○購買乙情,與渠等前後供述不一,益徵渠等本係共犯組織外,從其所簽具之承諾書竟附具被告庚○○之駕駛執照影本,且前開子○○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復係由被告庚○○所簽發並交付告訴人等情觀之,亦堪認渠等確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被告子○○前辯稱係為取回前開以其名義簽發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始應告訴人之要求簽具承諾書,並看不懂承諾書的意思,嗣又改稱是告訴人拿空白的紙給其簽字,並未記載內容云云,然被告子○○既實際從事代書業務,對相關文書記載之法律意義,本較諸一般人謹慎而有概念,其辯稱雖簽具承諾書,但看不懂承諾書之意,已難令人採信,嗣復改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內容為告訴人所填具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告等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午○○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二百四十

萬元,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地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二十五萬元(已扣除乙○○另行貸款之二百六十萬元),有前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六O一八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已足以給付前開房地尾款,乃渠等竟迄未清償,顯見渠等本無付款之真意,其詐欺意圖實已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六五一O號函附之卯○○移轉登記予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子○○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詳盡,同案被告巳○○雖辯稱前開房地實係

亥○○所購買,係因其貸款額度已滿,乃央請其出名購買,並指定過戶給其兄辰○○,當初是亥○○與丁○○接洽,該房地所貸得之款項亦由亥○○取得,至於尾款是否繳清,伊並不知情云云,證人亥○○亦附合其供詞,證稱前開房地確係伊所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巳○○稱購買房地均由亥○○與丁○○接洽乙情,與證人亥○○證稱丁○○是否瞭解該房地係伊所欲購買,伊並不知情等語,已有未合,且不動產買賣動輒數百萬元,攸關買受人權利甚鉅,乃亥○○對房地總價金、價金支付方式、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得款項若何,均支吾其詞,證詞亦與實情不符,顯見亦係被告庚○○、子○○及同案被告巳○○故意混淆案情之飾詞,委不足採。

㈡前開房地確係由被告巳○○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訂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並有渠等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庚○○所簽具保證尾款支票屆期兌現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巳○○、亥○○均係靠行寶塔公司辦事,每個案子抽百分之二十傭金,子○○則係寶塔公司代書。丁○○的房地非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是亥○○要買的,為何由巳○○去簽契約,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丁○○處換回林振豐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庚○○、子○○於公司均以夫妻相稱,被告巳○○於寶塔公司擔任庚○○之秘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寶塔公司員工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已堪認渠等關係匪淺,且被告庚○○既自承巳○○、亥○○僅係靠行寶塔公司,且財務各自獨立,則就巳○○以個人名義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簽具前開保證書,為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負保證責任,亦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丁○○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庚○○指示之人頭辰○○,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癸○○任丁○○之代理人,偽造丁○○授權癸○○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嗣復偽造丁○○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子○○利用丁○○不諳法律之弱點,由子○○任辰○○之代理人,偕同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辰○○再度賣給丁○○,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丁○○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丁○○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里地一字第六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一四七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收件第一一一六二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復經本院函調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七八一號公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證人癸○○證稱: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公證事宜係寶塔公司要伊辦理等情相符,又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丁○○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丁○○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丁○○署押,以辰○○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貸得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報狀附之房貸申請書影本、借保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撥款審核表影本存卷足式。準此,被告庚○○、子○○知情並共犯前開犯行,已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子○○共犯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子○○、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戌○○、天○○、張惠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子○○、戊○○、甲○○與同案被告戌○○、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寅○○、巳○○、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巳○○、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子○○、戊○○、甲○○與同案被告戌○○、天○○利用不知情之申○○偽造丙○○名義之授權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被告庚○○、子○○與同案被告巳○○、辰○○利用不知情之癸○○偽造丁○○名義之授權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及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未○○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庚○○、子○○先後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及被告戊○○、甲○○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四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子○○、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庚○○、子○○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子○○屢次利用執行代書職務之便,施用前開詐術詐騙財物,被告戊○○、甲○○僅犯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庚○○、子○○犯案程度容有不同,並斟酌被害人窮畢生之力所購置之不動產,竟因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化為烏有,復因被告等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而使被害人求償益見困難,損失不貲及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證授權書上「丙○○」署押一枚、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丁○○」署押一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丁○○」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由被告戊○○處探悉其同學田吉平之父丙○○欲出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層透天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建號一九五號)旋夥同被告戌○○、天○○、子○○、戊○○、甲○○、申○○、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丙○○詐稱:天○○(丙○○事後才知其為戌○○之前妻)有意購屋,伊平日即從事仲介業務,可仲介本件買賣,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戌○○任承買人天○○之代理人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任介紹人,約定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由天○○代墊增值稅款十五萬元,餘款六百十萬元則交付發票人天○○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四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丙○○則於簽約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戊○○保管,約定於賣方收清尾款後,買方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保管人戊○○在交付保管之文件予戌○○前,應先通知丙○○。詎戌○○所交付天○○首張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丙○○立刻要求戊○○不得交付所託管之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戊○○虛與委蛇,並將上述資料交與庚○○指示之子○○,由子○○指示知情之申○○冒充丙○○之代理人與戌○○提供之知情人頭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虛偽簽訂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由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前開不實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甲○○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並貸得三百七十萬元朋分。前開首張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屆期退票時,戌○○即另行交付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代行支付第一期價款,惟前述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時,戌○○因恐騙局過早拆穿,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出面與丙○○簽訂協議書,訛稱天○○無法履約改由戌○○承購,天○○前給付丙○○之一百一十萬元由戌○○負責歸還天○○,並由戌○○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換回天○○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則作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戌○○又指示甲○○與庚○○、子○○指定之知情人頭辛○○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同年月十六日獲准,使該管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申○○、辛○○與被告庚○○、子○○、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申○○、辛○○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同案被告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撰寫之信函及被告辛○○並未與被告甲○○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是辛○○與戌○○勾結,逼甲○○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辛○○亦未交錢給甲○○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辛○○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申○○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任職於寶塔公司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離職,丙○○與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尚未到職,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甲○○時伊已離職,伊無從得知戌○○與丙○○間之糾紛,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委任書於交付伊辦理公證均已填妥,伊僅依契約書等文件內容書寫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並依子○○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法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八十四年三月初,戌○○將原買價六百二十萬元之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求售,並謂該房地係其付款,以甲○○名義登記,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與甲○○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號偉成傢俱行簽訂契約書,由戌○○任賣方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五百五十萬元,伊先交付一百萬元訂金,同月十六日復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再支付八十萬元,並承擔銀行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自是日起負擔甲○○之貸款利息,在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確係甲○○所親簽乙情,為甲○○所不否認,前開契約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屬甲○○簽名無訛,顯無虛偽情事;且前開房地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底由戌○○表示有意出售,次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約,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相距四個月之久,伊業已繳納六個月計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元之貸款利息,茍係知情之人頭,何須再行繳納利息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申○○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寶塔公司乙情,有勞工保險卡載有投保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資為佐證,其任職時間不及一個月,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已難配合,其辯稱受僱於子○○並依其交辦事項辦理公證等語,亦與一般職員依上司指示辦理交辦事項之情形相符,況丙○○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確經被告戊○○交與同案被告戌○○等人,則被告申○○在文件齊備之情形下依僱用人之指示辦理公證事宜,尚難據此認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辛○○確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雖甲○○陳稱伊不識字,是戌○○、辛○○勾結逼伊簽章,辛○○並未交錢給伊等語,然甲○○本僅係知情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丙○○房地,是辛○○向戌○○購買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並將款項交與戌○○,而甲○○並未自辛○○處取得款項乙情,並非毫無理由,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前開說詞,亦屬其避重就輕之詞,得否據此認定辛○○涉案,即非毫無疑義,再者,苟被告辛○○確係知情之人頭,本得將前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辛○○名下,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辦理預告登記,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具名戌○○之信函是否為其所親撰,於戌○○到案前,尚無從調查,縱確係伊所親筆,亦未提及辛○○涉犯本案。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略以:被告

庚○○於八十五年間主動向告訴人己○○佯稱有賺錢機會,力邀告訴人參加,並鼓吹告訴人將支票借寶塔公司使用,並保證返還票款,初期所借用之支票,被告均依約履行,致告訴人無所防備而將支票本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支票後即簽發大筆金額,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庚○○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理。經查,被告庚○○係以借票使用,並給予一定比例的利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向告訴人己○○借用支票,迄八十七年間止,陸續借用八十五張支票,之前均有將票款於屆期前匯入,只有四張支票屆期退票等語,業據告訴人己○○陳述無訛,告訴人既明知被告係借用支票簽發使用,且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共借用八十五張支票,其中除四張支票屆期退票外,餘均於票載發票日期將款項匯入,是被告借用支票之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縱其借用之支票有四張屆期退票,亦難據此認定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涉有前開犯嫌,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