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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八二號),因甲○○主張對丙○○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號受理,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地查封在案。詎丙○○因與甲○○就前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為不讓甲○○順利受償,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由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由乙○○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該項業務之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三七號民事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乙○○持上揭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執行法院再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訴並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諱言有由被告乙○○持被告丙○○所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由被告乙○○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均辯稱:本票係因被告丙○○將其所有右揭業經查封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因被告丙○○嗣後未能履行契約排除查封,故才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乙○○,作為訂金之返還及賠償金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資為被告二人間就被告丙○○所有右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丙○○確對被告乙○○負有應返還五十萬元訂金並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之佐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第一次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已由賣方簽收。」足見被告二人間如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其第一次之價款五十萬元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買賣雙方簽約之同時已給付,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我就先付他五十萬元,以現金付他,自我帳號華僑或五信領出來給他現金的...」惟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丙○○業已「簽收」五十萬元價金之收據,且依被告乙○○嗣後所提出之付款證明,非但並無其所供華僑商業銀行或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往來資料,而係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且其所提出訂金五十萬元之付款明細,竟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分數次給付,資金之來源則分別係客戶所支付之現金、手邊原有之現金等不一而足,與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被告乙○○前開供述均大相逕庭,按五十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被告乙○○如確有給付該筆買賣訂金,斷無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之理,由上足見,被告乙○○並無給付被告丙○○買賣訂金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對被告丙○○有五十萬元訂金債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丙○○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確係出於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洵足認定。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度票字第五八三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八○號、八八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卷宗查核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告丙○○與甲○○間,因就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財產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有爭執,竟圖以不當方法阻止甲○○取得執行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法院就本票裁定僅做形式審查而不做實質審核之司法程序,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不法手段,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房地經告訴人甲○○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為不讓告訴人甲○○之債權順利受償,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謀議成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假債權,藉由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再由乙○○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三七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亦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計算分配金額,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按:

⑴債務人之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執行債務人為出賣

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執行債務人勾結第三人以參與分配之方法將自己之財產取回,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情事,該執行債務人雖可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但對其他債權人未清償之部分,嗣後仍應負清償之責,亦不因此而獲得法律上之不法利益,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不成立共同詐欺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二人雖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本票假債權,推由被告乙○○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繼而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查封,而併案執行,以參與分配之方法,欲取回被告丙○○業經告訴人甲○○聲請查封之財產,是縱被告二人前揭方法得逞,亦僅係取回被告丙○○之財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雖得暫時減少以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清償對其他執行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惟就未清償之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製發債權憑證交各執行債權人收執,俾彼等日後得就新發現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使被告丙○○免除或減少清償之責,不足使被告丙○○獲得法律上之不法利益,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至屬明灼。

⑵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被害人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主張對被告丙○○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被告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八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丙○○勝訴,告訴人甲○○雖曾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資為憑,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之前開本票債權既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則告訴人對被告丙○○並無執行債權存在,自無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受損害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⑶縱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部分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損害債權罪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