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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戊○○被 告 乙 ○被 告 甲○○被 告 丙 ○被 告 己○○被 告 丁○○右六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正雄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甲○○、丙○、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乙○、甲○○、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指傷害、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連法公司) 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總經理、己○○為營養師、丁○○為專員、甲○○、丙○為直銷員,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日常食品、化妝品及保養品。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由公司派直銷員甲○○向居住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庚○○推銷「賜多利」免疫奶粉( 以下簡稱賜多利奶粉) ,庚○○因尚有疑慮,當時不敢購服。迄八十四年八月間,甲○○再偕同身為教師之丙○同至庚○○處推銷,丙○並以其教師之人格保證,渠等明知「賜多利」奶粉並未具有特殊醫療效用,竟向庚○○誆稱:上開奶粉係自紐西蘭原裝進口,在該乳牛身上注射二十六種藥劑後產製,具有治療糖尿病、關節炎、肺結核、癌症末期等病之療效,並提出宣稱有治病療效之宣傳廣告單取信於庚○○,使罹患糖尿病之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以高於一般市售奶粉約十倍之多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賜多利」奶粉一箱 (每箱含六小盒,每小盒含十四包,每包重四十五公克,每箱價格新台幣( 下同)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庚○○僅給付九千餘元)食用,詎庚○○於食用七、八日後,竟造成其皮膚嚴重病變,即發生全身性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罹患紅色搔癢膨疹,合併色素沈著及結痂之情形。經庚○○向連法公司及甲○○反應此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指派營養師己○○、專員丁○○出面處理,竟仍向庚○○佯稱:上開病變即係賜多利奶粉之療效反應,可以繼續服用等語。嗣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簽立約定書約定:倘庚○○皮膚之損害為服用賜多利奶粉所引起,連法實業公司應賠償庚○○九百萬元,嗣經庚○○至醫院檢測查知上開皮膚病變確係食用該奶粉所導致,庚○○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向本院提起自訴到院審理。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乙○、甲○○、丙○、己○○、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詐欺自訴人庚○○,當時係以食品名義賣給自訴人,並非以藥品名義販售,且亦未向自訴人宣稱該奶粉具有治病療效,廣告單係經銷商自行印製,純屬內部訓練之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提出之「賜多利」奶粉具有改善軟組織風濕症及各種關節炎、動脈硬化關聯性疾病、腸胃道炎性及感染性疾病、過敏性疾病、肺部疾病、抵抗力衰退等疾病之宣傳廣告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不諱言於推銷「賜多利」奶粉時確實有將廣告單交予自訴人,復有自訴人皮膚發生病變之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另被告甲○○、己○○、丁○○等三人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自訴人上開照片簽名,並書明「茲證實服用賜多利免疫奶粉之醫療反應」字樣,及自訴人與被告甲○○、己○○、丁○○等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該錄音帶及譯文亦指出被告甲○○、丙○於向自訴人推銷奶粉之時曾向自訴人宣稱可以治療糖尿病等情,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全出於子虛。次查,自訴人皮膚發生病變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該醫院沈瑞隆醫師採用再試法,即所謂挑戰法或暴露法,即自訴人係在門診懷疑藥物過敏而追蹤所有飲食流程,只是近期服用賜多利奶粉,且過去未曾有他種奶粉食用後有過敏現象。於是根據教科書所限定的時間以後,再住院觀察,先以一般奶粉,無反應,再以賜多利奶粉,而下診斷為:「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住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院,經藥物臨床實驗,證實自訴人全身性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罹患紅色搔癢膨疹,合併色素沈著及結痂之症狀,與賜多利奶粉有關。」,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八十五年二月六十( 八五) 中榮社字第0七八一號書函及函附之沈瑞隆醫師答覆書在卷可按,此亦經自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沈瑞隆一再書面表明。查沈瑞隆醫師為一專業皮膚科醫師,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既依其專業方式檢測,而以書面一再表示自訴人之皮膚病變確係使用挑戰法檢驗,且確與自訴人之食用賜多利奶粉有關,自屬可採。再查,若非被告等以賜多利奶粉可以治療其疾病等語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何須以高於市售奶粉將近十倍之價格向被告等購買僅與一般奶粉功效相同之物品?末查,被告等或稱自訴人係為求得鉅額賠償而將其因糖尿病所引發之皮膚病變歸咎於係因食用賜多利奶粉所引發,然自訴人事前如何能預料被告等是否會與其約定高額賠償金,且一般人亦不致將自己身體健康置之度外,而甘冒危險,食用會嚴重危害身體健康之物品,僅為求取高額賠償。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丙○、己○○、丁○○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等六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自訴所造成之身心危害甚鉅,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上開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自訴人之身體,及以不明成份之賜多利奶粉充當藥品為人治病等情,因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傷害罪及違反藥事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一)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故意始足以當。查本件被告戊○○等人固以上開詐術騙取自訴人向渠等購買奶粉食用,其法雖不足取,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販售上開奶粉予自訴人食用之際,即意在傷害自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自訴人雖在食用上開奶粉後發生皮膚之病變( 即具有客觀要件) ,然主觀犯意無法證明,尚難遽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二)藥事法中有關刑罰之部分相關係規定於該法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六條,經查,連法公司並非藥商,未曾從事藥品製造或銷售,其無證據證明曾有製造或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尹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或禁藥之行為,且被告戊○○等並未將賜多利奶粉以藥品之名義販賣予自訴人,此有上開廣告單上亦係稱健康食品可資佐證,故無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製造或販賣偽藥禁藥等罪之可言。連法公司未曾經營藥品,並無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情形,故亦無成立該法第八十六條之情形。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其中第三款係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者,設有刑罰之規定。查,自訴人果係因食用被告等所販售之賜多利奶粉引起皮膚出疹現象,然台中榮民總醫院亦出函稱各種品牌奶粉,有各種添加物,尚難以確定究係何種成分引起過敏等語,且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賜多利奶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是亦以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傷害罪及違反藥事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被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