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4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被 告 己○○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曾向庚○○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庚○○因曾以該房屋向銀行借款未還,致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辛○○之弟出資買回始免遭易手,庚○○因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本票一紙以資償還辛○○,然迄未獲付款。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庚○○經甲○○介紹與乙○○、丙○○及李景文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乙○○等人所有座落在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二之一、二之三、四、之五、四、四之六、之九等七筆土地,欲興建四層樓房屋店舖,雙方約定總價四千五百萬元,且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須無償贈送一棟予乙○○,庚○○因與金融業者往來信用不佳,以其名義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因而委託己○○出名簽立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後庚○○分別以己○○、劉信興及何智能三人名義,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貸款五千五百萬元,得款後旋因庚○○資金調度問題,竟未悉數給付價款,致乙○○、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本署告訴庚○○、己○○、于雄增等人詐欺罪(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庚○○與乙○○在丁○○、甲○○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庚○○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前開買賣之尾款,然庚○○和解後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一百十萬元予乙○○之受委任人丁○○,餘款均未依協議書所定日期清償,且上開貸款利息亦已累計約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未繳,殊無能力再行鳩工興建房屋,而己○○、甲○○明知上情,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前往辛○○住處,向辛○○佯稱倘前債欲受清償,必須借支三百萬元作為訂金,買下其三人合夥在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二之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正欲興建之建築物,並願以己○○所有座落在同上小段二之一、二之三、四、四之六及四之九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且為取得辛○○之信任,更佯稱上開工地建照已申請,一切興建手續業已辦妥,簽約後即可動工,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可清償舊欠債務,其三人復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資保證,致辛○○陷於錯誤而允如數借款,詎其三人取得借款後並未如期動工,屢經催促後方知以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未繳,建照也沒有申請,本票屆期亦未獲還款,辛○○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且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支三百萬時,仍積欠原地主乙○○土地款約一千萬,及銀行貸款利息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六元,所借得之款項顯然不足清償欠款,竟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後可立即動工,當屬施用詐術無誤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庚○○、己○○、甲○○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庚○○辯稱:當時要蓋房子尚欠一些資金,伊有與己○○、甲○○一同向告訴人借款,打算房子蓋好後即可返還告訴人,三百萬有拿去還銀行利息及地主,後因伊中風,無法處理事情,並非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己○○辯稱:伊係上開七筆土地之名義所有人,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在本票上簽名擔保,實際資金運用及建築房屋是庚○○負責,伊從未向告訴人說建照已核發下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在本票上簽名擔保,是庚○○要向告訴人借款處理建築房屋事宜,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庚○○又中風,房屋才未興建,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庚○○購買前開座落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之七筆土地,原係欲興建店鋪住宅出售,業據被告三人一致陳明在卷。此觀諸卷附被告庚○○與地主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即明定:「本件買賣,甲方興建如附圖之四層樓房,以政府機關核准之圖說興建,無償贈送給乙方。」,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該建案之建築圖說,足認被告等確有開發該土地興建房屋之計劃,應屬無疑。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知該土地建築計劃無法進行,卻隱瞞實情,向告訴人佯稱建照已核發,即可動工而借款?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等有告知建照已核發,即可動工,致伊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惟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此節,且查,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庚○○業已積欠告訴人七百萬元,按告訴人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被告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其是否願再借款,衡情必當謹慎思量,而建照是否業已核發、土地是否動工在即等情,均非無法查証之事,顯難想像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告訴人所指不無誇大之虞。

(二)次查,被告等向告訴人借得之三百萬元,其中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係交付予地主乙○○委任之丁○○以資償還土地價款,此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証述明確,並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貸款利息(計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土地設定費、設計費、借款利息等雜支,有被告己○○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及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卷第七十頁),均屬開發土地相關之支出。且因斯時地主乙○○等因土地價款尚未付清,仍未點交土地予買主即被告庚○○,此業據証人丙○○(即乙○○之妻)到庭証述甚明,則被告等如未能先行給付土地價款取得土地,當無法進行建案。公訴人以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認土地價款為被告庚○○之私人欠款,與土地開發並無必然關係,其將之清償私人欠款,有詐欺之意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查,被告庚○○向告訴人借款時,固尚積欠地主乙○○土地價款約一千萬元,及積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貸款利息一百二十餘萬元。然庚○○辯稱:伊當時除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外,另有自備款約四百萬元,又其之債務人永楷建設公司積欠債務一千餘元,已為法院查封拍賣,伊預計可從中分配部分款項,再加上土地動工後,可再向銀行辦理融資,資金方面並無問題,是伊後來中風無法處理事務,始致土地為銀行拍賣等語。經查,被告庚○○與永楷公司間確有債務糾紛,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參與分配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所辯尚屬非虛。且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庚○○與地主乙○○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有陸續給付六百三十萬元予乙○○之委任人丁○○,業據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述甚明。足認被告庚○○當時尚非毫無資力。又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尚無法站立應訊,仍未痊癒。參以被告己○○、甲○○一致陳稱:本件建築案係由庚○○主導,因其中風無法繼續等語,足認被告庚○○上揭所辯堪可採信。況查,被告等為建造房屋,前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上開七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貸款三千七百元,另信用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九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每月需繳交鉅額利息。而按在商言利,果被告等於借款時已有該建案無法續行之認知,衡情渠等理當盡速脫手該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斷無為騙取告訴人之三百萬元,甘心背負鉅額利息、任令損失擴大,而續行該建案之理(如上述借款三百萬元中,部分係繳納土地設定費、設計費等)。依此觀之,亦難認被告等有惡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犯意。

(四)末查,被告借款時,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外,並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提供上開登記於己○○名下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二之一、二之三、四、四之六、四之九號五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無異。再參以被告三人事後均未逃逸,從未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告己○○、甲○○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情綜觀,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實難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即難遽入被告三人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不能証明渠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另以:被告庚○○、己○○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藉口二人合夥購買台中縣龍井鄉土地,急需款項給付銀行利息,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同額本票為擔保。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庚○○、己○○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