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羅記茶行之負責人,而自訴人乙○○、甲○○為新型第0九0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係享有前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利用
自訴人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再加以些微改良後,委外生產「羅氏密封罐」,並在上址其所營之羅記茶行販賣。雖被告所生產之「羅氏密封罐」有取得新型專利,然被告之新型專利係以自訴人前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創作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修正前),被告實施專利應經自訴人之同意,詎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生產及販賣,顯係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羅氏密封罐,係使用自訴人所有新型第0九0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被告欲實施其新型專利,需經自訴人之同意,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予製造及販賣,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建教合作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造及販賣自訴人所指之「羅氏密封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罪嫌,並辯稱:就其所製造販賣之密封罐,伊已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容器罐保鮮防潮構造」取得新型第一二五七三八號專利,關於「羅氏密封罐」之製造及販賣,係合法實施自己取得之新型專利,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專利,伊無違反專利法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確係新型第0九0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有自訴人提出該專利證書及第二二三三三六號專利公報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就「「容器罐保鮮防潮構造」取得新型第一二五七三八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有被告提出該專利證書及第二五一五七七號專利公報附卷可查;且被告與自訴人就自訴人之前揭新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所為專利舉發案,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訴願,分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0八九000七二四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五二一0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自訴人確分係新型一二五七三八號、第0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應可認定。又被告自白確有製造及販賣「羅氏密封罐」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茶與壺」雜誌之內頁廣告影本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應為被告製造販賣「羅氏密封罐」所實施使用其新型第一二五七三八號專利是否為自訴人所有新型第0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再發明(創作),如是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實施其專利權,應經自訴人之同意,如被告所實施之專利非屬自訴人所有專利之再發明(創作),自無所謂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可言。
㈡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
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右揭再發明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茲舉例而言,某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由A+B所組成,某乙專利之範圍則由A+B+C組成,亦即某乙利用A+B之技術內容後,另外加入使該物品之功效有顯著增益,且該C元件加入係該專業人士所不易思及時,某乙專利即合乎發明專利要件,又某乙專利含甲專利之A+B技術獲得專利,惟其屬再發明專利,應受專利法第八十條之拘束,亦即某乙欲實施其專利時,應得某甲之同意。於新型專利之情形時,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之,其例亦相同,應係指利用他人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新型專利,始可謂再發明(創作)。查本件自訴人所有新型第0九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主要係為解決習用之容器密封情形不佳,無法有效達到防潮、防濕之效果,其專利權之範圍,依專利公報記載之專利申請範圍為:「⒈一種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包括:一、本體,係供作為容納物品之用者;一蓋體,係以緊密可滑動之配合覆蓋在該本體開口上,其之週壁適當處乃一體成型有一凹槽,且該凹槽中間設有一孔洞,俾供一軸部穿設有彈性元件之控制鈕置入其中,接著再在該控制鈕之軸部套設一封環,而後藉一螺絲予以鎖定於該軸部處,如此即可促使該控制鈕再也無法脫離該凹槽,那麼在該彈性元件之彈性回復力作用下,自可迫使該封環完全封住該凹槽中所設置之孔洞者。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其中亦可將該凹槽及控制鈕等組件設置在該本體上,而不設置在該蓋體上,同樣的皆能獲致相同之效果者。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其中亦可在該本體與該蓋體閉合之適當部位處一體成形一環槽,供用以置入一O型環,如此將使得密封更加完全,徹底獲致防潮暨防濕之效果者。」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九章第三節)。亦即自訴人所有前揭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其專利申請之範圍即如前揭,尚不得就其所述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之技術範圍;是於審究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羅氏密封罐」是否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時,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時,應就自訴人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始認定兩者為相同(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章第一節第二項)。而被告所製造生產之「羅氏密封罐」經被告送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該「羅氏密封罐」之結構與特徵亦為一種「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包含:「一容器之本體,以為容納物品之盛置空間;並有一蓋體,以緊密可滑動之配合方式覆蓋在容器本體開口之上,本體與蓋體閉合之處設有一環槽,以供置入一O型環,其頂端設有與蓋體一體成型之一凹槽,且該凹槽中開設有一孔洞,凹槽之正面於孔洞相接處另設有數呈輻射狀之導槽,又於凹槽之背面於孔洞之四週設有數導片,供一具有彈性之控制元件置放入該凹槽之中,而該彈性控制元件乃為一體成型之構造,具有一穿設有數通氣孔之傘型按鈕結構,一呈倒錐狀之氣密封塞結構,與一為裝配方便而設,自氣密封塞結構延伸之柱狀拉條,在組合彈性控制元件於該可控制啟閉容器蓋體之上時,僅需彈性控制元件之柱狀拉條先由上置入蓋體凹槽之孔洞,再由孔洞之另一邊以適當拉力作用於柱狀拉條部之上,俾使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部分變形縮小而穿過凹槽之孔洞定位,此時彈性控制元件之傘形按鈕部分亦與蓋體之凹槽部分可相互配合抵觸,而彈性控制元件已經不能再繼續被拉入的情況下,此時彈性控制元件之柱狀拉條與氣密封塞部分相接合之處,便可予剪斷,如此即可完成彈性控制元件之定位組裝,當使用者壓迫組裝於蓋體凹槽中彈性控制元件之傘形按鈕部位時,因傘形按鈕之適當變形,得以容許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暫時離開蓋體凹槽中之孔洞呈開啟狀態,使容器內外空氣得以相通,然而外力消失時,在彈性控制元件傘形按鈕結構回復力之作用下,自可迫使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完人封住蓋體凹槽中所設置之空洞,而呈現關閉之狀態。」經以全要件原則分析,自訴人專利申請範圍其中⒈自訴人係「其之週壁適當處乃一體成型有一凹槽」,被告係「其頂端設有與蓋體一體成型之一凹槽」。⒉自訴人係「且該凹槽中間設有一孔洞」,被告係「且該凹槽中開設有一孔洞,凹槽之正面於孔洞相接處另設有數呈輻射狀之導槽,又於凹槽之背面於孔洞之四週設有數導片」,⒊自訴人係「俾供一軸部穿設有彈性元件之控制鈕置入其中,接著再在該控制鈕之軸部套設一封環」,被告係「供一具有彈性之控制元件置放入該凹槽之中,而該彈性控制元件乃為一體成型之構造,具有一穿設有數通氣孔之傘型按鈕結構,一呈倒錐狀之氣密封塞結構,與一為裝配方便而設,自氣密封塞結構延伸之柱狀拉條」,⒋自訴人係「而後藉一螺絲予以鎖定於該軸部處,如此即可促使該控制鈕再也無法脫離該凹槽」,被告係「在組合彈性控制元件於該可控制啟閉容器蓋體之上時,僅需彈性控制元件之柱狀拉條先由上置入蓋體凹槽之孔洞,再由孔洞之另一邊以適當拉力作用於柱狀拉條部之上,俾使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部分變形縮小而穿過凹槽之孔洞定位,此時彈性控制元件之傘形按鈕部分亦與蓋體之凹槽部分可相互配合抵觸,而彈性控制元件已經不能再繼續被拉入的情況下,此時彈性控制元件之柱狀拉條與氣密封塞部分相接合之處,便可予剪斷,如此即可完成彈性控制元件之定位組裝」,⒌自訴人係「那麼在該彈性元件之彈性回復力作用下,自可迫使該封環完全封住該凹槽中所設置之孔洞者」,被告係「當使用者壓迫組裝於蓋體凹槽中彈性控制元件之傘形按鈕部位時,因傘形按鈕之適當變形,得以容許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暫時離開蓋體凹槽中之孔洞呈開啟狀態,使容器內外空氣得以相通,然而外力消失時,在彈性控制元件傘形按鈕結構回復力之作用下,自可迫使彈性控制元件之氣密封塞完人封住蓋體凹槽中所設置之空洞,而呈現關閉之狀態」;以全要件原則分析自訴人專利申請範圍與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羅氏密封罐」均不符合;經再以均等論適用分析,亦認被告之「羅氏密封罐」與自訴人專利在實質技術手段,所致功能與效果之考量上均存有多項不相同之處,故專利均等論在此不能適用,被告之「羅氏密封罐」未構成對自訴人前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侵害。且已達不侵害之鑑定結論,故不需繼續作禁反言原則分析;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羅氏密封罐」與自訴人所有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亦即被告之「羅氏密封罐」並自訴人前揭專利之再創作之產品,有國立中山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送往鑑定樣品,確係其所指侵害專利之物品,本院經斟酌國立中山大學鑑定所使用之方法,暨其已就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全要件之分析、均等論分析均甚為詳盡,應以該大學之鑑定結果為屬可採。雖自訴人於起訴時有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建教合作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件為據,然查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僅略謂被告之「羅氏密封罐」與自訴人前揭專利之內容均係利用於容器蓋體之控制鈕,調節控制空氣之進出,其技術思想完成相同,僅構造不同,而認「羅氏密封罐」係自訴人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再創作,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敘明鑑定所使用之方法,且未依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為鑑定,及依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撰寫鑑定報告,並鑑定之內容甚為簡略,自尚難以該鑑定報告即遽認被告之「羅氏密封罐」係自訴人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再創作。另本院雖曾將被告之「羅氏密封罐」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否與自訴人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再創作呈再創作之關係,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羅氏密封罐」係自訴人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再創作物品,固亦有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查;然該中心於鑑定時僅就自訴人前揭專利之蓋體及控制鈕而為分析,並未就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而為全要件分析,且未注意及被告「羅氏密封罐」之按鈕部分,其按鈕結構之設計與自訴人之專利不同,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且不
具置換之可能性,且具備之功能亦不相同;而裝配方式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具備之功能亦不相同等,是亦難以該中心之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之「羅氏密封罐」與自訴人新型第0九八三三號專利之呈再創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羅氏密封罐」,既經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
認與自訴人所有新型第九0八三三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依前揭關於再發明之說明(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之「羅氏密封罐」即非屬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創作),自無所謂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是被告所辯其製造販賣「羅氏密封罐」,係實施自己之專利權,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專利等語,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