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潘正雄李郁芬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取得之系爭「改良燈泡結構」新型第一一八五五0號專利權,於告訴人申請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在市場上公開使用並廣泛製造、運用及銷售,且告訴人之專利權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告訴人既不應取得專利權,則被告等自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係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物品及販賣為要件,惟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嗣經撤銷,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又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⑴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⑵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即為撤銷確定,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亦著有明文,是新型專利權人嗣經撤銷專利權,其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其無新型專用之權,相對人製造及販賣相同之物品,自無侵害專利權之犯行。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型第一一八五五0號專利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告訴人取得之「改良燈泡之結構」第一一八五五0號新型專利權,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認本案並無功效之增進,亦不具可專利性,而撤銷告訴人之第一一八五五0號新型專利權,嗣經告訴人提起訴願,而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⑴告訴人之「改良燈泡之結構」係由燈罩、燈泡、接線座組成,燈泡往燈罩伸入,並由燈泡定位於燈罩之基面,接線座伸套並抵貼燈泡末端面上,其主要特徵在於:燈泡設有增進分化熱度之結構,其包含:散熱桿、若干阻隔突部等;燈泡內設有至少成對的支持桿,其頂端固定有鎢絲、燈泡末端接設有燈柱,燈柱於中段適當處垂直突設一墊片、墊片周面朝向鎢絲突設若干阻隔突部;又相鄰鎢絲鄰側插固若干具彎折曲度的金屬散熱桿,藉以適當分化熱度;⑵被告丁○○經營之中國電器公司舉發提出之證據三日本スタソレ一電氣株式會社發行之AUTO LAMP BULBS型錄、證據四中國電器公司發行之型錄、舉發五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門使用之零件明細表為證,其中舉發證據三第七頁第十二圖、證據四第二五二頁所揭示之燈泡構造具有成對的支持桿,支持桿頂端固定有鎢絲、燈泡之末端連接設有燈柱,燈柱中有一垂直突出之墊片,墊片上朝著鎢絲方向設有阻隔突部,並於鎢絲旁處插固有一金屬散熱桿,與系爭案相較,可知二者之燈泡構造特徵實為相同,雖證據三、四之阻隔突部及支持桿的形狀與系爭案稍有不同,然系爭案利用散熱桿適時分化燈泡的發熱度,再配合阻隔突部及墊片減低熱傳導速率,確保燈泡之使用壽命,則與證據三、四所達成之功效無異。次查,系爭案構造成喇叭口狀之設計,乃在於玻璃燈罩及其後面殼體所包圍的密閉空間裡,其空氣的流通效果非常有限,故所訴系爭案具虹吸效應,僅屬一己臆測之說詞。復查,系爭案金屬散熱桿之彎折曲度與證據三、四之直線桿設計,固皆具有分化熱度之功效,然該熱流之傳導並不會隨著方向之改變而變更其傳導特性,因此,系爭案散熱桿之散熱效果,並不隨其形狀是否為直線或彎曲而異其結果,再者,二者之金屬散熱桿皆設計在密封之燈泡內,其散熱之效果仍屬有限,故在散熱效果方面而言,系爭案彎折曲度之金屬散熱桿之設計並未較證據三、四之直線金屬散熱桿者具功效上之增進,自難符新型專利要件,是系爭案之專利結構特徵及功效均與舉發證據三、四所揭產品相同,洵堪認定,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駁回告訴人之訴願確定,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智專0四0二四字第一一六二四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一一0一0五八七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該系爭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告訴人既無上開物件之專利權,被告丁○○製造及販賣相同之物品,及被告丙○○、甲○○分別販賣上述物品,自均無侵害專利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