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О九三號
自 訴 人 丁○
己○○共同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被 告 辛○○
乙○○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被 告 子○○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俊琦被 告 庚○○
壬○○寅○○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辛○○、乙○○、戊○○、子○○、甲○○、庚○○、壬○○、寅○○、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以自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向被告等人抵押借款,僅自被告戊○○處取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被告等人竟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聲請法院強制拍賣自訴人丁○之土地,致自訴人丁○之土地悉遭拍賣,被告等人顯有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確有借款予自訴人父子,目前有資料可查者,借款金額累計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還款累計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元,最後會算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訴人己○○會算當場給付現金八萬四千六百元,會帳結果尚欠伊二千萬元,由自訴人己○○出具借款簽收條簽名確認,並由自訴人與丙○○等三人共同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伊,至於會帳以前往來之借款簽收條原本均由自訴人己○○收回。況若伊確未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豈可能多次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確實借予自訴人父子三千五百萬元無訛,自訴人曾對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關雙方之借貸經過、付款方式、在場人員,甚至伊之金錢來源,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已調查詳細,伊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丑○○辯稱:自訴人丁○當初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擔保其子己○○及其親友丙○○對伊之借款,自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鈞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按該案係被告黃會玲對自訴人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更與伊達成和解,且自訴人對伊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均已敗訴確定,本件純屬單純之民事糾葛,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子○○辯稱:伊等從事代書之工作,設定抵押權時雙方當事人均親自到場,伊等純受雙方之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被告辛○○、乙○○、壬○○、寅○○均辯稱:伊等均不認識自訴人,與自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係癸○○要伊等充當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被告庚○○辯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號之帳戶雖係伊所開立,但都是伊父親癸○○在使用,而伊與自訴人亦僅係見過面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辯稱:伊曾借款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丁○提供自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所指定之被告辛○○、乙○○、壬○○、寅○○,雙方借貸之金額,目前有資料可查者,借款金額累計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還款累計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元,最後會算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訴人己○○會算當場給付現金八萬四千六百元,會帳結果尚欠二千萬元,由自訴人己○○出具借款簽收條簽名確認,並由自訴人與丙○○等三人共同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伊,另會帳當日再借三百萬元,另由自訴人己○○出具借款簽收條簽名確認等情,此有資金往來明細表、自訴人與丙○○所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自訴人己○○所簽署之借款簽收條、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七三至二一三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業務字第四六0七號函暨所附被告癸○○(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庚○○(活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金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第四0三至四二六頁)、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86)泛豐發字第一五五號函暨所附自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十張(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一至三一頁)等附卷可憑。
2、自訴人己○○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亦坦承:「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借款簽收條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之前有向癸○○借過錢,都是透過丙○○在處理,我私人沒有和癸○○來往,我當時設定二千六百萬元的抵押權也是透過丙○○,丙○○向我表示因為癸○○之親戚有一塊土地要賣,要我設定抵押權向癸○○借錢買土地,我透過丙○○向癸○○借錢,丙○○有無將錢還清我就不清處....」(本院第二卷第二五六頁背面所附之審理筆錄)等語在卷。
3、又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曾多次透過被告癸○○抵押借款,若被告癸○○確如自訴人所言「分文未付」,衡諸常理,自訴人第一次借款若未取得款項,雙方定起爭執,豈可能一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癸○○所指定之人,是自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確有抵押借款予自訴人,並無詐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子○○、甲○○部分:被告戊○○確曾分三次給付自訴人三千五百萬元,茲分述如下:(1)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2)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一千七百萬元,被告戊○○當天原持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六百萬元本票及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之一千一百萬元保付支票至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受領,因自訴人急需現金使用,當日為週末,被告戊○○乃於當天中午下班前急將該六百萬元之銀行本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領出現款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另將該一千一百萬元之保付支票轉交給該五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癸○○(被告癸○○以被告壬○○、乙○○之名義登記);(3)第三次為同年五月五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當天被告戊○○係交付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保付支票一千萬元予自訴人轉交被告癸○○,連同前述之一千一百萬元共二千一百萬元,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癸○○乃同意塗銷以被告壬○○、乙○○名義所設定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戊○○另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電匯四百萬元至上訴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萬元,連同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共一百萬元,在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交自訴人收受。以上諸情,業據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七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被告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五四三三三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壬○○、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附於上述民事事件案卷中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因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嗣自訴人不服該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足徵被告戊○○、子○○:甲○○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戊○○既有出借三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被告子○○、甲○○亦係受雙方所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戊○○、甲○○、子○○自無詐騙告訴人可言。
(三)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確持有自訴人丁○背書之支票,而自訴人丁○為擔保債務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丑○○等情,業經被告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一號)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張永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附於該民事事件案卷中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因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嗣自訴人不服該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被告丑○○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自訴人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自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丑○○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告丑○○三百三十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丑○○所辯亦堪採信。自訴人丁○既因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丑○○,尚難認被告丑○○有施用何詐術。
(四)被告辛○○、乙○○、庚○○、壬○○、寅○○部分: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向被告癸○○借貸金錢,被告辛○○、乙○○、庚○○、壬○○、寅○○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之往來。而被告庚○○僅係單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癸○○使用,其餘被告則係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名義人,亦經被告癸○○於答辯狀供明在卷。是被告辛○○、乙○○、庚○○、壬○○、寅○○既未參與任何之借貸行為,自無從施詐與自訴人,且被告癸○○部分本院亦認定並無詐欺之犯行,足徵被告辛○○、乙○○、庚○○、壬○○、寅○○等人所辯同堪採信,渠等亦無從證明有詐欺之行為。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丙○○有無假藉與自訴人己○○「合作汽車貸款」、「介紹自訴人己○○購買土地種植香菇」為由,詐騙自訴人款項,因被告丙○○未出庭應訊,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