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被 告 蘇彥竹原名申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周平凡陳國華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廖繼鋒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被 告 子○○被 告 卯○○被 告 寅○○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
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六、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九、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蘇彥竹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丑○○、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五、九、十五、十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誣告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陳正枝」署押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巳○○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卯○○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子○○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未○○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庚○○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寅○○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丑○○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綜理該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課)、第二課(測量課)、第三課(地價課)、第四課(地權、地用及總務課)業務之審查及核判工作;己○○原為該地政事務所秘書(任期自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該事務所第一至四課業務審查及核稿工作,於地政事務所主任公差期間代理該所主任職務;午○○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任期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負責該課地目變更申請案等業務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丙○○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接替午○○為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亦負責該課土地分割、鑑界、合併、未登記土地測量、畸零地合併使用測量及地目變更申請案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甲○○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於第二課課長公差期間代理課長職務;蘇彥竹(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原名申○○)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均明知台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府民甲字第九六九五○號令頒之「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成序要點」暨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而欲變更使用時,則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先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致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則應另憑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如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渠等竟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蘇彥竹(即申○○)另基於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一)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乙○○(原名吳萬德)與辛○○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辛○○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七一五地號於民國八十
二、三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乙○○積欠其五百餘萬元債務未償,辛○○乃要求乙○○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七一六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乙○○所積欠其之五百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乙○○乃與辛○○共同基行賄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辛○○提供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三年間建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七一五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台中縣○○鄉○○路田心巷十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一份,交付吳東穎,乙○○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辛○○、乙○○為使上開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辛○○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乙○○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行賄承辦人蘇彥竹(即申○○),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蘇彥竹(即申○○)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十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且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辛○○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五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午○○、己○○及丑○○分為地目變更案件之第二、第三層審查及核判,本應就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而為實質審查,渠三人明知卷附稅籍證明所載土造建物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上或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或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所載土造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再加確認或另行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詎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共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辛○○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二)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乙○○、辛○○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蘇彥竹(即申○○)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卯○○、戊○○、巳○○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出資八百七十五萬元,而以每坪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二一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後,卯○○、戊○○、巳○○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乙○○、辛○○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乙○○、辛○○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職聯絡,推由乙○○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乙○○遂利
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日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並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蘇彥竹(即申○○)以編號○八九號案件受理。蘇彥竹(即申○○)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且係供為工業使用之工廠,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乙○○表示不得變更,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或十二日某時,交付蘇彥竹(即申○○)賄款十五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蘇彥竹(即申○○)竟予收受,並填據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賴益新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乙○○,而未為駁回之處分。乙○○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按蘇彥竹(即申○○)、吳東穎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乙○○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即申○○)受理,申○○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簽註;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甲○○(因午○○公差而代理課長職務)、秘書己○○、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丑○○,均明知該申請案件所附乙○○所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上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僅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
三平方公尺,應足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加以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蘇彥竹(即申○○)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所記載「鋼鐵造」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共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准許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乙○○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卯○○所有,並以卯○○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六萬六千元之單價,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三「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蘇彥竹(即申○○)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
(三)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將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農地出售予辛○○,惟因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辛○○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蘇彥竹(即申○○)一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五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辛○○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九月間某日,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五人之名義,盜蓋宋玉葉等五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五人,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後,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蘇彥竹(即申○○)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偽填不實之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偽登八十五年八月六之勘驗日期,更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當午○○決行(當時尚未調職),午○○明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於股長欄內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合法建物之面積。辛○○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繕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二萬元款項,合計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蘇彥竹(即蘇啟臺),並偕同蘇彥竹(即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車內交付蘇彥竹(即申○○)二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辛○○於蘇彥竹(即申○○)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即申○○)處理,蘇彥竹(即申○○)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午○○、秘書己○○、主任丑○○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午○○明知本件申請案件有前述倒填日期情事,且午○○、己○○、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行核發,且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繳費補正,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申請案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本件土地蘇彥竹(即申○○)曾為「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補正事項,而卷內復無此部分補正資料,午○○、己○○、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原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辛○○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蘇彥竹(即申○○)收受;其後辛○○即以不知情之壬○○(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辦理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
(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蕭克樟因經由乙○○而向辰○○調借現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辰○○,其後未○○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乙○○並向辰○○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未○○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乙○○因無力立即返還辰○○六百萬元,辰○○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乙○○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未○○提出此一建議,並獲未○○首肯,推由乙○○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未○○將另支付乙○○五十萬元之報酬,且乙○○並另向未○○借款三百萬元以供為返還辰○○六百萬元借款之部分。乙○○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因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十)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趕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時,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即申○○)收件;蘇彥竹(即申○○)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吳東穎乃交付蘇彥竹(即申○○)賄款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蘇彥竹(即申○○)竟予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乙○○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蘇彥竹(即申○○)申辦地目變更,申○○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丙○○、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丑○○,明知該申請案件所附乙○○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用電證明影本上所載用電者為「有立企業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稅籍證明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為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足可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係供為工廠使用,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蘇彥竹(即申○○)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該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共同賡續前開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准許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未○○取得每坪八至十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四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五)台中縣○○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辛○○以八百五十八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一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蘇彥竹(即申○○)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辛○○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蘇彥竹(即申○○)收受,並要求與前述(三)所示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相同之倒填日期方式辦理,並應允另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編號一一六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偽填八月五日收件之第一一六之一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區證明及申請人不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午○○決行,午○○明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賡續前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補正通知股長欄內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決行簽署,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辛○○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不知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即申○○)處理,並將所提領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蘇彥竹(即申○○)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二十萬元,蘇彥竹(即申○○)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辛○○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辛○○,由辛○○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主任丑○○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係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行檢附,且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行補正完畢,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且卷內除申請人自填之切結書外,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為本件合法建物認定之依據,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申○○共同賡續前開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辛○○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蘇彥竹(即蘇啟臺)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
(六)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緣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庚○○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並委託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吳東穎乃向庚○○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庚○○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庚○○將另支付乙○○五十萬元之報酬。乙○○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因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其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送交蘇彥竹(即申○○)受理。惟因其尚未送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乙○○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央求蘇彥竹(即申○○)以倒填收件日期之方式辦理,並交付賄款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收受,蘇彥竹(即申○○)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賡續前揭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二二號收件欄內原所填載之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賴益新決行,午○○明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為,然竟亦賡續前揭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於補正通知之股長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課長職章,而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補正決行,致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之規定。乙○○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註資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度送件,蘇彥竹(即申○○)收到補正資料後,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復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其應賡續前揭
不法之概括犯意,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檢附,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行繳費,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更為建地之合法建物,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基於圖利乙○○、庚○○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庚○○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乙○○則取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三筆農地,原為子○○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子○○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子○○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乙○○代為辦理,乙○○乃對子○○要求四十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乙○○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
以後某日,以子○○等四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蘇彥竹(即申○○)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揭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公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三○號案件原所填載之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陳永順權狀),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午○○決行,午○○明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賡續前揭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股長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課長職章,而為不實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決行內容,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之規定。乙○○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乃按蘇彥竹(即申○○)、乙○○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吳東穎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以子○○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各影印一份,而持交蘇彥竹(即申○○)辦理。蘇彥竹(即申○○)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復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且係係工業使用,其賡續前揭概括犯意,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後始行檢附,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陽異企業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更為建地之合法建物,未為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檢附原補正事項所載之陳永順權狀資料,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乙○○則取得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八)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俟到案後另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巳○○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來與乙○○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乙○○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謀取暴利,竟向丁○○、巳○○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以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丁○○、巳○○首肯,乙○○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丁○○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丁○○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被壞房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乙○○其身分證影本一份,乙○○隨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經台中縣政府影印後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丁○○立書立切結書一份,惟因此時丁○○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乙○○、巳○○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另洽知情之辛○○、卯○○、寅○○等人出資向丁○○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
乙○○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申請書件予蘇彥竹(即申○○)辦理。蘇彥竹(即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乙○○見狀乃交付蘇彥竹(即蘇啟臺)四十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即申○○)勿予駁回,蘇彥竹(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蘇彥竹(即申○○)所交付之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乙○○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蘇彥竹(即申○○)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乙○○因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丁○○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四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攥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蘇彥竹(即申○○),蘇彥竹(即申○○)明知乙○○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於抽換後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稅籍證明書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其個人職章(其餘各案申請書卷均未蓋用其個人職章於騎縫上),並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丙○○、主任黃煥文二人為審核與核判,丙○○、丑○○二人均明知本件申請案件,就稅籍證明所載鐵架造房屋部分,非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合法建物範圍,另土造及磚造部分,於六十二年前存在之舊有建物,衡情亦無存在七百餘平方公尺之房舍供為居住之可能,其二人竟未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反賡續前揭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違背職務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丁○○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丁○○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向又向辛○○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乙○○六百萬元報酬,蘇彥竹(即申○○)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四十萬元之賄款。
(九)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乙○○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吳東穎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部分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部分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乙○○見狀乃交付蘇彥竹(即申○○)十五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即申○○)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蘇彥竹(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蘇彥竹(即申○○)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即申○○)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吳東穎盜蓋邱炳坤印文後,再送交蘇彥竹(即申○○)附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適因主任丑○○公差,乃由秘書己○○代理,丙○○、己○○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所附稅籍證明所載建物面積與上開土地面積尚有差詎,且除申請人自書之切結書外,無從為整筆土地均得變更之認定,丙○○、己○○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賡續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己○○係以其所持有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丑○○(甲)章代行〕,乙○○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蘇彥竹(即申○○)十五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乙○○則於八十七年
一、二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以牟取一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
(十)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乙○○受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蘇彥竹(即申○○)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乙○○乃對蘇彥竹(即蘇啟臺)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蘇彥竹(即申○○)同意辦理變更,蘇彥竹(即申○○)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午○○、秘書己○○及主任丑○○為審核與核判,午○○、己○○及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等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如無法認定合法面積,本不應予以准許,惟竟賡續則揭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五千元之賄款。
(十一)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巳○○名義下,惟該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一棟,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巳○○乃與乙○○商議,以乙○○原積欠巳○○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推由乙○○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乙○○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蘇彥竹(即申○○)受理,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乙○○央求蘇彥竹(即申○○)勿予駁回,蘇彥竹(即蘇啟臺)囿於前曾多次收受蘇彥竹(即申○○)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即申○○)並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乙○○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蘇彥竹(即申○○)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由吳東穎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丙○○、江明義因末察知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巳○○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
(十二)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緣鄭桂合因於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乙○○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乙○○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乙○○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
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一,並送交蘇彥竹(即申○○)受理,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工建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蘇彥竹(即蘇啟臺)接獲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其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十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乙○○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竟應乙○○之央求,而賡續前揭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蘇彥竹(即申○○)明知乙○○所送交之二幀現場照片,僅其中一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乙○○以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不知用途之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丙○○、江明義不察,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即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該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隨即以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分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拆除及建造執照,欲供新建十一戶四層樓房出售牟利。
二、辛○○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丙○○等人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因丙○○攜有顏姓女伴同往,為免因偕同該顏姓女子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款項為其配偶查覺,
乃向辛○○借款二十萬元,辛○○遂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其在未經其弟媳陳正枝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正枝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匯款單之匯款人欄中,並持向該銀行之行員辦理匯款手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枝。
三、乙○○與丁○○於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新聞後,為圖於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乙○○自辛○○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丁○○,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黃鎮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己○○、丙○○、午○○、蘇彥竹(即申○○)、甲○○坦承有於上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中分別擔任審核、判行工作;被告乙○○、辛○○坦承有投資購地及代為提出地目變更申請並先後多次致贈賄款與被告蘇彥竹(即申○○)收受等事實;被告庚○○、子○○、未○○、巳○○、戊○○、卯○○、寅○○等人則坦承有以自身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委由被告乙○○辦理前揭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另被告乙○○另坦承有偽造稅籍證明及交付「黃鎮卿」身分證影本供同案被告丁○○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分別以渠等並未收受賄賂、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且未違背職務及不知被告乙○○係以非法之行賄手段辦理地目變更等語置辯(其餘詳細辯護意旨,請見卷附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辛○○、丁○○、庚○○、巳○○、卯○○、寅○○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大致供明在卷,被告丑○○、己○○、丙○○、午○○、甲○○、蘇彥竹(即申○○)、子○○、未○○、戊○○對於上開事實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丑○○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綜理該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課)、第二課(測量課)、第三課(地價課)、第四課(地權、地用及總務課)業務之審查及核判工作;己○○原為該地政事務所秘書(任期自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該事務所第一至四課業務審查及核稿工作,於地政事務所主任公差期間代理該所主任職務;午○○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任期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負責該課地目變更申請案等業務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丙○○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接替午○○為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亦負責該課土地分割、鑑界、合併、未登記土地測量、畸零地合併使用測量及地目變更申請案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甲○○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於第二課課長公差期間代理課長職務;蘇彥竹(即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更名為蘇彥竹)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被告丑○○、己○○、丙○○、午○○、甲○○、蘇彥竹(即申○○)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等情,業據渠等供明在卷。
三、另按,有關台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台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府民甲字第九六九五○號令頒「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成序要點」暨相關規定,由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次按,如係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農地變更使用時,則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憑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上開地目變更案件於申請時,申請人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則應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二、戶籍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之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況,以據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等情,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地類地目對照表」、「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規定」、「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五五六八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第一字第三二八五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五二二六號函」、「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二五七五六號函」等函文在卷可據。本件被告等雖各以如辯護意旨狀所載情詞分別置辯,但查:
(一)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之建物,早於
被告辛○○委託被告乙○○提出地目變更申請前,建物已有三分之一傾斜,並有部分牆面已傾頹,且原有建物係與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建地於八十二、三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係屬同棟建物(即跨越第
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伊有要被告辛○○將房屋扶正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三十四頁),被告辛○○對此亦不否認(見本案卷二第四十一頁正、背面)。
則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即為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之一部,且早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於提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時,其現況已非屬現仍堪用之建物,核與「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成序要點」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不得准予辦理地目變更。此觀之被告吳東穎要被告辛○○進行扶正房屋一舉,亦可佐參。又被告乙○○為求本件能順利變更而依陋規,交付被告蘇彥竹(即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節,亦據被告蘇彥竹(即申○○)於調查中陳明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然據其所另供述:確有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相關案件時,常有交付三千元、五千元之陋規一語,足證其應有交付被告申○○賄款五千元之事實。
⑵、另查,被告蘇彥竹(即申○○)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
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於其任職期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轄區域內全部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由其一人自行受理,而未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收發人員收案),其自承有至現場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業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且其既有多年承辦地目變更案件之經驗,對相關法令亦應嫻熟,加以被告乙○○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而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內之上開傾頹之地上物,復僅為原跨越第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則本件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傾頹之地上物,縱可辦理地目變更,其房舍面積亦應少於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未逾上開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亦應辦理分割,而不得整筆變更。
惟被告蘇彥竹(即申○○)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於申請書上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當時分任豐原地政事務所課長、秘書及主任之被告午○○、己○○及丑○○。
⑶、再查,被告丑○○、己○○、午○○於本件地目變更案件提出申請
當時,分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秘書及課長一職,對於被告蘇啟臺所負責承辦之地目變更案件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僅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與「書面審查」並非同其意義,凡公務員從事公務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或許可之義務者,始為「形式審查」,亦即對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並不進行真實性之審查者而言,若對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之內容,須為實質之審查(即真實性之判斷)者,其審查方式無論係採現場實地勘查或僅依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均屬實質審查之範疇,被告丑○○等人所辯伊等僅係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義務等語,核非可採。
且申請人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所檢附之「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二、戶籍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等文件,亦僅係供為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情況,非謂只要提出上開四項證明文件之任一,即得不經任何審查而逕行認定全筆土地均得准予辦理地目變更。則被告丑○○、己○○、午○○三人於進行本件申請案件之逐層書面實質審查時,均明知上開申請案卷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並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詎其三人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非法核判准予全筆土地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辛○○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價出售土地,而牟取不法利益,渠三人顯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前揭非法之核判,所辯尚難採信。
(二)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
⑴、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被告蘇彥竹(即
申○○)一人承辦,自案件之受理之始起,均未列入該所公文收發管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逕行送交申請案卷予被告蘇彥竹(即申○○)一節,已如前述。另查,被告乙○○自承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其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而不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始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其乃以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該紙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即被告蘇彥竹(即申○○)以編號○八九號受理,並於被告蘇彥竹(即申○○)到場實地勘查後致贈被告蘇彥竹(即申○○)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案卷二第三十五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卷內可參,信屬實在。
⑵、被告蘇彥竹(即申○○)雖否認有收受十五萬元賄款之事實,並以被
告乙○○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致贈賄款之時間,先後不一及其於被告乙○○所述日期均公差外出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為辯。但查:被告乙○○對其本次行賄被告蘇彥竹(即申○○)及後述各案之行賄時間,所為供述雖有不同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然對確有交付本件十五萬元賄款與被告蘇彥竹(即申○○)一節,則自始明確。
參諸本案經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八十七年七月間,距被告乙○○行賄被告蘇彥竹(即申○○)之時間,已有二年以上之距離,被告乙○○復未予以紀錄,則其對行賄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反符常情;再查,被告蘇彥竹(即申○○)自承其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內除承辦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外,亦須輪辦測量案件,每日均係上午至辦公室簽到後,即行外出,其間縱已辦畢公差回所,亦不另行簽到、簽退。
核與扣案之被告蘇彥竹(即申○○)簽到(簽退)簿內容相符,據此觀之,簽到(簽退)簿內記載被告蘇彥竹(即申○○)公差之日期,其人未必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是其據該簽到(簽退)簿為其不在場證明,亦非可採。
⑶、被告乙○○雖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稅籍證明書,係伊至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洽公時,於地上撿拾所得,並非行竊所得。但查,台中縣稅捐稽處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均放於庫房內,外人含洽公代書均不得擅自取用,平日辦公場所地面上亦無空白稅籍證明書掉落可供人撿拾之情事,已據證人即台中縣稅徵處職員游文作、李水林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五九頁以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各紙偽造稅籍證明書,其右下角印製年度亦有不同,足見上開各紙偽造之稅籍證明書遭偽填受文者及建物資料前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已印妥關防及主管職名章),應係被告乙○○利用洽公機會,多次至台中縣稅捐稽處承辦人員桌上行竊所得,所辯於地上撿拾所得,核非可採。
⑷、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地目變更申請條件,為求順
利辦理地目變更,乃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日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下手竊取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在未得張秋男同意下,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如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明其上有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蘇彥竹(即申○○)以編號○八九號受理,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張秋男。另被告蘇彥竹(即申○○)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且供為工業使用,並不符地目變更之規定,其本應為駁回之處分,然其竟因收受上開十五萬元賄款之故,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填據分割補正通知,經被告午○○
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先行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乃按被告蘇彥竹(即申○○)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被告吳東穎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即申○○)受理,被告蘇彥竹(即申○○)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室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被告甲○○、己○○、丑○○,明知該申請案件所附被告吳東穎所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上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僅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應可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可能係供為工廠使用,且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被告蘇啟臺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所記載「鋼鐵造」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並非法核判准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顯亦係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
⑸、另被告卯○○、戊○○、巳○○等人雖辯稱伊等純係投資,不知被告
乙○○欲以非法之行賄手段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合夥契約為證。但查,投資不動產與日常一般消費不同,投資人對所欲投資之不動產細節多會充分了解,且一般社會之常情,商談投資之始,均多以口頭為之,俟細節全數敲定或開始進行投資作業後,始行書立書面契約,故書面契約訂立日期多在合夥成立之後始行為之,非謂合夥關係必自書面契約訂立之後始行開始。另查,依被告卯○○等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雖載上開土地
之地目為「建」,但所載每坪單價為三萬八千元(見本院卷三,公設辯護人所提辯護書附件一),係屬農地價格,此觀諸上開土地一經變更地目為建後,即在未經任何加工或整地情形下,即得以每坪單價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自明,足見被告卯○○、戊○○、巳○○早於被告乙○○申辦地目變更完成前,即參與投資,始以每坪單價為三萬八千元之農地價格出資,並預知將為地目變更,始於嗣後簽訂之合夥契約中記載「建」地字樣,實非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始行參與,否則地目變更既已完成,被告乙○○豈有再以每坪單價為三萬八千元之農地價格讓被告卯○○、戊○○、巳○○參與投資之理?足見被告卯○○、戊○○、巳○○對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且不符地目變更條件應有認識,惟渠等竟因被告乙○○表示得以非法之方式進行變更,乃行參與,是渠等對被告乙○○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方式而為本件地目之變更一節,應有認識,並予同意,所辯純係投資且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始行參與等語,尚難採信。
(三)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
⑴、被告辛○○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代案外人張宋玉葉清償五百
餘萬元債務,張宋玉葉因無力償還,乃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予其,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致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欲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先後二次各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倒填日期情事,被告蘇彥竹(即申○○)亦附和其詞,另否認有收受賄款情事。
⑵、查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不經通常收發程序,而
由申請人逕送承辦人蘇彥竹(即申○○)收受,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則逐日將所收受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按受理順序登載於收件簿
上一節,業據被告蘇彥竹(即申○○)、辛○○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蘇彥竹(即申○○)所自行保管之地目變更收件簿扣案可證。另查,有關台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台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府民甲字第九六九五○號令頒「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成序要點」暨相關規定,由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故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收件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
⑶、被告蘇彥竹(即申○○)、辛○○雖均辯稱本件並無倒填日期情事,但查:
①、依扣案之八十五年度地目變更收件簿記載觀之,本件受理編號為一
一七之一號,且非按順序填列於表格內,反係於編號一一七號左側表格欄外,另行填載本件八月六日收件第一一七之一編號,而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填寫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一份(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被告蘇彥竹(即申○○)未按受理順予逐筆填載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均每日填載受理登記簿,偶因公差未於下班時間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時,其於翌日上班時亦會登載,未曾有逾數日而未登載情形。
②、次查,依扣案之本件申請案卷內附補正通知觀之,其上載明補正項
為:(六)規費、(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及(十三)請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後再憑辦理分割。有補正通知一份可證,被告蘇彥竹(即申○○)並未於第(一)項之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項目打勾,足見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時,申請書上應已加註本筆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依申請書正面所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內容,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始由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進行簽註,足見被告蘇彥竹(即申○○)書立上開補正通知之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後,且參諸卷附之同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繕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均非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前所核發,另被告蘇彥竹(即申○○)若係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受理本案,其復未於當日接受理順序登簿,則其又如何於當日實地勘驗並於當日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書立補正通知?其若謂尚未實地勘驗、則其又如何於補正通知上為(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通知?且其當日受理之案件,原載之不同勘驗日期(原自八月七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竟均塗改為八月六日,正所謂欲蓋彌彰。
③、另查,被告辛○○謂其所自書保管之扣案公文處理簿(八十三年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扣押編號五之一)上,曾於八月六日有記載本件地目變更申請及後述第五案之地目變更申請紀錄云云,但查,上開公文處理簿上所為八月五日及六日登簿內容,原均以黑色原子筆一體書立與本案無關之謄本申請及叫檔案事項,嗣始遭人另以藍色原子筆補載本件及後述第五案之地目變更紀錄,顯見係嗣後補填,被告蘇彥竹(即申○○)聲稱其受理時漏未填載,無獨有偶,被告辛○○亦同時漏填而於嗣補填,始此巧合,實令人啟疑;且依被告辛○○上開公文處理簿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另有填載送交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張澄吉」所有○○○鄉○○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且經被告蘇彥竹(即申○○)以第一一九號受理在案,足見被告辛○○同日(八月六日)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辦理地目變更之其他案件並無雙方均同時漏未填載之情形,且本案申請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其日期印文位置,與後述第案所述受理編號第一二二號所蓋用之收文章其日期印文位置,並不相同,足見上開均及八月六日之收文章其日期,並非同日所蓋,始會印文位置不同,益證為嗣後補蓋。
④、再查,依被告辛○○所自書保管之扣案公文處理簿八月八日記載內
容觀之,被告辛○○於八月八日始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後述第五案所述○○○鄉○○段四四六之一、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謄本,則其又如何於八月五日以第一一六之一受理編號由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插件受理?足見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為第一一七之一及後述第五案之第一一六之一受理編號,均係倒填日期所為。
⑷、本案申請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即加註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後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因卷附補正資料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核發,對照補正事項內容即可推知),而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被告午○○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任職,其於此段期間內之某日明知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並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為,故其於股長欄內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決行,亦係倒填日期而為不實記載),致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被告午○○確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⑸、又查,被告辛○○因未能提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以供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加以該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乃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並以不知情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併同前揭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繕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交付被告蘇彥竹(即申○○)審查,又被告辛○○自承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款項,合計二十萬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被告申○○,並偕同被告蘇彥竹(即申○○)返回車內,於車內交付蘇彥竹(即申○○)二十萬元,並稱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交付。且於被告蘇彥竹(即申○○)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處理,且在上開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蘇彥竹(即申○○)收受一節,有相關提款紀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蘇彥竹(即申○○)處理本案時間相符,信屬實在,被告蘇彥竹(即申○○)辯稱伊當日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云云,如前所述,不足採信。
⑹、被告蘇彥竹(即申○○)因收受被告辛○○前揭二十萬元賄賂,於收
到本件申請案件補正資料後,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全筆土地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被告賴益新、秘書被告己○○、主任被告丑○○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被告午○○明知本件申請案件有前述倒填日期情事,已如前述,另被告賴益新、己○○、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不實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行核發,且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繳費補正,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申請案卷所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本件土地被告蘇彥竹(即申○○)曾為「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補正事項,而卷內復無此部分補正資料,被告午○○、己○○、丑○○本於實質審查職責,亦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視而不見,並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顯見均係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所辯形式審查云云,均非可採。
(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
⑴、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被告乙○○而向案外人鄭
玉枝調借現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辰○○,其後因被告未○○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辦理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乙○○乃向辰○○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無法順利取得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買賣恐將解除,被告乙○○因無力返還辰○○六百萬元,辰○○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被告乙○○乃思以先非法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向被告未○○提出此一方法,獲被告未○○首肯,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被告未○○將另支付乙○○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乙○○則另向被告未○○借款三百萬元以供返還辰○○,且因本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被告乙○○乃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以不知情之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十)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即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之住處用電之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告蘇彥竹(即申○○)收件,被告乙○○並交付被告申○○賄款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附於申請書內可證,信屬實在。被告申○○若非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則其實地勘查現場時,應可發現不實之處,然其竟謂不知,委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蘇彥竹(即申○○)收受賄款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蘇彥竹(即申○○)申辦地目變更等情,有申請書所附補正通知及複丈資料可證,又上開分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廣達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所提出之變造用電證明復係「有立企業社」所有,足可判斷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被告蘇彥竹(即申○○)因收受上開賄款,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而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被告丙○○、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被告丑○○,均明知工廠如欲變更地目,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並變更為工業用地而非建地,渠等明知申請案件所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變造之用電證明影本,其上所載用電者為「有立企業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為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足可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係供為工廠使用,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該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並非法核判准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足見被告丙○○、丑○○確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主觀犯意而為客觀之非法核判違背職務行為。
⑶、至被告未○○雖辯稱伊對被告乙○○上開不法犯行均不知悉云云,被
告乙○○亦附和其詞。但查,被告未○○自承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吳東穎,另被告乙○○亦證實二人約定有五十萬元之地目變更報酬。按代書代辦申請業務,其報酬每件不過數千元或萬餘元,鮮有合法之申請案件,要價達五十萬元之譜,被告未○○非但予以應允,更另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乙○○,足見其已預見上開土地交由被告乙○○辦理地目變更,將可獲致暴利,故其所辯不知被告乙○○將以行賄或偽造文書等非法方式為地目變更行為一語,核非可採。
(五)台中縣○○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
⑴、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辛○○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
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其上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乃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並先後交付被告蘇彥竹(即申○○)各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
⑵、另查,被告辛○○、蘇彥竹(即申○○)雖亦否認有倒填日期,以規
避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新舊規定之犯行。但查,本件申請案件其受理情形同前述第(三)案所示,均係以插件方式登記,其登錄情形已如前述,不另贅述。另查,上開土地係案外人謝安石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王明秀所購買,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始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關契約資料及登記申請書扣案可證(扣押編號十五之六),則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謝安石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謝安石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為所有權登記,而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書,竟以謝安石為申請人,顯有可疑,參諸前揭所述,足認本件亦係以倒填申請日期方式,規避新規定。
⑶、又查,被告辛○○取得倒填日期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扣案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足見卷附補正函應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十一月一日之前所為,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六年二月間,斯時被告午○○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任職,其據公訴人所為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補正之誤認,據為未有倒
填補正日期之辯解,核非可採,足證被告午○○確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再次共同於公文書(補正通知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⑷、另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處理,足見所述該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係其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被告蘇彥竹(即申○○)並表示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二十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蘇彥竹(即申○○)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若非確有收受不正賄款,豈有在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前,且被告辛○○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被告辛○○,由被告辛○○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二筆土地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新任課長即被告丙○○、主任即被告丑○○為第二、三層審核,被告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係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行檢附,且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行補正完畢,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且卷內除申請人自填之切結書外,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為本件合法建物認定之依據,被告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顯亦均係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⑸、另被告辛○○所述,其於地目變更通過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
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蘇彥竹(即申○○)收受,亦有領款紀錄可證,足證所述非虛,被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六)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
⑴、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庚○○與康
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行拆夥,而欲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並委託被告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勘查而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乙○○乃向被告庚○○提議,先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被告庚○○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被告庚○○將另支付被告乙○○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乙○○乃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上,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其並交付被告蘇彥竹(即申○○)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吳東穎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
⑵、被告乙○○、蘇彥竹(即申○○)雖均否認有倒填日期方式受理本件
,但查,依扣案由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登記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二二號收件紀錄,其原為他筆土地之受理紀錄(如透空觀察,原為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但遭被告蘇彥竹(即申○○)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於其上(原填載土地
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而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然被告蘇彥竹(即申○○)卻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填載錯誤,且其當日同時受理之案件,原載之不同勘驗日期(原自八月七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更為本件之插件緣故,將之均塗改為八月六日,亦有扣案登記簿可供佐證,足見本件與前述第三、五案相同,均以倒填受理日期之方式受理。
⑶、另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
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亦應同屬倒填日期,且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長達五個月期間,被告蘇啟臺有充分時間得偽填不實日期之補正通知,交被告午○○決行,而被告午○○尚未調職前,其職章復均為其保管,且上開補正通知非必係於八十六年二至四月其調職後始行蓋用,故被告午○○所為決行時其已調職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午○○確有再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⑷、被告蘇彥竹(即申○○)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次收到本件補正案件
,其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且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復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被告丙○○、丑○○為第二、三層審核,若非確有收受賄款,何以干犯此一明顯錯誤?另被告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檢附,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行繳費,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更為建地之合法建物,被告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若非基於圖利犯意,何以為之?足見被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確有收取十萬元賄款,被告丙○○、丑○○則另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再次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非法判行本件地目變更案件。
⑸、被告庚○○雖辯稱伊對被告乙○○上開不法犯行均不知悉云云,被告
乙○○亦附和其詞。但查,被告庚○○、乙○○均坦承約定有四十萬元之報酬。按代書代辦申請業務,其報酬每件不過數千元或萬餘元,鮮有合法之申請案件,要價達四十萬元之譜,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分割協調費云云,應係事後圖免被告庚○○刑責之語,所辯其不知被告乙○○將以上開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而為地目變更行為一語,核非可採。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
四地號三筆農地,原為被告子○○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被告子○○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被告子○○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地目使用,遂乃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被告吳東穎乃對子○○要求支付四十萬元費用,並獲被告子○○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被告乙○○並據以協調分割及申辦地目變更且曾交付被告蘇彥竹(即申○○)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
⑵、被告乙○○、蘇彥竹(即申○○)雖均否認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有
倒填受理日期情事,但查,依扣案由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登記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二九號收件紀錄,其原為他筆土地之受理紀錄(如透空觀察,原為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土地),但遭被告蘇彥竹(即申○○)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於其上(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而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然被告蘇彥竹(即申○○)卻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填載錯誤,復未記載勘驗日期,亦有扣案登記簿可供佐證,足見本件與前述第三、五、六案相同,均以倒填受理日期之方式受理,玆不贅述。
⑶、另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僅部分建
築請先辦理分割及請檢附陳永順權狀再憑辦理。有補正通知一份可證,亦同屬倒填日期而為,此觀之卷附被告乙○○所檢送其以同前述方式,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而以被告子○○及案外人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及影印二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合計四紙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份,另複丈分割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份,距簿載申請日期,長達一年三個月以上,實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件,其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
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所提出,且現地建物與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更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復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其若非因收受前揭賄賂,何以倒填日期且對上開與法不合情事視而不見?
⑸、被告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內附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後始行檢附,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所示其中一紙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陽異企業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更為建地之合法建物,未為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檢附原補正事項所載之陳永順權狀資料,被告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顯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
⑹、被告子○○雖辯稱伊對被告乙○○上開不法犯行均不知悉,並謂四十
萬元屬協調陳永順同意分割之報酬,並非地目變更費用云云,被告吳東穎亦附和其詞。但查,被告子○○既謂前於民國八十年間,上開土地即曾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並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八○豐地二字第九九六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當時之承辦人員即已查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能否申請變更地目因有疑義,乃由被告丑○○具名報請台中縣政府核示,足見被告子○○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工廠,不符地目變更要件一節均有明知,其始會以四十萬元之高昂代價委託被告吳東穎辦理,否則其依原申請文件續辦即可,被告乙○○又何須干冒觸法之風險而代被告子○○偽造稅籍證明書?足證被告子○○對被告吳東穎係以非法方法辦理地目變更一節應有認識,所辯核非可採。
(八)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俟到案
後另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被告巳○○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來與被告乙○○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乙○○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暴利,竟向被告丁○○、巳○○表示,其可設法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被告丁○○首肯,被告乙○○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被告丁○○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被告丁○○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被壞房屋嶄新外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被告吳東穎隨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被告丁○○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經影印後附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並由被告丁○○立書立切結書一份,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辦理,被告蘇彥竹(即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乙○○應允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乃未予以駁回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巳○○所供述建屋情形、證人即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峰所證述購地前之現地實際情形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六頁以下),並有相關申請書卷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附原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
⑵、另查,上開土地,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即曾以案
外人張寶蓮為申請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雅鄉農會擔保借款,有借貸資料一份扣案可證(扣押編號九),依該借貸資料內附現地照片(拍攝日期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觀之,上開土地均供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建物存在,足見被告乙○○所述,上開土地原無建物存在,確屬實在。則被告蘇彥竹(即申○○)果有實地勘查,應可輕易發現上開土地上並無土造或磚造建物,且鐵架造之建物,亦屬新建而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
⑶、再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
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台中縣政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間之相關函文可參,被告蘇彥竹(即申○○)對此知之甚詳,其乃認有機可趁,加以前已多次收受蘇彥竹(即蘇啟臺)所交付之賄款,故本次仍予收受,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偽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亦可認定。
⑷、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
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原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至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經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被告乙○○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項認定結果,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後,乃向被告蘇彥竹(即申○○)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複被告乙○○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僅謂稅籍證明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其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被告丁○○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另行偽填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則登載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四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再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再向被告申○○索取卷宗,並將卷宗內原附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攥改後之稅籍證明書,再將該卷宗返還予被告蘇彥竹(即申○○)一節,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蘇彥竹(即申○○)專責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有辦理中之案卷,均由其自行保管,若非係其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回函及原申請案卷取交被告乙○○,被告吳東穎何能予以抽換稅籍證明?又如何在不離開被告蘇彥竹(即申○○)視線範圍內,不漏痕跡而予抽換?另被告蘇彥竹(即申○○)既謂其均有至現地勘查,則其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對建物之材料、面積本較常人專業,而前後二份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材質及面積,差異甚大,被告蘇彥竹(即申○○)竟謂其未能察覺,顯屬卸責之詞,足見被告申○○對被告乙○○抽換稅籍證明書一舉應有認識,並予同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改稱被告蘇彥竹(即申○○)不知抽換云云,實不足採。
⑸、被告蘇彥竹(即申○○)明知被告乙○○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
止,反於抽換後之稅籍證明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其個人職章,並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丙○○及主任丑○○二人為審核與核判,被告丙○○、丑○○二人均明知本件申請案件,就稅籍證明所載鐵架造房屋部分,非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合法建物範圍,另土造及磚造部分,於六十二年前存在之舊有建物,衡情亦無存在七百餘平方公尺之房舍供為居住之可能,其二人竟未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反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顯見亦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而被告丁○○於上開土地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後,即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被告乙○○六百萬元報酬。
⑹、被告辛○○、卯○○、寅○○、寅○○、巳○○等人雖辯稱:上開土
地渠等係於地目變更期間始行向被告丁○○價購權利,不知上開非法情事云云。但查,被告辛○○、卯○○、寅○○、寅○○、巳○○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單價,合資一千零八萬元而向被告丁○○購買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證,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行送件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案件,又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中載明被告乙○○得取
得六百萬元(偽為營造工程款),第五條則預立投資之人得以每坪六萬元之單價再賣回予被告丁○○,加以上開偽建之地上物,復為被告巳○○所負責興建,另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投資前有去看土地,其上為噴漆工廠,且無圍牆;被告、卯○○與寅○○並另供承每人另須支付地目變更費用六十萬元(均見本院卷二第二七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辛○○、卯○○、楊海龍、寅○○、巳○○等人,對上開土地係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進行變更,應有認識,所辯均不足採。
(九)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
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被告乙○○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被告乙○○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上有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以不知情之邱炳坤名義向坦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地目變更申請,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被告乙○○交付十五萬元賄款,央求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
被告蘇彥竹(即申○○)乃未為駁回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蘇彥竹(即申○○)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被告乙○○偽簽邱炳坤簽名後,再送交被告蘇彥竹(即申○○)附卷並獲核准變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扣案申請案卷所附文件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蘇彥竹(即申○○)空言否認,然對其其以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之過程,卻無法合理說明,所辯核非可採。
⑵、另查被告丑○○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為免其因公差外出,所內
業務無法進行,乃另行刻製「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丑○○(甲)章」一枚交付秘書己○○保管以為代理之用,此據被告丑○○、己○○供承在卷,,足認本件申請之主任決行所蓋用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丑○○(甲)章」,應為被告己○○代行無誤。
⑶、被告丙○○、己○○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所附稅籍證明所載建物面積
與上開土地面積尚有差詎,且除申請人自書之切結書外,無從為整筆土地均得變更之認定,被告丙○○、己○○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被告己○○係以其所持有之「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丑○○(甲)章代行〕,足見亦係與被
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為之,另被告吳東穎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另再給付被告蘇彥竹(即申○○)十五萬元賄款,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合計被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
(十)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乙○○受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被告蘇彥竹(即申○○)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被告蘇彥竹(即申○○)遲未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被告乙○○乃對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被告蘇彥竹(即申○○)同意辦理變更一節,已據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⑵、又查,上開申請案件既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
積,被告蘇彥竹(即申○○)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午○○、秘書己○○及主任丑○○為審核與核判,若非收受賄款,何以如此草率?另被告賴益新、己○○及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所附證明文件,亦無從認定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等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顯亦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犯意,應可認定。公訴人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一)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
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巳○○名義下,惟該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依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被告巳○○乃與被告吳東穎商議,以被告乙○○原積欠巳○○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由被告乙○○代為設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乙○○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其上有土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七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被告乙○○央求勿予駁回,被告蘇彥竹(即申○○),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蘇彥竹(即申○○)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供為補正,並由被告乙○○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並准予變更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案卷、切結書等資料相符。
⑵、被告巳○○自承上開土地上之工廠面積約僅一、二百坪,其復參與被
告乙○○前揭第二、八二案之地目變更案件之投資,其對被告乙○○係以非法方法為之,應知之甚詳,且本件約定報酬高達八十萬元,若屬合法申請,何須支付如此高昂代價?所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蘇彥竹(即申○○)從事地政測量業務多年,應知土地既經重劃
,原有地形地物均因重劃而致變更,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應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興建,且為土廠然竟昧於事實,而以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被告丙○○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竟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顯有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其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犯行均可認定。
(十二)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
⑴、緣證人鄭桂合因於被告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被告
乙○○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證人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為免證人詹計充、林政一知悉將為地目變更而提高土地價格,乃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證人鄭桂合委託被告乙○○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而證人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無法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其竟故不檢附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交蘇彥竹(即申○○)受理一節,已據證人鄭桂合、詹計充、陳維廷、林政一於調查中證實在卷,且與證人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即以證人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之拆除執照所附地上物施工圖樣相符。信屬實在。
⑵、另查,被告蘇彥竹(即申○○)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工建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因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一節,有相關函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蘇彥竹(即申○○)自承接獲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十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一節,應可發現,又被告乙○○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然被告蘇彥竹(即申○○)竟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被告蘇彥竹(即申○○)明知被告乙○○所送交之二幀現場照片,僅其中一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其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被告乙○○以證人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證人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足見其亦係基於前揭圖利之犯意而為之。
四、被告辛○○另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因被告丙○○攜有顏姓女伴同往,為免因偕同該顏姓女子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款項為其配偶查覺,乃向被告辛○○借款二十萬元,被告辛○○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其在未經其弟媳陳正枝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正枝之署押於匯款單(一式二聯),並持向該銀行行員辦理匯款手續而為行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正枝於調查中所證述:伊並未至銀行辦理上開匯款事宜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並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入戶電匯款通知單(客戶收執聯)一紙扣案可證(扣押編號十五之一),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乙○○與辛○○及同案被告丁○○見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新聞後,為圖於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辛○○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同案被告丁○○,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告訴狀及同案被告辛○○另案判決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鄭于慧於調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頁以下)信屬實在,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核被告等人右揭行為,分犯如下罪名:
(一)被告蘇彥竹(即申○○)部分,係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蘇彥竹(即申○○)所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所犯圖利罪部分,與被告賴益新、丙○○、甲○○、己○○、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蘇彥竹(即申○○)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與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被告午○○部分,係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午○○所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蘇彥竹(即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所犯圖利罪部分,與被告蘇彥竹(即申○○)、丙○○、甲○○、己○○、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午○○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與連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丙○○、己○○、丑○○部分,係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己○○、丑○○與被告蘇彥竹(即申○○)、甲○○、午○○彼此間、就各次犯行,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己○○、丑○○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第二案部分),其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及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部分,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被告辛○○、子○○、庚○○、未○○、巳○○、卯○○、寅○○、戊○○、丁○○等人間,所犯誣告罪,與被告丁○○間,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乙○○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另所犯誣告罪部分,亦自白在卷,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所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辛○○部分,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冒名匯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公文書(偽造稅籍證明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被告乙○○、巳○○、卯○○、寅○○、戊○○、李文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各項犯行(冒名匯款部分除外),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辛○○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罪,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且與所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冒名匯款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巳○○、卯○○、寅○○、未○○、子○○、庚○○部分,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渠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被告戊○○、巳○○、卯○○與被告乙○○、辛○○間(第二案部分);被告未○○與被告乙○○間(第四案部分);被告庚○○與與被告乙○○間(第六案部分);被告子○○與被告乙○○間(第七案部分);被告巳○○、卯○○、寅○○、戊○○與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丁○○間(第八案部分);被告巳○○另與被告乙○○間(第十一案部分);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先後二次犯行;被告巳○○先後三次犯行,其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且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戊○○、寅○○、未○○、子○○、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庚○○、巳○○、卯○○、楊海龍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罪,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丑○○、己○○、丙○○、午○○、蘇彥竹(即申○○)、吳三郎身為公務員竟為上開犯行,被告丑○○、己○○、丙○○、午○○、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利他人、被告蘇彥竹(即申○○)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不正賄賂,且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一萬元,另被告乙○○、辛○○、戊○○、庚○○、子○○、未○○、巳○○、廖源鎮、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非法變更地目之暴利,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參酌渠等犯罪後各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蘇彥竹(即申○○)犯罪所得賄賂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九、十五、十八、十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未查被告戊○○、庚○○、子○○、未○○、巳○○、卯○○、寅○○等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七人因貪圖暴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戊○○、庚○○、子○○、未○○、巳○○、卯○○、寅○○等七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示,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為被告辛○○之弟,其於前述第三案、第五案被告辛○○承辦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號○○○鄉○○段四四六─一號、四四七─一號等土地變更地目申請案中,於地目非法變更完成後,均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告壬○○係與被告辛○○共同藉買賣之故,而以謝安石、張宋玉葉二人之名義為地目變更之申請,再於變更完成後,登記於被告壬○○之名義下,被告壬○○與被告辛○○間既為兄弟關係,且於登記該土地至被告壬○○名義時,自須提供相關之證件以供辦理,因認被告壬○○涉與被告辛○○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按。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經查: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壬○○因雖為兄弟關係,然被告壬○○並未於同案被告辛○○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另被告被告壬○○具有自耕農身分,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則其應其兄即同案被告辛○○之央求,同意出名擔任同案被告辛○○所取得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尚符人情之常,尚難僅據被告壬○○曾出名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壬○○知悉同案被告辛○○上開犯行,並與同案被告辛○○彼此間有行賄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 目 │ 備 註├──┼─────────────┼───────────────────│一 │偽造之張秋男印文肆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變更申請書上二枚、稅籍證明│月二十六日收件第○八九、○九二號地目變│ │書上壹枚、土地所有權狀上壹│申請書卷內。
│ │枚)。 │├──┼─────────────┼───────────────────│二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五年度第一三二七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壹紙。 │├──┼─────────────┼───────────────────│三 │偽造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收件│ │惠、張隱學、張福村印文各參│一一七–一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 │├──┼─────────────┼───────────────────│四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五年度第三八九八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正本壹紙。 │├──┼─────────────┼───────────────────│五 │偽造之蕭克樟印文參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收件│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用電證明│一三九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上壹枚)。 │├──┼─────────────┼───────────────────│六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五年度第一六七九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正本壹紙。 │├──┼─────────────┼───────────────────│七 │變造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同右│ │業處八十五年度中區費核證字││ │第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 │影本壹紙。 │├──┼─────────────┼───────────────────│八 │偽造之謝安石印文柒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收件│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用電證明│一一六–一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書上貳枚、切結書上貳枚、身││ │分證影本上壹枚)。 │├──┼─────────────┼───────────────────│九 │偽造之康陳碧繡印文肆枚(地│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收件│ │目變更申請書上壹枚、用電證│一二二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明書上壹枚、稅籍證明書上壹││ │枚、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壹枚)││ │。 │├──┼─────────────┼───────────────────│十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四年度第一二八○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正本壹紙。 │├──┼─────────────┼───────────────────│十一│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六年度第一五三六號房屋稅籍│件第○三○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影本壹紙。│├──┼─────────────┼───────────────────│十二│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六年度第一三九八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正本壹紙、影本壹紙。│├──┼─────────────┼───────────────────│十三│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已遭被告乙○○抽換未據扣案,其內容如台│ │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稅籍│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製八十六年二一│ │證明書正本壹紙。 │五八七號函資料內附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十四│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 │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稅籍│第○七四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 │├──┼─────────────┼───────────────────│十五│偽造之邱炳坤印文伍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切結書上│件第○八六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貳枚、身分證影本上壹枚)。│├──┼─────────────┼───────────────────│十六│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六年度第一九○七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正本壹紙。 │├──┼─────────────┼───────────────────│十七│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 │六年度第一七一六號房屋稅籍│第○七三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 │├──┼─────────────┼───────────────────│十八│偽造之林政一印文玖枚(地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變更申請書上肆枚、土地所有│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內。
│ │權狀影本上壹枚、用電證明影││ │本上貳枚、身分證影本上壹枚││ │、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壹枚)。│├──┼─────────────┼───────────────────│十九│偽造之陳正枝署押貳枚(含銀│銀行存根聯未據扣案,僅複寫之客戶收執聯│ │行存根聯與複寫之客戶收執聯│扣押編號十五之一扣案。
│ │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