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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辛○○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丙○○、甲○○被訴偽造及行使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均無罪;被訴偽造及行使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承諾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訴訟委任狀」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即菁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地主巫坤財、乙○○○(即巫坤財之妻)、巫政祐三人,由巫坤財為全權代理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之九、一之一○、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丁○○所經營之菁英公司則負責開發興建房屋(推案名稱為豐原金鑽),另由投資人己○○○、庚○○、被告辛○○分別與丁○○或菁英公司代表人丁○○簽約出資投資菁英公司之興建房屋案,自訴人丁○○除委由戊○○建築師設計,並提出建造申請外,並再委由被告辛○○為代表人之總懋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懋公司)為該項合建工程之承攬人。乃被告辛○○未將興建工程妥善處理,竟循不法途徑,與其妻丙○○(總懋公司之監察人)、公司員工甲○○三人共同意圖不法,編造不實證據,即偽蓋起造人乙○○○、楊黃純(己○○○之母)、丁○○、己○○○、庚○○等人之印文,而偽造丁○○等六人與總懋公司代表人辛○○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件,另偽造丁○○、乙○○○、楊黃純、己○○○、庚○○、辛○○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丁○○等人承諾豐原金鑽案積欠總懋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並同意委由總懋公司處理興建案之基地及建物,以償還工程款之「承諾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件,及偽造乙○○○、丁○○、庚○○、己○○○、楊黃純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乙○○○等人委任辛○○為訴訟行為之「訴訟委任狀(委任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一件,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甲○○為總懋公司之代理人、丙○○為監察人身分為聲請人,以乙○○○、己○○○、庚○○、丁○○、辛○○為相對人,持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向本院提出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嗣於本院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通知全部聲請人及相對人開庭調查時,由甲○○代表人聲請人及辛○○代表相對人到庭(本院按,餘當事人均收受開庭通知,但均未到庭),當庭辛○○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訴訟委任狀」原件一件及甲○○提出上開偽造之「承諾書」之影本一件,經辛○○自認聲請人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准許聲請拍賣之裁定,八十五年九月甲○○再再以總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查封標的物,因認被告辛○○、丙○○、甲○○三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丙○○、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自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興建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之九、十、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豐原金鑽」建築案,邀被告辛○○出資六百萬元參與投資,而訂立「個案投資契約書」,嗣更與被告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上開建築工委由被告辛○○為負責人之總懋公司施作,工程總價計一千九百一十萬元,而上揭工程被告業已施工至拆架部分,其間各期工程請款單亦經自訴人丁○○簽認無訛,另自訴人與其他起造人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親自簽立「承諾書」,明白承認積欠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乃自訴人為求脫免債務,竟悍然翻稱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其親自訂立,自訴人確有與被告辛○○約定承攬工程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自訴補充狀內後起第四行載明自承甚詳,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確係自訴人所親自蓋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丁○○等6人」字樣,固係由被告辛○○所書,但係因於蓋妥印章後,各自填載所持一份合約書所致,至於合約書上除庚○○之印文係於嗣後由自訴人協同庚○○攜印章至總懋公司蓋用外,餘均由自訴人自戊○○建築師處取來當場蓋妥;又本件承攬工程總價高達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以被告辛○○投資六百萬元,既會與自訴人訂立個案投資契約書,當事人間應無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以明權義之理;另因被告辛○○為系爭房屋興建案之起造人,並且是承攬人總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變成辛○○告辛○○,不妥,所以改為公司員工甲○○為代理人聲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豐原金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伊之所以為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乃因總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亦為抵押標的所有權人之一,不宜以辛○○為法定代理人之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對本件工程合約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因後果完全不知情,伊僅係因受雇於總懋公司,受總懋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命令而為代理人至法院應訊而已,豐原金鑽案該項工程之完成或拍賣與否,對伊無影響,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無犯罪動機,亦與辛○○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三、本件自訴案件,兩造就「豐原金鑽」案興建過程之爭執,各執一詞,包括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遞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辛○○、丙○○、甲○○涉嫌詐欺、背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等)起,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改自訴被告被告辛○○、丙○○、甲○○涉嫌偽造文書,及歷經本院調查、審理至辯論終結止,雙方之供述均明顯隱飾案情,且雙方亦刻意不完整提出證據,每經本院調查始逐一提出,雙方有利用法院訴訟程序以卸飾責任之嫌,玆為釐清本件事實經過流程,先就雙方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事證及供述之比對,依時間順序臚列於后:

①830621:丁○○與地主代表巫坤財(即乙○○○之夫)(不含庚○○、己○○○

等投資人)簽訂委由丁○○所經營之菁英公司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土地合作開發興建契約書」,並約定委由菁英公司代為處理本件興建案之規劃、銷售、管理等一切事宜。

A乙○○○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稱:伊出土地,李

國發出資金及工人,工人營造商由丁○○自己找,所有興建事宜皆委託丁○○處理等語。

②830701、830709、830723:己○○○與代表菁英公司之丁○○簽訂「合夥契約書

」,由己○○○出資六百萬元投資菁英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本投資案若有任何營造稅務及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概由丁○○所代表之菁英公司全部負責,與乙方無關。

A實際與丁○○接洽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郭鴻榮(即己○○○之夫)於本

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供稱:興建房屋事宜伊委由李國發全權處理,包括找承造人在內。

③830730:丁○○以菁英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辛○○個人簽立「個案投資契約書」,

由辛○○個人投資六百萬元於菁英公司之興建房屋案,並由辛○○取得一棟樓房之起造人名義。

④830810:乙○○○、己○○○、楊黃純、辛○○、丁○○、陳勵等六人簽立委託

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⑤830830: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

⑥831025:庚○○、丁○○、陳勵三方,簽訂合約書,由丁○○以支票向庚○○調

借六百萬元、陳勵則提供正欲開工而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店舖一棟,作為擔保,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庚○○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且約定上開支票如無法兌現,則上開變更為庚○○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即無條件歸庚○○所有以抵償全部價款,丁○○、陳勵應無條件完全負擔建築款並完成點交給庚○○。

A庚○○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稱:伊僅投資買房子

,至於丁○○與營造商之事伊不過問,伊只要求丁○○將房子交給伊等語。

⑦831128: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六人與總懋

公司代表人辛○○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自訴偽造文書之標的),委由總懋公司為承攬人。(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郭楊貴美、楊黃純、辛○○、丁○○、庚○○之印文與下述⑪840701:巫胡玉定、己○○○、楊黃純、辛○○、丁○○、庚○○等六人所簽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新建工程建造變更設計執照,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相同。)A己○○○於偵查一七○一八號卷第一一二頁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伊印章為伊所有,丁○○說要辦建造執照,伊先生交丁○○的等語。

嗣同卷第一三三頁則改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伊未蓋章。另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供稱:伊非地主,伊出錢投資李,和李簽約,未和黃簽,為申請建造執照有刻章,申請建造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二顆印文(己○○○、楊黃純印文)之印章即是代刻的,該二顆印章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由辛○○還伊,(下述⑯「承諾書」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或蓋用(按均係代刻章之印文)。

B乙○○○於同卷第一一二頁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伊印章為伊所有

,丁○○說要開銀行戶,向伊先生收的。嗣於同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則改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伊未蓋章。另乙○○○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稱與自訴人簽合建契約,地主出地,由丁○○出資,丁○○再找人即辛○○來蓋,丁○○稱要申請建造執照而代刻印章,申請建造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印章即係代刻的,伊不知何人保管印章,(下述⑯「承諾書」之簽名及蓋印均為其所為。

C丁○○於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否認其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所蓋。(

按丁○○之印文與下述⑪840701:乙○○○、己○○○、楊黃純、楊黃山、丁○○、庚○○等六人所簽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新建工程建造變更設計執照,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相同。)D庚○○於同卷第一三三頁稱伊未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章。另於本

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稱:伊非地主,伊出錢投資李,起造人印章由李國發向伊拿去蓋,放了幾天再還伊,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為伊自己的,伊和丁○○簽約,未和黃訂約。另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伊之印文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按此部分不實,蓋該枚印文與下⑪申請建造變更設計執照之圓章相同。)E乙○○○、己○○○、丁○○等人(除慶鐘稱未委託代刻印章外)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均稱委託建築師代刻印章。

F辛○○於同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狀紙)自承

「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丁○○等字樣為伊所書寫,其中庚○○之印文,係由丁○○協同庚○○攜印至總懋公司蓋印,餘由丁○○自戊○○建築師處取來當場蓋妥等語。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供稱係在伊公司,與丁○○二人所簽約,在請建築師開工前簽訂的。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供稱伊與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郭楊貴美、楊黃純及乙○○○,因他們是地主(按含投資人),直接和李國發接觸等語。又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供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伊所製作後,交丁○○蓋章,合約書上的印章為丁○○拿回去蓋的,其中起造人部分「辛○○」的小章為丁○○代刻。(按該「楊黃山」、「丁○○」之印文與申請建造執照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辛○○」、「丁○○」之印文相符,然自訴人丁○○卻於該日庭期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丁○○」印文之印章非伊所有,應係不實。

)。

G戊○○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證稱:是丁○○找伊,伊未和楊

黃山有契約關係,辛○○為承造人,辛○○與丁○○間有訂承攬契約,申請送件資料是由丁○○提供,印章是由丁○○授權代刻,庚○○(筆錄誤寫為李慶鐘)的未代刻,是他自己蓋章,代刻印章於送照期間,由伊保管,之間有人來拿印章去用,何人用伊不清楚,後來印章陸續有人領走,除己○○○、楊黃純的章有交待不能交給丁○○外,餘由丁○○

領走。(按參以下述⑳851014郭鴻榮自辛○○處取回己○○○、楊黃純的印章以觀,顯見該等印章在辛○○、丁○○間游走。)⑧831206:開工。(參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⑨開工後迄8405月間:辛○○與丁○○間發生債權債務糾葛(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起之憑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與辛○○有債務糾葛,乙○○○、郭鴻榮、庚○○亦證實耳聞其事)。

A丁○○於偵查卷一七○一八號第十一頁自承房子蓋一半,伊發生財務危

機,但已跟辛○○處理過了,復有辛○○所提出由丁○○簽發之票據附於同卷第九十三頁起。

⑩840619:辛○○以總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巫坤財簽立協議書,由巫給付一百萬元

,總懋公司繼續興建巫分配所得之A棟。(按A棟以乙○○○為起造人名義,840804辛○○代表總懋公司簽立切結書,聲明拋棄對定作人巫胡玉定之法定抵押權,於0000000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於840821函繳費領取,後並已保存登記。)⑪840701:乙○○○、己○○○、楊黃純、辛○○、丁○○、庚○○(即由原陳勵

變更起造人為庚○○)等六人再簽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新建工程建造變更設計執照(按乙○○○、郭楊貴美、楊黃純、辛○○、丁○○、庚○○等人之印文與上開⑦「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印文完全相同)。

⑫840803:丁○○代表菁英公司,辛○○代表總懋公司,由庚○○為見證人(按陳

慶鐘之印文與⑪申請建造變更設計執照之委託及土地同意書、⑦「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圓形章相同),與巫坤財簽訂「承諾書甲」(為與下述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標的之「承諾書」區別,此處稱為「承諾書甲」),即由丁○○負責繳清該建築基地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積欠利息,辛○○負責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⑬840804:辛○○代表總懋公司簽立切結書,聲明拋棄對定作人乙○○○之法定抵押權。

⑭850506:辛○○以總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物,以

乙○○○、己○○○、楊黃純、辛○○、丁○○、陳勵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法定抵押權標的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五七四號),嗣於850521 經辛○○撤回聲請。

⑮850612:甲○○以總懋公司之代理人、丙○○監察身分,持「工程承攬合約書」

等證物,以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法定抵押權標的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

A辛○○於偵查卷一七○一八號第十頁反面稱因其為系爭房屋興建案之起

造人,並且是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成辛○○告辛○○,不妥,所以改為公司員工甲○○為代理人聲請。

⑯850627: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立「承諾書」

(即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標的),由總懋公司(為辛○○經營)處理積欠之承攬工程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

A乙○○○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稱承諾書之簽名及蓋印為其所為。

B己○○○於同日供稱:「承諾書」之簽名及蓋印非其所為(按均係代刻章之印文)。

C辛○○於同日稱:因大家說好於拍賣後所剩再分給大家才簽下「承諾書

」,己○○○、楊黃純為丁○○代簽,章也是他蓋的,庚○○是他自己蓋的。

⑰850627:辛○○立「承諾書乙丙丁」據三紙(參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起,為與前開

⑯本件自訴指為偽造文書標的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乙○○○、郭楊貴美、楊黃純、辛○○、丁○○、庚○○所立之「承諾書」區別,此處稱「承諾書乙丙丁」)予郭鴻榮(己○○○之夫)、丁○○、庚○○三人,表明積欠之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如經法院順利拍賣取償,即放棄其他債務之請求,並由辛○○代為償還丁○○向庚○○借支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

A郭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稱:辛○○叫伊去他

辦公室說,房子已被查封,他知道伊損失最多,答應拍賣之後,不足清償部分,不會再跟伊求償,伊說空口無憑,才簽字據(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承諾書乙」)給伊(但原本無如偵查卷附所示之郭鴻榮親收簽名部分),後來辛○○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名同意拍賣之書類,伊因為請教親友,認為不能夠簽,所以沒去簽等語。

⑱850701:辛○○提出「訴訟委任狀」原件一件(亦為本件自訴指為偽造文書之標

的),以其為乙○○○、己○○○、楊黃純、丁○○、庚○○之受任人身份,出席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調查庭(按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事前均有收受開庭通知),甲○○則代表人聲請人到庭(餘當事人雖均收受開庭通知,但均未到庭),甲○○並提出⑯之「承諾書」影本一件,楊黃山向本院自認聲請人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不爭執,而經本院於850703為准許聲請拍賣之裁定,並均送達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850726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乙○○○並於860314聲請閱卷,於860415閱畢簽名,丁○○、己○○○、楊黃純三人於860430聯名具狀解除辛○○為訴代理人之委任)。

A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筆錄稱:訴訟委任狀是辛○○說要找

人來買,拿來要伊先簽章,他要處理,名字為伊所親簽,印章則是原已在辛○○處,為合建之初代刻的;「訴訟委任狀」與⑯「承諾書」係分二天寫的,因丁○○工程款未付,辛○○要求起造人先付,才簽承諾書,伊是最早簽的,因伊是地主等語。

B己○○○於同日筆錄稱伊未簽名。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筆錄稱:當時好像有通知伊先生說要找金主處理,但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去。

C庚○○同日稱伊未被通知。

D郭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稱:辛○○叫伊去他

辦公室說,房子已被查封,他知道伊損失最多,答應拍賣之後,不足清償部分,不會再跟伊求償,伊說空口無憑,才簽字據(即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承諾書乙」)給伊,後來辛○○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名同意拍賣之書類,伊因為請教親友,認為不能夠簽,所以沒去簽等語。

E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稱:「訴訟委任狀」中,李國

發、乙○○○、庚○○部分係通知他們來蓋章,楊黃純、己○○○部分則是丁○○拿回去簽的;「承諾書」係丁○○給伊,因伊給丁○○時間處理跳票問題,丁○○簽立承諾書,係與委任狀同時給伊的。F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稱:「訴訟委任狀」中,李國

發部分為其自己所簽,但否認其餘部分伊帶回去簽。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稱:之所以要簽「訴訟委任狀」及「承諾書」,係要找金主來搭配,因先前伊有欠辛○○工程款,辛○○要求全權處理,伊是在辛○○辦公室簽的,離開時未帶走。而庚○○部分係伊於同一時間內,在辛○○處簽的,伊只簽庚○○名字,但未蓋章,伊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庚○○。

⑲850812:甲○○代表總懋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標的物(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子第一一五六九號)。

⑳851014:郭鴻榮自辛○○處簽收取回楊黃純、己○○○之印章(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承認收據由伊書寫)。

㉑860811:丁○○始以辛○○、丙○○、甲○○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告訴詐欺及背信(按始終未提及被告辛○○、丙○○、甲○○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犯罪,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稱被告楊黃山逼迫丁○○簽立「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亦非指係偽造該二件文書或「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具狀首次提及「施工期間被告(指辛○○)佯稱其他工程虧損,無法順利對本案施工,乃中途停工不蓋,並威脅不得異議,除非讓其去爭取金融機構貸款且佯稱須委任狀及承諾書,增加其與金融機構談判籌碼,但不被其餘起造人接受,被告乃『自行』偽造詐取委任狀、承諾書。」等語,但亦未指稱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㉒861223:丁○○改以辛○○、丙○○、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偽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之自訴。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具狀稱「辛○○於建築期間,告知自訴人,已覓妥買受人(金主),可以處理房屋銷售問題,乃要求自訴人『出具』不完整有瑕疵,不能成立且非供拍賣做證使用之承諾書及委任狀予被告辛○○,方便其與買受人談判接洽。」等語,亦非指摘偽造此二件文書,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具狀自訴被告楊黃山、丙○○、甲○○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之犯罪。

四、綜上事證,本件可確定之事實係丁○○與地主巫坤財、乙○○○等人合作興建「豐原金鑽案」,由菁英公司負責規劃、興建,並接受己○○○、庚○○與被告辛○○個人之投資,建造工作則實際委由辛○○所經營之總懋公司承造,嗣於施工期間發生糾紛,當事人間並曾有意找第三人來承接處理。惟令人啟疑竇,並經調查後,於當事人間仍始終無法向本院為一合理解釋者厥為:⑴辛○○、丙○○、甲○○於前開⑮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甲○○以總懋公司之代理人、丙○○監察身分為聲請人,持「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物,以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法定抵押權標的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本院並訂期於前開⑱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庭調查,此事關乎財產是否遭人拍賣,非屬小事,而事前乙○○○、己○○○、楊黃純、丁○○、庚○○等人均有收受開庭通知,此為乙○○○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渠等卻均未到庭,而僅由辛○○提出渠等具名之「訴訟委任狀」原件一件(即本件自訴指為偽造文書之標的),以其為乙○○○、己○○○、楊黃純、丁○○、庚○○之受任人身份,出席調查庭,甲○○則代表人聲請人到庭,甲○○並提出⑯之「承諾書」影本一件,經辛○○於調查庭自認聲請人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不爭執,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准許聲請拍賣之裁定,嗣後裁定書並均送達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然乙○○○、己○○○、楊黃純、丁○○、庚○○渠等竟均不表示抗告,而任該裁定確定,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其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聲請閱覽該卷,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閱畢簽名,繼由丁○○、己○○○、楊黃純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聯名具狀解除辛○○為訴代理人之委任,是倘「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訴訟委任狀」如係辛○○等人所偽造,則乙○○○、己○○○、楊黃純、丁○○、庚○○等人至遲亦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乙○○○閱卷後或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丁○○等三人具狀解除委任時應已知悉,然自訴人丁○○連同乙○○○、己○○○、庚○○等人卻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又倘「訴訟委任狀」係屬偽造,丁○○、己○○○、楊黃純三人何須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聯名具狀解除辛○○為訴代理人之委任,豈非矛盾?⑵又丁○○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辛○○、丙○○、甲○○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渠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然其理由卻係:⒈被告辛○○將其總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改由其營造廠之協理甲○○擔任,不僅未告知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各起造人(按顯見確有委由總懋公司承攬建造之事),並對起造人聲請拍賣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及執行,⒉辛○○曾對庚○○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卻仍執行法定抵押權。因認被告辛○○等人詐欺及背信,然未提及被告辛○○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事,更遑論偽造「承諾書」、「訴訟委任狀」之事。嗣後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提及:伊與辛○○在豐原金鑽興建工程期間,因調度票據而生債務糾紛,豐原金鑽興建案無法收拾,被告辛○○逼迫丁○○簽立「承諾書」、「訴訟委任狀」答應委由辛○○全權處理本案等情,但亦未指摘被告辛○○等人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之犯罪。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丁○○始具狀首次提及「施工期間被告(指辛○○)佯稱其他工程虧損,無法順利對本案施工,乃中途停工不蓋,並威脅不得異議,除非讓其去爭取金融機構貸款且佯稱須委任狀及承諾書,增加其與金融機構談判籌碼,但不被其餘起造人接受,被告乃『自行』偽造詐取委任狀、承諾書。」等語,不僅與前開所稱「承諾書」、「訴訟委任狀」係為被告辛○○逼迫所簽立者不符(此與本院審理中丁○○自承「承諾書」、「訴訟委任狀」上之「丁○○」簽名為其自己所為,「庚○○」之簽名亦係丁○○所簽寫者,亦不同),但亦未指稱被告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情事。直至如前開㉒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改弦易轍以辛○○、丙○○、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自訴,卻不一併自訴偽造「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之犯罪。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又具狀稱「辛○○於建築期間,告知自訴人,已覓妥買受人(金主),可以處理房屋銷售問題,乃要求自訴人『出具』不完整有瑕疵,不能成立且非供拍賣做證使用之承諾書及委任狀予被告辛○○,方便其與買受人談判接洽。」等語,亦非指摘被告有偽造「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二件文書之犯罪,亦與前此偵查中之指訴截然不同,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再具狀自訴被告辛○○、丙○○、甲○○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三件文書之犯罪。從前開丁○○告訴及自訴辛○○等人犯罪之經過以觀,被告辛○○是否確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訴訟委任狀」之行為,殊堪存疑?參以前開⑨自本件興建案開工後迄八十四年五月間,辛○○與丁○○間發生債權債務糾葛,(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起、第九十三頁起之憑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與辛○○有債務糾葛,乙○○○、郭鴻榮、庚○○亦證實耳聞其事,另丁○○於偵查卷第十一頁亦自承房子蓋一半,伊發生財務危機,但已跟辛○○處理過了等語),及丁○○前開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狀稱「辛○○於建築期間,告知自訴人,已覓妥買受人(金主),可以處理房屋銷售問題,乃要求自訴人『出具』不完整有瑕疵,不能成立且非供拍賣做證使用之承諾書及委任狀予被告辛○○,方便其與買受人談判接洽。」等語,另丁○○於前開⑱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稱「訴訟委任狀」中,丁○○部分為其自己所簽等語,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稱:之所以要簽「訴訟委任狀」及「承諾書」,係要找金主來搭配,因先前伊有欠辛○○工程款,辛○○要求全權處理,伊是在辛○○辦公室簽的,離開時未帶走。而庚○○部分係伊於同一時間內,在辛○○處簽的,伊只簽庚○○名字,但未蓋章,伊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庚○○等語,前開⑱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筆錄稱:「訴訟委任狀」是辛○○說要找人來買,拿來要伊先簽章,他要處理,名字為伊所親簽,印章則是原已在辛○○處,為合建之初代刻的;「訴訟委任狀」與⑯「承諾書」係分二天寫的,因丁○○工程款未付,辛○○要求起造人先付,才簽承諾書,伊是最早簽的,因伊是地主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稱:當時好像有通知伊先生說要找金主處理,但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去等語,證人郭鴻榮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稱:辛○○叫伊去他辦公室說,房子已被查封,他知道伊損失最多,答應拍賣之後,不足清償部分,不會再跟伊求償,伊說空口無憑,才簽字據(即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承諾書乙」)給伊,後來辛○○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名同意拍賣之書類,伊因為請教親友,認為不能夠簽,所以沒去簽等語,而該「承諾書乙」之內容,亦與查封、拍賣、清償之意旨相符以觀,本件饒是因雙方當事人因興建房屋善後處理不當,而引發訴訟,是否真有偽造文書情事,益徵可疑。

五、經查,卷附自訴人丁○○所指被告辛○○等人所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丁○○等6人」字樣為被告辛○○所填寫,此為被告辛○○所自承,已如前述⑦F所示。惟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名義上訂立之當事人為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六人一方與另一方由辛○○為法定代理人之總懋公司,內容係專就豐原金鑽案委由總懋公司承攬興建之契約。而其內乙○○○、己○○○、楊黃純、辛○○、丁○○、庚○○之印章,均同於前開④、⑪乙○○○、己○○○、楊黃純、辛○○、丁○○、庚○○渠等委由戊○○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新建工程建造或變更設計執照時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符,此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之本件豐原金鑽建照執照卷宗核對無訛,並據丁○○等人及戊○○建築師到庭供證(參前開⑦供述部分)乙○○○、己○○○、楊黃純、辛○○等人確有委託丁○○,丁○○再委由戊○○建築師代刻乙○○○、己○○○、楊黃純、辛○○、丁○○之印章,至庚○○之印章則為其所有,未委託代刻等語。又該庚○○之圓形印章,雖經庚○○初否認所有,惟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並與前開⑫庚○○之印文相同,從而「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己○○○、楊黃純、辛○○、丁○○、庚○○之印文均屬真實,而非經偽造。次查,庚○○之印文既未經委託代刻,並由自行保管,則該印文如非庚○○所親蓋,亦應是如庚○○於前開⑦D所述係交由丁○○所蓋用。又戊○○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證稱:是丁○○找伊,伊未和辛○○有契約關係,辛○○為承造人,辛○○與丁○○間有訂承攬契約,申請送件資料是由丁○○提供,印章是由丁○○授權代刻,庚○○(筆錄誤寫為李慶鐘)的未代刻,是他自己蓋章,代刻印章於送照期間,由伊保管,之間有人來拿印章去用,何人用伊不清楚,後來印章陸續有人領走,除己○○○、楊黃純的章有交待不能交給丁○○外,餘由丁○○領走等語,則前開⑦F被告辛○○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狀紙)所稱:「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庚○○之印文,係由丁○○協同庚○○攜印至總懋公司蓋印,餘由丁○○自戊○○建築師處取來當場蓋妥等語,應非虛妄,是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應係辛○○、丁○○二人所簽訂。雖丁○○以本件興建案係起造人個別投資、個別承攬,非共同承攬,且伊與辛○○既已訂立如前開③之「個案投資契約書」已委由辛○○承攬建造,殊無由另訂由其他起造人全部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惟查丁○○與地主簽訂前開①之土地合作開發興建契約書後,陸續接受己○○○(見前開②)、被告辛○○(見前開③之「個案投資契約書」)及庚○○(見前開⑥)等人個人之出資投資,而分別訂立投資契約,該等契約書內均僅提及投資及盈餘分配,並未約定委由總懋公司承攬建造之事,而丁○○於偵查中(見第一百一十一頁反面)供稱:豐原金鑽平均一戶銷售二千八百萬元,「我們」委託總懋營造廠興建,由辛○○投資六百萬元在工地上,伊給辛○○七百萬元是法定工程款,另外依照個案投資契約書約定,辛○○投資六百萬元,可獲利潤四百五十萬元,共一千零五十萬元等語,是自訴人丁○○以其既與辛○○訂「個案投資契約書」,而謂已委由辛○○承攬建造,不可能再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恐有悖於事實。蓋據證人乙○○○、己○○○、庚○○等人無論係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委由丁○○全權處理興建房屋事宜,而證人戊○○建築師於前開⑦G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證稱:是丁○○找伊,伊未和辛○○有契約關係,辛○○為承造人,辛○○與丁○○間有訂承攬契約等語,復參以偵查卷附本件豐原金鑽案之銷售廣告內容載明:「全案規劃/菁英建設有限公司,營造保證/總懋營造」等語,亦足證明係菁英公司全權委由總懋公司承攬建造,自訴人丁○○所稱本件係起造人個別投資、個別承攬,非共同承攬云云,要無可採。是以丁○○與辛○○個人前開所訂立之「個別投資契約書」,既僅限於辛○○與丁○○間之個人投資契約,不及承攬工作,則本件興建工程衡情自應另委由營造廠承攬興建,而既然須委由營造廠承攬建造,由被告辛○○以總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丁○○以為乙○○○、己○○○、楊黃純、辛○○、丁○○、庚○○等人全權代理人之身分,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要屬合理,況本件興建工程規模不小,以被告辛○○投資六百萬元,既知與自訴人訂立「個案投資契約書」觀之,當事人間應無不訂書面之承攬契約,以明權義之理。復查,倘「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辛○○等人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偽造,則理論上應係與「承諾書」、「訴訟委任狀」同一時間內偽造,始符合臨訟杜撰偽造以供法院審查之用,然參諸「承諾書」、「訴訟委任狀」內各相關人員之印文及簽名完全相符,可見該二件文件是同一時間偽造,但「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之丁○○、庚○○、乙○○○之印文卻不同於「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內之印文,由此以觀,「工程承攬合約書」應非與「承諾書」及「訴訟委任狀」同一時間製作。再者,「工程承攬合約書」其訂約時間顯示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在前開⑤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及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庚○○、丁○○、陳勵三方,簽訂合約書,約定將陳勵名義起造人變更為庚○○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後,而於⑧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開工(參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之後,在時間點上亦符合事件發生之順序。準此,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應係丁○○本於乙○○○、己○○○、庚○○之全權委託處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代理乙○○○、己○○○、楊黃純、辛○○、庚○○等人與辛○○為法定代理人之總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均係有權訂立該契約之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要非屬偽造之文書,被告辛○○、丙○○、甲○○等人尚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另自訴被告辛○○、丙○○、甲○○等人偽造「承諾書」、「訴訟委任狀」部分,其是否屬偽造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四、所載,而丁○○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自承該委任狀及承諾書內「丁○○」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等語,再參照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供稱:之所以要簽訴訟委任狀及承諾書,係要找金主來搭配,因先前伊有欠辛○○工程款,辛○○要求全權處理,伊是在辛○○辦公室簽的,而庚○○部分係伊於同一時間內,在辛○○處簽的,伊只簽庚○○名字,但未蓋章,伊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庚○○等語,益徵該等「承諾書」、「訴訟委任狀」倘係屬偽造,丁○○亦顯已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事,而與辛○○所共同為之,則縱認有偽造「承諾書」、「訴訟委任狀」情事,自訴人丁○○亦非屬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丁○○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自訴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而停止偵查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七○一九、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二號被告辛○○、丙○○、甲○○詐欺等案件,與本件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