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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五

九七一、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與另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決無罪,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係姊弟、夫妻關係,平日由告訴人甲○○、辛○○提供資金,進行法院法拍屋之標買,再由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充任仲介轉手出售,告訴人甲○○、辛○○為防止被告乙○○等未得其二人同意即擅自將標得之法拍屋出售或尚未取得出售尾款即遭辦理過戶,是於委託被告乙○○等人仲介買賣時,僅交付權狀影本與被告等,正本則自行保管。詎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中午時分,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諉稱有客戶欲行購屋,要告訴人攜帶相關不動產權狀等資料,至被告丁○○位於台中市○○○○○街○○號之住處以供閱覽,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十五時許,除攜帶其本身所保管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大里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裕民路)二段五七巷二五弄三號及五號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外,另在台中市聯邦銀行前向告訴人辛○○取得位於台中市市○○路○○○巷○○○弄○○號一四樓、四平路、五權西六街及大里公教街等處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均放置於其手提箱內,隨後即偕同被告乙○○一同等候客戶,因被告乙○○所指客戶遲未現身,告訴人甲○○乃隨同被告乙○○至另案被告丙○○大安西街五二號住處泡茶聊天,以降低告訴人甲○○之戒心後,再將告訴人甲○○載至被告丁○○精誠二八街住處,被告乙○○、丁○○、戊○○與另案被告丙○○即趁告訴人甲○○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上開權狀正本得逞,且未經告訴人甲○○、辛○○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由另案被告丙○○將其中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五號二戶相鄰房屋及土地,出售與佘家昇,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內,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辛○○,嗣因告訴人甲○○、辛○○至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欲辦理該兩戶房地權狀掛失補發時,始知業遭過戶,告訴人甲○○、辛○○乃向警報案,經警持檢察官所開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丁○○上開精誠二八街住處搜索,於屋內查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台中市○○路○○○巷○○○弄○○號一四樓權狀正本一份四紙及告訴人甲○○、辛○○所有汽車鑰匙二把等情,因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依其供述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共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另案被告丙○○曾將其中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五號二戶相鄰房地辦理過戶與佘家昇及被告丁○○位於精誠二八街住處為警扣得台中市○○路○○○巷○○○弄○○號一四樓權狀正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辛○○共同合作,從事法拍屋買賣事宜,告訴人甲○○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被告丁○○位於精誠二八街住處打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等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警訊中,指稱:其與被告乙○○、丁○○等人一起從事法拍屋買賣業務,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告乙○○約其攜帶權狀正本與客戶觀看,其除攜帶本身所保管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里市○○路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外,並向告訴人謝維東取得台中市○○路、四平路、五權西六街及大里公教街等處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並均放置於隨身手提箱內,其後隨同被告乙○○至另案被告林芷安住處,與丙○○等人泡茶聊天,當時其有將放置權狀正本之手提箱放於丙○○住處一樓,而上二樓取茶,所以手提箱離身之空檔,只有此時,隨後其再偕同被告乙○○至被告丁○○精誠二八街住處,才發現手提箱內權狀全數遭竊(其他物品則未失竊),其當時即要求被告乙○○、丁○○等人在屋內尋找,並至丙○○住處找尋,但均未尋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十二時許至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欲辦理該兩戶房、地權狀掛失,始知遭被告等人行竊等語。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則改稱:欲告被告等人竊取其之權狀與其所保管之第三人印鑑章,並謂其先到丙○○處,後來至被告乙○○處打麻將,到三月十日凌晨才回家,回家後才發現權狀遺失云云;後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中又指稱:在精誠二八街打麻將過程中,有一男一女來看不動產資料,並留下來一同打牌。另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偵查中所庭呈公訴人狀附之失竊物品明細中,復謂告訴人一併遺失所保管之證人佘家昇印章及證人莊惠娟印章、印鑑證明及協議契約書、見證書等物;其二人不惟所述發現遺失經過、遺失時間、地點前後不同,對所遺失之物品項目,亦指述不一,加以被告丁○○住處復尚有他人在場,其所指上開權狀係於被告丁○○精誠二八街住處遭被告等人行竊一節,是否無誤?即非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甲○○既謂:被告乙○○係以有客戶要看五權西六街房屋為由,要其攜帶資料前來,然其既謂被告乙○○等人原留有上開房、地之權狀影本,按諸不動產買賣常情,承買人若非曾經看屋並已決定購買,而僅係初次商談者,出賣人通常僅須提供權狀影本與買受人過目即可,少有將權狀正本一併提示之必要,且被告乙○○既僅表示客戶要看五權西六街房屋,則告訴人甲○○縱有必要提示權狀正本,其亦僅須攜帶五權西六街房屋權狀正本外出即可,又何須將所管有及告訴人辛○○所另管有之全部不動產權狀正本一併帶往?且告訴人自承上開大里益民路及潭子頭張路房地,均早已談妥買主為佘家昇及莊惠娟,莊惠娟部分並已開立相關稅單,則上開大里益民路及潭子頭張路房地自無另尋買主之必要,告訴人應無一併將之攜往被告丁○○住處以供其他客戶閱覽之理。

(三)再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員警,雖據告訴人甲○○、辛○○之報案,經向檢察官聲請開立搜索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丁○○上開精誠二八街住處搜索,並於屋內一樓放置雜誌之未上鎖玻璃櫃內查獲牛皮紙袋一只,內有告訴人甲○○所指遺失之台中市○○路○○○巷○○○弄○○號一四樓權狀正本一份四紙及可開啟告訴人林安裕、辛○○所有汽車車門之鑰匙二把。然查,告訴人甲○○、辛○○因與被告乙○○等人合作買賣法拍屋,經常出入被告乙○○等位於精誠二八街住處,另告訴人甲○○、辛○○復自承,其二人於發現上開權狀失竊後,即曾多次至被告乙○○等人精誠二八街住處找尋,則被告乙○○等人果有告訴人甲○○、辛○○所指之竊取權狀犯行,豈有於告訴人發覺遭竊,並對其等產生懷疑後,猶將行竊所得之部分贓物(台中市○○路房地權狀),任意放置於住處一樓未上鎖之書櫃內,並俟失主報警再度前來搜查之理?復查,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權狀正本,除大里市○○路房地權狀係由另案被告丙○○持以辦理過戶事宜外,其餘部分權狀,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傍晚時分(係告訴人偕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搜索前),由某位不詳姓名女子,並按權狀上告訴人地址,表明拾獲之意,送交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庚○○,嗣經管理員交接後,於翌日(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轉交告訴人甲○○取回,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庚○○所書立之該名不詳姓名女子特徵書一紙可證,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被告乙○○、連晨怜及另案被告丙○○均非該名女子,可見告訴人所失竊之權狀,另有為他人持有之情事,參以證人己○○(被告連晨怜之妹)並證稱:告訴人甲○○曾至被告等人位於精誠二八街住處時,證人己○○適自二樓下樓正欲離去,告訴人甲○○進入被告精誠二八街住處一樓時,被告等當時並不在樓下,足見被告等上開住處之門戶並非嚴密,加以員警搜得權狀之位置,亦非隱密之處,故該份置於牛皮紙袋內之告訴人甲○○所有玉門路房地權狀,是否為他人所放置,非無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據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告訴人主動報案及自上開住處內搜得權狀一份等情,即謂上開權狀係被告三人所共同竊取。另汽車鑰匙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係何位被告,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趁機複製。從而,告訴人所稱遭人於車內栽贓槍械一節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且告訴人果有遭不明人士栽贓槍械之情事,則被告等亦不無可能同遭該人栽贓。

(四)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持竊得之大里益民路房地權狀,偽造告訴人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佘家昇,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查:另案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丙○○無罪,且依前所述,既乏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權狀為被告乙○○等三人所竊,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相關卷證核閱後,認上開大里益民路房地過戶事宜,買受人佘家昇確有授權另案被告丙○○辦理,告訴人甲○○、辛○○復曾自行至丙○○辦公室取走部分背面貼有印花之文件,另案被告丙○○亦無偽報契稅收據遺失等犯行,加以上大里益民路房地本即由告訴人甲○○出售與佘家昇,均難認另案被告丙○○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且遍觀全卷,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參與上開大里益民路房地過戶事宜,自難遽認被告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本於罪疑為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