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先後以興建房屋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十元,前後各調借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屆期不獲兌現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和解方案提出後,未依約履行,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先後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十元之利息,同意借款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予被告,並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且依自訴人供述此次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係因己身之友人告知被告蓋屋事業經營頗佳,遂於聽聞被告表示建屋緊需資金週轉時,隨即同意貸與款項予被告供其週轉、疏困等語,再者,被告確實在台中縣大里市興建房屋,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明確透露本身資金週轉不靈訊息,經自訴人同意下,就被告提出之借款一事,同意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告,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且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條件履行雙方約定之清償款項,足見被告並無否認積欠自訴人借款之意,且自訴人亦陳稱係因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且未能尋獲被告,始提出訴訟,按被告因景氣不佳,導致興建之房屋陸續遭法院查封拍賣,猶無法全數清償,詳如前述,是以避與旁人接觸,乃人情之常;顯見被告僅係一時籌款不及,以致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思,要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