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自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丁○○、壬○○、己○○、乙○○、卯○○、丑○○、寅○○均為舊識,時有金錢往來,戊○○並對外自稱係慈濟佛教徒,因而取得渠等友人之信賴,復因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台灣房地產業因景氣帶動,產價飆漲,吸引無數之投資人紛紛投入房地產之買賣,乃戊○○見此大好時機,對外佯稱其認識不少政商名流,復利用上開友人對其之信賴疏於防備,及一般人好貪小便宜之人性弱點,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連續多次向上開友人偽以台中縣、市、南投縣有不動產欲出售而擬集資投資不動產再轉賣牟利為名,詐騙丁○○等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紛紛籌資交付戊○○以為投資,戊○○並於友人投資伊始,多給予數萬元之蠅頭小利,以誘使友人籌集更多資金投入或以利得再投入之方式,騙使友人投資購買更多戊○○所虛構之不動產,惟實際上並無不動產之買賣,甚或連不動產產權為何戊○○亦不清楚,純係利用友人對其之信賴而行詐,其詐欺時、地、手段及金額如后:

(一)戊○○詐騙丁○○部分: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丁○○佯稱埔里地區某平地山胞有農地一筆,經過重劃後急於出售,面積約七百坪,每坪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戊○○並稱可與丁○○合夥購買該筆農地,且謂三至五個月後轉手售出,可賺取三成之利潤。戊○○為取信於丁○○,復偕同丁○○夫妻及己○○至南投看地,丁○○見該筆農地價格尚稱合理,遂不疑有他,投資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戊○○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則簽發票號○四四二三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為擔保,詎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後經丁○○查證,根本無戊○○所稱之該筆農地,戊○○亦未購買任何農地,丁○○始知受騙。

(二)戊○○詐騙己○○部分:⑴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戊○○向己○○詐稱投資「中興新村農地」,並稱投資一

百萬元可獲利四十萬元,己○○信以為為,遂於戊○○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整。後經查證,始知根本無上開「中興新村農地」買賣之情事。

⑵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戊○○復向己○○佯稱,投資「台中市○○路○段○○

○號」之房地,邱某並稱如己○○投資一百萬元,嗣後可回收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己○○不疑有他,遂在戊○○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惟後經查證結果,亦自始無上開「旅順路」之房地之買賣。

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戊○○再誑稱投資「埔里鎮之農地」,並稱如投資八十

五萬元可取回一百零八萬元,己○○亦不疑有他,便在戊○○家中交付現金八十五萬元。惟後經查證,並無上開「埔里鎮之農地」之買賣。

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戊○○向己○○謊稱投資「東山路十期重劃區」,並表

示投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己○○可將投資前揭「中興新村農地」之本金一百萬元,另再加上五十萬元投資即可,己○○遂再向友人調借現金五十萬元以為投資。惟日後經查證,上揭「東山路十期重劃區」之投資,亦為虛構。

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戊○○復稱投資「南投農地」,投資金額總計為一百五

十萬,並向己○○表示可將出售前揭「旅順路」房地所得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充作本次投資之一部,己○○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投資「旅順路」房地所得之一百二十萬一千元,加上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千九百元及二十萬元整之支票二紙交予戊○○以為投資。惟此筆土地投資嗣後經查證,亦屬子虛。

⑹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戊○○邀請己○○投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甲○○副總經

理所經營之「文奐安養中心」,戊○○並謂上開安養中心在其股票未上市前,投資一百萬元,可領股息三萬元整,己○○可投資二百萬元,並由與戊○○有犯意聯絡之甲○○帶戊○○及己○○到大坑勘查上開安養中心之現址,以取得己○○之信任,己○○不疑有他,即在戊○○家中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戊○○,並由第三人即己○○之友人施金成另外交付一百萬元予戊○○,合計己○○共計投資二百萬元於「安養中心」,而在投資伊始戊○○尚有給付己○○些許投資利潤,詎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戊○○即未再繼續支付上開投資利潤。事後經己○○向友人查證,根本即未有此一安養中心存在。

(三)戊○○詐騙壬○○部分:⑴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戊○○向壬○○佯稱欲投資買賣台中市○○○路角間店

舖」,邀約壬○○投資,壬○○不疑有他,而投資五十萬元,交付予戊○○,事後經查證無該房屋之買賣。

⑵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戊○○向壬○○佯稱欲投資買賣「草屯土地」,邀約壬○

○投資,壬○○不疑有他,而投資五十五萬元,交付予戊○○,事後經查證無該土地之買賣。

⑶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戊○○向壬○○佯稱欲投資買賣台中市「一點利黃昏市場

店舖」,邀約壬○○投資,壬○○不疑有他,而投資五十五萬元,交付予戊○○,事後經查證無該店舖之買賣。

(四)戊○○詐騙丑○○、寅○○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戊○○詐騙卯○○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戊○○詐騙乙○○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及經丑○○、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即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不含互助會詐欺部分)、己○○、卯○○(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即前開事實一、(二)、(五)部分,不含互助會詐欺部分)及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即前開事實一、(三)部分)分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行為,辯稱:伊是向自訴人丁○○借款,非以投資土地為由行詐,且渠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於本院出庭時雖供承有對丁○○、己○○等人詐騙,惟因當時伊係被債權人庚○○、己○○及案外人施金成、黃麗香、陳永沛等人以強制力控制行動自由中,被脅迫為出於非自由意願之陳述,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已自承:「(問:是否如此(指自訴人丁○○自訴之意旨?)確實有一塊土地要賣,我沒騙他。」、「 (問:那塊土地的地號呢?)不知道。」、「(問:地主是誰?)不知道,我是聽朋友說那塊土地要賣。」、「(問:你根本未去向地主買這塊土地對否?)是。」、「(問:自訴人是否有交給你一百萬元?)有。」等語,核與自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丁○○所提出由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為證。

二、次查,被告戊○○確與債權人庚○○、黃麗香(係庚○○之配偶)、施金成、己○○、陳永沛間有高達五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庚○○等人因不滿戊○○藉口推托遲不解決前開債務,又避不見面,進而與戊○○間迭生嫌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戊○○出門上班,行經臺中市○○路與益華街親親來來戲院附近時,適為庚○○發現,隨即將之攔下,因討債發生爭執,庚○○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姚貴林前往處理,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處理,嗣因警員認雙方間係債務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即戊○○已被訴詐欺),乃請其等自行回去處理。嗣於右揭時日後不久,黃麗香、施金成、己○○、陳永沛等人聞訊趕至,隨即與庚○○、戊○○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戊○○住處協商債務,並同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北屯派出所等地協調還款事宜,然遲至當日晚間六時許仍無結論,黃麗香、施金成、己○○、陳永沛、庚○○與戊○○乃返回東山路戊○○住處繼續協商。直至當日晚間九時許,黃麗香、施金成、己○○、陳永沛、庚○○五人,因見戊○○顯無還款誠意,詎竟控制戊○○行動自由,以便索取欠款,將戊○○拘禁於其上開東山路住處二樓之房間內,並為防止戊○○逃逸,而以電冰箱、衣櫥等物堵住後門及窗戶,且由黃麗香、施金成、己○○、陳永沛、庚○○等人輪流住於該處以便看守,其間並不斷強迫戊○○簽下協議書、和解書,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復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時起,黃麗香、己○○、施金成三人為使戊○○能儘速還款,復共同輪流以電擊棒電擊戊○○之身體、脫光戊○○身上衣物再以冰塊敷其全身、以屎尿灌食戊○○、拔戊○○下體陰毛及以燒燙之十元硬幣逼使戊○○吞服等方式傷害、凌虐戊○○,致戊○○受有口內黏膜傷口0.二×二0公分,併下唇結痂傷口一×三.五公分、前胸多處傷口二×二0公分、右側乳頭併部分乳暈壞死,併食道內滯留錢幣(需手術取出)等傷害;且於上開期間,陳永沛、庚○○二人並曾偕戊○○外出四、五次籌錢,後仍將戊○○強行帶回,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嗣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臺灣省刑警大隊人員據報前往將戊○○救出,並把戊○○及斯時正在現場控制戊○○行動自由之黃麗香、施金成,一併交由前往支援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帶回處理。此際,庚○○聞訊即持上揭協議書等物趕至北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騙稱戊○○與渠等間純屬民事債務糾紛,雙方願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戊○○驚悸猶存,不敢表示意見,致承辦員警未察,而讓施金成、黃麗香、庚○○三人再度將戊○○帶出,並再押回前開東山路戊○○住處繼續拘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再由施金成、己○○、庚○○、黃麗香四人將戊○○帶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債務事宜,迄同日下午三時許,仍未能順利與戊○○達成確切之還款結論,乃再將戊○○繼續押回其前揭住處。嗣因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已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有名婦人每夜哀嚎、呼救,請求協助,該局即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鍾清香,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吳如山等人,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戊○○遭拘禁處所,將戊○○救出脫困,並即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庚○○等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案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審理期日適於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被控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內,職是被告所稱該日出庭所供係遭強暴脅迫所致,固堪採信,惟上開本案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並非在被告戊○○被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內,是該期日被告戊○○之供述應係屬任意性之自白,不因事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供述存有瑕疵,而影響其先前之供述真實性,被告戊○○所辯受脅迫而為承認邀丁○○投資一百萬元購買南投土地或事後改辯稱該一百萬元係借款債務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另受害人己○○、壬○○、乙○○、卯○○、丑○○、寅○○被詐欺部分,除有戊○○書立之收受己○○投資款字據二張、簽發予己○○之本票三張、戊○○收受己○○簽發交付支票以為投資款而簽名於上之票根三張、台中市北屯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內),壬○○之匯款單二件、戊○○簽發予壬○○之本票二張等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偵查卷內),丑○○、寅○○之匯款單十八件、戊○○簽發之本票四張等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內),乙○○簽發予戊○○支票三張、取款條、匯款單各一張、戊○○簽發予卯○○之本票五張、簽發予乙○○之本票四張等影本,及文奐安養中心照片一幀(卯○○部分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內,乙○○部分附於本院審理卷(二)內)等證物附卷可憑外,而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受害人己○○等人之金錢,且被告戊○○無法提出集資後投資不動產買賣之證明,亦無法提出所籌集資金之去向用途之證明,其自始意圖詐騙甚明。又被告戊○○雖事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應被害人己○○、乙○○、寅○○、丑○○等人之要求,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戊○○提出不動產辦理過戶予己○○等人,並簽發本票予己○○等人償債,然並未如約兌現本票,亦經己○○指述明確,被告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戊○○詐騙不貲之資金,其去向用途不明,事後應被害人之要求調解,又未能償還詐騙金額,顯是虛應故事,要不足推卸事前之詐騙行為之刑責。

四、又被告戊○○就上開甲○○所經營之文奐安養中心而詐騙被害人己○○等人投資部分,查該安養中心係甲○○所籌設,但未設立完成,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屬實,而甲○○復陪同戊○○引領被害人己○○等前往勘查安養中心所在之預定位址,而戊○○亦有多筆資金匯入甲○○名下之帳戶,亦有本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戊○○活期帳戶︰0三五–二0–0000000往來情形,經該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屯字第二0三號函覆之資料足資證明,而該安養中心既未實際設立,卻仍誘使被害人投資,是被告戊○○與甲○○就此部分顯有詐欺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甲○○二人就上開經營文奐安養中心詐騙部分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詐騙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丑○○、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即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不含互助會詐欺部分)、己○○、卯○○(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即前開事實一、(二)、(五)部分,不含互助會詐欺部分)及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即前開事實一、(三)部分)分別告訴戊○○詐欺,及被害人乙○○指訴戊○○詐欺(即前開事實一、(六))等部分雖未據自訴,然本院認與自訴人丁○○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號告訴人庚○○告訴戊○○詐欺部分,即告訴人庚○○指訴:

(一)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戊○○至庚○○家中謊稱第三人子○○欲出售坐落南投之土地,伊擬投資買受,投資股金分為四,每股一百零五萬元,庚○○信以為真,而投資二股並分三次以現金及支票將二股股金共二百十萬元付訖,戊○○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簽發票號分別為TS二○○六五六、二○○六五八號,面額各為一百零五萬元,且均載明「投資南投農地」等文字之本票二紙支付庚○○以為投資憑據。

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戊○○至庚○○家中,詐稱欲找庚○○合作投資購買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市議員賴天龍住宅旁約一百坪之土地,總價六百五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自備款為三百萬元分為三股,並分三次以支票現金交付邱某,戊○○於收訖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票號TS二○○六六一號,面額一百萬元,並載明「賴天龍之地」等文字之本票一紙交付庚○○以為憑據。

⑶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戊○○復偽稱欲找庚○○共同投資購買南投中興新村附近土地,總價金七千六百萬元,分為五股,每股一千五百二十萬元,除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尚需自備款七百二十萬元,庚○○可投資一股,庚○○信以為真,乃分六次以支票及現金交付邱某七百二十萬元,戊○○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發同額且載明「中興新村」字樣之票號二○○六六○號本票乙紙交付庚○○以為憑證。

(二)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庚○○家中,向庚○○誑稱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績優公司,且有土地資產,適該公司有王姓股東欲轉讓股權,戊○○可代為買賣股權,庚○○於是日即支付三十六萬現金予邱女。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庚○○復交付三十六萬元給戊○○以購買股權。八十年六月十日戊○○又向庚○○誑稱該公司有一張姓股東也要出售股份,庚○○又為此支付四十八萬元,前後三次總計共一百二十萬元。

(三)⑴戊○○參加第三人林文魁為會首,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期會款為二萬元之互助會,戊○○於得標後,先佯稱其手頭不方便,委請庚○○代繳上開互助會之會款五期(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十萬元,庚○○代繳後,戊○○均置之不理。

⑵戊○○另參加林文魁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期會款亦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得標後,亦誑稱其資金吃緊,故委請庚○○代繳上開互助會之會款二十五期(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十萬元,庚○○於繳納上開會款後,戊○○即避不見面。

⑶另戊○○以詹智慧、楊麗雲及其本人等名義參加以庚○○為會首,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共有八期死會會款合計一百十二萬元,均未給付庚○○。

(四)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行詐告訴人庚○○,並辯稱:告訴人庚○○指訴之(一)

⑴、⑵、⑶及(二)部分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係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綁架時被脅迫所簽下等語。經查,告訴人卯○○(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案)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期日曾指稱:戊○○自伊投資日起每月二十日按每百萬元三萬元利息給付到八十

五年七月止,後來戊○○欠人錢,她兒子被庚○○綁架等語,此對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號告訴人庚○○告訴戊○○、辛○○夫妻共同詐欺一案中,卷附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具狀說明為何未能遵照檢察官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庭期之傳喚到庭之事由,係因恐遭人綁架,並敘及曾遭威脅乃流落他鄉暫避,且請求檢察官准許伊與告訴人錯開庭期,俾免歹徒得知期日而前來綁票等語,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曾以庚○○、陳黃麗香夫妻為催討債討經常到伊家中,及打電話約伊到外面談,伊恐發生意外,因而向北屯派出所備案,亦有報案紀錄附於該案卷內可憑以觀,益足印證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七月間應確曾遭人脅迫。次查,據告訴人庚○○具狀指稱:被告戊○○因邀集庚○○投資如上開(一)⑴、⑵、⑶之土地,而開立如上票號之四張本票交付庚○○以為投資憑據,惟按一般人開立本票多係依本票簿由第一張、第二張依序往下開立,且不同年度所開立者其票據號碼理應差距甚遠,然上開四張本票其開立時間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達一年四月之久,其本票票號則分別係TS二○○六五六、二○○六五八、二○○六六○及二○○六六一號,過於密接,顯非常態,且(一)⑴之票號TS二○○六五六、二○○六五八號之本票係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所簽發,其號序竟先於(一)⑵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TS二○○六六一號本票之號序(即較晚開立者其號序卻在前)!另(一)⑶票號TS二○○六六○號之本票,係戊○○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開立,然其號序卻又先於(一)⑵戊○○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TS二○○六六一號本票之號序(即較晚開立者其號序卻在前)!再者,票號TS二○○六六○號本票之發票日,其中「84」年之字跡明顯可看出係先誤寫為「85」年後再加以修正為「84」年,而衡情一般人誤寫年度多係於年度遞嬗更替之初,舊習慣未立即改正而仍沿用誤寫為前一年度,卻鮮有新年度未屆至,竟誤寫為後一年度之情形﹗足見該四張本票顯係於同一時間所開立,益徵被告所稱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脅迫所簽,應非虛妄,是庚○○取得該等票據之來源,殊值質疑!該證據非無瑕疵,本院自不得採為證據,而認被告戊○○有詐騙庚○○投資買賣土地事宜。復查,據本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戊○○活期帳戶︰0三五–二0–0000000往來情形結果,依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屯字第二0三號函覆之資料顯示,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給陳黃麗香(即庚○○之配偶)一百六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匯給陳黃麗香六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電匯給陳黃麗香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電匯給陳黃麗香九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電匯給陳黃麗香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戊○○從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電匯給陳黃麗香六十四萬元,其金額多達六百萬元左右,且顯示彼此金錢往來經年,尚難認被告戊○○對告訴人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查前開(二)部分,庚○○即應戊○○之邀,而入股奇萊公司,買受王姓、張姓二股東之股份,卻始終未要求登記移轉股權,顯與常情有違,且買受之股數,據庚○○之告訴內容係指: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買受王姓股東之股份三十六萬元,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亦買受三十六萬元,嗣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買受張姓股東四十八萬元股份,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但該立據書卻係記載八十四萬,其附記處係載明:「P. S. 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又讓三十六萬,庚○○先生股份共有七十二萬加十二萬(張先生的,八十年六月十日記)」等語,亦有所不符,是該證據亦有瑕疵,且買受股權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與本件自訴人丁○○所指訴以買賣土地投資為由之詐騙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二者間相距甚遠,而其方法手段亦大不相同,亦難認被告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再查前開(三)互助會部分,其中⑴、⑵據庚○○指訴之事實係庚○○應戊○○之要求代為清償死會款,如成立詐欺犯罪,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犯罪,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辦審理。另⑶部分,被告戊○○僅承認以其母癸○○共同參加一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積欠八期會款,共八萬元(二分之一),而證人邱母癸○○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供稱戊○○得標後,死會款伊仍有繼續繳,並有繳款收據附卷可憑,顯示癸○○有繳交會款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是被告戊○○是否詐欺行為,亦容有疑義,況本件自訴人丁○○係自訴戊○○以買賣土地投資為由行詐,與互助會得標詐欺之方法手段亦大不相同,亦難認被告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案件,告訴人壬○○告訴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參加由壬○○為會首的互助會二會,該二會,均分別已標走,標完後,戊○○即未再繳會錢,並避不見面;⑵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案件,其中告訴人丑○○、寅○○告訴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參加由寅○○、丑○○為會首的互助會,共四會,均已標走,標完後,戊○○即未再繳會錢,並避不見面部分;⑶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案件,其中告訴人己○○告訴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參加以己○○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會標金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戊○○向己○○佯稱因怕其丈夫獲悉此事,戊○○遂以余姐、月紅、婉菁等名義參加三會,詎戊○○竟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以二千元、二千二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標金得標該會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致使己○○共代戊○○繳納會款八十九萬元部分;⑷己○○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八十三年間,戊○○假藉己○○之名義參加以吳麗珠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共計三十會,每會標金為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詎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二千三百元得標後,即拒不繳會款,致使己○○代墊付會款共計十四萬元等情。因而均認被告戊○○上開互助會標會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因該告訴人等指稱戊○○此部分行詐之方法手段與本件自訴人丁○○自訴戊○○以買賣土地投資為由行詐者均大不相同,難認被告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