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前工務課課員,被告盧仁炯係該公所工務課技士,分別負責辦理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一)、公園(七)(下稱停《一》、公《七》)用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丁○○明知台中縣豐原市民庚○○○本係停(一)用地徵收案之拆遷戶,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業經該所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委託元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久公司)進行查估該地上物為寬八點三公尺、深九點一公尺(含騎樓三點三米)之二層樓磚石木造房屋,查估價款僅新臺幣(下同)四八九、七三八元(含建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後因該補償辦法修訂,經複估後更正為八○二、四三四元,且連同比照「豐原市竹廣市場攤戶」每獨立戶加發二十四萬元特別救濟金,計獲核發補償費一、○

四二、四三四元,並由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二九二二號公告征收在案,丁○○亦明知依該公告事項第六點明訂:「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指台中縣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且庚○○○於公告期間(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並未向台中縣政府抑或豐原市公所提出任何異議,直到八十一年間,被告即庚○○○配偶己○○始多次向丁○○提出陳情,並均經丁○○以不符合公告規定,及庚○○○所屬之停(一)用地徵收案業已完成徵收補償作業之理由而不予受理,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丁○○復接獲庚○○○陳情函後不久,市長王阿脾(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喚丁○○至市長辦公室,詢問有關庚○○○陳情案處理經過,丁○○即將多次駁回庚○○○陳情案件之詳情及該陳情案不符合公告規定,與該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等事由據實報予王阿脾知悉,詎料王阿脾卻基於圖利庚○○○之不法犯意,除指示丁○○違反公告規定予以受理,並要求丁○○予以辦理加發乙戶二十四萬元特別救濟金之補償作業,丁○○雖明知庚○○○所應獲之搬遷費、特別救濟金等補償費均業已核發,而陳情函所檢附己○○、洪石秋簽訂租賃期間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其租賃行為顯係發生在該徵收補償費發放完成之後,且經勘查得知庚○○○所有建築改良物為僅為一店面營業中之一獨立住戶(僅為一門牌號碼且僅設一戶籍)而已,自應駁回不予受理,詎仍基於圖利庚○○○之不法犯意,除予以受理外,並簽擬:本案為已征收之停車場(一)工程用地之住戶,經查確實為兩獨立之店面,是否再補發給搬遷費,請核示。逐級陳核,經技正甲○簽擬淮予按實發給,由市長王阿脾核示:「如甲○擬」後,續行製作不實之庚○○○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虛增庚○○○之建物三層樓重建價款(含救濟金)六七、七九四元,並擅自重覆加計特別救濟金二十四萬元,另為規避稽核呈審,竟與當時辦理該市公(七)用地徵收補償事宜之承辦人辛○○共謀,擅將庚○○○偽列為該案補償對象,並交不知情之臨時單工丙○○製作不實之公(七)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逐級呈核後陳報台中縣政府核定公告,致使庚○○○順利獲取共計三○七、七九四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辛○○及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己○○係於八十一年間始提出陳情,原委外查估單位元久公司業已結案,無法再請其複估,是伊於接受陳情後,本人曾親自及委請同事至現場複估,發現確實有二間店面及閣樓,且救濟金是依店面數計算,目的在補償住戶店面被拆除之損失,一般徵收用地通常不發放救濟金,當時是依市長王阿脾指示以店面為單位,另徵收公園、停車場、道路、廣場,都是在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第九五二五號帳戶內開支,伊認為應可併為陳報台中縣政府及核定公告,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被告辛○○辯稱:丁○○並未交代伊將停(一)用地地上物徵收戶庚○○○部分列入伊承辦之公(七)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上,伊亦未指示丙○○將該部分填寫於公(七)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上,且該補償清冊遭丙○○塗改部分,並未經過伊之核章確認,足徵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並不識字,伊不知道是否已逾公告異議期間,且伊認為渠等之建物實際上為二間且有三樓,始向公所陳情等語。

四、經查:

(一)一般土地徵收關於被徵收人對於估定之價額,提出異議之期限,現行法令雖無明文規定,但縣市政府於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內,既分別促其注意,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並已明告公告之起訖日期,逾期概不受理有案,公告期滿後始提出之異議案件,自不得受理,惟徵收內容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係指公告之內容自始即無錯誤而言,如公告期滿後,經查證原公告之內容確有查估或計算錯誤者,應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且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參見卷附之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十章異議案件處理所載內容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是本件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都市計劃停車場(一)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雖其公告期間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公告上並有載明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內容,此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二九二二號公告一件附卷可稽,然於上開公告期滿後,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補償清冊上之應補償金額如有異議,經查證確有查估或計算錯誤者,即應予受理並加以更正,核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停(一)用地徵收地上物之其餘拆遷戶,例如:陳秋雄、王福來等人,渠等門牌號碼均為一戶,然因有二間獨立店面存在,而可具領二份特別救濟金共四十八萬元等情,此有該地上物補償清冊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辯稱該特別救濟金之發放乃依據店面數為計算基準等情,應無疑問。又證人即元久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們係以住址為區分逐戶進行查估,此『紅葉時裝中心』與『三榮獎券行』均為庚○○○所有且在同一地,故係以府前街一一四號作為查估標的,但實際上查估時即是併同此二商店一起查估‧‧‧」等語,且參酌元久公司製作之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所附之照片以觀,原查估單位元久公司進行地上物查估當時,系爭庚○○○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建築物,確實有二間店面,再證人即被告己○○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所有系爭建築物有幾間店面?)有二間店面」、「(問:你有在使用店面嗎?)一間我在自己使用開設女裝社,另外一間以前是開獎券行,後來租給人家開檳榔攤,二間店面大約使用十八年」等語,是雖被告己○○於提出書面陳情時,附具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店面出租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係在原徵收補償費發放完成之後,然亦可證上開建物之二間店面均仍處於堪供使用之狀態;另被告己○○於警訊、偵審中及其妻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榮獎券行這一邊是二樓,但紅葉時裝社則有二樓半近三層樓,二樓以上部分係自己加蓋等語,且觀諸卷附之被告丁○○委託不詳同事前往系爭庚○○○所有建物實施複估時所製作調查表,於建築物略圖欄上亦有繪製長寬高分別為五點八公尺、三點八及一點七五公尺之三樓房屋,足徵該建物其中一店面確實有一般建物約二樓半之高度無訛。

(三)又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六條規定:「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提出,需地機關應派員複查」等內容,準此,本件停(一)用地地上物徵收案,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即為需地機關,建築物之查估當然屬豐原市公所之職權,查估時雖委託元久公司辦理,惟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由豐原市公所派員複估,是所當然,此觀卷附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函中說明三之內容即明,是被告丁○○於受理己○○陳情案後,分別由本人及委請同事至現場實地複估之做法,並無任何瑕疵。復衡諸前揭說明,原公告之內容即原查估及計算既已發生錯誤,則被告丁○○嗣擬具:「本案為已征收之停車場(一)工程用地之住戶,經查確實為兩獨立之店面,是否再補發給搬遷費,請核示」等內容之簽呈,逐級陳核,並經技正甲○、工務課課長杜榮仁、秘書謝文雄等人核章,最後經前市長王阿脾依職權裁示批准辦理,其程序及實體上應均無違誤之處,且政風室於八十四年間依上級指示調查負責辦理公(七)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承辦人員有無失職不當時,亦有相同之認定,而認為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前課員丁○○於辦理停(一)停車場用地建物補償時漏估,經陳情後,由丁○○複估簽准再予以補償,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情事,此有政風室主任謝炳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擬具之簽呈一份在卷足憑。

(四)再查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七十七年為配合行政院「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劃」方案,編列「徵收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開支帳號為九五二五),舉凡本所徵收之計劃道路、停車場(廣場)、公園等用地,皆統籌由該特別預算九五二五帳號下勻支(前開卷附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函可資參照),是停(一)用地及公(七)用地徵收地上物發放補償金之財源,既均係來自上開特別預算九五二五帳號,且對於停(一)用地徵收案之拆遷戶庚○○○之漏估補償金及特別救濟金之發放,亦係依規定辦理,則被告丁○○雖為圖一時方便將該停(一)用地徵收案之漏估補償金及特別救濟金列入公(七)補償清冊內予以補償,致作業不當而行政上有所疏失之外,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丁○○所為顯與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自亦難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

(五)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補償清冊第九項庚○○○是否你填載的?)是的」、「(問:是誰指示你寫的?)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是臨時人員,我的工作是負責抄寫,任何人都可以指示我」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曾經拜託那位同事,而且事實上我本來也不知道會將這一筆併入公(七)一併報」等語以觀,被告辛○○既為該公(七)用地徵收案之承辦人,如果被告丁○○當時係委託承辦人辦理,及證人丙○○係接受承辦人之指示繕寫,理應會印象深刻,何以二人均稱對此已不復記憶,是對於究否係被告辛○○於接受丁○○請託後即指示抄寫人員丙○○將停(一)用地徵收案之拆遷戶庚○○○之漏估補償金及特別救濟金列入公(七)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上一併陳報之事實,顯尚有疑問,再者,縱被告辛○○確曾為之,然將該停(一)用地徵收案之漏估補償金及特別救濟金列入公(七)補償清冊內予以補償,僅係行政上有所疏失,亦尚不足以構成刑法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已如上述。

(六)再者,被告己○○既係所有權人庚○○○之夫,為利害關係人,對於補償金之發放如有疑問,自可向豐原市公所提出陳情或異議,至是否已逾期公告之異議期間、應否受理該陳情案及其異議是否有理由等問題,均應交由豐原市公所依法定奪,且被告丁○○、辛○○及己○○均堅決否認渠等私下曾有所接觸等情,是應認被告丁○○、辛○○等承辦人員於處理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時,是否有涉及失職違法之處,均與被告己○○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及己○○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依法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