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О九三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人兼右代 理 人 己○○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與癸○○等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假藉與自訴人己○○「合作汽
車貸款」、「介紹自訴人己○○購買土地種植香菇為由」,與癸○○等人共同設計佈局,致自訴人以自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向癸○○等人抵押借款,卻僅自戊○○處取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竟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聲請法院強制拍賣自訴人丁○之土地,致自訴人丁○之土地悉遭拍賣,被告丙○○與癸○○等人顯有共同不法之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
當初係與自訴人合夥作香菇生意,為擴大經營,始請自訴人提供土地抵押借款,向癸○○等人借款時,均有依抵押權之額度借到款項,後來因買到貴之香菇與不好之香菇品種,以致生意失敗,錢都賠光了,因有其他債權人向伊要債,伊始不得不離開,而未與自訴人聯絡,致產生誤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自訴人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自訴人陳述略以:當初告被告丙○○詐欺,係因其避不見面,後來經其出面說明,才知道其所提供土地之抵押借款,均有借到,而由被告丙○○拿去作為合夥經營香菇生意之用,惟其後卻因合夥經營之香菇生意失敗,全部投資之錢都賠光了,之前係誤會,被告丙○○應沒有詐欺等語。
(二)又癸○○曾借款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丁○提供自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所指定之辛○○、乙○○、壬○○、寅○○,雙方借貸之金額,目前有資料可查者,借款金額累計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還款累計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元,最後會算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自訴人己○○會算當場給付現金八萬四千六百元,會帳結果尚欠二千萬元,由自訴人己○○出具借款簽收條簽名確認,並由自訴人與被告丙○○等三人共同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癸○○,另會帳當日再借三百萬元,另由自訴人己○○出具借款簽收條簽名確認等情,此有資金往來明細表、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簽發之二千萬元本票、自訴人己○○所簽署之借款簽收條、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七三至二一三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業務字第四六0七號函暨所附癸○○(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庚○○(活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金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第四0三至四二六頁)、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86)泛豐發字第一五五號函暨所附自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十張(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一至三一頁)等附卷可憑。另自訴人己○○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亦坦承:「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借款簽收條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之前有向癸○○借過錢,都是透過丙○○在處理,我私人沒有和癸○○來往,我當時設定二千六百萬元的抵押權也是透過丙○○,丙○○向我表示因為癸○○之親戚有一塊土地要賣,要我設定抵押權向癸○○借錢買土地,透過丙○○向癸○○借錢,丙○○有無將錢還清我就不清處....」(本院第二卷第二五六頁背面所附之審理筆錄)等語在卷。再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曾多次透過癸○○抵押借款,若癸○○確如自訴人所言「分文未付」,衡諸常理,自訴人第一次借款若未取得款項,雙方定起爭執,豈可能一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癸○○所指定之人,是自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理,不足作為不
利於被告丙○○與癸○○之證明。依此,癸○○應確有抵押借款予自訴人,應堪認定。
(三)戊○○確曾分三次給付自訴人三千五百萬元。(1)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2)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一千七百萬元,被告戊○○當天原持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六百萬元本票及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之一千一百萬元保付支票至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受領,因自訴人急需現金使用,當日為週末,戊○○乃於當天中午下班前急將該六百萬元之銀行本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領出現款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另將該一千一百萬元之保付支票轉交給該五筆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癸○○(癸○○以壬○○、乙○○之名義登記);(3)第三次為同年五月五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當天戊○○係交付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保付支票一千萬元予自訴人轉交癸○○,連同前述之一千一百萬元共二千一百萬元,清償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癸○○乃同意塗銷以壬○○、乙○○名義所設定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戊○○另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電匯四百萬元至自訴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萬元,連同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共一百萬元,在子○○之代書事務所交自訴人收受。以上諸情,業據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七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五四三三三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壬○○、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附於上述民事事件案卷中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因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嗣自訴人不服該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足徵戊○○確有出借三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而子○○、甲○○亦係受雙方所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戊○○、甲○○、子○○自無詐騙自訴人可言。
(四)丑○○確持有自訴人丁○背書之支票,而自訴人丁○為擔保債務乃設定抵押權予丑○○等情,業經丑○○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一號)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張永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附於該民事事件案卷中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因而判決自訴人敗訴,嗣自訴人不服該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丑○○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自訴人丁○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自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丑○○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丑○○三百三十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自訴人丁○係因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丑○○,尚難認丑○○亦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五)末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向癸○○借貸金錢,辛○○、乙○○、庚○○、壬○○、寅○○與自訴人間,並無金錢之往來。而庚○○僅係單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癸○○使用,其餘則係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名義人,亦經癸○○於答辯狀供明在卷。是辛○○、乙○○、庚○○、壬○○、寅○○既未參與任何之借貸行為,自無從施詐與自訴人,且癸○○部分,既無詐欺之犯行,渠等乃亦無從與之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向癸○○等人借款,既均有依約借到同額度之抵押貸款,自難謂癸○○等人(共十人業由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又所借得之款項,既交由被告丙○○投資使用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所合夥經營之香菇生意,而其後雖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亦僅屬自訴人與被告丙○○彼此有關合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癸○○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與癸○○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自訴之內容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