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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自字第454號自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蔡裕國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確定後,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意旨略稱(至於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張錫銘、王子奇部分,及聲請對被告林勇補充判決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㈠、被告蔡裕國係臺中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79年1 月1 日與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話經銷合約書,期限自79年

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期限為1 年,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約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蔡裕國不得直接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亦不得直接交貨給蔡裕國之豪達公司。被告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於79年8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偽造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用來偽造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使兆瑞公司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並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使兆瑞公司開立不實出貨單共65張,衍生不實統一發票共56張之多,統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14,718元及偽造折讓證明單10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96年5 月14日庭訊筆錄及刑案判決,蕭英敏自白有至龔素珍處所盜蓋豪旭公司發票章於空白折讓單上,嗣後填寫不實折讓金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調閱銀行票據3 紙發現支票後面有蓋用盜刻之發票章,此項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㈡、依前項犯罪事實,得出下列犯罪行為:

1、不論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畢竟該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被告蔡裕國、共犯林勇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法之規定「不同公司各有不同法人資格」,被告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私自與兆瑞公司交易,實與豪旭公司無關,自不能以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的帳款掛在豪旭公司之頭上(鈞院87年自字第454 號刑事卷2 第27頁至第31頁之兆瑞公司內帳電腦報表:原一審證物55及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書)。

2、被告蔡裕國、林勇(共犯)明知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早於79年2 至4 月間,雙方另簽訂經銷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亦有豪達公司實際支付給兆瑞公司之貨款高達6 、700 萬元以上,被告蔡裕國及共犯林勇均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行,此有鈞院87年自字第454 號刑事卷1 第47頁至第52頁之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書及其第53頁至第60頁涉有偽造文書之發票號碼16張、折讓證明單、第67頁至第70頁涉有偽造文書之出貨單7 張、發票號碼7 張、第79頁涉有偽造文事之出貨單2 張、發票號碼1 張),自訴人於87年

7 月9 日(鈞院87年7 月10日收文)所呈陳述意見㈡狀內文指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計法第67條4 款之規定甚明,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3、被告蔡裕國應是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行(有實際向兆瑞公司進貨,有實際支付貨款交易,但不向兆瑞公司索取統一發票當進項憑證等,為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此部分並未判決。

4、追加自訴被告林勇為兆瑞公司負責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忙逃漏稅捐之罪,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罪(有實際出貨交給豪達公司,有實際向蔡裕國收取貨款共約6、700 萬元以上,但未交付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給豪達公司,幫助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蔡裕國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卻開立銷貨發票給豪旭公司,用以向豪旭公司請求貨款,並使豪旭公司冤枉被稅捐機關處罰漏報營業所得稅,迄未平反,此有自訴人96年1 月19日向臺中高分院提出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19罰款繳款書可以為證,且有自訴人96年5 月

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提出補充理由㈢狀,指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人員(林勇)通謀而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罪。原一審判決只對蔡裕國之犯行,判決偽造折讓證明單1 張之偽造文書罪而已,對其餘犯行即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商業會計法罪行則全部未加論罪科刑,對於已經自訴之犯罪之犯行,未予全部論罪科刑,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5、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所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實指前兆瑞公司原始內帳電腦報表資料,開立56張不實名義發票,而將其貨款25,014,718元(包括79年2 月至6 月份計4,639,081 元、7 月至8 月份計2,111,637 元,均由第三人公司支付貨款在內)記載在豪旭公司頭上,且有盜刻聲請人發票章蓋於豪達公司支票背書、出貨簽收單或盜蓋聲請人發票章於空白折讓單上偽造而成的,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前述於79年2 月至6 月期間,兆瑞公司恣意扣取聲請人預付票款、預付訂金、保證金計18,264,000元(25,014,718元-4,639,081 元-2,111,63 7元=18,264,000 元)詐欺貨款,而豪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裕國)於79年3 、

4 月間已轉為兆瑞公司經銷商,則79年2 月至6 月共計4,639,081 元貨款,絕大部分係由被告之豪達公司所支付交易的,罪證確鑿。

6、依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 月15日以中市稅法字第88118186號函意旨認定:「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79年度營業稅違章案應補營業稅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玫拾參元,經送法院執行…核發憑證結案;另應補罰鍰壹仟零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云云在卷。換言之,豪達公司於79年度逃漏營業稅之發票總面額為27,225,8 60 元(即應補營業稅1,361,293 元稅率5%=27,225,860 元,亦包含本件65紙不實出貨單衍生開立56張不實發票面額總計25,014,718元),肇因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被告林勇為負責人)於79年2 月至8 月間確有貨物銷售至經銷商豪達公司,並收取貨款;惟雙方為逃避兆瑞公司先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第9 條及附件六之違約賠償責任,遂將發票未依規定開給實際買受人豪達公司,卻開給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並視若無睹掛帳於自訴人公司頭上(證物五十五:兆瑞公司之原始內帳原始報表),恣意扣取自訴人公司之預付現金、訂金、票款、保證金、獎勵金等之款項。且有案情相同的兆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證明書,事實確有欺罔得利1,369,813 元(即抵付第三人2,994,

813 元-1,625,000元=1,369,813元貨款)可稽。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第7 行起至第14頁第12行止載明:「㈡…震旦行主張(即被告林勇等為負責人或承辦人)…固據提出(先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各該出貨單上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均無仲訊公司受領紀錄,且據證人即震旦行前業務員李銘福(現已更名為李明翰)於本院前審證稱,其雖在二三、二四號出貨單上領貨欄簽名,但實際未領貨,亦未出貨予仲訊公司,係為增加業績,且仲訊公司已經預付貨款而先開出貨單…不知係何人所簽,共未領該部分貨物,亦未出貨等語…此外,震旦行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部分貨物予仲訊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l,40 2,560元,仲訊公司無給付之義務。㈢…仲訊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以上扣除仲訊公司不應給付之貨款1,415,060 元…。」云云在案可稽。換言之,被告等人公司(即震旦行集團)於出貨單上顧客簽名、蓋章欄、受領紀錄等欄位,常有外務員為增加業績而偽造領貨或冒領貨物之內部控管不善,導致常有發生簽約經鎖商為何人領貨(冒領)?致有出貨單上及被告等人常為增加業績而濫聞立統一發票憑證之纏訟案件情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林晏如於96年5 月14日開庭訊據被告(共犯)蕭英敏固不否認伊(本人)曾經預先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龔素珍(豪旭公司委外會計小姐)盜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當庭怒吼「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應判十年以上徒刑。」此有該出席檢察官孫小萍君在場可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第8 頁第5 、6 行載明:「仲訊公司前向震旦行之關係企業兆瑞公司經銷收銀機等商品,交易期間,已溢付兆瑞公司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九十九百三十四元,…」云云在案可稽。換言之,被告等人公司於出貨單上顧客簽名、蓋章欄、受領紀錄等欄位,常有外務員為增加業績偽造領貨或冒領貨物之內部控管不善,導致常有發生簽約經銷商為何人領貨(冒領)?致有出貨單上及常為增加業績而濫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之纏訟案件情事。本案聲請人認定涉有虛開52份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後,於80年l0月23日以臺北46支郵局第1963號存證信函,逕請求查核結果,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許虞哲竟束之高閣的函覆如附件六,置之未理。依新聞報導許虞哲君已因案被桃園地檢署認為未裁罰即涉圖利免繳3 億餘元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的本稅與罰金遭到起訴在案。

7、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書認定:「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銷貨收入計16,159元(即含稅為16,96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一節,為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及豪達公司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查上訴人與豪達公司間之買賣,倘如上訴人所云係出售與豪旭公司,再依豪旭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豪達公司,轉手買賣間應存有價差,其貨款理應由豪達公司支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公司支付上訴人,殊無由豪達公司逕支付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與豪旭公司問所簽經銷合約訂有業績獎金,此有其經銷合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966 號案內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上開交易確係上訴人出售豪旭公司後,依該公司之指示送貨豪達公司,即可增加豪旭公司之業績獎金,該公司斷無否認之理,足證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出售予豪旭公司之下游公司豪達公司,為豪旭公司察覺,乃將發票逕開給豪旭公司,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原處分認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之違章事實,予以補徵稅款及按所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云云在卷。換言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即79年7 月之前)確有貨物銷售第三人,豪旭公司從未指示送貨豪達公司,但發票卻逕開給豪旭公司之事實,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其餘59張出貨單交易所衍生之發票、折讓證明單及蔡裕國證明書,亦產生不實記載用以證明有交貨給豪旭公司之假象,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給豪達公司收執或交付給豪旭公司是同樣情形,是同時發生之舞弊,為一物兩面,足以證明本件之56張發票所衍生之折讓證明單係偽造而成的,及蔡裕國證明書實有偽造之情事,一則可以使兆瑞公司憑空恣意扣取豪旭公司之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及獎勵金等款項;另一則私下將該批貨物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等得利犯罪行為,罪證明確,不容被告等人憑空介入出貨單毫無給予豪旭公司簽收之事實並互相串供被告王子奇作偽證或空言抵賴。是以豈有被告林勇、張錫銘等人更於79年6 月25日起分別以不同「震旦行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予豪旭公司及另以「兆瑞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予其簽約經銷商豪達公司(即被告蔡裕國為負責人)全部收執之此理?又同樣貨物呼叫器發票單價竟迥然不同,又有被告蔡裕國憑空介入作偽證而被通緝事實,顯見被告等人主要動機係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又私下將該批貨物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得利。一直誤導各審法院失察,即有誤判。故被告等人確有虛開65張出貨單、56張不實發票及偽造折讓單,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書可稽,並有金儀(合併兆瑞)公司虛開40餘張發票,遭受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700 餘萬元,業已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540 餘萬元,尚有20餘張發票稅捐機關漏未罰鍰在案。

㈢、以上漏未判決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指明在案。綜上,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間雖曾簽訂經銷契約關係,然豪旭公司從未授與任何代理權於豪達公司,而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完全係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之間之買賣關係,與豪旭公司無涉。被告蔡裕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係先透過告訴人即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亦即證稱:豪達欲向兆瑞購買某些特定數量貨品,係由豪達公司先將訂購單交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司公向兆瑞公司訂購該批數量貨品)等語,全屬無稽,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卻獨將豪達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掛帳於豪旭公司,並恣意扣取豪旭公司之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及獎勵金,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計準則、商業會計法,為法所不許,為此聲請就被告蔡裕國等人共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罪行,另為補充判決,治被告蔡裕國應得之罪云云。

二、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豪旭公司於87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蔡裕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判處被告蔡裕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告及自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9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改判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6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3 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6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4 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自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5 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自訴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自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蔡裕國犯有偽造折讓證明單1 張、支票背書3張、出貨單1 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蔡裕國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云云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該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65號駁回其聲請,自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以前揭所述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惟該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分別認定被告蔡裕國成立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認定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蔡裕國所涉犯下列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訛,其詳情如下:

1、被告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私自於7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顆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7 至9 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蓋用在: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兆瑞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之私文書上,以示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並交給兆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㈡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兆瑞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在豪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之3紙貨款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79年7 月以後之部分貨款(79年7 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2 百萬元貨款共約

4 、5 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至於自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蔡裕國另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部分。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其上於原買受人欄蓋有之豪旭公

司發票章,經本院核對後其上印文之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係以曲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 :00

0 0000」等字樣係排版於「負責人葉南燦」字樣與公司地址第一行「───台北市大安區───」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二行為「敦化南路490 號6 樓之4 」。】與經原審法院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 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相符。而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偽造之情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⑵、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部分:1.附表二編號9 :票據號碼0000

000 號,發票日期79年6 月30日,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票據正、背面均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95頁);2.附表二編號10:(1)79年6月2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於備註欄蓋有『豪昇有限公司』發票章,客戶簽收欄為『蔡裕國』之簽名,但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6頁上半部)(2)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下半部);3.附表二編號11:(1)79年7月3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3頁下半部)(2)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下半部)4.附表二編號12:(1)79年7月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3頁上半部)(2)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 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上半部)5.附表二編號13:(1)79年7月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4頁上半部)(2)對應發票:

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9頁上半部)6.附表二編號14:(1)79年7月18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豪達』、『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4頁下半部)(2)對應發票:79年7月24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20頁下半部)7.附表二編號15:(1)79年7月2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備註欄蓋有『豪達公司』發票章、客戶簽章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7頁)(2)對應發票:79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20頁上半部)8.附表二編號16:79年6月18日開立之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之發票章或簽名。(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03頁)。由以上分析可知:就出貨單部分,固於客戶名稱處有「豪旭」字樣,惟於客戶簽名欄並無任何「豪旭公司」之章,而該出貨單乃兆瑞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單據,填寫客戶名稱之用意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並非表示貨物收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與其上之客戶簽名欄係表示本人收受之意要屬有別,即令未經客戶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之問題,況該等字樣並非被告所載;就統一發票部分,亦僅有兆瑞公司於買受人處載有「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空白,同前之說明,此用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票據正反面均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更無所謂之偽造問題。

⑶、如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1)79 年7 月10日開立之兆瑞股

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蔡裕國』等字樣,但無發票章印文。(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5 頁上半部)(2)79 年7 月7 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公司』、『江昌文』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6 頁下半部)。惟訊據被告蔡裕國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而自訴人從本案繫屬至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事實審法院查驗或送驗,是此部分尚難因此遽論被告蔡裕國有偽造之情。

⑷、如附表二編號19號部分:自訴人固提出其持有之客戶帳卡原

本之影本。(見本案88年上訴字第1440號卷第二宗第91頁),並認被告蔡裕國有變造該客戶帳卡(見同上卷第95頁)。

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參照)。

雖此2 份帳卡之上半部相同,下半部所記載之資料則明顯不同,惟各該帳卡上均僅記載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合計、出貨累計、現金及支票等一般帳目資料,並未見填載公司名稱,亦無任何印章、簽名。依上開說明,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

⑸、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蔡裕國尚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

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尚屬無據,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綜觀前揭論述得知,自訴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被告蔡裕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及不構成犯罪部分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一罪,或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自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所載之「…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內容,用以聲請補充判決之依憑。惟查,自訴人所引用前揭文字,實則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引述自訴人抗告意旨之理由,並未指明自訴人可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此觀該段文字完整論述,係記載「抗告意旨以: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分,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三張貨款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抗告人之背書,並交付抗告人以支付部分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抗告人,此部分亦屬獨立犯罪之行為。上述各罪與原確定判決被告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無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自得就各該罪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指被告另涉犯之前述各罪,均未經第一審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因第一審既未就各該獨立之犯罪審判,依首開說明,並不在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即無漏未審判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內容至明。是以,自訴人以此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種 類 │ 應沒收之物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偽造豪旭實業有││ 1 │章壹顆。 │限公司統一發票││ │ │專用印章壹顆 │├──┼───────────────┼───────┤│ │79年7月12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 │偽造豪旭實業有││ 2 │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 │限公司統一發票││ │ │專用印文壹枚 │├──┼───────────────┼───────┤│ │79年7月31日兆瑞公司開立之金額 │偽造豪旭實業有││ 3 │14萬元折讓證明單。 │限公司統一發票││ │ │專用印文壹枚 │├──┼───────────────┼───────┤│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 │偽造豪旭實業有││ 4 │年8月20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 │限公司統一發票││ │支票。 │專用印文壹枚 │├──┼───────────────┼───────┤│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 │偽造豪旭實業有││ 5 │年8月31日,金額一百二十萬三百 │限公司統一發票││ │四十六元之支票。 │專用印文壹枚 │├──┼───────────────┼───────┤│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 │偽造豪旭實業有││ 6 │年10 月15日,金額四十四萬三千 │限公司統一發票││ │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 │專用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種 類 │├──┼───────────────────────┤│ 1 │79年8月29日開立金額00000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2 │79年2月28日開立金額2140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3 │79年3月23日開立金額3275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4 │79年3月23日開立金額150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5 │79年3月24日開立金額18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6 │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38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7 │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7671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8 │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3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9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年6月30日,金額一││ │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 │├──┼───────────────────────┤│ │79年6月2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 │)出貨單影本。(於備註欄蓋有『豪昇有限公司』發││ │票章,客戶簽收欄為『蔡裕國』之簽名,未見豪旭公││ │司發票章) ││ 10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 │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79年7月3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李金傳』之簽名,未││ │見豪旭公司發票章) ││ 11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 │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79年7月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 │見豪旭公司發票章) ││ 12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 │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79年7月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 │見豪旭公司發票章) ││ 13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 │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 │79年7月18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 │)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豪達』、『李金傳││ │』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 ││ 14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24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 ││ │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 │79年7月2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 │)出貨單影本。(備註欄蓋有『豪達公司』發票章、││ │客戶簽章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 │章) ││ 15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 ││ │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 16 │79年6月18日開立之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 │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之發票章或簽名) │├──┼───────────────────────┤│ │79年7月10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 │)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蔡││ │裕國』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 ││ 17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16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 ││ │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 │79年7月7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 │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公司』、『││ │江昌文』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 ││ 18 ├───────────────────────┤│ │對應發票: ││ │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 │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無││ │發票章印文) │├──┼───────────────────────┤│ 19 │客戶帳卡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