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並銷燬之;分裝管貳支、橡皮管參支、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公共廁所內及台中市○○路○段○○○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分裝管二支、橡皮管一條;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橡皮管各一支;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主動前往警局交出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杓子一支及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分裝管、橡皮管、杓
子、注射針筒)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等扣案可證,而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液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與原有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相較,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檢盛愛戒執護助四二字第四七八二三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末查,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分裝管二支、橡皮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