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中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恐渠等婚姻被提起撤銷之民事訴訟,而決意通謀協議離婚,投機心態甚明,並造成彼此間及其子女之身分關係與真實狀態不符,其危害性難謂不大,原審判決僅科以罰金一千元,稍嫌過輕,難謂妥適,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因恐被告乙○○之前妻以渠等通姦後結婚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渠等為求能繼續共同生活,始虛偽辦理離婚登記,惡性尚非重大,且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綜核各情,量處二人罰金各一千元,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耀

法 官 游 文 科法 官 吳 幸 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