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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九號

自 訴 人 戊○○

庚○丁○○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均無罪。

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執業代書,前曾多次接受乙○○(另案起訴)委託,以乙○○祖母丙○(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所有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向民間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乙○○為借款債務人。嗣因乙○○無力清償本息,甲○○即向乙○○建議應以上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並得乙○○之同意。惟因考慮丙○年事已高,銀行核貸過程恐有困難,甲○○即依乙○○之指示,逕由張素雲、陳菊鶯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以便順利辦理銀行貸款。然則甲○○明知乙○○或丙○均未向張茂山借款,竟然意圖為張茂山之利益,而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就丙○所有之台中縣○里鄉○里段二四七之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四八之八、十二、十三、二十等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完畢,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人為張茂山,致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登記之真實性及真正所有權人丙○之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己○○、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丙○已於本案繫屬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自訴人戊○○、己○○為丙○之直系血親,自得依法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但其辯稱不實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乙○○再以上開土地另向他人借貸,導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況且此項不實登記之抵押權可以隨時塗銷等語。然查上開土地既然已由被告尋覓張素雲、陳菊鶯等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如果未得被告同意並且提供張素雲、陳菊鶯等之印鑑資料,乙○○焉能再以上開土地另向他人抵押借款?顯見被告辯稱係為避免乙○○自行貸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稱:「...張茂山抵押權設定一開始是假設定,因我為了防止乙○○再拿土地去貸款,才徵得張茂山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乙○○自行向郭欽木以房子扺押貸款二、三百萬元,我就幫乙○○還清這筆錢,並塗銷房子抵押,然後再把我幫他還錢所取得二、三百萬元債權轉到張茂山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所以目前張茂山的抵押權是真的。」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然查被告既已明知乙○○資力不佳,無法償償先前借款,則其確保自身債權尚且不及,豈有自願出資,代替乙○○清償二、三百萬鉅款之理?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脫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所述倘若屬實,基於確保自身權益及抵押權之從屬性質,必定主張應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所謂「轉到張茂山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云云,顯然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被告既為執業代書,就此攸關權益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然「明知」乙○○並未委託被告辦理該筆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竟然違背受託義務,為張茂山之利益,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茂山,致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其登載內容又使上開土地增加物上負擔之範圍,自亦足生損害於丙○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及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性,其犯行洵堪認定。張素雲、陳菊鶯係應被告要求而同意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亦由被告保管(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卷證),顯見張素雲、陳菊鶯對於上開土地登記事項無權置喙,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違背處理事務之,擅將他人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依其犯罪動機、手段、虛偽登載抵押權之順位及金額衡量,所生危害顯非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及⑦⑧之抵押權設定,另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所指上述編號①至⑤及⑦⑧之抵押權設定過程,丙○之長孫乙○○均知情並且參與不法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審理中),故乙○○與被告之關係究竟如何,攸關本案刑事罪責之認定。倘其係與被告共謀,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倘其為求辦理貸款,非但對其祖母及叔父等家族成員隱瞞貸款金額,並於辦理扺押權設定過程中,同時欺騙被告以便順利辦理設定,衡情亦非不能想見。經查自訴意旨所指編號①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明知丙○並不同意向私人借貸,然其誆騙丙○於空白文件用印後,在設定抵押權文書上私填金主蔡清煙、陳金和之姓名及借款金額,故認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等犯行。然經訊問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並且辯稱其受乙○○之委任辦理民間貸款事宜,並將相關貸款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乙○○攜回用印,嗣待乙○○將上述文件交回後,即已蓋妥丙○之指印及印鑑章,其即接洽蔡清煙、陳金和等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丙○確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捺印及蓋用印鑑章一節,是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供稱:「我是丙○的孫子,於八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就經我叔叔戴清助、戊○○的同意,拿我祖母丙○的土地去抵押借款,但我騙我祖母丙○,我是要拿這些土地去蓋房子...當時我有告訴戊○○、戴清助我要拿土地去貸款六百萬元,他們各要求我要從中借他們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不過後來我隱瞞他們拿土地去貸了一千四百多萬元,而且未把該給他們的錢給他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參照)「我確實有向吳代書(即被告)說庚○已同意向民間借款,但事實上庚○未同意。」(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參照)等語,復佐以自訴人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乙○○與自訴人庚○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乙○○竟於發現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設定後,竟仍避重就輕,推卸責任,甚至勸阻自訴人庚○向被告查問,顯見乙○○唯恐事跡敗露而多方隱瞞之心態。查乙○○係為自訴人等之家族成員,且為丙○之長孫,倘若被告確有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乙○○自無迴護附和被告之必要。尤以乙○○如與被告共謀為之,茲今本案既經自訴人等提起訴訟,乙○○更不致於獨自揹負偽造文書、背信之罪責,而任令被告脫卸刑責。故乙○○供稱係其隱瞞事實而使丙○捺印、蓋章,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冒用丙○名義偽造文書,核與事實不符。尤其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明知」丙○並不同意向私人借貸,因遭被告誆騙,丙○始於空白文件用印一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丙○教育程度不高,復不識字,有無能力區別所謂民間借貸及銀行借貸之差別,已非無疑?況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借款金額、利息、存續期間等,上述借款細節既已載明,無論係向私人或銀行借貸,實無區別實益。本院認定乙○○為求解決本身債務危機而慫恿丙○同意提供土地借款,嗣因債務本息合計無力負擔,復再鳩合利益考慮互有歧異之家族成員多次貸款(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方為本案事件真相始末。從而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明知丙○並不同意辦理民間貸款云云,多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五、次查有關編號②部分,亦經丙○、戴清助及自訴人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捺印、簽名及蓋章,並有丙○用印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證。依該相片所示,戴清助及自訴人戊○○等均親自在場見證丙○用印,核其目的應如被告所辯,當時為明責任歸屬,故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文件用印時,特別拍照存證,以免糾葛。自訴人等據此指責被告特別拍照,足證其工於心計,預謀不法等語,固然亦有合理懷疑,然而尚且缺乏實證為憑,恐有倒果為因之虞。蓋被告如涉不法,掩人耳目尚且不及,豈有會同自訴人等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肆無忌憚偽造文書,如此豈非自曝犯行,故陷險境?自訴人此項指訴,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尤依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帶吳萬德拿空白的土地申請書給丙○簽名,當時我可能是向丙○說我要拿這些土地去貸款,一筆一百萬,一筆五十萬,但後來我請吳萬德辦貸款三筆錢,一筆八百四十萬元,一筆九百六十萬元,一筆九百萬元。」等語(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參照),足證被告乙○○確有委任被告辦理編號②之抵押權設定貸款。自訴人等雖稱被告係與乙○○共謀,持用空白文件交予戴清助及自訴人戊○○用印,因戴清助及自訴人戊○○不察,誤信被告乙○○所言係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即同意簽名捺印云云。然查本次貸款時間與前述編號①之時間相隔將近九月,如依自訴人等所稱,其家族成員(即自訴人等及丙○)僅同意乙○○向銀行借款,並不同意其辦理民間借款,事後必定多方查核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情形,始符常情。客觀上亦僅須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得明瞭,雖然丙○教育程度不高,復不識字,然而自訴人等既已知悉丙○授權乙○○辦理貸款之限制,自然能夠輕易查知,豈有相隔九月之久而再次辦理貸款,猶不詳加查問之理?甚至戴清助及自訴人戊○○竟然因此再次遭受被告矇騙?所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六、另查有關編號③部分,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利用職務機會持有自訴人等之印章,並且乘機盜用自訴人等之印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查乙○○前開理由五中之供述,業已坦承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貸款,倘依自訴人等所稱,其僅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數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則其既於編號②之貸款程序中用印完畢(即卷附丙○、戴清助、戊○○用印相片),何不取回印鑑,免生爭議?自訴人等何以仍將印章交付被告,致使被告得以盜用印章,設定抵押權登記?顯見此部分應如乙○○所述,戴清助及自訴人戊○○事先即已知情,故將印章交付被告辦理,從而自訴人等指稱被告盜用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七、再查編號④⑤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向乙○○謊稱先行辦理假買賣過戶後,即可節省增值稅金及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故乙○○即與被告共謀再次欺騙丙○於登記文件用印,並即辦理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所有,旋即向泛亞銀行辦理二千四百萬元之貸款,故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罪。然查上開貸款部分事後均經乙○○出具切結書坦承,因其先前借款無力清償,故即委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為張素雲、陳菊鶯名義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本金、利息等情,此有卷附切結書影本可資為證。乙○○並且供稱:「...要辦過戶的事情,我兩個叔叔也知道,但是己○○不知情,當時是辦假買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供稱自訴人等均屬知情一節,並非虛妄。乙○○上開證述亦得佐證理由六有關自訴人等事先知情之認定,故其指訴被告盜用印章云云,即非可採。況且乙○○與戴清助、自訴人己○○、庚○等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與被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核與編號①至⑤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隔將近二年,倘依自訴人等所稱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情屬實,然而戴清助及自訴人等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再與被告簽約合建房屋,殊非合理。徵諸常情,自訴人等發現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業已變更,竟然對此毫無異議,反與再與被告簽約合建房屋,益證被告先前辦理各筆貸款確有獲得乙○○、丙○及自訴人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焉得如此?況依自訴人等稱嗣後並依被告通知交付增值稅金九十五萬元等,如果自訴人等事先不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名義,何以事後回復登記時願再繳納九十五萬元,即令目不識丁之人,亦能明顯察覺不法,何以自訴人等非但並未要求賠償,反而仍願支付鉅額金錢,以求回復登記名義,殊屬匪夷所思?尤其上開土地原遭債權銀行查封,嗣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等備妥證件辦理移轉過戶,足證被告與自訴人等確就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事項早有協議。

八、又查編號⑦⑧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一節,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依乙○○於丙○對莊石源、莊介山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中供稱:「...丙○的是部分也是我簽的,丙○的章是印鑑章,以前就交付代書吳萬德處,章是代書吳萬德蓋的,我授權吳萬德蓋的。」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雖然被告與莊石源就簽發本票時丙○是否在場供述明顯歧異,但就本票係由乙○○簽名一節則與乙○○上述供詞相符,從而被告既係從事代書業務,並且多次接受乙○○委託,就丙○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貸款設定事宜,其間復與戴清助及自訴人等訂有土地合建契約,財務往來關係密切,縱令丙○之印章確由被告蓋用,然則乙○○既得代表丙○簽名,並且提供印鑑證明,依據當時情形,被告蓋用丙○印章,主觀上顯係認為乙○○已得合法授權,並與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相同,難認有何不法。上開①至⑤及⑦⑧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據乙○○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們知道己○○不會同意,所以才用民間貸款,所以我和我兩個叔叔(即戴清助及自訴人戊○○)向我祖母(丙○)說要蓋房子借錢,我祖母同意但不知道我借那麼多,我叔叔也不知道我借那麼多,我借到的錢用來償還部分欠款和賭債。」「我沒有和被告串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我沒向陳菊鶯借錢,都委託吳萬德借錢,不知他向何人借錢,吳萬德先叫我簽名,之後才去找金主,我祖母同意我借款,我叔叔知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本案應係乙○○、戴清助及戊○○商議利用丙○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但因顧慮自訴人己○○拒絕,遂由彼等共同說服(或慫恿)丙○同意提供土地辦理貸款,此即所以丙○於抵押權設定文書用印時,乙○○、戴清助及自訴人戊○○均在場見證,而己○○則不知情。惟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乙○○復因個人財務危機而對戴清助及自訴人戊○○隱瞞貸款金額,自行超越丙○之授權高額貸款,嗣後上開土地均已設定高額抵押,自訴人等即認乙○○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背信云云。核其本質,應屬傳統家族派下子孫分產(本案則為預期未來繼承分配丙○土地)過程無法齊一心志,各有盤算之結果。此外復有不肖子孫隻手遮天,內外欺瞞以致家產散盡,一無所有。自不得僅以嗣後業已辦理銀行貸款一節,反面推論被告顯然「明知」丙○當時並不同意辦理民間貸款,況且乙○○其間亦曾自行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民間貸款一節,是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足佐證本院上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乙○○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具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或抵押權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關係,遽認被告同涉不法。至於被告有無侵吞乙○○委託辦理貸款之款項,或者確實依照乙○○先前借款逐筆沖銷,既經乙○○出具切結書附卷為憑,亦無明顯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退步言之,縱令有之,此部分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涉,而係被告與乙○○間之糾葛,尚難據此指為被告不法之證據。

十、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張素雲、陳菊鶯後,另向自訴人己○○、庚○詐稱繳納只須再行增值稅後,上開土地即得辦理過戶,自訴人己○○、庚○不疑有他即分別交付六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被告繳交增值稅,嗣後得知上開土地過戶增值稅之數額僅須三十餘萬元,故認被告涉有詐欺一節。自訴意旨所為論據,係其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自行估算之增值稅金額,並非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然而被告業已提出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移轉登記為陳菊鶯所有之增值稅繳納單據,合計金額將近九十五萬餘元,此部分單據係為稅捐機關所核定,自屬可信;又依前述理由七之敘述,亦能證明自訴人等就移轉登記一節早已知悉,否則豈願另行支付增值稅捐?蓋因此部分既係徵得丙○之代理人乙○○同意後辦理之移轉登記,則其相關費用應由身為丙○繼承人之自訴人等負擔,自屬當然。至於自訴人等指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二十萬元予張素雲等語,惟依前述,此項移轉登記既為乙○○及自訴人等所明知,被告以此為由要求給付「人頭費用」,無論實際有無交付他人,被告均無施用詐術,乙○○及自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此益證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時,確係取得乙○○之同意,而非與乙○○共謀,否則如屬共犯,豈能再向乙○○要求二十萬元之費用?倘若自訴人等確係受有損害,然此係屬乙○○僭越授權範圍,施用詐術欺騙丙○及自訴人等,復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恣意辦理抵押權設定所致,要與被告是否收取二十萬元之人頭費用無涉。換言之,被告既已言明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必須收取二十萬元之費用,並且獲得乙○○之同意,即無詐欺之可言。末查,本案自訴人丁○○係為戴清助之配偶,然則戴清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丙○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從而戴清助既然先於丙○死亡,依據自訴意旨所述,有關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丙○始為犯罪之被害人,茲今丙○已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依法得由自訴人戊○○、己○○承受訴訟,自訴人丁○○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併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