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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甲○○○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合作社)民權分社副理己○○(已另案起訴)之胞弟,又係松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己○○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乙○○係己○○之配偶,且為松宜房屋仲介之負責人;被告戊○○係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且亦為己○○之胞弟。其三人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於擔任八信營業部襄理、民權分社襄理並兼副理之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期間,以偽造印鑑、取款條及質押借據等方式,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八信之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乙○○、丁○○、戊○○三人並分別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等資料,交己○○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港分行)、甲○○○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三信儲蓄部)分別設立帳戶,並交由己○○作為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用,並以侵占所得之贓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以丁○○名義購得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號及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因認被告丁○○、戊○○、邱崇凱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與己○○分屬配偶及胞弟之至親關係,且所供不知右揭帳戶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及己○○測謊之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及邱崇凱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己○○共同侵占之犯行,丁○○辯稱:伊不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三一四八-七號帳戶係誰開設,亦並未提供身分證給己○○拿到中小企銀中港分行開戶,中小企銀沒有寄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給伊,伊直至八十四年五月才到松宜旅行社上班,實際只負責業務而已,帳目則由己○○管理。在業務上、職員訓練上有問題時,伊均會與己○○商量。至台中三信儲蓄部之八八○一○六號帳戶,則係己○○在瀋陽路用伊名字買房子,伊才去簽名開戶,伊並未提供身分證給己○○拿到中小企銀中港分行開戶,中小企銀沒有寄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給伊,松宜旅行社之帳是會計丙○○做好了,伊核對一下再呈報上去,己○○以伊名義購買房子時,並未告訴伊,所以伊並不知情,伊係事後才知道,另中小企銀中港分行三一四八-七帳戶,伊亦係事後始知己○○用伊名義開此帳戶,伊不知己○○侵占客戶款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松宜旅行社掛名負責人,松宜旅行社設於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係己○○拿到台中市○區○○路伊住處交予伊填寫,當時己○○說該帳戶係供松宜旅行社所用,填寫後伊即不知道情形如何,伊並未親自持開戶資料前往銀行開戶,亦不知己○○侵占客戶款項等語;被告乙○○辯稱:松宜通運公司帳戶係伊自己在使用之戶頭,松宜房屋公司之帳均係己○○負責,伊只負責跑外面,看何人要買房子。至伊在梧棲農會之帳戶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與己○○結婚後,即均由己○○或會計在使用。位於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台中縣○○鎮○○段第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係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己○○結婚前,即以其前妻林翠紅(業已死亡)名義購得;而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庚○○所有,伊係於經營松宜房屋仲介公司時,以為志信運輸有限公司仲介乙筆土地買賣,所得之約四百萬元仲介費,向林清路購買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後,再以該土地與庚○○所有上開房地交換所取得,其交換條件,包括須承受上開房屋所擔保之債務;另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屋,則係己○○自伊前岳母林周丹香處受讓取得,己○○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伊與己○○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後,由己○○貸款自行興建,伊不知己○○侵占客戶款項犯行等語。

三、經查,(一)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七十五年正式升襄理後開始挪用客戶的錢。伊固利用乙○○名義,在中小企銀中港分行開設一九六八一號帳戶;利用戊○○名義,在同分行開立八七八-九號帳戶;利用丁○○名義,在同分行開立三一四八號帳戶,其中戊○○「八七八九」支存帳戶因是松宜旅行社之帳戶,所以戊○○本人有簽名而知道此帳戶,惟戊○○並未使用過該帳戶,且該帳戶,係屬公私二用性質,且公私帳已混在一起;丁○○「三一四八七」活儲帳戶,係伊自行開立,所以丁○○不知道該帳戶,該帳戶完全係伊個人供轉帳使用;另乙○○「一九六八一」活儲帳戶,僅開始之數筆款項,係由乙○○供做中古車買賣之用,其後即由伊做為轉帳、過帳之用。戊○○上開帳戶因是松宜旅行社之帳戶,戊○○本人有簽名,所以戊○○知道此帳戶,但未使用過該帳戶,邱崇凱亦知道上開帳戶,丁○○則不知道上開帳戶,另邱崇凱在梧棲農會八一七九號帳戶亦均由伊在使用。戊○○、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係松宜旅行社申請公司執照及為八信招攬保管箱業務時取得。因此被告三人均不知伊利用上開帳戶做轉帳、過帳之用,亦均未使用到伊所挪用之款項。松宜旅行社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係由伊負責,嗣由戊○○擔任掛名負責人,由丁○○負責實際業務,至會計帳則仍由伊負責,松宜旅行社之帳戶,只是一個過帳程序,伊匯去的款項,均又再匯回八信,戊○○在台中三信所開立之帳戶亦均係伊在使用。另伊匯到乙○○在梧棲農會之錢有的是繳利息,有的則是繳房屋貸款。松宜旅行社及松宜仲介公司都是以戊○○名義申請,實際上是丁○○在經營。乙○○則在這二家公司幫忙招攬生意等語,核與證人周婉如於偵查中證稱:「(丁○○、戊○○、乙○○在台中港分行之帳戶是否由你開戶?)松宜旅行社戊○○、丁○○、乙○○換章部分是由我核對,松宜旅行社及邱崇凱均由本人簽名,再拿回來給我辦理,丁○○部分由己○○拿他的資料來辦理,當時未規定須由本人辦理,由親屬即可開戶。」、「(丁○○之帳戶他本人知否?)我不清楚,因為存提款均由己○○叫他會計吳春蘭來辦理,..。」、「(丁○○、戊○○、乙○○本人有無親自打電話或來台中港分行存提款?)沒有。」、「乙○○帳戶內之提匯款之字跡是否你的?)是,都是我的筆跡,我是根據己○○打電話給我或留字條給我而辦理的。」、「(丁○○、戊○○帳戶內之匯款是否由你辦理?)是,均是我辦理,松宜旅行社的戊○○之帳戶,大部分都是會計拿來辦的,丁○○之帳戶則大部分是己○○叫會計拿來處理的。」、「(丁○○、戊○○、邱崇凱本人有無要求你匯款或提款?)沒有,不過乙○○有一次曾打電話來說他貨櫃生意須二十萬元現金,後來還是由己○○打電話過來,再由會計補資料過來。」等語;證人即梧棲鎮農會職員王麗卿於偵查中結稱:(乙○○帳戶部分提款是否由你承辦,是否為本人提款?)我沒有碰過他本人來提領現金,都是他的會計來辦理,..,包括匯款也都是他(即會計)來辦理。」;證人即同農會職員王明潢於偵查中結證:(提款及匯款是否都是由這位小姐(即會計)來辦理?)是,我也未見過乙○○本人,」等語;證人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是松宜仲介及旅行社先後之員工,八十二年三月就職,原在松宜仲介公司,老板是乙○○,..。」、「(你平日之工作?)會計。」、「(你曾為公司到那幾個金融機構?)梧棲農會,中小企銀台中港分行。」、「(何人叫你去辦理這些手續?)己○○。」、「(乙○○有無叫你去幫他辦過匯款或提款手續?)沒有。」、「(你在公司有無見過丁○○或戊○○?)戊○○是掛名董事長,我見過他一、二次,而丁○○則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經理,管業務。」等語;並於審理中結證:伊是松宜房屋及松宜旅行社之會計,八十二年三月在松宜房屋任職,同年六月轉到松宜旅行社任職,松宜房屋之帳均係己○○在管,乙○○沒有管帳,僅負責跑外面業務,伊處理之帳目均交給己○○看,邱崇凱沒有看過,松宜房屋之提款、匯款均係己○○叫伊去做,松宜旅行社之帳目亦均係己○○在管,伊整理的帳目也是己○○在看,丁○○是總經理負責護照之送證件等業務,戊○○是掛名負責人很少到公司等語;暨證人丙○○於審理中結陳: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松宜旅行社任會計,係丁○○找伊去的,伊並未見過戊○○,丁○○負責業務、帶團出國或辦業務,伊做完流水帳即現金收付、客戶開立之票據等帳後,即交給丁○○看,松宜旅行社之帳戶係在台灣中小企銀,公司在使用-一般旅行社均用現金,均由伊存到該帳戶等語情節相符。(二)己○○以被告丁○○名義在台中市○○○○○路及台中市○○路上購買房地之事實,固據己○○供述屬實,惟己○○係因其曾以家人之錢墊付供林銘坤使用,嗣為請求林銘坤將錢算清楚,始以丁○○名義購買房地,並以家人須用錢為由欲向林銘坤拿回錢,伊並未告訴丁○○伊使用丁○○名義買房子,辦理房地過戶只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伊以前用丁○○名義開保管箱時,即已取得丁○○身分證影本,伊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以丁○○名義每個月匯入十一萬元到台中三信丁○○之帳戶,用以給付位於瀋陽路房地之利息等情,亦據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證人即辦理上開台中市旱溪十甲東路房地過戶之代書賴朔增於偵查中結稱:「(有無代理乙○○及己○○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登記?)有,台中市○○○○○路房地。」、「(何人委託辦理?)是己○○,乙○○沒有出面。」、「(丁○○有無出面?)沒有。」等語。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之所得稅均為己○○代為申報等語,亦核與己○○於偵查中所供:「丁○○、乙○○、蔡建明、蔡新米之所得稅均是我申報的。」等語相符。(三)乙○○位於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台中縣○○鎮○○段第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其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即以其前妻林翠紅名義購得,嗣因乙○○須款應急,乃將該房地賣予陳煙成(惟以陳煙成胞弟陳聰龍名義購買,陳煙成業已死亡),俟因陳煙成未使用該房地,始由邱崇凱買回;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庚○○所有,乙○○係於經營松宜房屋仲介公司時,以為志信運輸有限公司仲介乙筆土地買賣,所得之約四百萬元仲介費,向林清路購買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後,再以該土地與庚○○所有上開房地交換所取得,其交換條件,包括須承受上開房屋所擔保之債務;另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屋,則係己○○嫁予邱崇凱後約七個月左右,林周丹香即陸續向己○○借款,每次二十萬或三十萬或五十萬元不等,計約三百萬元,嗣林周丹香對己○○稱該土地原擬供林翠紅作嫁妝,惟因林周丹香之兒子生意失敗,且該筆土地尚有貸款未繳清,所以約定將該筆土地讓予己○○,以償還前開欠款,惟土地上之貸款則由己○○負責繼續償還,旋己○○即請代書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己○○及邱崇凱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至土地上之房屋則係己○○貸款興建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及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正面)供明在卷,核與己○○於審理中供述;證人即陳煙成之妻周雪妙、庚○○、志信運輸公司前總經理蔡友澤、林周丹香於審理中結證及證人即受己○○委託代為辦理與庚○○交換土地事宜之代書白楊碧斗於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背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本身因經營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營汽車仲介買賣,而有收入,亦有扣繳憑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七七頁)。(四)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追查己○○侵占資金之流向,該站查證後函覆,其中有關丁○○、乙○○、戊○○部份查證情形如下:1.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三一四八之七丁○○帳戶款項轉存入己○○七八九之九帳戶居多,部份匯回台中八信。2.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周婉如二一七八六帳戶後轉存入一九六八之一乙○○帳戶之款項,全部匯回台中八信營業部居多。3.匯入松宜旅行社八七八九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匯回台中八信,部份轉存入七八九九己○○帳戶,部份入三一四七之八丁○○帳戶後再轉存入己○○帳戶,其餘使用於松宜旅行社業務。4.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台中八信匯入銓國通運帳戶十萬元,係由梧棲農會乙○○以支票兌領。5.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台中八信匯入梧棲農會松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帳戶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當日即分成二筆各一百萬元,匯回台中八信總社鍾坤華帳戶。匯入梧棲農會乙○○帳戶款項,則由該帳戶運用,該帳戶與台中八信林蔡盡、林素珠、李素美、林秀琴、張士琦、丁○○等帳戶迭有往來。6.由台中八信匯入台中三信款項: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每月固定匯入十一萬元入丁○○帳戶,係繳交放款本息,其餘款項非整筆支出無從查起,有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85)中法一八六一號函及附件附卷足稽。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台中八信匯入銓國通運帳戶十萬元,再從梧棲農會以乙○○支票兌領一節,己○○所供:銓國通運在八十五年三月底向渠調借十五萬元,簽發一張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二千元係補貼渠利息,屆時他說錢不夠,要渠再借十萬元給他,因渠已將支票存入,所以只好再借十萬元給他被領,是跟銓國通運負責人王國賢之妻林桂芳處理的等語,核與證人林桂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對這十萬元究係自己的錢或客戶的錢已分不清楚等語。另己○○挪用客戶款項之方式係利用多個戶頭匯進匯出,以拆東補西或拆西補東方式互為運用,始能長期不被客戶發覺,而因將挪用款項另作投資受有虧空,不堪長期賠累,以致無法補平挪用款項,終至東窗事發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五)另己○○經測謊結果,對於「(有關本案是不是你一人獨力侵吞客戶的存款呢?)是」,固呈不實反應,惟己○○就「你們八信裏面有無其他同事跟你一起做這件侵吞客戶存款的案件?)沒有」,既亦同時呈不實反應,則此部分測謊結果,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而己○○就「下列名單中,有誰與你侵吞本案存款客戶的錢財?」之問題,就乙○○及丁○○部分,固呈不正常反應,惟就此問題,負責測試之人員係以SPOT方法測試,而SPOT測試法之結果,易受受測者主觀認知(諸如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因素影響,故本法測試結果僅供深入偵查方向參考等節,有上開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查,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膊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問題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己○○既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做測謊鑑定時,這部分有不實反應?)當時我被禁見思念親人。」等語,自難僅憑上述測謊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被告三人與己○○雖或是配偶或是姊弟,誼屬至親,但至親之間借用戶頭,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係屬異常行為;而己○○非法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係屬違法罪行,己○○對被告三人隱瞞其犯行亦屬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三人就己○○所犯罪行有何共同實施或幫助實施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渠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