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第九七六號、第一一四七號、第二二五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定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定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惟一及絕對之依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向告訴人戊○○詐借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戊○○遭退票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 (均影本)等證物可證為論據。認被告有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大智分社經理巫玲吉共同向告訴人己○○詐借三千八百萬元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巫玲吉交付予告訴人己○○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等證物可證為論據。認被告有明知由訴外人丁○○處取得之股票均屬偽、變造,乃交付變造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九張、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張、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 (下稱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予被害人庚○○,以為質押之行為;另持南亞塑膠有限公司之偽造股票六十二張、變造股票五十四張、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五十二張、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十二張、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股票六十五張、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十七張、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張、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張 (下稱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抵押予告訴人乙○○,向乙○○詐借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行為,涉犯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害人庚○○、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扣案之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可證,且被告自丁○○處取得之偽、變造股票之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被告應知悉為假股票,而被告實施測謊之結果亦呈不實反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戊○○借一千萬元,係用以清償前以友人丙○○名義向二信大智分社所借之款項,原預期清償貸款後再以丙○○名義續貸,即可清償向戊○○之借款,但丙○○因故不同意續辦貸款,伊又陷於週轉不靈之窘態,始未能依約償還積欠戊○○之欠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伊與己○○原不認識,向己○○借款之人係甲○○,與伊無關,伊僅去過己○○住處二次,其中一次係陪同巫玲吉拜訪客戶後順道前往,另一次則係巫玲吉之岳父去逝,巫玲吉請伊去拿已談妥之借款支票;伊質押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予庚○○時,尚不知股票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部分係伊於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大)受訊問時主動供出;伊雖陸陸續續向乙○○借款三千多萬元,但均有支付利息,乙○○要向伊拿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時,伊曾告以各該股票可能是假的,但乙○○仍堅持取走股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部分:
1、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伊向二信大智分社之貸款到期,但一時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戊○○借一千萬元用以清償貸款,並約定續貸後,即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分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訴外人江進成名義簽發交付告訴人戊○○遭退票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 (均影本)可資佐證;另被告確曾以證人丙○○名義,以丙○○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一千萬元,其後貸款業已由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同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確有以丙○○名義向二信大智分社貸款,向告訴人戊○○所借之款項亦係用以清償該貸款,其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戊○○借款,尚無虛偽可言。
2、被告清償貸款後,曾向丙○○表示再借其名義續辦貸款,但丙○○本身亦需要用錢,且因丙○○之妻反對,乃遭拒絕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期日證述屬實,則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所辯稱:係丙○○因故不同意續辦貸款,始未能依約償還積欠戊○○之欠款一節,尚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3、至於以江進成名義開戶之二信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之二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告訴人戊○○借款時並簽發支票時戶頭內僅餘三千餘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開始退票,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固有二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四六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向告訴人戊○○借貸時既明確表明係因週轉不靈而向其借錢清償貸款,並未對其發生困難之經濟窘困情形有所隱瞞,且在借款當時前開帳戶亦尚非拒絕往來戶,亦不得以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該帳戶嗣後遭拒絕往來,即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告訴人戊○○之意圖。
(二)、告訴人己○○部分:
1、告訴人己○○於偵審中雖均指陳被告與原任二信大智分社之經理甲○○共同向其詐稱甲○○之友人因擬設立公司要求伊配合辦理,並以其二人為大智分社負責人之身分再三佯稱保證絕無問題,陸續向其詐得三千八百萬元 (另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及巫玲吉共同以擬辦理房屋貸款,因貸款手續繁複,需墊借二千萬元為由,向其詐取二千萬元;另共同以渠等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及,急需調借為由,向其詐得二千三百萬元部分,則未經起訴)云云,惟告訴人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己○○之惟一指述,即認被告與巫玲吉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另告訴人己○○之妻賴楊美燕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審理時,雖亦附和告訴人己○○,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他二人去我家說客戶要做存款證明,要現金存在合作社,他們才可開證明,問簡鍚清是否妥當,他二人同時說沒有經過他們經理及副理蓋章錢是領不出去,我說沒錢,他們說你在合作社還有沒設定貸款額度沒有用,第一次就開了六百萬元支票給他們,我又去合作社辦理貸款手續,隔了約十幾天,他們二人又去我家說客戶生意做很大要增加存款證明額,又借了一千四百萬元,他們開了二千萬元之支票給我,第三次也是說客戶要存款證明借了一千八百萬元...」云云,惟證人賴楊美燕係告訴人己○○之妻,難免偏袒告訴人己○○,且依其證述內容,賴楊美燕亦係遭詐欺之對象 (被害人),所為證言尚難遽信。
2、證人巫玲吉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證稱:「...簡鍚清是帶我去拜訪客戶順道帶我去換票而己」;「我岳父八十四年年底車禍去逝時,有請簡鍚清去己○○處幫我取錢」;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問:向己○○借錢與被告有何關係)沒關係」;「 (問:被告有無與你一起去己○○處借錢)..
.因為我坐簡鍚清的車子拜訪客戶,剛好到中午十一點多左右,我因為有票到期,要向己○○換票,因為當時我坐被告的車子所以他載我過去,被告去那邊沒講什麼,因他跟己○○不熟」;「...另外有一次因為我岳父過世,我有向賴借一筆錢,因為我沒辦法去,所以我拜託被告去拿錢,我是事先就跟己○○借好,被告只是去拿錢...」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互脗合,是依證人巫玲吉之上開證述,向告訴人借錢之人應係巫玲吉,並非被告,自難僅憑被告曾與巫玲吉共同前往告訴人己○○處,或代巫玲吉前往取款,即謂被告與巫玲吉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3、況且,巫玲吉向告訴人己○○借錢時,除以其妻巫王阿美簽發之支票外,均在其餘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則均未背書,業據告訴人己○○於告訴狀中陳明,並有支票影本七紙可證;另證人賴楊美燕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亦證稱:「 (問:為何簡鍚清沒有背書)每次借錢他二人拿支票來,我叫他們簽名背書,巫玲吉有背書,簡鍚清說不關他的事,他不願背書」等語,則參諸被告未在支票後面背書,且在證人賴楊美燕要求其背書時明確告知與其無關予以拒絕等情況證據以觀,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巫玲吉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
(三)、被害人庚○○、告訴人乙○○部分:
1、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借貸關係自訴外人丁○○處取得扣案之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向被害人庚○○借款一百萬元,並以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質押予被害人庚○○,以為保證用之行使,被告另向告訴人乙○○借款,尚有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未依約清償,被告曾交付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予其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一件、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扣案可證,而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原股東姓名、戶號經變造或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股票,有經各該公司人員辨識之股票真偽鑑定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四七0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 (按內政部前揭鑑驗通知書所鑑定之股票,並未包括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固屬真正。
2、被害人庚○○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指稱:「我與簡鍚清是高中同學」;「 (問:你覺得簡鍚清是否拿假股票來騙你)簡鍚清與我是好朋友,如果他沒有拿擔保品來,我也會借給他」;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指稱:「我認為被告當時不知道該股票是假的,我與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我信任他」;「 (問:錢是否有還你)還沒有」等語,而庚○○既為被害人,且被告至今亦尚未清償欠款,被害人庚○○自無迥護被告之理,其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被害人庚○○之上開陳述,被告與被害人庚○○係具同窗情誼之多年好友,如被告欲向其借款,根本無需提供擔保亦可借得,則被告應無在知悉系爭三十三張股票係變造之情形下,仍持之向庚○○質押借款之動機與理由,自不得僅憑被告持變造之股票向庚○○質押借款,即認其知悉該股票係變造,有行使之故意。
3、被害人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 (問:是何人通知你將股票交給省刑大)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等語,是被告所辯:係伊主動供出庚○○亦持有股票一節,尚非無據,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以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向庚○○質押借款時即已知悉該股票係變造,在警方人員尚不知有該股票,自當極力掩飾,豈有主動自曝犯行,反受追訴之理,而參諸被告在警方尚未查覺之情形下,主動供述股票去向,並坦然接受調查之情節觀之,益足徵被告於質押借款當時,尚不知該股票係經過變造無疑。
4、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自丁○○處取得之偽、變造股票之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被告應知悉為假股票云云,惟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時,並不知股票有遭變造,係被告嗣後告知股票可能有問題等語,則被害人庚○○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時,既亦未能辨識出股票遭變造,何能率以系爭三十三張變造之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即謂被告對股票係變造有所認識,而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進一步言,如以被告所取得股票之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做為被告應知悉股票遭變造之論據,則衡情被害人庚○○在收受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之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時,亦應對股票業遭變造有所認識,被害人庚○○亦難謂不知情,準此,被害人庚○○既非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始予收受,被告之行為自亦不構成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交付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予告訴人乙○○時,二人均已知悉股票有偽變造情事,與被告取得股票時是否因紙質及手法均非高明,而知悉為假股票無關,容後詳敘)。
5、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借款,扣除被告清償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合計五百多萬元後,尚欠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未正常給息,告訴人乙○○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分二次,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一件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並非為取信告訴人,於借款時即將前開股票質押予告訴人乙○○,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係借款之後因無力清償,始交付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予告訴人乙○○保管,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在辛○○之住處等地,以前揭偽、變造之假股票抵押予乙○○,向乙○○詐借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依告訴人乙○○之上開指陳,被告既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其借貸,其中並曾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計五百多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應係正常借貸關係,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非得僅以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即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行。
6、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稱:「....因當時我的債權人把我逼的很緊,我在無計可施下才至貴組報案,當時聲稱簡鍚清使用偽變造股票及人頭支票詐騙我的金錢,這一點我需要解釋一下,據我所知,當時簡鍚清曾告訴我他曾拿二、三張股票去給他的朋友鑑定,結果是假股票,我當時是抱著,這些拖垮簡鍚清股票應該有些是真實的,因如果部分是真實的股票,我可以拿去換錢,免得損失太過嚴重,所以我才要求把那些股票帶回我那裡存放,後來經過警方鑑定後,這批股票均係假股票,我才向警方聲稱簡鍚清詐騙我的金錢,其實我現在認為我和簡鍚清兩人都是受害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詐欺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陳稱:「他從房間內拿股票給我,我質疑真假,他說可能有一、二張假的...我雖被告知有可能是假的,但希望有部分是真的,能夠拿回一些錢」;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陳稱:「 (簡鍚清拿股票給你時你是否知道股票是假的)當時簡鍚清告訴我這些股票可能有點問題,是因為跳票時,簡鍚清才告訴我有這些股票,但可能有問題他才拿給我」;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簡鍚清交給我之假股票是因原他叫我投資,他拿了錢開票給我後退票,他約我去他家,他從房內拿出一件皮紙袋中裝股票,他說這些股票中有些真的,有些是假的,有行員看過說是真的,但高層職員看過說有些問題...我當時認為也有可能是真的,才會收下股票...」等語,則依告訴人乙○○之上開陳述,被告在交付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時,既已告知股票之真偽可能有問題,告訴人係抱持或許其中可能有部分股票為真之心理,始要求交付保管,被告自無將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告訴人乙○○行使,告訴人乙○○亦非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始予收受,自與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告訴人乙○○之目的,並非在供其行使之用,亦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乙○○之意圖。
7、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送省刑大測謊結果,被告關於A、民國八十年間,你得到案中股票之時,是否即己知道該股票有偽、變造情形?(答:不知道);B、有關本案,乙○○在得到案中之假股票之時,你有無告知該股票有偽、變造情形?(答: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因被告以系爭三十三張變造股票向被害人庚○○質押借款當時,尚不知該股票係經過變造,另告訴人乙○○於被告交付股票時,已知悉股票之真偽可能有問題,且測謊鑑定結果可能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均己如前述,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作為判斷被告質押系爭三十三張變
造股票予被害人庚○○時,或被告交付系爭三百九十七張偽變造股票予告訴人乙○○時,有行使故意之惟一及絕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乙○○間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亦無與巫玲吉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又無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或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