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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係豐原市農會職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而壬○○、癸○○(另由本院併案審理)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需大量資金週轉,惟因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而壬○○、癸○○當時需用資金已高達二億元,其後猶陸續增加至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上開五千萬元之最高貸款額度限制根本不敷所需,壬○○、癸○○遂借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來規避決議,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中並由張靜分擔任人頭,再由癸○○提供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

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00之一、二0一之一、之二、之

三、之四、之五、之九、二0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0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億八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豐原市農會貸得五千萬元部分,發覺張靜分之會員資格不符,豐原市農會遂追索此筆款項,壬○○、癸○○乃透過己○○(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介紹戊○○充任人頭,將上開張靜分五千萬元貸款部分,改由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此時庚○○、壬○○、癸○○、丙○○(係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乙○○(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另經檢察官起訴)、己○○竟共謀為壬○○、癸○○不法之利益,未將上開土地就戊○○所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完成設定抵押權,即予放款。且先由承辦人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事項,謂申請人現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提出貸款等情,遂呈請總幹事丙○○核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核貸。放款承辦人庚○○則未將上開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未經戊○○同意即轉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戊○○之帳戶內,再由壬○○、癸○○偽造戊○○之取款條分四次提領,足生損害於農會及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號、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參以被告庚○○自承上開土地優先受償,而戊○○既係人頭,亦無毫無保障未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即同意為壬○○、癸○○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理,且被告庚○○亦無一次信用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戊○○之理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渠原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癸○○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靜分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靜分資格不符,遂改由戊○○借款,本件亦係由渠擔任放款、收息、撥款之業務,其程序係由借款人申請書申請貸款後,再由徵信人員調查,調查完畢後即填註調查意見,再交由放款主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層層審查完畢後,再由渠開立放款支出傳票,撥入借款人帳戶,至於事後係何人提領,則非其業務,渠只是單純核對貸放資料將款項撥入帳戶而已,至於撥款後借款人如何使用則非所問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戊○○並不否認係擔任本件貸款之人頭一節,且除本件外,前確曾如己

○○所述由壬○○將四棟房屋過戶於渠名下再辦理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渠係將該四棟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房屋出賣價金超過部分則歸壬○○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戊○○陳明,而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給戊○○才借款,壬○○有交代渠找老實一點的人,先前曾以同一模式向合作社辦理貸款,金額若干已不記得,亦是由戊○○擔任人頭借款,有將四戶房屋登記予戊○○名下,待房屋出售後,房屋價差仍歸壬○○所有,該次貸款並未發生問題,而本件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並未將房屋登記在戊○○名下,係由壬○○叫渠找一向前次一樣較老實的人來登記,再到農會借款,房屋出售價差仍歸壬○○所有,渠只是找告訴人戊○○充當人頭,並帶戊○○至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將債務人張靜分名義換成戊○○云云,顯見告訴人戊○○確係擔任壬○○之人頭借款向金融機構借款供共同被告壬○○調度使用,且除本件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先前亦曾以類似模式擔任壬○○人頭借款二千二百萬元,是告訴人戊○○確係與共同被告壬○○合意擔任人頭借款,且此類情形並非偶一為之,於本件貸款前渠等即有合作以人頭方式之經驗,合先敘明。

⑵共同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上開借款由渠妹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本件因先前已經借款,後來農會通知渠要更換借款人,由己○○介紹戊○○擔任借款人,只是換借款人而已,當時並不知要頂替何人,事後才知是張靜分云云,另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借款原係由案外人張靜分擔任人頭向農會借款,但因張靜分資格不符,老闆(指壬○○)要我找一老實的人將資產登記給他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借款等情,核與被告庚○○供稱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癸○○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靜分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靜分資格不符,遂改由戊○○借款一節相符,而是項借款以張靜分充當借款人,並由共同被告癸○○提供不動產供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權,有申請人張靜分借款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是告訴人戊○○充當人頭借款確係為抽換原借款人張靜分,且就張靜分借款部分原係由共同被告癸○○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是項債務,應無疑義。

⑶另被告庚○○辯以農會因疏忽未將癸○○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戊○○之借款云

云,經查就偵查卷附之戊○○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內容觀之,均載明告訴人己○○係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貸款,借款申請書亦載明擔保品為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

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

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00之一、二0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0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

一、二0六之七地號土地及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一0二、一四三、六六三、六

六四、一三00建號建物,另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載明「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又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均明定有關擔保品之事項,而戊○○亦自承上開文件確由渠簽名等語,是豐原市農會顯係以擔保放款之方式辦理告訴人戊○○之借款,應堪認定。而前揭張靜分借款部分由癸○○提供坐落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

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

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00之一、二0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0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

一、二0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億八千萬元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除張靜分外,有張蘇美世、楊姮姬、王嵩、林金土、鄧正鋒、林金洲、羅寬德、陳羅彩雲、莊羅英淑、羅秀琴、林羅秀蘭、羅碧緞、林張菊、楊艷麗、楊慧君、張資宜、李伯本等人,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顯見充當人頭供被告壬○○借款、並由癸○○提供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甚多,衡諸該土地擔保之債務人甚多,且告訴人戊○○原即以擔保放款之方式向擔任人頭抽換原借款人張靜分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其簽署之書面亦均係擔保放款之格式而非用放款,就豐原市農會自始即欲以擔保放款處理本件借款。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固係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惟綜上情節觀之,該借款原即以擔保放款處理,其雖未就癸○○提供之土地登記擔保告訴人之債務,惟被告倘有意使上開債務不在該土地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可以信用放款或僅提供保證人方式為之,何需以抵押放款處理,況被告如主觀犯意故為違背職務,自可直接就不符貸款資格之張靜分借款一事置而不論,何需再更易借款人後再故為不辦理抵押權登記。另參以上開土地原即提供多名人頭擔保借款,其人數甚眾,被告辯以因疏忽未就戊○○更易為借款人頭部分設定抵押權即放款而非故意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應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即無故意違背任務,縱或客觀上造成豐原市農會或告訴人戊○○之損害,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⑷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即需以從事業務之人為之,方成立該罪。惟查被告庚○○負責業務係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又共同被告即負責豐原市農會放款徵信業務之乙○○於審理中陳稱一般借款程序係申請人申請後,由渠等赴現場勘查估價,再將意見轉呈主辦參考,農會貸款主要需有擔保品,縱有投資計劃亦然,就己○○徵信過程係由己○○帶著戊○○到農會,並表示戊○○係渠弟弟,目前在勤益工專任職,用途和以前一樣,渠調前案看該筆土地設定情形,並延用以前之資料填載,戊○○當時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填表日期大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確實日期已不記得,只在徵信當日與戊○○見過一次面,之後即未再見面等語,而前揭戊○○借款申請書背面調查意見記載「申請人現於勤益工專任職,現因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調查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其後調查員欄並有「乙○○」蓋章,顯見就徵信調查並非被告所為而係共同被告乙○○所為,且被告亦非徵信人員,該部分記載事項即非被告業務,亦非由被告徵信記載,該記載內容如何,自非被告得以置喙,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⑸另就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取款條部分,被告供稱渠僅負責撥款入帳戶

,並不包括提領款項等情,而共同被告即原擔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審核放款之丙○○於審理中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戊○○帳戶提領出四千九百餘萬元係櫃員作業,渠並不清楚,以該取款條記載當時應係提領現金而非轉帳,至於渠僅負責審核標的物之價值,係書面審查,至於具體詳情渠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豐原市農會櫃員甲○○於審理中證稱農會櫃員核對存摺、印章即可提款,該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提領已不記憶,渠僅記得係提現金提領等語,又證人即豐原市農會記帳人員辛○○於審理中證稱記帳係將資料輸入電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客戶提款時會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由專員核章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出納人員丁○○於審理中證稱渠任總出納,負責付款,櫃員收件後交由電腦人員記帳,再交由總出納付款,渠已不記得本件係由何人提領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專員游進祺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取款條係由其核章,讓人提領,係以現金提領,因核章並未接觸客戶,所以不知何人提領等語,均證明並非由撥款人員負責提領款項,且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領款之情事。而告訴人指訴稱是壬○○、癸○○偽刻渠印章,偽造取款條把錢提領一空等語,復稱渠未給庚○○印章,但該等資料上蓋渠印章,渠對此點質疑承辦人應該知道等語。另共同被告己○○之聲明書載明渠看癸○○在借據上用印妥癸○○、壬○○、戊○○章等語,復記載渠確定借據上那個戊○○章是公司偽刻的等語,另稱本件借款原係由案外人張靜分擔任人頭向農會借款,但因張靜分資格不符,老闆(指壬○○)要我找一老實的人將資產登記給他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借款,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豐臣建設公司二樓目睹癸○○及二名農會職員蓋章,印章很多,其中確是癸○○蓋戊○○的印章在借據上,但該二名農會職員是否有一為被告庚○○,渠記不清楚,且渠亦不知癸○○如何取得戊○○之印章云云,復稱戊○○的印章係癸○○在保管,渠不知哪一顆,渠並不知為何癸○○持有戊○○的印章,用途為何,嗣壬○○叫渠至豐原市農會將戊○○存存摺、印章拿回公司,渠打開存摺看其內帳目記載係四筆四千九百餘萬元轉帳出去,並非提現,而壬○○事先有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當時渠載戊○○到農會去簽名,簽名時約定書、借據等資料均係空白,並未蓋章,農會人員表示事後直接會與戊○○聯繫,請其補蓋章等其他手續云云,亦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刻印蓋用提款條提款之情事。況告訴人戊○○指訴稱渠與壬○○約定要將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可撥款,且撥款需事先徵得其同意,詎撥款後沒幾分鐘即被提領一空,渠一直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才得知其情,此係共同被告壬○○、癸○○偽刻印章,偽造渠提款條提領上開款項等語,惟縱認告訴人上述屬實,亦係告訴人與壬○○、癸○○間就告訴人充當人頭借款之約定,被告縱係明知告訴人係充任壬○○之人頭借款,亦無從以此臆測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壬○○、癸○○使用人頭借借款之印章有何約定或係偽刻。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偽刻印章、偽造取款條領款之犯行。

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故意未為抵押權登記即為撥款,且被告既非徵信人員,亦非由其在申請書調查意見欄註明意見,亦乏實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偽刻印章偽造提款之情事,自難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號、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