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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易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台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工業社未辦理營業登記,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開始營業}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零組件等五金加工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月乙○○先後二次前往印尼國,在該國受客戶李糜寶之委託製造其上標記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之相關汽車零組件,而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係日本商三惠工業株式會社於五十五年在日本國登錄,專用於汽車零組件之商標圖樣,而李糜寶亦未取得日本商三惠工業株式會社授權製造相關汽車零組件,竟與李糜寶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返回台灣後,負責製造其上標記有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之各類汽車零組件,並於零組件封蓋上偽造打上「MADE IN JAPAN」 字樣,以便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嗣乙○○返回台灣後,除委託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佑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業已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代為加工製造品名為喜美、S-75汽車轉向拉桿等汽車零組件,而甲○○並依乙○○之要求打造有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之模具一組(二面),連續印在該S-75汽車轉向拉桿上;至同年十月初,甲○○完成生產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支,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S-75汽車轉向拉桿零組件七千餘支,其中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支已交貨予乙○○外。而乙○○亦擅自偽造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汽車零組件。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查獲已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零組件編號「ES-62」拉桿一千五百支(僅打印有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編號「SAO00000-000」拉桿六千四百支(打印有如附表二所示「 555」商標圖樣)及編號「CVR3207」、「CVR2603」、「CVR4209」、 「CVR2807」、「CVR3407」、「CVR4430」、「CVR3415」、「CVR3007」 等各式封蓋(封蓋部分係委託彰化縣彰化市「祥裕工業社」製造,再由乙○○打印「 555」商標圖樣」、「MADE IN JAPAN字樣」計四萬餘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包裝大、小紙盒四千五百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四十張(另印有「THREE FIVE」 、「MADE IN JAPAN」等字樣)及塑膠袋六百四十公斤(其上另印有「THREE FIVE」、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 MADE IN JAPAN」字樣)、明細表三十頁、請款單二十三頁,另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佑鴻公司查獲已印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編號「煙斗 S75」汽車拉桿七千零八十支及製造模具一組(二面,已將555商標圖樣銷燬)及帳冊四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相符。且有搜索及扣押筆錄、照片十二幀、進出貨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查獲之已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零組件編號「ES-62」拉桿一千五百支(僅打印有如附表一所示「 555」商標圖樣)、編號「SAO00000-000」拉桿六千四百支(打印有如附表二所示「555」商標圖樣)及編號「CVR3207」、「CVR2603」、「CVR4209」、 「CVR2807」、「CVR3407」、「CVR4430」、「CVR3415」、「CVR3007」等各式封蓋(封蓋部分係委託彰化縣彰化市「祥裕工業社」製造,再由乙○○打印「555」商標圖樣」、「MADE IN JAPAN字樣」計四萬餘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包裝大、小紙盒四千五百個、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四十張(另印有「THREE FIVE」 、「MADE IN JAPAN」等字樣)及塑膠袋六百四十公斤(其上另印有「THREE FIVE」、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 、「MADE IN JAPAN」字樣)、明細表三十頁、請款單二十三頁,及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佑鴻公司查獲已印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之編號「煙斗S75」汽車拉桿七千零八十支及製造模具一組(二面已將555商標圖樣銷燬)及帳冊四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係日本商三惠工業株式會社於五十五年在日本國登錄,專用於汽車零組件之商標圖樣之情,亦有被告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評定申請時所檢具之日本登錄第七一0五八0號商標公告、第八八七七六號商標登錄證、一九八四年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我並未取得「 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註冊廠商授權之同意,即自行製造生產,另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係供應印尼客戶在印尼地區銷售。」、「李糜寶告訴我『 555』商標之汽零組件在印尼銷售不錯,並提供該商標之零組件樣品給我,要我返台後,仿照『 555』商標樣式製造汽車零組件再銷往印尼,我明知『555』商標並非李糜寶所註冊,仍同意返台仿造『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前述仿冒品中之拉桿封蓋既在台灣生產,為何打印『MADE IN JAPAN』?)這完全是印尼客戶李糜寶要求我仿冒『555』商標及偽稱係日本製造,以促銷該汽車零組件。」、「我前曾在偉聖公司任職,該公司前曾經營交通器材製造,存有甚多已印製完成日本『 555』商標貼紙,PE塑膠袋及

TIB RBEN包裝紙盒,所以我就向公司負責人黃煌富索用,準備將來有機會做仿冒品外銷,但到目前尚未銷往外國。」等語,如是,被告既明知扣案之汽車零組件之製造地為台灣地區,仍就原產國為 「MADE IN JAPAN」(日本製造)之虛偽不實標記,已足以一般人誤認該汽車零件係在日本製造,且其受印尼客戶李糜寶之委託製造,係為了銷往印尼,以混充係日本國製造,自將使一般消費大眾受欺罔之虞,則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屬灼然。被告雖辯稱:從頭並未出過貨云云,惟以被告既已製造仿冒日本國三惠株式會社之「 555」商標圖樣,並在產品上打印「MADE IN JAPAN」 字樣,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記載,且預計出口運往印尼銷售,則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要件相符,與其是否出過貨無涉,是被告之所辯,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李糜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僅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受他人委託製造商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記載,足以影響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產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三年非業務駕駛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製造未打印「 555」商標圖樣之汽車零組件,委由登煒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出口至印尼客戶李糜寶之資料,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即登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春美證述無訛,且有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尚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甲○○處所查獲,係關甲○○所經營佑鴻公司資料,亦與本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係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自煌裕公司移轉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經延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除委託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佑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業已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代為加工製造品名為喜美、S-75汽車轉向拉桿等汽車零組件,而甲○○並依乙○○之要求打造有「 555商標圖樣」之模具一組(二面),連續印在該S-75汽車轉向拉桿上;至同年十月初,甲○○完成生產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支,印有「 555商標圖樣」之S-75汽車轉向拉桿零組件七千餘支,其中品名為喜美之汽車零組件九千餘支已交貨予乙○○外。而乙○○亦擅自偽造印有「555商標圖樣」之汽車零組件。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煌裕公司之代理人查覺,同年月十二日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四十五號「金欣工業社」查獲已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之零組件編號「ES-62」拉桿一千五百支、編號「 SAO00000-000」拉桿六千四百支及編號「CVR3207」、「CVR2603」、「CVR4209」、「CVR2807」、「CVR3407」、「CVR4430」、「CVR3415」、「CVR3007」等各式封蓋計四萬餘只、印有「555商標圖樣」之包裝大、小紙盒四千五百個、印有「555商標圖樣」之貼紙一百四十張及塑膠袋六百四十公斤、明細表三十頁、請款單二十三頁,另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佑鴻公司查獲已印製有「 555商標圖樣」之編號「煙斗S75」汽車拉桿七千零八十支及製造模具一組(二面,已將555商標圖樣銷燬)及帳冊四張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物、告訴人煌裕公司之指訴及煌裕公司「 555商標圖樣」(如附表三所示)商標註冊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製造如附表三所示汽車零組件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不曉得台灣有人申請,我的商標是仿日本的,並不是仿台灣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我並未取得「 555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註冊廠商授權之同意,即自行製造生產,另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係供應印尼客戶在印尼地區銷售。」、「李糜寶告訴我『555 』商標之汽零組件在印尼銷售不錯,並提供該商標之零組件樣品給我,要我返台後,仿照『555』商標樣式製造汽車零組件再銷往印尼,我明知『555』商標並非李糜寶所註冊,仍同意返台仿造『 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前述仿冒品中之拉桿封蓋既在台灣生產,為何打印 『MADE IN JAPAN』?)這完全是印尼客戶李糜寶要求我仿冒『 555』商標及偽稱係日本製造,以促銷該汽車零組件。」、「我前曾在偉聖公司任職,該公司前曾經營交通器材製造,存有甚多已印製完成日本『 555』商標貼紙,PE塑膠袋及TIB RBEN包裝紙盒,所以我就向公司負責人黃煌富索用,準備將來有機會做仿冒品外銷,但到目前尚未銷往外國。」等語,嗣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拉桿封蓋上打有 「MADE INJAPAN」 是何時打的?)八十五年九月底,有一、二萬個,在我烏日鄉工廠內自己打的。」、「(扣案交給你四萬多只拉桿、封蓋何來?)那是佑鴻鍛造廠打造拉桿,我自己則是在封蓋上打字『555』及『MADE IN JAPAN』,封蓋是祥裕做的。」等語。如是,被告在接受印尼客戶李糜寶委託製造扣案之汽車零組件,其與李糜寶在主觀意思上,即係為了仿冒日本國三惠工業株式會社於五十五年在日本國登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555」商標圖樣,是被告辯稱:我的商標是仿日本的,並不是仿台灣的等語,堪予採信。

⑵再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汽車零組件、大小包裝盒、「555」商

標貼紙」,除拉桿僅打印鑄有「555」圖樣外,其餘封蓋、包裝盒、「555」商標貼紙,均印有「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 (即如附表二所示)於五十五年已在日本國登錄,此有被告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評定申請時所檢具之日本登錄第七一0五八0號商標公告、第八八七七六號商標登錄證、一九八四年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我並未取得「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註冊廠商授權之同意,即自行製造生產,另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係供應印尼客戶在印尼地區銷售。」、「李糜寶告訴我『555』商標之汽零組件在印尼銷售不錯,並提供該商標之零組件樣品給我,要我返台後,仿照『555』商標樣式製造汽車零組件再銷往印尼,我明知『555』商標並非李糜寶所註冊,仍同意返台仿造『555』商標之汽車零組件,..

」、「(前述仿冒品中之拉桿封蓋既在台灣生產,為何打印『MADE IN JAPAN』?)這完全是印尼客戶李糜寶要求我仿冒『555』商標及偽稱係日本製造,以促銷該汽車零組件。」等語,有如前述。則本件查扣之證物即係印尼李糜寶委託被告在台灣製造,是以,本件扣案之汽車零件中雖有部分未標識有「MADE

IN JAPAN」字樣,惟既係印尼李糜寶所委託製造生產,仍應認被告係要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如附表二所示「555」商標之汽車零件,而非煌裕公司如附表三所示「555」商標之汽車零件,殆無疑義。

⑶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足見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發生及存續係採註冊主義,煌裕公司之「555」 商標業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 商標雖為日本者名之商標,惟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被告提起之商標評定事件,先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顯然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 商標並未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復按故意之內涵包含「認識」與「意欲」或「容忍」,本件被告既係在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如附表二所示之「555」 商標汽車零件,即難認有仿冒煌裕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 555」商標汽車零件之故意,要屬當然之理。惟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 555」商標既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告二人雖有仿冒其商標汽車零件之行為,仍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標 示│查 獲├──┼──────────┼───────┼───────┼──────│ 1 │拉桿(ES-62) │約一千五百支 │「555」 │在台中市烏日│ │ │ │ │十五號查獲。

├──┼──────────┼───────┼───────┼──────│ 2 │拉桿(SAO00000-000)│約四千四百支 │「555」 │同右├──┼──────────┼───────┼───────┼──────│ 3 │封蓋(CVR3207) │約五千三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4 │封蓋(CVR2603) │約一萬一千五百│「555」及「MAD│同右│ │ │個 │E IN JAPAN」 │├──┼──────────┼───────┼───────┼──────│ 5 │封蓋(CVR4209) │約五千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6 │封蓋(CVR2807) │約七千八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7 │封蓋(CVR3407) │約七千五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8 │封蓋(CVR4430) │約四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9 │封蓋(CVR3415) │約一千三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 │封蓋(CVR3007) │約一千七百個 │「555」及「MAD│同右│ │ │ │E IN JAPAN」 │├──┼──────────┼───────┼───────┼──────│  │大、小紙盒 │約四千五百個 │「TIE ROD END │同右│ │ │ │」SANKEI INDUS││ │ │ │TRY CO.,LTD.JA││ │ │ │PAN MADE AND P││ │ │ │RINTED IN JAPA││ │ │ │N 及日本自動部││ │ │ │品協會推獎圓戳││ │ │ │印。 │├──┼──────────┼───────┼───────┼──────│  │塑膠袋 │約六百四十公斤│「THREE FIVE」│同右│ │ │ │及「555」及「M││ │ │ │ADE IN JAPAN」│├──┼──────────┼───────┼───────┼──────│  │555商標貼紙 │一百四十張 │「THREE FIVE」│同右│ │ │ │及「555」及「M││ │ │ │ADE IN JAPAN」│├──┼──────────┼───────┼───────┼──────│  │煙斗S-75汽車轉向拉桿│七千零八十支 │「555」 │在台中縣大肚├──┼──────────┼───────┼───────┼──────│  │製造煙斗S-75汽車轉向│一組(二面) │「555」商標銷 │同右│ │拉桿之模具 │ │燬。 │├──┼──────────┼───────┼───────┼──────│  │出貨明細表 │三十頁 │金欣工業社出貨│在台中市烏日│ │ │ │登煒企業有限公│十五號查獲。

│ │ │ │司明細表 │├──┼──────────┼───────┼───────┼──────│  │請款單 │二十三頁 │金欣工業社出貨│同右│ │ │ │請款單 │├──┼──────────┼───────┼───────┼──────│  │帳冊資料 │四張 │ │在台中縣大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