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戊○○、丁○○與自稱「林福安」之林英傑(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丁○○於八十或八十一年間,將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二五三一三二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借予林英傑使用;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甲○○、戊○○偕同林英傑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公司,由甲○○、戊○○介紹乙○○與林英傑認識後,即由林英傑向乙○○佯稱乙○○所開墾位於台中縣○○鄉○○段四九五至五○六號之國有土地,可申請承購或承租,惟需關說、活動等費用等語,乙○○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與林英傑訂立委託書,雙方約定由乙○○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待租約核准取得租約書後,再由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剩餘代辦費之尾款待核准承買手續辦妥後,依土地坪數計付尾款,並由甲○○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便當場簽發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三一四四之五號帳戶、票號第AI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林英傑,用以支付定金,而林英傑與甲○○、戊○○亦共同簽發票號第一九二六二七號、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公訴人誤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為擔保,用以取信乙○○。林英傑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支票一紙存入上開丁○○帳戶內兌領。其後,林英傑復推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一紙予乙○○及陪同乙○○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事宜,用以取信乙○○。林英傑又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要求乙○○支付有關之規費、手續費及關說費用,乙○○仍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現金,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公訴人誤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至上開丁○○帳戶內。嗣後,乙○○因未見相關收據及申請結果,始向國有財產局查詢,才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一淳樸老農,以耕田維生,本身亦受「林福安」欺騙,誤信「林福安」很有辦法,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委託「林福安」代為申購台中縣○○鄉○○段四七之一九五八號國有土地;且因伊與乙○○為舊識,才於同年三月三日與戊○○帶同「林福安」至乙○○之公司,介紹乙○○委託「林福安」代為申購國有土地;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林福安」代為申購台中縣○○鄉○○村○○路○○○號附近未登錄國有新生地,先後共支付六十二萬元之手續費予林英傑;且伊不識字,於同年三月三日「林福安」與乙○○簽訂委託書時,根本不瞭解該委託書上之文義,以為僅是擔任見證人,才在委託書上簽名,絲毫不知有連帶保證之事,事後亦未收取介紹費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本身亦受「林福安」欺騙,誤信「林福安」很有辦法,於八十二年間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台中縣太平鄉之國有土地,並先後支付二百多萬元之手續費予「林福安」;後來,伊與甲○○帶同「林福安」至乙○○之公司,介紹乙○○委託「林福安」代為申購國有土地,其二人簽訂委託書時,伊根本不瞭解該委託書上之文義,以為僅是擔任見證人,才在委託書上簽名,絲毫不知有連帶保證之事,事後亦未收取介紹費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電信之公司員工,為準備升等考試,便承租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在該處讀書,後來伊經友人介紹認識「林福安」,「林福安」亦至該處居住,「林福安」並於八十或八十一年間向伊借得上開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使用,伊從未經手過該帳戶之進出款項,且至今「林福安」仍未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伊;而事後「林福安」有寄一份地籍圖給伊轉交給乙○○,伊認為與「林福安」係朋友一場,才幫忙將地籍圖交給乙○○;其後,係乙○○邀伊去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事宜,並非「林福安」叫伊去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林英傑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書函等附卷可稽。再者,自稱「林福安」之男子實係林英傑(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乙節,業據證人即林英傑之妻丙○○、告訴人及被告三人供述綦詳,並有林英傑之口卡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認林英傑確係對外以「林福安」自稱。而被告甲○○、戊○○於得知告訴人欲申購國有土地後,即主動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偕同林英傑至告訴人之公司,且於林英傑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時擔任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俊雄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甲○○、戊○○之介紹與保證,始誤信林英傑確有能力代為承購或承租國有土地,才陸續電匯手續費等款項予林英傑。雖被告甲○○、戊○○辯稱其二人亦有委託林英傑代為申購國有土地,並分別交付六十二萬、二百多萬元之手續費用予林英傑,其二人也為被害人云云,然尚難僅憑被告甲○○、戊○○表面上曾委託林英傑代辦申購國有土地事宜,即認被告甲○○、戊○○與林英傑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開設第二五三一三二號之活儲帳戶,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承租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且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經存入該帳戶內兌領,其後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又陸續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開戶承辦人員洪妙金及屋主紀正俊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合金權字第三八九五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字第二八一○號函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合金權字第○四六○七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他行票據登記表影本、本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又告訴人所指被告丁○○曾代林英傑出面交付相關地籍圖及陪同其到軍方協調有關遷移房屋等事宜,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丁○○不僅將帳戶借由林英傑長期使用,尚且代林英傑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代辦事宜,衡諸常情,被告丁○○與林英傑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丁○○與林英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