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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九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為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和

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均為新貴和公司實際經營者。新貴和公司在台中市○區○○○○段一○二之三三等十五筆土地上興建「住福」大廈,告訴人甲○○、丁○○則係購買該大廈C棟七樓之一、D棟七樓之二及三樓之一之客戶,原約定部分價金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嗣欲變更以現金之方式繳交。被告乙○○、丙○○明知新貴和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向告訴人甲○○、丁○○佯稱:倘繳清全部價金,會將抵押權設定塗銷云云,使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計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合計交付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被告乙○○、丙○○連續詐得上開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後,即將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新貴和公司出售予告訴人甲○○、丁○○之前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尚未塗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原負責營造,因負責人韓信興生病住院,才出面代為與告訴人等協調處理,新貴和公司所興建之「住福」大廈,因遭另個案即員林工程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假扣押,為使產權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方向台新銀行增貸三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萬元償還誠泰銀行,以塗銷假扣押之查封,餘款一千萬元由台新銀行設專戶控管,墊付費用及利息,嗣因財務仍屬困難,無力償還台新銀行之建築融資,致未能塗銷抵押權,其已盡力處理,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在新貴和公司僅擔任出納,其他事務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到庭陳稱:「我是自己考慮貸款利息負擔較重,我可以向親友貸借,所以向公司說我不需要貸款,要用現金繳」等語。告訴人丁○○則陳述:「我本來要貸二一九萬,後來我向公司說我不要貸款,現金分三期繳,每期繳七十三萬元,在六月五日、六月十六日繳的,共給了一四六萬元」「(問:當時是否由你主動向公司說不要貸款?)是的,因為我有親戚在台灣銀行,我不要向台新銀行貸款」等語。是告訴人甲○○、丁○○均係基於個人財務能力及調度之考量,主動向新貴和公司表示不願辦理貸款,始以現金繳交其依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購屋價款,顯非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方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二)告訴人甲○○自陳其原不知有設定抵押權,事後去查,方知已被設定抵押。告訴人丁○○則陳稱其以現金繳交屋款時,尚不知房地已被設定抵押權,如果知道,不可能給錢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以向告訴人甲○○、丁○○佯稱:倘繳清全部價金,會將抵押權設定塗銷云云,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顯與事實不符。

(三)新貴和公司所興建之「住福」大廈房地,由另債權人即誠泰銀行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該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參諸證人即台新銀行襄理戊○○到庭結稱:「(新貴和公司)建築融資二億一千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被誠泰銀行假扣押,我們和誠泰銀行談了十幾次,他們要求金額三千六百萬元,經過多次三方會談,誠泰銀行同意以二千六百萬元撤銷假扣押,我們台新銀行增加額度至二億四千六百萬元,等於增加三千六百萬元」「我們撥三千六百萬元給新貴和公司,該公司同時寫二千六百萬元取款條,將錢匯還誠泰銀行,另一千萬‧‧‧由我們銀行控管,其中約四百萬元是過戶的契稅,這中間 又有另一位債權人辦理假扣押,債權額一千萬元,經過與新貴和公司再協議,由控管部分提出二百萬元,新貴和公司另一廖姓股東提出八百萬元,作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將房屋產權過戶給承購戶,專戶控管的餘額是用在支應房屋稅、違約金、代書費、融資貸款利息」「扣到(八十八年)三月底,已用光了」「分戶貸款戶,我們有塗銷該承購戶部分之抵押,不貸戶的錢已繳給新貴和公司,但公司未把錢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塗銷這部分之抵押。後來不貸戶又來協商,大部分另外向我們借款,塗銷他們之抵押權,乙○○就開支票或本票給他們。甲○○有進行假扣押,使最後四、五戶無法辦理過戶給承購戶,經新貴和公司、台新銀行與甲○○商量,由甲○○向台新銀行貸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新貴和公司有開利息支票給甲○○,甲○○同意撤銷假扣押。丁○○部分尚欠新貴和公司七十幾萬元,依我們計算,這戶應還給銀行一百七十幾萬元,才能塗銷,因為多次協調,到目前都沒有解決,已進入拍賣程序」「丁○○部分‧‧‧尚由新貴和公司設定抵押三千多萬元,餘欠本金二千一百多萬」等語。是「住福」大廈係以建築融資之方式興建,其原已向台新銀行貸款二億一千萬元,嗣因另工程之債務,遭誠泰銀行假扣押,為塗銷查封登記,始增貸三千六百萬元,並非被告等收取告訴人甲○○、丁○○所繳交之現金屋款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四)新貴和公司因「住福大廈」向台新銀行共融資二億四千六百萬元,目前固餘欠本金二千一百餘萬元,然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中有二千八百萬元之貸款,係支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債務,使本案房地可以順利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故若無該二千八百萬元之額外支出,新貴和公司在此個案之財務,應不致發生問題。查近年來,建築業極端不景氣,此屬社會整體經濟之現象,應非單純個人財務之問題,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可知被告乙○○在新貴和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仍積極協調處理,使大部分之承購戶,得以取得無其他負擔之不動產所有權,將傷害降至最低之程度,其結果雖仍發生告訴人等少數承購戶之權益受有損害,但過程應可謂已經盡力,有關民事責任部分固難免除,惟尚不得執此即認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圖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係自行要求變更繳款之方式,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處被告二人詐欺之罪責。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經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移送併辦,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張 恩 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