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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壬○○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鍚熙被 告 癸○○

戊○○庚○○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二五○八六、二七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壬○○、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戊○○、庚○○、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癸○○、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先後在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設立「正欣」、「東益」、「正揚」、「文心」、「元隆」、「大立」、「全球」、「駿達」、「宏昇」、「慶泰」、「利通」、「華盛」、「日盛」「仲慶」、「賀順」等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佯以參加其互助會可貸得所需之款項而詐取不知情參加者之手續費為常業。壬○○、甲○○、陳泰(原名陳湘輝)、蔡青松(以上二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葉嘉添(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等人均明知丁○○所設立之互助聯誼會係在詐取不知情參加者之手續費,仍與丁○○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或經理職位,負責招攬及訓練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多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專員,其中壬○○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止,在「正欣公司」、「正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甲○○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東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先由丁○○透過不知情之「三和報業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孝,在台中縣市各大報紙刊登「互助會」、「代辦貸款」等不實之廣告,吸引急需用錢之民眾上門,再由上開各公司之人員向客戶吹噓安全可靠,保證沒有問題及可順利貸借款項,惟須先匯繳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等名目款項,致被害人乙○○、辛○○、子○○、丙○○等數百人被騙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丁○○等人所指定,以丁○○、癸○○、庚○○、己○○、陳美娟、許陳貴花、葉嘉添、林南松、夏家興、甲○○、林世昌、張素珍、柳煌佳、丁明發、張淑君、洪玉芬、李偉慶、彭達宏、洪鴻愉、吳國祥等人(陳美娟、許陳貴花、林南松、夏家興、張素珍、柳煌佳、丁明發、張淑君、洪玉芬、李偉慶、彭達宏、洪鴻愉、吳國祥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均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繼續追查中)名義,設於郵局、第七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世華商業銀行之劃撥帳號或儲金帳號內。詎丁○○等人取得所謂手續費後,或未實際開標,或以另有他人出較高之利息得標,使入會者無法得標貸借金錢,而詐取該手續費,詐騙被害人所匯寄之手續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初止、癸○○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止,先後擔任丁○○之司機;戊○○與丁○○係堂兄弟關係、己○○(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與丁○○係朋友關係,乃四人皆明知丁○○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金錢,為收取一、二萬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丁○○的意思,己○○、癸○○、庚○○仍先後將其等前開金融帳戶借予丁○○,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之用;戊○○則將其名義借予丁○○,用以申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號供作客戶聯絡之用,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為止,均用以幫助丁○○詐騙金錢。

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中市○村路○段○○號五樓之一丁○○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屬其等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四、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諱;被告壬○○、甲○○、癸○○、戊○○、庚○○、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或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從事不動產鑑價業務,曾到「正揚公司」跑單,每個月只到該公司七、八天,僅一大早去拿資料便離開,未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亦不知該公司係從事何業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曾到丁○○的公司上班,係學習不動產方面,負責跑地政機關,每天幾乎在外面跑,約做了一個月即離職,未曾在該公司擔任副總職務,亦不知該公司實際的業務情形,另丁○○曾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但伊於離職時便將該帳戶取回,不知丁○○進出款項之情形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係丁○○的司機,僅拿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去辦存摺借給丁○○使用,雖然支票都是伊負責簽發,但伊都是依照丁○○指示簽發,且支票簽發後,丁○○亦會拿錢叫伊去存入帳戶內,此帳戶並未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伊亦未參與任何違法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在丁○○的公司上班,僅借人頭予丁○○申請電話使用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擔任丁○○的司機一職,丁○○有向伊借用帳戶使用,因工作難找,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不知他從事何業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因賣茶葉而認識丁○○,丁○○說他支票跳票,要向伊借用郵局帳戶使用,伊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不知他從事何業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辛○○、子○○、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聯合互助會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丁○○迭稱:壬○○曾任正欣公司與正揚公司副總經理,甲○○係東益公司副總經理乙情;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應徵前往『正揚公司』上班,始知實際負責人為丁○○,因而認識,我僅是擔任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與客戶聯繫接洽有關貸款事宜」、「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實有向公司『即丁○○所有之正揚公司』借錢」等語,顯見被告甲○○確曾在被告丁○○之公司負責與客戶聯繫接洽有關貸款事宜。而被告丁○○所設之之公司意在詐財,根本沒有實際之貸款業務,何來有不動產鑑價之業務?況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被告丁○○前開住處亦未曾發現有關鑑價之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亦可認定。又被告甲○○曾以「副總」頭銜向被告丁○○之公司借款二萬五千元週轉,有扣案借據一紙附卷可參(見證物編號01─2)。可見被告壬○○、甲○○分居副總經理要職,工作期間非短,豈有不知被告丁○○設立公司詐財之理。是被告壬○○、甲○○受僱於丁○○所設立經營之「正欣公司」或「正揚公司」、「東益公司」,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以未實際開標之互助會,詐騙入會者所繳交之手續費,並以此為職業,賴以為生,其共同常業詐欺之罪證明確。又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堂兄弟關係,被告庚○○、癸○○先後擔任過被告丁○○之司機,被告己○○亦因賣茶葉而與被告丁○○熟識,其四人與被告丁○○均關係匪淺,其四人膽敢將攸關個人權益甚鉅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丁○○長期使用,或申請多支電話供被告丁○○使用,並收取一、二萬元不等之代價,衡諸情理,難謂其四人不知被告丁○○設立公司詐財之情事,故其四人應有幫助被告丁○○詐財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壬○○、甲○○、癸○○、戊○○、庚○○、己○○等人事後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等七人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自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核被告丁○○等七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壬○○、甲○○、上開不詳營業專員間,與另案被告葉嘉添、陳泰(原名陳湘輝)、蔡青松、上開不詳營業專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庚○○、己○○分別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丁○○提供予上開客戶匯款之用,或將其證件借予被告丁○○申請電話供上開客戶聯絡之用,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壬○○、甲○○均為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誘騙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未實際開標之互助會,詐取入會者所繳交之手續費,被告癸○○、戊○○、庚○○、己○○各為貪圖一、二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或名下電話借由被告丁○○長期供詐財使用,暨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之職務、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丁○○等人或共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中國洪門龍台山旗幟」四面,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其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及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贓款 新台幣三十萬九千一百一十?

二 三和報業廣告公司客戶明細表 一冊

三 三和報業廣告公司代發廣告委託單 一箱

四 雜記簿 四冊

五 支票簿 一本

六 存摺 十八本

七 電話通聯明細單 一份

八 電話費 一份

九 營業執照 一份

十 印章 五枚

十一 員工底片 一捲

十二 營運資料 一冊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