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乙○○
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被 告 癸○○
子○○寅○○甲○○壬○○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一八號)及移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地○○、辰○○、癸○○、子○○、寅○○、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小陳」提供資金,並利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上旬止,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反覆乘不特定人急需金錢週轉時,貸給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其間即有:㈠丑○○因急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午○○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且每三天利息一千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三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先後共給付四千五百元之重利;㈡辛○○○因急須給付票款,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借得五萬元,利息先扣一萬元,且每十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一萬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供擔保;㈢天○○因婆婆過逝,急需喪葬費用,而依報刊之分類廣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借款五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元,每十五天計息一次,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供擔保;㈣戌○○因急需週轉,透過報載之廣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向午○○借得二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四千元,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先扣,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供質押,且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即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午○○。嗣警方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搜索,適戌○○前去欲向午○○繳交第三期利息,而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至午○○位在台中縣○○鄉○○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丑○○、辛○○○及天○○上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他本來從事房屋仲介,因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中部地區興起利用參加互助聯誼會進行融資之風潮,他遂與經營吉星互助聯誼會之被告酉○○(本院另行審結)接洽,而自費登報,招攬他人參加互助會,再交由楊某負責開標作業,以賺取數千元之仲介費;惟若干洽詢者鑑於參加互助聯誼會無法立即取款應急,而缺乏參加意願,他乃再將此等客戶,包括戌○○、天○○、辛○○○等人,轉介給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借款人直接與「小陳」聯繫,約定借款額度及利息支付方式,他則從中賺取介紹費,此應僅屬幫助犯而已,而非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至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
實施搜索(上開搜索票影本見第一八六0一號偵查卷第七二頁),適有證人戌○○在場,而據其於同日經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他透過報載之廣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向一名自稱陳經理之男子借款二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四千元,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先扣,並以身分證質押,且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即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供對方收執;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他至上址欲繳交第三期利息時,陳經理不在,故轉交給在場之庚○○代收;警方令其辨認被告午○○之口卡片,即為借款給他之陳經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五0-五二頁)。
㈡又警方實施前項搜索時,在場之庚○○(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也於警方調
查詢問時證述:他與被告乙○○、地○○、甲○○、子○○及癸○○等人,均在此各自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從參加者所繳交之手續費中,賺取佣金,負責人為被告午○○;而他兼營貸款給他人之業務,每借一萬元,十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二千元,借款時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然他不知被告乙○○、地○○、甲○○、子○○、癸○○等人私下是否亦對他人放款;但證
人戌○○乃向被告午○○私人借貸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二八-三一頁)。
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七、二七八
頁)。然其前開證詞既核與庚○○所言相符,且被告乙○○、地○○、寅○○、甲○○、子○○、癸○○及已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庚○○等人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所有供述之情節,均指出在台中市○○路○○○號二樓此處工作者僅其等及被告午○○而已,則證人戌○○所指之陳經理,顯然即為被告午○○無誤。亦即,被告午○○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二樓,貸給證人戌○○金錢,而取得劉員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被告午○○所言本件乃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其資金獨自從事重利行為
,他僅居間介紹借款人與「小陳」接洽,獲取佣金之辯解,固經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供承:確有一名綽號「小陳」之金主,他及被告午○○介紹客戶向「小陳」洽借後,可獲得若干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九-八0頁),而足認尚有提供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參與。惟因被告午○○確有對證人戌○○實施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見前述,故其所言只單純介紹客源給「小陳」以賺取佣金之辯解,顯非事實,即無從認其僅構成幫助犯而已;反而由於被告午○○貸款給他人之資金來自「小陳」,而顯見與「小陳」之間,就本件重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再者,警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至台中縣○○鄉
○○路○○○號被告午○○之住處搜索,扣得:⒈天○○所開立、票號為0二五一五三、0二五一五四號、票面金額依序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⒉辛○○○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⒊丑○○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上開過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物品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三一-三八頁)。而證人天○○等三人於警方調查詢問時,分別證述如左:
⒈證人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她因婆婆過
逝,急需辦理喪葬之費用,而依報刊之分類廣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向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元,每十五天計息一次,並開立前述本票二紙供對方擔保(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
⒉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她因急須給
付票款,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某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利息先扣一萬元,十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一萬元,並簽發前開本票供對方收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二六頁)。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又具結證述:她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中巿大雅路附近一處地下錢莊,向綽號「小陳」之人借款五萬元,而開立前述本票一紙供對方擔保(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二頁)。
⒊證人丑○○於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他因急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向某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利息先扣一千五百元,每三天利息一千元,並開立前述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對方擔保,先後共給付四千五百元利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二七-二八頁)。
㈥由於被告午○○持有證人天○○、辛○○○及丑○○所開立之本票,而此等
本票卻是天○○等人遭人實施重利行為所開立予對方收執之擔保,兼之被告午○○辯解其僅為「小陳」之幫助犯云云,並非事實,已見前述;本院乃綜合判斷上情後,認為應係被告午○○與「小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天○○、辛○○○及丑○○等人實施重利行為,而持有其等所開立之本票。
㈦依前開已經得證之事實,被告午○○並非偶有重利行為,反係有計畫性地結
合金主「小陳」,長期反覆地以同一犯罪之意,自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上旬止,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對於丑○○、辛○○○、天○○及戌○○等人,再三實施重利行為。從其間上述合作模式、行為時間已長達數個月及行為態樣觀之,其等主觀上顯均有以實施重利罪為業之特殊惡質心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前揭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已足可認定;至其前開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因非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午○○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午○○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沒收;至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沒收。
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所移送併辦被告午○○對於天○○、辛○○○及丑○○等人常業重利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午○○、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巿
重慶路七十四號、台中巿安和路一三一巷十七號二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暉盟財物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為暉盟公司)名義,及在台中巿陝西路六三號七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吉星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為吉星公司)名義,並由被告午○○租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作為虛設之暉盟公司、吉星公司辦事處,且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專線電話,以經營互助信貸、房地二胎貸款、信用卡貸款、消費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為幌,由被告辰○○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午○○則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庚○○(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癸○○、地○○、子○○、寅○○、甲○○為業務員,共同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聯誼會,參與入會之人需先繳交五千元之入會費,取得參與互助會之資格,而每組互助會有會員十二人或二十四人,每月會款一萬元,由虛設之暉盟公司、吉星公司負責每月開標、收齊及發放會款事宜,業務員介紹他人入會時,可自該他人所繳入會費中,獲得二千元之獎金,介紹他人貸款則可獲得一至三千元不等之獎金,而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因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
㈡被告乙○○、癸○○、地○○、子○○、寅○○、甲○○等人並與被告午○
○及已先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上開虛設之暉盟公司、吉星公司,裝設專線電話,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出借現金供人週轉,每出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每出借一萬五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五千元,並於放款之際預扣利息,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借款客戶並需提供身分證、本票、駕照等作擔保,乘人急迫、無經驗需現金週轉之際,貸放金錢予客戶戌○○、卯○○、丙○○、丁○○、亥○○等人。
㈢被告午○○又與壬○○、申○○(已由本院先行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常
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共同在台中巿文心路三段五二六號二樓,裝設專線電話,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出借現金供人週轉,每出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並於放款之際預扣利息,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借款客戶並須提供身分證、本票、駕照等作擔保,乘人急迫、無經驗需現金週轉之際,貸放金錢予客戶己○○等人。
㈣被告午○○尚與壬○○、申○○(已先行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共同在台中巿文心路三段五二六號二樓,裝設專線電話,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由被告午○○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壬○○、申○○共同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聯誼會,參與入會之人需先繳交三百至五千元不等之入會費,取得參加互會之資格,而每組互助會有會員二十四人,每月會款一萬元,由被告午○○負責每月開標、收齊及發放會款事宜,業務員介紹他人入會時,可自該他人所繳入會費中,獲得獎金,介紹他人貸款亦可獲得獎金,而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因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因認被告午○○、乙○○、癸○○、地○○、子○○、寅○○、甲○○、許哲郎、壬○○所為多層次傳銷,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午○○、乙○○、癸○○、地○○、子○○、寅○○、甲○○、許哲郎、壬○○等人涉有違反前述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常業重利等罪嫌,無非係以:⒈各被告之供述,⒉被害人戌○○、卯○○、丙○○、丁○○、亥○○、己○○、未○○、陸永寧、巳○○、宇○○、陳月雲等人之指訴,⒊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所扣得之「分類廣告文稿」、「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繳款單」、「互助聯誼會合約書」等物,⒋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搜索台中巿文心路三段五二六號二樓所扣得之「雍將會員加盟申請書暨契約書」共五十七份等證據方法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分別辯解如左:
⒈被告午○○辯稱:依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所得暉盟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共同被告辰○○之供述,可知其非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檢察官以其租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房屋即遽認其與被告辰○○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非事實。又其召募互助會之行為,僅單純收取仲介費約二千
元,而將會員推介給被告辰○○或酉○○,由許、楊辦理互助會開標、收付會款等事務,其未加過問,與許、楊之間並無僱用或上下線之隸屬關係;至其雖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同址工作,但各自獨立互不相涉,彼此間也無上下線之隸屬關係;且參加互助會者僅取得成為互助會員之資格,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無異,無再媒介他人參加之權利,無論會員或被告辰○○也均毋須再支付其任何佣金;故本件並未涉及多層次傳銷之問題。再者,庚○○前於警詢時即坦承私下貸款給他人,被害人卯○○即為向庚○○借貸者,涉有重利罪嫌者乃庚○○,其僅因同在一處辦公室工作而遭牽累,絕無貸款給卯○○、丙○○、丁○○、亥○○、己○○、未○○、陸永寧、巳○○、宇○○、陳月雲等人。
⒉被告辰○○辯稱:他雖曾在台中巿重慶路七四號一樓,以「暉盟互助聯誼會
」之名義,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但從未使用暉盟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經營互助會;至於被告午○○等人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從事何種業務,他事先毫不知情,並未授權被告午○○等人使用暉盟公司名義經營互助會或信貸等業務,也不識其餘共同被告,彼此間毫無犯意聯絡,既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也無重利之行為。又他所經營之互助會僅向參加者收取五百至一千元之服務費,並無給予參加者一定之代價,參加互助會者亦無推廣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之情形,他復無支付被告午○○任何佣金,此顯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指控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⒊被告乙○○、地○○辯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其等涉及放款、貸款等行
為,證人戊○○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為地下錢莊負責人,惟其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初指認錯誤。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詢時所供述借貸方式及利率等語,乃在向警方解釋如有客戶詢問借款方式時,被告乙○○均告知客戶民間借款利息過重,不如參加互會之合算;竟遭曲解原意,自不應以之認定被告涉嫌重利犯行。再者,其等僅向被告午○○租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作為辦公地點,透過被告午○○介紹而兼辦招攬互會助業務,每推介一名會員予被告午○○,即可獲取二千元之介紹費,因而獨自對外宣傳召募會員,自行負擔廣告及電話費,參加者無法再行招募會員以牟利,此與多層次傳銷之型態完全不同,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此外,其等並非暉盟或吉星公司之職員,對外未以此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不該當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癸○○、子○○及甲○○均辯稱:其等皆受僱於被告午○○,而在台中
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每介紹一人參加,可向被告午○○領取二千元之佣金,僅此而已,別無經營貸款之行為。
⒌被告寅○○辯稱:她是被告午○○之前妻,並非暉盟公司成員,未在台中巿
大雅路四八號二樓上班,對於暉盟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無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等問題,均不明瞭,警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上址搜索時,因被告午○○出國不在,庚○○以她與被告午○○曾有婚姻關係,而通知她到場協助警方調查,事實上她並未參與暉盟公司之業務,亦無任何重利之行為。
⒍被告壬○○辯稱:他向被告午○○分租台中巿文心路三段五二六號二樓之辦
公室,從事為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之業務,並非招攬參加互助會,也未與被告午○○實施任何重利行為,證人己○○當天前往上址與被告午○○接洽參加互助會之事務,被告午○○告之可以找他辦理申請信用卡,當他向己○○解說時警方持搜索票前去,而誤會他與被告午○○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四、經查:㈠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為:「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惟公司法第十九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業已刪除)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等參照),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參酌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78)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釋意見)。而暉盟公司確有經設立登記而成立,此業據前臺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三八五五號函覆本院暉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九-一0三頁);且依該登記案卷之記載,暉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經核符規定,准予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辰○○,僅後來申請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停業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既然暉盟公司確經合法登記成立,則按諸上述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涵義之說明,縱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有以暉盟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㈡其次,警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
號二樓所扣押之物(即八五保管字第六00一號,扣押物品證明清冊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不論是「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分類廣告文稿」、「帳冊」、「繳款單」,均無以吉星公司之名義為之者;其中雖有扣得「吉星互助會聯誼會合約書」,然觀之該契約書之內容,訂約之主體乃被告酉○○,並非吉星公司。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持搜索票在台中巿陝西路六三號七樓所扣得之「吉星聯誼會簡介資料」、「吉星互助會聯誼會合約書」、「會員入會申請書等資料」、「繳款收據」、「互助會開標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職員獎金表」、「貸款參考資料」、「報紙刊登廣告稿」、「會員名冊暨到標單」、「酉○○存摺影本二份」、「員工九月份業績獎金表」、「員工薪資獎金表」、「客戶委託銷售房屋基本資料」等物(即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一五號證物,扣押物目錄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移送併辦之影印卷第十四-十五頁),仍未見有以吉星公司名義而為之者,且上述「吉星互助會聯誼會合約書」之締約人還是被告酉○○,尚非吉星公司。再者,警方復持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搜索台中巿文心路三段五二六號二樓,所扣得之「雍將會員加盟申請書暨契約書」共五十七份(即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七九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三九頁),同樣未見有以吉星公司之名義所為者。
㈢證人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方調查詢問時,雖然供稱被告午○○確有
實施前開重利行為,但並無言及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有以吉星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五0-五二頁)。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被害人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方調查詢問時之指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四-三六頁)、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五七-五八頁)、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陸永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問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三0-三一頁)、陳月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亦無肯認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有以吉星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㈣本院基於前㈡、㈢所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由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物
證尚不足適切證明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有以吉星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以罪疑唯輕,而為上述被告應無此等犯行之有利判斷。
㈤次按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五條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法第二十三條定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三十五條定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雖有上述修正,然必屬該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以此定義觀諸前開公訴意旨,本件若欲構成多層次傳銷,觀察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壬○○等人如有召得他人參加互助會時,參加互助會者給付三百至五千元不等之入會費後,此等參加人是否因此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可藉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非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壬○○等人因介紹他人入會獲得獎金甚或介紹他人貸款亦可獲得獎金(除被告午○○構成前揭常業重利罪外,餘均無此等犯行,詳待後述),即已符合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法律定義。
㈥然遍觀卷證,並無適合之人證或物證足認參加暉盟互助會、吉星互助會或雍
將互助會等聯誼會者,因給付入會費而成為會員後,即可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以賺取佣金之資格,並因繼續召募他人加入而取得對價。本件確實不存在法定多層次傳銷之型態。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壬○○等人縱有介紹他人參加上開互助會而取得佣金,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犯行可言。
㈦關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午○○、辰○○、乙○○、地○○、癸○○、子○○、
寅○○、甲○○與已移送併辦之庚○○共同對於被害人卯○○、丙○○、丁○○、亥○○等人實施常業重利之犯行;及被告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也有與被告午○○共犯前述對被害人戌○○常業重利部分:
⒈被告午○○、乙○○、地○○、癸○○、子○○、甲○○等人自警詢、檢
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結時止,均供述其等雖同在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工作,但各自攬客參加互助會,自行負擔電話費、廣告費,彼此業務不相干。
⒉證人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方調查詢問時,除肯認前項各自招攬互
助會業務之情節外,並表示他個人另私自辦理私人借貸,惟其不知被告乙○○、地○○、甲○○、子○○、癸○○等人有無辦理私人信貸,被害人卯○○即是向他辦理私人信貸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二八-三一頁)。
⒊被害人卯○○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警方調查詢問時,所供為:她於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至台中市○○路○○○號二樓向庚○○借得二萬元,因她與庚○○為朋友關係,故此二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三千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後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後改口證述:她雖有向庚○○借貸二萬元,因庚○○之妻是她朋友,庚○○乃未向她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0-一七四頁)。
⒋小結前述,被害人卯○○縱有遭庚○○實施重利行為,顯亦僅屬庚○○個
人之行為而已。雖被告午○○、乙○○、地○○、癸○○、子○○、甲○○等人與庚○○同址工作,著實引人懷疑有共犯之嫌;但透過卯○○、庚○○二名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足認此項借貸關係明顯侷限於其二人間,而未見與被告午○○、乙○○、地○○、癸○○、子○○、甲○○等人有何關聯,即不宜擴大認定午○○等人參與共犯。
⒌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方調查詢問時所供述者,乃:
⑴他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與其弟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
○○○號二樓,向地下錢莊質押身分證,並簽發本票,而借得一萬五千元。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五千元,借款時並先扣第一期之利息,故實際僅取得一萬元。
⑵警方所出示令其辨認之相片中,並無當初為他辦理借貸事項者。但被告
午○○、寅○○、癸○○、子○○皆為該地下錢莊之人,其中午○○為負責人,寅○○是老闆娘,癸○○、子○○都是員工。
⑶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住處,曾遭三名男子暴力討債
。他記得此三名男子,但均不在警方所提供他辨認之相片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二-三三頁)。
⒍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方調查詢問時,則供述:
⑴他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與其兄丙○○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
○○號二樓之地下錢莊借貸一萬五千元,質押丙○○之國民身分證,並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給對方,利息每十天一期,一期五千元,且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
⑵依警方所提示令他辨認之照片中,並無當初替他們辦理借款之人,但被
告午○○為該處地下錢莊負責人,被告寅○○是老闆娘,被告癸○○及子○○則為員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四-三六頁)。
⒎綜觀被害人丙○○、丁○○所為指訴,被告之中並無當初辦理借款予其二
人者;亦即,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並未對江氏兄弟實施重利行為;然本件至今也尚無查得真正對江氏兄弟實施重利行為之人。由於真正之行為人不明,又乏其他積極、適合之佐證,故丙○○、丁○○雖有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午○○、寅○○、癸○○及子○○為該地下錢莊之人等語,然此等指訴究仍不足使人明瞭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係於何時、地與該不知名之正犯謀議犯罪計畫,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該不知名正犯對江氏兄弟實施重利行為,且視同本身所為之犯行。既有上述疑義未明,此項疑義之利益自應歸諸被告享有。本院遂認定被告午○○、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對於丙○○、丁○○並不構成重利罪。
⒏被害人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警方調查詢問時,指稱:⑴他曾於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至台中市○○路○○○號二樓,加入吉星互助聯誼會,並於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青海路口向該互助會人員借得四萬元,而質押身分證及其牌號H五-五八七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且開立八萬元之本票供對方收執,利息每十日一萬元;⑵但他不知何人為吉星互助聯誼會負責人,也不認識當初貸款給他之人。以被害人亥○○上開指訴,同樣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午○○、辰○○、乙○○、地○○、侯家聲、子○○、寅○○、甲○○等人即為當初實施重利行為者。本院乃基於前⒎所載相同之理由,均予上述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有關被害人戌○○部分,其指訴情節已見本理由欄壹之之㈠所載(並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卷第五0-五二頁),經參酌庚○○之證詞後,已足認定此乃被告午○○所實施之常業重利行為。尤其,庚○○前亦證述當初在台中市○○路○○○號二樓招攬互助會之業務時,各自經營,互不相涉,他個人雖兼有重利之行為,但不知其餘被告之情形。故被告辰○○、乙○○、地○○、癸○○、子○○、寅○○、甲○○等人應無與被告午○○對被害人戌○○共犯重利之行為。
㈧關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午○○、壬○○對己○○、未○○、陸永寧、巳○○、宇○○、陳月雲等人共犯常業重利部分:
⒈依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她是透過報刊廣告
,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二樓與被告午○○接洽,被告午○○告訴她每借一萬元,十天計息一次,利息二千元,並須以身分證抵押,且請她向被告壬○○填寫相關資料及辦理借款手續,但尚未借得款項,警方即前來查獲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既己○○尚未借得款項,即與刑法重利罪所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重利罪嫌可言。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她當天前往該址之目的乃欲辦理申請信用卡,並未向被告午○○或壬○○借款,但警詢時不採信她上述說法(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二五三頁),此更足可認定定被告午○○、壬○○並未對己○○實施重利行為。
⒉至於未○○、巳○○、載家昌及陳月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
之指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二八-二九頁、第三0-三一頁、第三三-三四頁),均僅為其等參加互助會之相關事項,皆未言及被告午○○、壬○○對其等有何重利之行為。此外,陸永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言,亦僅為她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依報刊廣告之電話,與某不詳男子接洽借款事宜,翌日欲前往借款時適遇警方正實施搜索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午○○、壬○○已經構成重利行為。
五、綜合前述,本院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對於被告午○○、辰○○、乙○○、癸○○、地○○、子○○、寅○○、甲○○、壬○○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常業重利等罪嫌(不包括被告午○○對於丑○○、辛○○○、天○○及戌○○所犯常業重利部分),因未獲致確信有罪之心證,乃予被告辰○○、乙○○、癸○○、地○○、子○○、寅○○、甲○○、壬○○等人均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午○○原應予無罪判決之部分,由於檢察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所移送併辦被告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者乃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被告酉○○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一 │丑○○ │⒋│三萬元 │⒌⒍│00000000號 │├──┼────┼───┼───────┼───┼───────────┤│二 │辛○○○│⒌│十五萬元 │未記載│0000000號 │├──┼────┼───┼───────┼───┼───────────┤│三 │天○○ │⒍│五萬元 │⒎⒈│0二五一五三號 │├──┼────┼───┼───────┼───┼───────────┤│四 │天○○ │⒍│十萬元 │⒎⒈│0二五一五四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