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右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破產人,拒絕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獨資經營「國峯工業社」從事鋼鐵加工業務,明知其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院選定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為破產管理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經由債權人選任乙○○、丙○○、丁○○為監查人,其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將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於破產宣告後,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未併將其原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九一之二號工廠右半部廠房及內部之吊車、電桿機、CO2焊接機、油壓床、鉆床、飲水機、鐵櫃、鐵桌、椅子、會議桌、電風扇、電動切割機、電子磅、切斷機、磁性機、空壓機等財產全部移交破產管理人,更繼續在該廠房內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開破產事件召開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經監查人向承辦法官表示甲○○仍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後,本院上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隨即偕同破產管理人及出席會議之債權人至上開工廠履勘,甲○○確有在上開工廠內繼續從事鋼鐵加工業務之事實,經承辦法官命甲○○將工廠鑰匙交付破產管理人保管,詎甲○○竟僅交付側門鑰匙與破產管理人,而未併將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更利用上開遙控器,繼續在上開廠房出入及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再經本院令其交出遙控器後,始行交出(業經本院轉交破產管理人管領)。

二、案經監察人乙○○、丙○○、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宣告破產後,繼續在上開屬破產財團財產之廠房內從事鐵材加工,且未將廠房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拒絕交出之犯行,並辯稱:係破產管理人楊律師要伊自行保管,非伊拒絕交出云云。惟查,被告甲○○原獨資經營「國峯工業社」從事鋼鐵加工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即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院選定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相關卷證可稽,其本應於本院選定破產管理人後,主動將其原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其竟僅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而未併將其管有之上開廠房及廠房內部之吊車等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反而繼續在該廠房內從事鋼鐵加工業務,此業經本院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偕同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至上開工廠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破產卷內可證,被告甲○○更於破產事件承辦法官命其交出工廠鑰匙時,僅交付側門鑰匙與破產管理人,而未併將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破產管理人,更利用上開遙控器,繼續使用上開廠房,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經本院令其將所持有之遙控器交出後,始行交出而不再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於破產宣告後,未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更於本院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諭令交出所有破產財產時,拒絕將其所管有之廠房遙控器移交破產管理人之情事,所辯並未拒絕移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拒絕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違反提交義務罪。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宣告破產後,對應盡之義務不誠實履行,顯見對破產事件無配合誠意,並足以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破產法一百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