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市○區○○路○○○巷九十一之二號、與何明國所有之工廠相鄰之鐵皮屋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權將之出租,且被告並不知上開鐵皮屋業經查封,又查封之效力僅禁止債務人何珀宗就上開鐵皮屋為處分行為,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惟查,上開鐵皮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何珀宗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持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五○○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查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經告訴人承受而拍定,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五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上開鐵皮屋經查封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依法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知依法對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知悉上開鐵皮屋業經告訴人聲請查封,為禁止處分之物,被告係於其所提起之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後之八十六年四月間方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黃聰明,乃竟辯稱不知上開鐵皮屋業經查封云云,委不足採信;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縱有爭執,亦應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異議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要不得以私力排除查封之效力,被告辯稱其為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有權將之出租,亦無足採;再行為應否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固應依查封之性質效力為定,非可概論,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上開鐵皮屋所為之查封係依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執行之查封,已如前述,是本案查封之效力乃限制所有人均不得對上開鐵皮屋為任何處分行為,非僅查封債務人應受其限制,被告辯稱其非查封債務人,非查封效力所及,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吳幸芬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