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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雄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度偵字第一八二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裕雄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裕雄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一精神耗弱之成年人。其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曾犯十二件竊盜、十四件搶奪、七件強盜(其中二件另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五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二、張裕雄在前開案件經查獲,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猶不知悔改,雖因精神分裂症而仍處於精神耗弱,但因缺款花用,竟攜帶翁奇楠(另案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交付予張裕雄以供其自衛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共製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俗稱黑星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下稱黑星手槍)及黑星手槍子彈數顆(數量不詳,其中二顆業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八)(張裕雄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行起意以供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有單一犯意聯絡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000年0月0日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列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盧舉賢、魏豫鳳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之財物。繼而與葉正忠(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陳信宏(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時,仍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建民(陳、張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分別判處陳信宏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張建民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梁志隆(因行為時心神喪失,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八之手槍及子彈,駕車在路上找尋駕駛高級自小客車之行劫對象,並於選定目標後,連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各該表列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張裕雄與陳信宏、葉正忠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則係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表列所示之方法,將洪昇豐私行拘禁於不詳地點之房間內關了二天後,復共同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嚇令已不能抗拒之洪昇豐交付提款卡供渠等提款取現,但因洪昇豐該帳戶內之存款太少,張裕雄等三人始未領取。又張裕雄與陳信宏、葉正忠於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裕雄另與陳信宏、張建民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除張建民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為單一犯意外,其餘三人均為概括犯意),強擄各該表列之被害人,並勒索財物,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十三部分,均因被害人家屬業已報警,而未能順利取贖,僅順利自林佐岳(即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處取得贖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又張裕雄與陳信宏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復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冒充警察之名,對洪朝進盤查是否販毒、有無證件,藉機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之強暴方式,強取洪朝進之財物。張裕雄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強索之財物,均朋分花用。

三、逮獲張裕雄等人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經過:

(一)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正乘坐由何茂桐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陳信宏、張建民,並在陳信宏身上起獲贓款二萬二千元、呼叫器000000000號、以贓款購買之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鑽戒一只等物,在張建民身上起獲以贓款購買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及金項鍊一條。

(二)而於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四房間內逮捕張裕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九樓之二葉正忠之住處,逮捕葉正忠,並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子彈、手銬、電擊棒等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或以贓款購得之財物(即附表二「查獲時持有人欄」標記為張裕雄、葉正忠部分)。

(三)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張裕雄又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市○○街○號其大姨子陳秋真住處,起出於附表一編號七之時、地強盜羅清澤所有之勞力士中型白金鑽錶一只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時、地強盜翁金隆所有之勞力士大型白金鑽錶一只。

(四)張建民大姊張娜青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張建民以強盜贓款購買之金手錶一只、寶石戒指一個、現金三萬八千元等物交由警方處理。

(五)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三時許,經警在彰化市○○路○○○巷○弄○○○○號L棟陳信宏租住處,起出張裕雄、陳信宏、張建民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時間、地點強盜之東芝牌放影機一台、楓葉金幣一枚。繼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梁志隆之住處,逮捕梁志隆。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該檢察署後再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裕雄對於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夥同各該表列之其餘行為人,以如各該表列所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各該表列被害人之財物,並朋分花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只是搶劫,沒有擄人勒贖云云(見臺中地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經查:

(一)被告張裕雄之右開自白,核與少年呂○○於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及共犯陳信宏、葉正忠、張建民、梁志隆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暨陳信宏、葉正忠、張建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時、地在場之胡金豪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無訛,又據盧舉賢、魏豫鳳、黃東隆、洪昇豐、廖慶儀、侯正德、蕭讚吉、林佐岳、羅清澤、任青中、翁金隆、黃全福、張專鵬、呂麗娟、王定國、葉寬學、劉文琪、洪朝進、陳立增指訴綦詳,另經證人陳信介、陳秋真、林天助、張娜青、曾聰陽、何茂桐、伊良臣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盧舉賢診斷證明書、贓物保管收據(盧舉賢、曾聰陽)、贓物領回保管書(洪朝進)、公信當舖典當資料、臨檢紀錄表(陳信宏住處)、診斷證明書(洪朝進)、大發當舖當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足資佐憑。足認被告張裕雄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張裕雄對於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裕雄、陳信宏、葉正忠共同持用槍枝強押被害人侯正德後,曾要求侯正德之妻準備二百萬元贖人,並將被害人侯正德帶至「企業家大飯店」等侯消息,嗣因得悉侯正德之妻已要報警,始迅將被害人侯正德帶離該飯店,並於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後,方將被害人侯正德放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侯正德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參諸被告張裕雄於警訊時所供陳:「...我們並沒有(打電話)叫侯正德之妻子準備二百萬元,是侯正德叫我們不要傷害他,他自己叫他妻子向朋友準備二百萬元要給我們,但我們認為不妥,所以就沒有向侯正德拿二百萬元,而放他回去。」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侯正德指稱:確有電告其妻準備二百萬元給歹徒等語,並非虛假。且張裕雄等三人係於離開「企業家大飯店」後,在釋放被害人侯正德前,始另行強取被害人侯正德身上之財物,計有現金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則依常情,張裕雄等三人若僅係單純計畫強盜被害人侯正德身上之財物,豈需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侯正德強押至「企業家大飯店」?另依張裕雄等強盜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至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經過以觀,可知被告張裕雄等人會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控制行動之情形,無非係要等待天亮,以便強押被害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款或向當舖業者質借款項,然在本件中,被告張裕雄等人強押被害人侯正德至「企業家大飯店」內,並無等待天亮再行提領存款或至當舖質借之情事,益徵被害人侯正德指稱:被告張裕雄等係因要求其妻準備二百萬元贖人,乃強押至大飯店內等侯,並於飯店內打電話詢問其妻錢是否已準備妥當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被告張裕雄辯稱:渠等並未叫被害人侯正德之妻準備二百萬元,而係被害人侯正德自行通知其妻準備二百萬元云云,委不可採。又被告等三人自強押被害人侯正德後,迄至得悉被害人侯正德之妻已報警處理,而將被害人侯正德帶離該飯店為止,均無強取被害人侯正德身上財物之情狀,足見被告等三人本無強取被害人侯正德身上財物之意。則被告三人在釋放被害人侯正德前,另將被害人侯正德身上之財物強取之,顯係另起強盜犯意至明。

2、次查,被告張裕雄、共犯葉正忠原本與被害人蕭讚吉、林佐岳均有認識,共犯陳信宏則與二位被害人均不相識,彼此間本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葛,惟被告張裕雄等竟以先拐騙、強押被害人蕭讚吉,進而尋得被害人林佐岳當時所在,復行拐騙、強押之,再以對空鳴槍方式恫嚇之,衡諸常理,被告張裕雄等人若非起意對被害人二人要索錢財在先,而欲以如表列強暴、脅迫方式使渠等屈從在後,又何需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特意前往找尋被害人二人?且被告等三人係突然前去找尋被害人二人,對於強押被害人之際,被害人身上會攜帶如何之財物,自無所悉,顯不可能純係為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而為上開強擄行為。再參以被害人林佐岳在遭強押期間,亦確實電告其妻提領現款四十八萬元,並於悉數交付被告等三人後,即與被害人蕭讚吉同時被釋放等情,此為被告張裕雄、共犯陳信宏、葉正忠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等三人以如上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二人,目的確係為取贖款無訛。而依前述,被告等三人於強押被害人二人前,對於渠等身上之財物既非知曉,則被告於強押被害人期間,另行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係另行起意行劫所為。

3、再查,被告張裕雄、共犯陳信宏、張建民於強押被害人陳立增後,被告張裕雄確有要脅被害人陳立增打電話告知家人準備贖金五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陳立增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訊問時再次堅稱前於警訊時所指述確屬實情,有警訊(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以下)及訊問筆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考。另觀之被害人陳立增於警訊中之指陳「...歹徒中主謀者(即中途上車者,按即指被告張裕雄)再開我車下山約三十分折返,取出大哥大命我打電話回家,叫家人準備贖金五十萬元,待歹徒依指定時地交款放人,但我依歹徒命令打電話回家,卻是我姊姊陳芳花接的電話,我問我姊姊我太太(姓名廖敏子)去那裡,我姊姊回話說:她去派出所報案了,歹徒四人在我身邊偷聽已報案,見計未得逞,才只取去三萬元後,又以原車載我回臺中市○○路綠川西街口第一廣場地下停車場放走我人車...」等語,衡情,被害人陳立增若非確有親自經歷遭歹徒嚇令打電話回家告知家人備款之事,而純係在被強盜後,就被害情節有略為誇張之指訴,豈能對依歹徒指示打電話回家後,係由其胞姊而非其妻接聽,且其胞姊告知其妻已去報警等情節,為如警訊中明確之指陳?參以被害人陳立增與被告張裕雄等三人均不相識,其被強盜財物部分,又係被告張裕雄等三人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陳立增顯然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渠等之理?綜上,被告張裕雄確係為要索取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強擄行為,堪予認定。

4、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所示之時、地,確實均有勒贖之意圖,始強擄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張裕雄與其餘共犯用以行劫之如附表二編號1手槍為制式黑星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3分別為玩具半自動手槍及玩具轉輪手槍,均係以擊發底火藥作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則裝填適當之子彈應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5之手槍係以德國製8mm模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已換裝土製金屬材質槍管,機械性能良好,若裝填子彈適當,可擊發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4之玩具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阻鐵尚未打通,無法供擊發之用,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構造完整,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之模型子彈,內僅裝填金屬彈頭,構造不完整,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為玩具子彈彈殼,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之底火皆係市售底火藥,亦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係制式手槍彈匣,編號⑴則為玩具槍彈匣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卷第一百四十頁)。據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

3、4、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後既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此經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五三二號函說明在案。

(四)被告張裕雄明知並無任何權利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強取財物,竟仍以持槍恫嚇,強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取財,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陳,被告張裕雄之辯解,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裕雄確有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攜帶槍枝強盜財物,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所示之擄人勒贖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彼時修正並公布,被告張裕雄所犯上揭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均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所犯,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懲治盜匪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惟觀上揭法律之廢止、修正,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法律「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及如其餘各編號強盜犯行,於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擄人勒贖者。」,經相互比較結果,可知係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張裕雄所犯強盜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因裁判前之法律即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訴時,由於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故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論處,固有所據,然因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本院自無再予適用之餘地,是以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未洽,惟此乃法律廢止及修正變更之結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先敍明。

(二)核被告張裕雄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即附表一除編號五、六、十三以外各編號)、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即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即附表一編號三)、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附表一編號十二)。茲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張裕雄與其餘共犯用以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強盜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五之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玩具半自動手槍,雖經送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然該枝手槍質的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皆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另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張裕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二,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三、四、七、八(其中梁志隆部分因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不計入結夥之人數)、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核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

⑴被告張裕雄與共犯呂○○、陳信宏、葉正忠、張建民依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

五、六、十三外)行為人欄所示之組合,就各該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盧舉賢、魏豫鳳行劫;就附表

一編號八部分,同一時地對翁金隆、黃金福行劫;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同一時地對張專鵬、呂麗娟行劫,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同一時地對葉寬學、劉文琪行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一罪。

⑶又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張裕雄於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十一、十二之強盜犯行時,雖均以手銬銬住之強暴方式或持槍枝脅迫之方式,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附此敍明。(至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理由詳后述)

2、次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判可參。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在臺中市街上為達強盜之目的,強擄被害人丙女至五十公里外之彰化縣郊區,以強暴方法,致使丙女不能抗拒,而取丙女財物,甲、乙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丙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非強盜罪所當然包括,自應認甲、乙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二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均可參照。在本案中,被告張裕雄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除將被害人洪昇豐帶至不詳地點之房間內拘禁外,其妨害被害人洪昇豐自由之時期更長達二日之久,期間均無對被害人強取財物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張裕雄私行拘禁被害人洪昇豐之所為,顯無法為嗣後之強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是以被告張裕雄就私行拘禁被害人洪昇豐達二日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雖引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查,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附件編號之「犯罪方法手段」則係記載:「嫌犯冒充警察之名,銬住被害人雙手。」等文字,另依被害人洪朝進於警訊中之指述,又謂:「(歹徒兩人有何特徵?)歹徒兩人身高約一六三公分以上,一瘦一胖,胖的穿花色衣服(白色),瘦的穿深色衣服...」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頁),可知不論係被害人之指訴,抑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指被告張裕雄與陳信宏二人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情狀至明,公訴人應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至明。是以,被告僭行警察職務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顯係誤引,尚有未洽。

4、再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張裕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所示之犯行,既均起意擄人勒贖在先,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或因取贖不成,或因見被害人身上財物貴重,始另行起意強盜財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張裕雄與共犯陳信宏、葉正忠就附表一編號五、六犯行,另與共犯陳信宏、張建民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蕭讚吉、林佐岳犯之,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5、又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三所示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6、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7、另查,被告張裕雄係000年00月000日生,共犯陳信宏係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有該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張裕雄與共犯陳信宏共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時,被告張裕雄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陳信宏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張裕雄既與少年陳信宏共同實施上開犯罪,除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加之。

8、再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節,有國軍第八一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澄第精神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榮醫行字第四八二二號函附之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草屯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在本院案卷內)。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張裕雄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論及結論為:「一、由個案精神病史和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按即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狀態屬於殘餘症狀,需接受長期門診及藥物治療。

二、張員於案發當時(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依病歷記載,精神分裂症已發病且未接受積極治療的時間已一年有餘。案發期間張員自述有受到幻聽,關係意念等精神症狀干擾。依臨床上精神分裂症的病程,若未積極治療,病患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而且在衝動控制、自我約束能力上亦較弱。因此判斷張員在案發當時為『精神耗弱』的心智狀態。張員於案發期間,一般言談舉止與日常生活應對大致正常,並沒有『心神喪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二0000二四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張裕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要屬無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9、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裕雄另有與少年呂○○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且該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餘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犯行部分,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而為精神耗弱之人,但於違犯本案前,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先行犯下十二件竊盜、十四件搶奪、七件強盜(其中二件另犯強制性交)等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五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可按,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夥同其他共犯,再犯附表一所示十件強盜、三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斯時被告係二十二、二十三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奮勉,為圖私利,竟以駕駛高級自小客車者為要索對象,持槍脅迫,並兼以手銬等工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所生損害嚴重,被告張裕雄與其他共犯因此所得之利益豐厚;又被告張裕雄與共犯被查獲之槍枝、子彈非少,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之手槍及編號八之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玩具半自動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質的堅硬,客觀上仍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其與共犯擁槍自重並擅為犯罪,猶如不定時之炸彈,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鉅大;惟考其犯後除就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部分予以否認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且於附表一各該表列之犯行中,亦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自由法益,均未以所持槍械對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任何侵害,良心尚非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已無悔改可能,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固屬明見,惟公訴人未能斟酌被告張裕雄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本院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法定最重本刑「死刑」應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死刑,公訴人對被告張裕雄求處死刑,容有未洽。

(三)附表二扣案物之處置:

1、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4、6、9、、、所示物件,則為被告張裕雄與共犯等所共有,並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裕雄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物件,雖係被告張裕雄或共犯陳信宏、葉正忠所有,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張裕雄等人曾持以或預備持以違犯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4、至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物件,或係被告張裕雄等人向被害人強盜而來,並非被告張裕雄等人所有之物,或係以強取之贓款價購而得之物,並非被告張裕雄等人違犯本件犯行直接取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張裕雄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十二、十三之時、地,曾毆傷被害人侯正德、葉寬學、洪朝進、陳立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遍觀本案及本院所調取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刑事案件全部案卷,並查無被害人侯正德、葉寬學、洪朝進、陳立增提出告訴之資料,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已有欠缺。又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廖慶儀雖曾於警訊時提起傷害告訴,但並未檢具任何驗傷證明,而細觀被害人廖慶儀於警訊中之指訴,僅提及被告張裕雄等三人曾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並聯合出手毆打之,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因此而受有如何之傷害,尚無法證明被告張裕雄等確有傷害犯行。再按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推總會決議)。基此,被告張裕雄等為達強押被害人侯正德,葉寬學、洪朝進、陳立增、廖慶儀,控制渠等行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目的,而於實施強暴手段時,縱有傷及該等被害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尚屬各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張裕雄就傷害被害人侯正德、葉寬學、洪朝進、陳立增部分,應另論以傷害罪,亦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張裕雄另係犯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下稱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然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係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按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按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按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張裕雄有何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之犯行,而僅論及被告確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手槍及編號8所示之子彈等物,作為犯罪工具,另遍觀全部案卷,亦查無被告張裕雄有該當上開規定之犯行,則公訴人本意應係認被告就持用附表二編號1至3、5、8之槍砲部分,另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即附表二編號1)、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附表二編號2、

3、5)、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子彈罪(即附表二編號8),其此部分之論據法條,顯係誤引,合先敍明。

二、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案被告張裕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黑星手槍及編號八所示之黑星手槍子彈,有犯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除移置第十二條第四項外,並將法定本刑由原先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者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在監服刑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

(二)訊據被告張裕雄於警訊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玩具手槍,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與共犯陳信宏一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玩具店中所購得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資佐憑(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渠等於購得該等手槍後,旋即自同年月十九日起,陸續持以用作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一節,復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裕雄持有上開二支玩具手槍,主觀上確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堪臻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西德製八厘米手槍,係共犯葉正忠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彰化市○○路向案外人林一峯所借一節,則據共犯葉正忠供承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以被告張裕雄係於違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犯行時,方與共犯葉正忠共同持有該支西德製八厘米手槍,要屬無疑。基此,被告張裕雄持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槍枝,亦係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至明。再者,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手槍,經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皆可供作軍用,是核被告張裕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手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惟按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但依當時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如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處斷。是故,本件被告張裕雄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二編號

二、三、五所示之手槍部分,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本刑,較諸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本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按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移置第十一條第四項,且就法定刑由原先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查,被告張裕雄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手槍時,仍繼續持有原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星手槍,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玩具手槍,更係與該支黑星手槍在同一時地為警查扣,則被告張裕雄顯有同時同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黑星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手槍之情事至明。其所犯被告行為時之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斷。

(四)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張裕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星手槍之緣由,乃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案外人翁奇楠之邀,南下高雄,與翁奇楠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違建空屋,持槍強盜屋內聚賭之人,其間因發生槍殺情事,被告張裕雄遂向案外人翁奇楠要一把槍,以求自保,案外人翁奇楠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黑星手槍(含編號八之黑星手槍子彈數發)予被告張裕雄等情,業據被告張裕雄供明在卷,有本院本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助字第一號訊問筆錄可稽,復經案外人翁奇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0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0四六號起訴書一份可憑,則被告張裕雄既係為求自保,而取得持有該枝黑星手槍,足徵被告張裕雄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非其前此持有該枝黑星手槍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張裕雄持有該枝黑星手槍之行為,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五)據上所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既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手槍部分,則因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茲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本案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被告本件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張裕雄與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詳卷內資料所示)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見被害人謝世平所有之PI─六三八九號小客車引擎未關、車門未鎖,而謝世平站於小客車旁與他人談話,認機不可失,遂由被告張裕雄把風,少年呂○○乘謝世平不備之際,以身體撞倒謝世平致其不及抵抗後,迅速上車將上開小客車開走等語。經查,被告張裕雄就此部分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謝世平指訴綦詳,並有謝世平領回上開自小客車出具之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其確有違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查,被告張裕雄、共犯少年呂○○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趁被害人謝世平不備、不及反抗之際而為之,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本件被告張裕雄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二罪間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行 為 人│ 犯 罪 事 實│ │ 犯罪地點 │ │ │├──┼─────┼───┼─────┼────────────────│ 一 │八十二年十│盧舉賢│張 裕 雄│張裕雄騎乘機車搭載呂○○,途經上│ │月十二日凌│魏豫鳳│少年呂○○│點,見盧舉賢及魏豫鳳所攜帶之皮包│ │晨四時三十│ │ │重量,張裕雄即將其所有具殺傷力在│ │分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 │ │ │ │器使用之中共製式口徑7.62mm制式│ │臺中市南屯│ │ │動手槍一支(俗稱黑星手槍,槍枝編│ │路二段九之│ │ │0000000,下稱黑星手槍)(已裝有?│ │四十五號前│ │ │,數量不詳)交付予呂○○,由呂○│ │ │ │ │以指向盧舉賢、魏豫鳳,嚇令渠等交│ │ │ │ │包,呂○○為達取財目的,又單獨基│ │ │ │ │害之犯意,以上開黑星手槍朝盧舉賢│ │ │ │ │開一槍,至使盧舉賢、魏豫鳳均不能│ │ │ │ │,任由呂○○強取盧舉賢之皮包(內│ │ │ │ │金約七百元、呼叫器一個、提款卡、│ │ │ │ │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張),魏豫鳳亦依指示交出皮包(內│ │ │ │ │妝品一小包及銅板約三十元)。張裕│ │ │ │ │呂○○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得現金朋分外,呂○○另留下盧舉賢│ │ │ │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 │ │ │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

│ │ │ │ │├──┼─────┼───┼─────┼────────────────│ 二 │八十三年二│黃東隆│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陳信宏持質的堅│ │月十九日凌│ │少年陳信宏│部分稜角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晨五時許 │ │ │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玩│ │ │ │ │槍(按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槍枝│ │ │ │ │之一,以下所稱「玩具手槍」皆同義│ │臺中市中港│ │ │趁黃東隆在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賓?│ │路與忠明南│ │ │自小客車內休息之際,持槍抵住黃東│ │路口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黃東隆所有之│ │ │ │ │一只、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支,支│ │ │ │ │張(面額共約一百萬元)、現金約七│ │ │ │ │。繼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縣大雅│ │ │ │ │清路之大雅農會,由張裕雄在車內控│ │ │ │ │東隆之行動,由陳信宏持黃東隆之存│ │ │ │ │印章下車提領五十九萬元後,又駕車│ │ │ │ │中市第一廣場附近,由陳信宏看守黃│ │ │ │ │。黃東隆於同日十五時許,乃趁陳信│ │ │ │ │著之際逃離。事後車已尋回。

├──┼─────┼───┼─────┼────────────────│三 │八十三年二│洪昇豐│張 裕 雄│張裕雄、葉正忠、陳信宏基於妨害自│ │月二十日凌│ │少年陳信宏│犯意聯絡,共同持黑星手槍押住洪昇│ │晨二時許 │ │葉 正 忠│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扣背後,押入洪│ │ │ │ │向友人王家農借用之車號00-0000保?│ │臺中市英才│ │ │牌自小客車內,載至不詳地址之墳場│ │路六四五號│ │ │將其雙眼罩住,又押往不詳地點之房│ │前 │ │ │關了二天,並以手肘毆打之。張裕雄│ │ │ │ │人又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括犯意聯絡,共同嚇令洪昇豐交付提│ │ │ │ │,洪昇豐因已不能抗拒,乃依指示交│ │ │ │ │。惟張裕雄等三人認洪昇豐該提款卡│ │ │ │ │內之存款太少,故未領取。嗣於八十│ │ │ │ │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張裕│ │ │ │ │載洪昇豐至臺中市第一廣場予以釋放│ │ │ │ │開走該部保時捷牌自小客車。約過一│ │ │ │ │後,張裕雄等人又電告洪昇豐至臺中│ │ │ │ │華路與五權路口領車,惟上開自小客│ │ │ │ │金均已撞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 │八十三年三│廖慶儀│張 裕 雄│張裕雄、陳信宏、葉正忠分持黑星手│ │月十日上午│ │少年陳信宏│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在客觀上對人之│ │六時許 │ │葉 正 忠│、身體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 │製8mm模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 │臺中市東興│ │ │下稱西德製八厘米手槍),趁廖慶儀│ │路與大墩十│ │ │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停車?│ │二街口之檳│ │ │檳榔之際,由葉正忠、陳信宏分別持│ │榔攤 │ │ │住廖慶儀胸口、頭部,命其坐至後座│ │ │ │ │,葉正忠、陳信宏分坐其兩側,再由│ │ │ │ │雄駕車,強押廖慶儀至臺中縣太平市│ │ │ │ │二樓公寓。由葉正忠持以手銬銬住廖│ │ │ │ │之雙手並持槍控制被害人行動;張裕│ │ │ │ │電擊棒電擊其身體;陳信宏持槍抵住│ │ │ │ │人,均出言脅迫如不給錢即要其死,│ │ │ │ │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廖慶儀不能抗│ │ │ │ │而任由張裕雄等強取其所有之勞力士│ │ │ │ │、都彭打火機、金戒指各一只、現金│ │ │ │ │元。張裕雄等嫌金額太少,又押廖慶│ │ │ │ │臺中市○○路一意車行,以上開自小│ │ │ │ │質借五十萬元後,始共同搭乘計程車│ │ │ │ │中市後火車站將廖慶儀釋放。廖慶儀│ │ │ │ │於翌日以五十萬元贖回上開自小客車├──┼─────┼───┼─────┼────────────────│五 │八十三年四│侯正德│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內有四發子彈)│ │月十四日凌│ │少年陳信宏│信宏拿手銬,葉正忠持西德製八厘米│ │晨二時許 │ │葉 正 忠│(內無子彈),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 │ │ │ │犯意聯絡,見侯正德駕駛車號00-000│ │ │ │ │賓士牌自小客車倒車入庫,有機可趁│ │臺中市模範│ │ │共同持槍將之強押至該車後座,並由│ │街四○巷八│ │ │宏以手銬將其雙手反扣在背後,以衣│ │號前 │ │ │頭部至使侯正德不能抗拒,任由張裕│ │ │ │ │駛上開車輛亂逛。期間,張裕雄等乃│ │ │ │ │侯正德有沒有錢,侯正德回答:沒有│ │ │ │ │毆打其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告訴)│ │ │ │ │返回侯正德之住處,要侯正德之妻準│ │ │ │ │百萬元贖人。隨後復強押侯正德至臺│ │ │ │ │復興路四段「企業家大飯店」內,並│ │ │ │ │正德打電話回家詢問其妻將錢準備好│ │ │ │ │,因侯正德之妻表示要報警,張裕雄│ │ │ │ │於知悉後,馬上又強押侯正德離開該│ │ │ │ │。由於勒贖不成,張裕雄等人乃另基│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按與│ │ │ │ │強盜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強│ │ │ │ │正德身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五│ │ │ │ │。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 │ │ │ │中市○○路寶島銀行前,始將侯正德│ │ │ │ │。所強取之手錶則由葉正忠持至公信│ │ │ │ │典當得款十萬元。

├──┼─────┼───┼─────┼────────────────│六 │① │蕭讚吉│張 裕 雄│張裕雄駕車載葉正忠、陳信宏至蕭讚│ │八十三年四│林佐岳│少年陳信宏│按係張裕雄國中同學,葉正忠認識很│ │月二十日十│ │葉 正 忠│友人)住處,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概│ │九時三十分│ │ │意聯絡,由葉正忠進入蕭讚吉家中佯│ │許 │ │ │找蕭讚吉,將之叫出來後,即強押上│ │ │ │ │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張裕雄、葉正│ │彰化市富貴│ │ │陳信宏分別持黑星手槍、西德製八厘│ │里中華路三│ │ │槍、玩具手槍脅迫之。俟載至彰化市│ │六三號(蕭│ │ │路之九洲汽車旅館,張裕雄等即要求│ │讚吉住家)│ │ │吉聯絡林佐岳,經聯絡後,知林佐岳│ │ │ │ │化市○○○路之「明星保齡球館」,│ │② │ │ │雄等人即押蕭讚吉前往該處,由葉正│ │彰化市明星│ │ │入明星保齡球館佯稱蕭讚吉在外面等│ │保齡球館 │ │ │誘騙林佐岳走出球館,張裕雄、葉正│ │ │ │ │分別持槍抵住其頭、腰而脅迫之,並│ │③ │ │ │讚吉一同被強押至林佐岳所有之賓士│ │八十三年四│ │ │小客車內,由張裕雄駕駛該部賓士牌│ │月二十一日│ │ │客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酒廠附近之│ │凌晨一時許│ │ │區,再由陳信宏看守林佐岳,張裕雄│ │ │ │ │正忠則帶蕭讚吉至黑暗處,張裕雄即│ │臺中市中港│ │ │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之。繼之,以口│ │路上之聖地│ │ │蕭讚吉及林佐岳眼睛矇住,續押往臺│ │牙哥旅館 │ │ │中港路上之「聖地牙哥汽車旅館」,│ │ │ │ │蕭讚吉、林佐岳身上均戴有名貴之勞│ │④ │ │ │手錶,乃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八十三年四│ │ │有之犯意聯絡,嚇令蕭讚吉、林佐岳│ │月二十二日│ │ │身上財物,蕭、林二人因均至不能抗│ │凌晨二時許│ │ │蕭讚吉即交付金項鍊一條(重二兩一│ │ │ │ │勞力士手錶(半紅)一只等財物,林│ │張裕雄朋友│ │ │則交付勞力士手錶(全紅)一只、鑽│ │位在臺中市│ │ │只、現金六萬元等財物。張裕雄等因│ │區之租住處│ │ │車旅館遭警臨檢,乃又將蕭、林二人│ │ │ │ │往張裕雄朋友位在臺中市區之租住處│ │ │ │ │要脅林佐岳拿出五百萬元,否則不放│ │ │ │ │林佐岳表示存簿內沒那麼多錢,但願│ │ │ │ │提領,經張裕雄等人同意後,林佐岳│ │ │ │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 │ │ │話聯絡其妻吳麗鳳將其設在彰化市第│ │ │ │ │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元全│ │ │ │ │領,張裕雄等三人隨即前往彰化市中│ │ │ │ │與華山路口之華僑銀行,並由林佐岳│ │ │ │ │麗鳳所提領之現金四十八萬元交付予│ │ │ │ │雄等人,張裕雄等始將蕭讚吉、林佐│ │ │ │ │往彰化市○○路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 │ │ │ │放。

├──┼─────┼───┼─────┼────────────────│七 │八十三年四│羅清澤│張 裕 雄│張裕雄、陳信宏、葉正忠分持黑星手│ │月三十日二│ │少年陳信宏│玩具手槍,趁羅清澤將車號00-0000?│ │十四時許 │ │葉 正 忠│牌自小客車停在巷內時,持槍抵住之│ │ │ │ │使不能抗拒,而任由張裕雄等人強取│ │臺中市北屯│ │ │上之勞力士中型白金鑽錶、摩托羅拉│ │路五○九巷│ │ │動電話(000000000)各一只及汽車?│ │內 │ │ │等財物。繼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強│ │ │ │ │清澤至臺中市○○路上之「田納西汽│ │ │ │ │館」,以手銬銬之。迨至天亮約上午│ │ │ │ │許,復押羅清澤至臺中縣烏日鄉新興│ │ │ │ │一五號「寶信當鋪」,以該車質借六│ │ │ │ │元。得手後,始將羅清澤放走。羅清│ │ │ │ │即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以六十│ │ │ │ │贖回上開自小客車。

│ │ │ │ │張裕雄嗣持上開強取之勞力士中型白│ │ │ │ │錶,欲向其大姨子陳秋真借款,但因│ │ │ │ │真一時無現款,而將該錶暫放陳秋真│ │ │ │ │之後經警查獲。

│ │ │ │ │├──┼─────┼───┼─────┼────────────────│八 │八十三年五│任青中│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陳信宏持西德製│ │月二十六日│翁金隆│張 建 民│米手槍、張建民及梁志隆各持改造手│ │凌晨四時十│黃金福│陳 信 宏│一起進入溫哥華汽車旅館,先由張建│ │五分許 │ │梁 志 隆│梁志隆持槍抵住櫃檯內之服務生任青│ │ │ │ │嚇令不准動,否則打死,至使任青中│ │臺中市中港│ │ │抗拒,任由張建民強行取去櫃檯內之│ │路二段一七│ │ │約一萬五千元。張裕雄與陳信宏則進│ │六號 │ │ │館二樓二0六室,持槍嚇令黃全福、│ │溫哥華汽車│ │ │隆不准動,至使黃、翁二人不能抗拒│ │旅館 │ │ │由張裕雄、張建民強行取走翁金隆所│ │ │ │ │勞力士大型白金鑽錶一只、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並於離開時開走黃?│ │ │ │ │所有之BMW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該車嗣後在臺中市○○路口巷內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八十三年五│張專鵬│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陳信宏、張建民│ │月二十七日│呂麗娟│陳 信 宏│玩具手槍、西德製八厘米手槍,於上│ │凌晨四時十│ │張 建 民│、地,趁張專鵬駕駛車號00-0000號?│ │分許 │ │ │牌自小客車,而乘客呂麗娟正欲下車│ │ │ │ │,持槍強押呂麗娟、張專鵬至上開自│ │ │ │ │車後座,由張建民以手銬將被害人雙│ │臺中市篤行│ │ │銬,再以口罩將張專鵬雙眼矇住,命│ │路與日新街│ │ │娟閉上雙眼,由張裕雄駕駛該車駛往│ │口 │ │ │之山旁,並將張專鵬置於山區空屋內│ │ │ │ │陳信宏、張建民控制其行動,並徒手│ │ │ │ │之,復以要把張專鵬埋掉等語恫嚇之│ │ │ │ │使張專鵬、呂麗娟均不能抗拒,任由│ │ │ │ │強取其勞力士半紅金錶一只、現金三│ │ │ │ │萬元、行動電話一具、高爾夫球具一│ │ │ │ │戒指一只、中小企銀及泛亞銀行之提│ │ │ │ │各一張等財物,及呂麗娟所有之泛亞│ │ │ │ │提款卡一張。張裕雄乃強押呂麗娟至│ │ │ │ │縣○○鄉○○路○段○○○號中小企│ │ │ │ │款機及彰化市○○路○○○號泛亞銀│ │ │ │ │款機,以上述三張提款卡,合計提領│ │ │ │ │八萬元。得款後,張裕雄等人乃駕車│ │ │ │ │中市第一廣場停車場將張專鵬、呂麗│ │ │ │ │放。

├──┼─────┼───┼─────┼────────────────│十 │八十三年六│王定國│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葉正忠、陳信宏│ │月二日凌晨│ │陳 信 宏│建民分持西德製八厘米手槍、玩具手│ │二時二十分│ │張 建 民│利用王定國甫進入其所有之NK-2578?│ │許 │ │葉 正 忠│客車內準備發動之際,一起衝進該車│ │ │ │ │槍押住王定國,並用手銬銬住,至使│ │① │ │ │國不能抗拒,任由張裕雄等四人強取│ │臺中市大業│ │ │之項鍊、手錶、皮包(內有現金約二│ │路、大墩路│ │ │)等財物。繼之,又押王定國至位在│ │口之7─│ │ │市○○區○○街○○○○○號住家內│ │便利商店門│ │ │括鑽戒、珠寶、手飾(連同先已遭強│ │口前 │ │ │項鍊、手錶,合計價值約一百萬元)│ │② │ │ │金一萬多元、土地建物權狀、印章二│ │臺中市南屯│ │ │財物。猶不知足,復以:如拿不到○○ ○區○○街一│ │ │要撕票等語,要脅之,王定國乃以電│ │七0之六號│ │ │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準│ │王定國住家│ │ │金一百四十八萬元,並由陳信宏前往│ │內 │ │ │。張裕雄等人見王定國存款頗豐,且│ │ │ │ │定國身上又找到華南銀行北屯分行之│ │ │ │ │一本,乃要脅王定國打電話查詢餘額│ │ │ │ │尚有八百多萬元,即逼迫王定國要全│ │ │ │ │領,並毆打之,復以要對其妻、子下│ │ │ │ │語恐嚇之,經討價還價後,商定提領│ │ │ │ │萬元,由陳信宏持槍抵住王定國前往│ │ │ │ │銀行北屯分行領取,其餘三人則駕車│ │ │ │ │銀行門外等候。於得款後,陳信宏、│ │ │ │ │國欲踏出華南銀行大門離去之際,王│ │ │ │ │趁機轉身向銀行內逃跑,始得脫險。

├──┼─────┼───┼─────┼────────────────│十一│八十三年六│葉寬學│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葉正忠及張建民│ │月十八日凌│劉文琪│陳 信 宏│玩具手槍,趁葉寬學將其所有車號00│ │晨二時許 │ │張 建 民│7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停入車庫時,持?│ │ │ │ │以手銬將葉寬學雙手反銬,押至該部│ │ │ │ │,將其眼睛矇住,由張裕雄駕車,張│ │臺中市天津│ │ │將葉寬學壓在大腿上,陳信宏持槍抵│ │路四段七十│ │ │右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強取該部│ │四號 │ │ │客車之車主聯及提款卡密碼。約於凌│ │ │ │ │時許,又回到葉寬學位在臺中市天津│ │ │ │ │段七四號之住處,由張裕雄及陳信宏│ │ │ │ │手槍押抵其女友劉文琪,至使劉文琪│ │ │ │ │能抗拒,任由張裕雄強取劉文琪所有│ │ │ │ │包(內有現金五千元、世華銀行提款│ │ │ │ │張),且逼問提款卡密碼。之後由張│ │ │ │ │看守葉寬學,張裕雄及陳信宏則押抵│ │ │ │ │人劉文琪至臺中市○○路世華銀行提│ │ │ │ │萬元,復至中小企銀提款機欲再提領│ │ │ │ │因該提款機故障而作罷。返回上址住│ │ │ │ │,又強取葉寬學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 │ │ │ │話一具、電池一個、車裝CD音響一組│ │ │ │ │金十二萬元、楓葉金幣一盎司、二分│ │ │ │ │盎司各乙枚、放影機一台、男用黃金│ │ │ │ │二枚等財物。嗣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 │ │ │ │,張裕雄等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強│ │ │ │ │寬學、劉文琪至彰化八卦山「慈惠宮│ │ │ │ │門旁內偏僻小巷內,由張建民控制劉│ │ │ │ │行動;張裕雄與陳信宏迨至當日上午│ │ │ │ │許,即駕車強押葉寬學前往臺中市復│ │ │ │ │二段上之「金益車行」,恫稱:如不│ │ │ │ │示行事,將槍殺之,並殺死其女友等│ │ │ │ │脅迫葉寬學以上開自小客車質借一百│ │ │ │ │萬元。得款後,始將葉寬學、劉文琪│ │ │ │ │。

├──┼─────┼───┼─────┼────────────────│十二│八十三年六│洪朝進│張 裕 雄│張裕雄、陳信宏分持玩具手槍各一把│ │月十八日凌│ │陳 信 宏│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十數顆,趁洪朝│ │晨二時四十│ │ │駛車號00-0000000牌自小客車在上開│ │分許 │ │ │等候友人時,持槍以警察之名盤查洪│ │ │ │ │是否販毒,經洪朝進反問有無證件,│ │臺中市寧夏│ │ │雄、陳信宏即強拉洪朝進至該車後座│ │路與寧漢路│ │ │手銬將其雙手銬住,以此強暴方式,│ │口 │ │ │洪朝進不能抗拒,任由張裕雄等強行│ │ │ │ │該部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路│ │ │ │ │美西街路口時,洪朝進趁張裕雄等不│ │ │ │ │,想跳車逃逸,而與持槍之陳信宏發│ │ │ │ │打,致受有頭部外傷(縫十針,傷害│ │ │ │ │未據告訴),陳信宏於扭打間,掉落│ │ │ │ │一只、子彈十四發。洪朝進(雙手仍│ │ │ │ │手銬一只)於跳車脫逃後,張裕雄、│ │ │ │ │宏迅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有摩│ │ │ │ │拉牌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一支、對?│ │ │ │ │、水電工具、電流錶等財物)逃逸。

│ │ │ │ │找回上開自小客車。

├──┼─────┼───┼─────┼────────────────│十三│八十三年六│陳立增│張 裕 雄│張裕雄持黑星手槍,張建民、陳信宏│ │月廿五日上│ │陳 信 宏│玩具手槍,由張裕雄駕駛紳寶牌QI-5│ │午四時三十│ │張 建 民│號自小客車,見陳立增駕駛BMW牌NG-│ │分許 │ │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縣大里市德芳│ │ │ │ │段四十七巷二號其住處前,陳信宏即│ │臺中縣大里│ │ │裕雄停車,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強│ │市○○路二│ │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雄、陳│ │段四十七巷│ │ │二人持槍下車,將陳立增強押至上開│ │二號前 │ │ │牌自小客車號後座,並將陳立增蒙面│ │ │ │ │手銬,連車押往彰化市八卦山區,並│ │ │ │ │如不合作,要開槍打死等語,以此強│ │ │ │ │脅迫方式,至使陳立增不能抗拒,任│ │ │ │ │裕雄等人取去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 │ │ │款三萬多元)。繼之,在八卦山上,│ │ │ │ │裕雄拿出陳立增之行動電話,命其打│ │ │ │ │回家要家人準備五十萬元贖金,依指│ │ │ │ │、地交款後放人,惟因陳立增打電話│ │ │ │ │時,家人已報警,張裕雄等人於知悉│ │ │ │ │始作罷,並迅將陳立增載回臺中市第│ │ │ │ │場地下室,連同上開BMW牌自小客車?│ │ │ │ │丟棄,陳立增始安全脫險。

└──┴─────┴───┴─────┴────────────────附表二: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查獲時│備│ │ │ │持有人│├──┼──────────────┼──────┼───┼───────│1 │黑星手槍(制式) │壹支 │張裕雄│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 │ │ │├──┼──────────────┼──────┼───┼───────│2 │玩具半自動手槍 │壹支 │張裕雄│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 │ │ │係張裕雄與陳信│ │ │ │ │三年二月間在臺│ │ │ │ │第一廣場某模型│ │ │ │ │購得├──┼──────────────┼──────┼───┼───────│3 │玩具轉輪手槍 │壹支 │張裕雄│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 │ │ │來源同右├──┼──────────────┼──────┼───┼───────│4 │玩具半自動手槍 │壹支 │張裕雄│槍管內尚有阻鐵│ │編號0000000000 │ │ │具殺傷力│ │(鑑驗通知書誤重複編為一一0│ │ │來源同右│ │0000000) │ │ │├──┼──────────────┼──────┼───┼───────│5 │德國製8mm模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壹支 │葉正忠│具殺傷力│ │(含彈匣) │ │ │係八十二年十一│ │編號0000000000 │ │ │間,葉正忠在彰│ │ │ │ │路向林一峯所借├──┼──────────────┼──────┼───┼───────│6 │黑星手槍彈匣 │壹個 │張裕雄│├──┼──────────────┼──────┼───┼───────│7 │底火 │柒拾玖顆 │張裕雄│不具殺傷力├──┼──────────────┼──────┼───┼───────│8 │黑星手槍子彈 │貳發 │張裕雄│具殺傷力│ │(口徑七、六二MM) │ │ │├──┼──────────────┼──────┼───┼───────│9 │模型子彈 │⑴貳拾叁發 │張裕雄│不具殺傷力│ │ ├──────┼───┼───────│ │ │⑵陸發 │洪朝進│不具殺傷力│ │ │ │ │係於如附表一編│ │ │ │ │時、地,歹徒掉│ │ │ │ │朝進撿拾交給警├──┼──────────────┼──────┼───┼───────│ │玩具子彈彈殼 │八顆 │ │不具殺傷力│ │ │ │ │查扣情形同9⑵├──┼──────────────┼──────┼───┼───────│ │玩具手槍彈匣 │⑴壹個 │葉正忠││ │ ├──────┼───┼───────│ │ │⑵壹個 │洪朝進│於附表一編號十│ │ │ │ │地,歹徒掉落,│ │ │ │ │撿拾交給警方處├──┼──────────────┼──────┼───┼───────│ │開山刀 │壹支 │葉正忠│├──┼──────────────┼──────┼───┼───────│ │手銬 │叁付 │張裕雄││ │ ├──────┼───┼───────│ │ │壹付 │洪朝進│係於附表一編號│ │ │ │ │、地,歹徒用以│ │ │ │ │進,經洪朝進脫│ │ │ │ │由警方處理。

├──┼──────────────┼──────┼───┼───────│ │電擊棒 │壹支 │張裕雄│├──┼──────────────┼──────┼───┼───────│ │勞力士金錶 │叁只 │張裕雄│張裕雄、陳信宏│ │ │ │ │各壹只,均係強│ │ │ │ │後,以部分贓款│ │ ├──────┼───┼───────│ │ │壹只 │陳信宏│資金來源同右│ │ ├──────┼───┼───────│ │ │壹只 │張建民│由張娜青交給警│ │ │ │ │以贓款購得│ │ ├──────┼───┼───────│ │ │壹只 │葉正忠│資金來源同右│ │ ├──────┼───┼───────│ │ │中型白金壹只│陳秋真│張裕雄等強盜羅│ │ │大型白金壹只│ │張裕雄等強盜翁├──┼──────────────┼──────┼───┼───────│ │鑽戒 │壹只 │張裕雄││ │ │壹只 │陳信宏││ │ │壹只 │張建民│以贓款購得├──┼──────────────┼──────┼───┼───────│ │金項鍊 │壹條 │張裕雄││ │ │壹條 │張建民│以贓款購得├──┼──────────────┼──────┼───┼───────│ │QI─五一九八號自小客車 │壹輛 │張裕雄│強盜王定國後,│ │(含鑰匙二支、遙控器一支) │ │ │一百三十七萬元│ │ │ │ │八十三年六月十│ │ │ │ │雄持扣案之「變│ │ │ │ │國民身分證」,│ │ │ │ │名義至伊良臣經│ │ │ │ │發當舖」質借九│ │ │ │ │先領五十萬元)│ │ │ │ │求保障,暫時過│ │ │ │ │王誌鵬名下。

├──┼──────────────┼──────┼───┼───────│ │PZ─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 │壹輛 │葉正忠│強盜王定國後,│ │(含鑰匙二支) │ │ │一百一十萬元購├──┼──────────────┼──────┼───┼───────│ │現金(新臺幣)共計 │壹佰零貳萬柒│張裕雄│玖拾伍萬玖仟壹│ │ │仟陸佰伍拾元├───┼───────│ │ │ │陳信宏│貳萬貳仟元整│ │ │ ├───┼───────│ │ │ │張建民│叁萬捌仟元整│ │ │ ├───┼───────│ │ │ │葉正忠│捌仟伍佰伍拾元├──┼──────────────┼──────┼───┼───────│ │CD音響 │壹台 │張裕雄│強盜葉寬學所得├──┼──────────────┼──────┼───┼───────│ │金幣(一盎司) │壹枚 │陳信宏│同右├──┼──────────────┼──────┼───┼───────│ │放影機 │壹台 │陳信宏│同右├──┼──────────────┼──────┼───┼───────│ │呼叫器 │貳個 │張裕雄││ │ │壹個 │陳信宏││ │ │壹個 │葉正忠│├──┼──────────────┼──────┼───┼───────│ │行動電話 │貳支 │張裕雄│均含電池│ │ │ │ │其中一支為陳信│ │ ├──────┼───┼───────│ │ │壹支 │葉正忠│壹支├──┼──────────────┼──────┼───┼───────│ │變造張裕昌身份證 │壹敉 │張裕雄│└──┴──────────────┴──────┴───┴───────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