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許榮棋及丙○○四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合夥出資購地建築「崇光雅築大樓」,大樓興建完成後,剩餘畸零地乙筆,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割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三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登記於丁○○名下,上揭地號土地後經出售予寶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山營造),嗣再輾轉登記為甲○○所有。因丁○○、許榮棋應否就上開合夥土地之出售價金受分配尚未清算,甲○○為免丁○○、許榮棋主張權利,竟與其妻妹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就上揭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元為買賣價金之不實之土地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戊○○、謝學仁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之申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登記)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許榮棋催甲○○清算合夥事務,甲○○均置之不理,丁○○與許榮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與許榮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均辯稱:係以被告甲○○之妻向被告乙○○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確實有買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里地一字第一三○六六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乙○○就所稱買賣上揭土地之過程,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被告乙○○供稱:「(上揭土地)我跟姐夫(即被告甲○○)買一百三十五萬元,十七.五坪屬三角地」、「(付款方式)陸續付現金,我是經營銀樓,從去年(指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付到去年年底,沒有另外寫買賣契約,第一次付四十萬元,最後一筆付三十五萬元...」、「去年六月某天下午,在我家由我及丈夫、甲○○三人談妥,先付四十萬元就辦過戶」云云,被告甲○○則供稱:「...因為我太太向她(指乙○○)借一百三十五萬元,就抵債,沒有再向她拿錢」、「我太太跟她借錢,抵債才過戶給她。」云云,就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一稱係先談妥買賣再付款,並先付四十萬元後即辦理移轉,一稱係供抵債才移轉登記,並未再收款,二人所供大相逕庭,被告二人就上揭土地茍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縱因時隔久遠,無法就每次付款之詳細日期、金額均記憶清晰,所供亦絕不致歧異若此,被告二人辯稱就上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已難輕信。況被告乙○○一再供稱其購買上揭土地係為投資之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買地前有無到現場看過、買地是否有賺錢或合建、自建時,供稱:「沒有,也不知道旁邊是否有空地,我買該地是保值」、「沒有計劃,只是純粹買了」,被告如係為保值、投資而欲購入上揭土地,其目的乃在將本求利,則上揭土地之利用價值、增值空間,厥為被告乙○○所最重視者,而上揭土地為面積僅有五十八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如未與其它土地合併無法供為單獨使用,經濟價值非高,增值空間更屬有限,被告乙○○竟稱在未曾前往現場觀看、亦不知周邊有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更無任何利用計劃之情況下,即以高價購入上揭土地,其所供更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謝學仁為右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三九之五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與告訴人丁○○、許榮棋及案外人丙○○四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合夥出資購地建築「崇光雅築大樓」出售所餘之畸零空地,屬四人共有之財物,而由其經管佔有,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未經其他三人之同意,先將前揭土地過戶予相關的寶山營造,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又以買賣為由,過戶至其與丙○○名下,嗣向丙○○價購丙○○應得之部分,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移轉予被告乙○○,而遂其侵占前開共有物之目的,因認被告甲○○除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許榮棋及案外人丙○○四人於八十一年間合夥出資購入土地供為建築「崇光雅築大樓」之基地時,即係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嗣「崇光雅築大樓」興建完成剩餘之畸零地經分割為上揭地號土地後,仍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核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出資購入土地後,將屬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登記於告訴人丁○○之名下之性質,乃屬信託登記,而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即屬取得所有權之人,故上揭土地之持有人乃係告訴人丁○○,而非被告甲○○,被告甲○○縱有將之出售他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明灼;再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就信託財產對內固受其內部關係之約束,然在對外關係上乃屬有權處分之人,而上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寶山營造時,移轉登記所需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印章等均係由信託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丁○○所提供,亦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衡之印鑑證明之使用,通常涉及重大財產之移轉、變更,一般人絕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告訴人丁○○既曾提供其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必須之證件以完成移轉登記,顯係同意該項移轉,上揭土地既係經信託登記名義人丁○○之同意而移轉予寶山營造,則上揭土地因告訴人丁○○之有權處分行為,業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移轉登記完成時起,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寶山營造取得,已非屬告訴人丁○○、許榮棋與被告甲○○及案外人丙○○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則被告甲○○嗣後輾轉由寶山營造、案外人丙○○處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要非持有他人之物,尤無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言,縱上揭土地出售後,所收取之價金係由被告甲○○持有並尚未分配予各該合夥人,然此亦係合夥財產清算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究難逕以合夥帳目尚有未清,即遽行推定被告甲○○涉犯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