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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中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右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十九樓之四即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遠公司)負責人,明知鵬遠公司名義,帳號三六○–四號、票據號碼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之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連號空白支票十紙為告訴人即該公司協理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所自行簽發使用,實際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即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謊報遺失,委請該銀行轉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明知甲○○與鵬遠公司之下游包商町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町峰公司)間並無挪用公司款項或其他不法舞弊情事,詎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前開鵬遠公司內,張貼公告指摘甲○○稱「...於五月七日經查出與本公司下游包商有嚴重舞弊情節(如附件)...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自即日起著予開除」等語,足生毀損甲○○之名譽。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所為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授權告訴人甲○○簽發使用發票人鵬遠公司,帳號○一五─○三一─○○三六○─四,付款行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

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共十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連號支票,充為告訴人甲○○代向他人調借款項供鵬遠公司週轉之擔保支票,並有授權書乙紙為證,及證人劉凌君、乙○○所為證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掛失支票及張貼公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合理事由足以懷疑告訴人甲○○有盜開支票及管理公司帳目款項不清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鵬遠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告訴人甲○○乃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負責鵬遠公司之財務調度等工作,並頗受上訴人丙○○之信賴,平日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均由告訴人甲○○所保管,八十七年四月初,因上訴人丙○○發現公司帳目不清,乃向告訴人甲○○查詢及要求說明未果,彼此間因而發生嫌隙,告訴人甲○○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同時稱病告假,上訴人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另行商請證人林明珠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協助上訴人丙○○重整公司人事及財務等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美雪及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明珠所證述任職情形相符,且有辭職申請書、請假單等資料在卷足憑,信屬實在,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稱其未保管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語,核非可採。

(二)次查,告訴人甲○○雖指稱上開十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授權其所簽發,作為上訴人向外借款擔保之用,並提出借據(即授權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所否認。且查,告訴人甲○○所提之借據(即授權書)上雖載有:「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向洪大華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開立支票發票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五─○三一─○○三六○─四,付款行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

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共拾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授權甲○○處理一切借貸事宜,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惟其立據日載明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五日間某日授權其所簽發等語未合,且觀諸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之筆跡與告訴人甲○○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所撰寫提出之書狀筆跡均屬相同,有各該文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內可資比對,且經本院法官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核對在案,足見上開借據(即授權書)應為告訴人許美雪所自書無誤。另查,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上雖蓋有「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然上訴人丙○○否認為其所蓋用,且依前述,告訴人甲○○當時為被告丙○○之女友,並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負責鵬遠公司之財務調度等工作,且因受上訴人丙○○信賴,平日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均由告訴人甲○○所保管,則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丙○○本人或告訴人甲○○得上訴人藍添成同意而蓋用,即容質疑,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

(三)再查,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通話錄音帶,其與上訴人丙○○通話時,一再強調其簽發上開十紙支票時,曾事先告知上訴人丙○○,只是未拿給丙○○過目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若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借據(即授權書)授權告訴人甲○○簽發上開十紙支票,則告訴人甲○○大可提出借據(即授權書)為憑,其又何需於時隔一個半月並已離職之後,主動與上訴人丙○○電話通訊,並事先備妥錄音設備,在上訴人丙○○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錄音,且於通話中一再強調其簽發上開支票係經上訴人丙○○同意云云,告訴人甲○○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且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丙○○係一再要求告訴人甲○○返回公司進行公司帳目核對事宜,並未有何渠曾授權告訴人甲○○開立上開十紙支票之表示,加以上訴人丙○○商請證人林明珠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查核公司財務時,發覺上開十紙支票之開票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空白、一為記載交付對象為房東)一節,除有開票紀錄二份在卷可參外,亦經證人林明珠證實在卷,是上訴人丙○○縱有告訴人甲○○所述有查閱公司帳冊及開票紀錄之事實,其亦無從得知上開十紙支票係屬告訴人許美雪所述之借款擔保支票。自難僅據上開借據(即授權書)、開票紀錄及錄音內容,即認上訴人丙○○有告訴人甲○○所指述曾授權開立上開十紙支票之事實。

(四)又查,告訴人甲○○所執有之上開十紙支票,係鵬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泛亞商業銀行領用空白支票本之支票,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附卷可考,然告訴人甲○○卻聲稱上開支票為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授權其簽發云云,按其時既尚未領用上開十紙支票之空白支票本,告訴人甲○○何以能為簽發支票?足見告訴人甲○○所言與實情有違,且果真授權告訴人甲○○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則依通常之借款常情,簽發擔保支票之發票日,亦應為領用支票之當日(即三月十二日)或其後之日期(即遠期支票),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卻倒填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顯與常情有違。

(五)另查,告訴人甲○○雖另指稱,上開十紙支票之開立,係因係鵬遠公司前向伊個人及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伊為求得借款之擔保,乃要求上訴人即被告丙○○授權伊自行開立,伊有書寫開票紀錄與上訴人丙○○過目云云。然查,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訴人即被告丙○○指示其向外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其背面均有上訴人丙○○之背書,然上開十紙支票,卻無丙○○之背書。又查,上千萬元之借款並非少數,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其所指述個人及案外人洪大華借款與公司之相關憑據,其雖自書明細並列舉相關帳戶轉帳匯款資料為證,惟查,告訴人甲○○為鵬遠公司財務經理已如前述,公司帳戶原均由其管理,其並自承有將鵬遠公司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個人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泛亞銀行為得以電話語音方式於該二個帳戶間逕行轉帳之約定,而依證人林明珠所提出相關存摺紀錄,告訴人甲○○確有自鵬遠公司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多次轉帳大量款項至其個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而告訴人甲○○對上開自鵬遠公司轉帳款項至其個人上開帳戶之緣由,並未提供合理說明,僅謂均係借款云云,自值斟酌。承上,告訴人甲○○就鵬遠公司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既未能合理說明,則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其合法所有,自屬有疑,是其所述轉帳匯款與鵬遠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其與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予鵬遠公司之款項,亦屬有疑。

(六)又查,案外人洪大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渠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渠並不知係鵬遠公司欲行借款及告訴人甲○○所借款項係欲供鵬遠公司使用等語,並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甲○○向渠表示其與鵬遠公司間尚有糾紛,鵬遠公司尚欠其一千萬元,而要渠打電話與上訴人藍添成,希上訴人丙○○儘速還錢,告訴人甲○○與鵬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事宜,渠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自難僅據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案外人洪大華係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單方電話通知上訴人丙○○還款一千萬元之電話錄音,即認案外人洪大華交與告訴人甲○○之借款均係鵬遠公司所借貸,且告訴人許美雪均有如數交付鵬遠公司運用。至證人乙○○、陳惠婷、劉凌君等人所為證言,及告訴人甲○○另案被訴竊盜及盜匪案件獲判無罪部分,均非就告訴人甲○○所述上訴人丙○○有授權其開立上開十紙支票一節為證明及裁判,均不足為上訴人丙○○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鵬遠公司交付下游廠商町峰公司之二紙工程款支票,原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嗣因町峰公司負責人王永郎認為票期過長而要求更改發票日(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為同年月五日),證人王永郎再持上開二紙貨款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告訴人甲○○乃於扣除利息後,給付現金與證人王永郎,並將支票受款人名義更改為自己,嗣後始自覺不妥而再由證人王永郎以個人支票換回上開二紙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與證人王永郎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更改後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足憑,足見告訴人甲○○確有私下與鵬遠公司之下游廠商進行票貼調現之行為。

(八)綜上各情,告訴人甲○○所指述上開十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授權其所簽發,作為上訴人向外借款擔保之用等語,應非真實。另告訴人甲○○復有私下與鵬遠公司之下游廠商進行票貼調現之行為。

四、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自稱合法持有上開十紙支票,然未能合理說明其持有上開十紙支票之緣由,且上訴人丙○○於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同時稱病告假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另行商請證人林明珠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協助上訴人丙○○查核公司財務,並發覺關於上開十紙支票之開票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空白、一為記載交付對象為房東),均與告訴人甲○○於電話中所述開立原因不同,且鵬遠公司有大量款項經由前述語音轉帳等方式,轉入告訴人甲○○之個人帳戶內,加以告訴人甲○○稱病請假,未配合查核帳目,復有前揭原交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支票,遭更改受款人為告訴人甲○○自己,則上訴人丙○○在不知上開十紙支票之實際開立情形下,復因告訴人甲○○並未合理交待票據實際流向,其因認上開十紙支票有遭盜用之情事,而向付款銀所掛失止付,並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應屬發票人權利之合理行使,尚難認上訴人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對不特定之人為誣告之犯行。另上訴人丙○○因告訴人甲○○所經管之鵬遠公司財務,有前述帳目不清情事,且有原交付下游包商町峰公司之二紙支票,遭更改為告訴人所有,因認告訴人甲○○涉有挪用公司款項及其他不法舞弊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開鵬遠公司內部,張貼公告指摘告訴人甲○○有「...與本公司下游包商有嚴重舞弊情節(如附件)...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自即日起著予開除」等語,亦屬合理懷疑情形下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難認上訴人丙○○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丙○○有何其他犯行,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瑕疵,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翁 芳 靜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