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 為台中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魚市場,原址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九號)之總經理,綜理台中魚市場之業務,係為台中魚市場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貸款,市場應於成交之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予供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承銷人甲○○向台中魚市場購買魚貨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詎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台中魚市場)之利益,明知該規定,竟未讓甲○○於三日內付清貸款,反而同意甲○○將上開應於三日付清之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支付,並在上開支票背面繕寫「在信用額度用准予入金」並簽「 」字,該六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中魚市場前揭七十五萬之財產收入及該利息之利益。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背面繕寫「在信用額度用准予入金」並簽「 」字,且六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雖然依規定是三天內要付款,但事實上並沒有這樣做,經常幫忙承銷人,讓他寬限,且伊亦賠償該筆款項,自無背信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卷之台中魚市場對被告甲○○、丙○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中台中魚市場所提出之承銷人當月對帳單,其上載有帳目日期、前日欠款、交易額、入金金額、當日止欠款、傳票數及龍數等項,再參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同時覓具當地殷實商號二家為保證人,或以動產不動產質押擔保,或向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但承銷人以現金向市場交易者,免辦保證手續」以觀,即承銷人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付清款貨於供應人,若承銷人有無法支付之情形,則供應人據前揭第十九條所質押之物或保證人為求償,又被告亦自承有三日付清之規定,然支票是否能兌現尚待發票日屆至始可得知為一般人之常識,況本即應依規定使甲○○於三日內付清款項,被告反而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超出三日兌現之支票,且其支票背面繕寫「在信用額度用准予入金」並簽「 」字,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又該六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顯然已違背其任務甚明,並因而使台中魚市場損失該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收入及該利息之收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在卷可按。(二)雖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五十五年起即為台中魚市場之承銷人,都是採月結之方式,伊每月清牌,清牌是指月初至月底若入金不够的話,在伊額度範度內伊就要開票給他們,後來伊因本身大陸投資損失,又要顧及票信,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週轉不靈,始無法如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承銷人本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付清款貨於供應人,縱採月結之方式,同理亦應於月結算時起三日內付清,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雖被告提出台中魚市場業務課簽呈內附定期存單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惟該定期存單及停車位權利書,核屬前揭第十九條所稱之質押物,仍為確保台中魚市場於三日內未能取得貨款時,得據以求償之擔保之憑據而已。(四)雖辯護人一再爭執本件係先購買魚貨始持六張支票抵付,被告如不同意,則該積欠之貨款,仍須提起訴訟,雖該支票未能兌現,亦己增加一給付票款請求權,對台中魚市場並無不利,惟本件關鍵之所在乃是被告於購貨後即應於三日內付款,至於以何種方式付款條文雖未設規定,惟本件被告於該日承銷人張是人結算時,未使其於三日內付款(不論以現金或支票,均應符合三日付款之規定),反而使其超出三日以上始付款,其違背任務甚明。(五)又雖被告事後已返還前開貨款,仍無解其背信罪之成立。綜上,被告辯稱其未背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事後亦已清償該筆款項,且年事已高,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 為台中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魚市場,原址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九號)之總經理,按台中魚市場係以調節漁產品供銷、平準市價、維護消費者及生產者權益為宗旨,其中台灣省漁會佔五十一股,台中市政府佔四十九股,屬一般民營企業,台中魚市場設董事長五人,台中市政府代表董事名額三人,省漁會代表董事名額二人,由台中市政府代表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省漁會代表董事中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依法代表台中魚市場,召集董事會並為董事會主席,台中魚市場總經理由董事長提名,綜理台中魚市場之業務,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丙○ 係為台中魚市場處理事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魚市場之利益;犯罪事實如下:(一)台中魚市場執行搬遷之計劃,委託台中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公司)規劃新市場之遷建,依台中魚市場以產置搬遷計劃委託代辦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土地標售、規劃、徵收等委託費用提撥一百分之二十作為有關遷建計劃之管理費,因當時原有市場尚未標售,無從取得管理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總服務課簽請向台中魚市場暫撥借二百萬元以應開支,而該項支出經費之計劃,由台中魚市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第二十三次會議議決,之後由台中魚市場組團訪問南非等地區參觀當地市場相關業務,期新建市場業務能順利推行,詎丙○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該機會,組成南非訪問團,實際從事觀光旅遊,並非考察當地市場相關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次觀光支出費用為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台中魚市場之財產。而農工公司事後又與台中魚市場解除契約,致無法支付百分之二十之遷建計劃管理費,故農工公司向台中魚市場借款二百萬元,迄今無法核銷。
(二)台中魚市場為幫助魚貨主整理魚貨,於八十五年間曾臨時設有魚貨小組(人員約有二十名至三十名,非屬台中魚市場之正式員工,(該人員之薪資係由台中魚市場代向魚貨主自魚貨款中收取魚貨費用,再轉交予魚貨小組,故台中魚市場向魚貨主收取整理魚貨費用,並未計列入台中魚市場之管理費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服務小組成員因不滿台中魚市場不同意將其列入編列之人員,集體罷工,不願整理魚貨主送交拍賣之魚貨,造成魚貨主之損失;丙○燁係為台中魚市場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中魚市場之利益,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未召集董事會,擅自召集魚貨主代表、省漁會局代表陳建佑、台中市政府之代表陳輝雄、台中魚市場之經理乙○○、秘書丁○○、總務課長陳清福、製冰課長戊○○、業務課長賴敬峰、會計課長邱麗月在台中魚市場召開會議、會中決議:明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拍賣價格以上星期五(四月十九日)、星期日(四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四月十八日)之拍賣價格平均價格加百分之四十為付款,然事後董事會並未獲追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魚市場之利益,致台中魚市場損失賠償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陳興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惟:
甲、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熚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前揭所述丙○ 等人一同前往南非考察,係從台中魚市場之「業務旅費」會計科目下核銷,業據會計小姐邱麗月供述甚詳;按被告丙○ 前往南非訪問,由卷附之七十八年南非訪問團支出明細表,並無考察南非之漁民之項目,而都是參觀鑽石工廠,動物園給司機小費等不相關之業務,事後被告亦自認並未寫考察報告書,另據隨團前往之乙○○(當時為總務課長)供稱:伊當時係隨團前往,有參觀一棟十二層之大樓,因去南非,所以順便去參觀鑽石工廠云云,當本檢察官詢之:為何出國購買員工圖章花了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乙○○答稱「係被告提議說要買給員工的,後來在八十七年六月有還錢,由伊個人支付所墊,因當時記錯了」等語;由此可見,乙○○並未供述有去參觀考察漁民業務一事,迄今台中魚市場雖已搬遷,然並未有興建之事;可見被告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假公濟私之行甚為明確;(二)據台中魚市場董事長蔡政忠到庭供述:魚貨小組係由魚貨主所僱用,台中魚市場只是一個仲介角色,依規定賠償事宜應由董事會決議,然被告竟先從收到魚貨款項支付給工人,並非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要董事會追認,董事會當然不予追認,因為台中魚市場並無僱用這些工人,又賠償之方法不當,據董事會裡有一位董事參加協調時,被告丙○ 曾說董事會如果不同意,被告說要自己賠,基於上述理由,董事會不會同意賠償等情綦詳;又該服務小組怠工所致為何由台中魚市場出面理賠,因未獲董事會追認在會計科目上並無法核銷;亦據會計課長邱麗月供述綦詳,為其論據。
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伊前往南非考察包括團員、經費及本公司之人員,均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而來的,事實上亦確有考察和參訪;(二)魚貨小組雖不是正式員工,但是魚市場要運作,必須有這些人,其等罷工是因為他們要求我們付健保費用,他們的薪資不是我們支付的,是由魚貨主付的,但因為當天突然罷工,我在場處理,市府和漁業局都派人來,如果沒有處理好,會影響很大,當時答應要賠償,其他人並沒有反對;伊並無背信可言。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經查:
(一)台中漁市場組團至訪問南非等地區,參觀當地市場相關業務,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以第十三案提案通過,該提案說明欄為「一、本公司辦理「台中市魚市場以產置產搬遷計劃」目前新市場預定地業已取得,工程設計亦已進行中,為求將來新市場之設計,設備達到國際化水準,成為全國批發市場之楷模,進而成為遠東地區設備最完善之批發市場,實有必要參觀其他先進國定之農產品運銷系統,市場設施及企業管理方式,以提供新市場設計之參考;二、團員: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公司幹部及遷建市場有關人員;三、經費:約二百四十萬元,由本公司及台中市魚市場以產置產搬遷計劃管理費項開支;四、本公司參加人員:黃董事長鏡峰、張董事長金發、蔡董事長文欽、謝監察人重明、黃總經理興 、陳總務課長豐實、賴人事查核員敬鋒,另邀請協助辦理搬建計劃之市府有關人員四名及隨團顧問一名」,業據本院調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議事錄,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函一份在卷可按,就該次會議議錄事內容觀之,有關訪問南非等地區之經費、來源及出國訪問人員,均已在該次會議中列舉,並經通過,則被告依議事錄決議行之,尚無公訴人所稱利用該機會,組成南非訪問團可言,次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中魚市場事務員莊榮堂依上開決議簽陳:以(1)本公司辦理台中市魚場以產置產搬遷計劃已積極辦理中,其中價購新市場土地業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與地主達成協議,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地主簽定買賣合約,(2)依據台中魚市場以產置搬遷計劃委託代辦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土地標售、規劃、徵收等委託費用提撥一百分之二十作為有關遷建計劃之管理費,唯目前原有市場尚未標售,該計劃之執行己無經費,因此擬向本公司暫撥借二萬元以應開支,(3)依據本公司第十三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第八案決議辦理,嗣經被告批示如擬,仍應向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報告,業據證人邱麗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七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九七五號卷內),並有簽陳一紙在卷可參,且依台中魚市場第十三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通過之第八案決議:「台中魚市場以產置搬遷計劃委託代辦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明定之管理費收入,支出項目計有:執行督導小組之董事、監察人出席會議和新建市場監工費或稽查業務出席費、旅費、觀摩先進地區旅費...及其他有關遷建各項雜支開銷費用等」,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既然上開管理費依決議收入可充作旅費、觀摩先進地區旅費使用,且於簽請核示當時亦確已簽定合約,就暫撥借款二百萬元顯屬業務需要甚明,況被告又親自在該簽陳上加註仍應向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報告,自難以事後因農工公司與台中魚市場解除契約,致無法支付百分二十之遷建管理費之情事變更,而無法核銷上開訪問南非等地區之費用,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台中魚市場。又查,該次南非訪問團實際出訪成員計有黃鏡峰、張金發、蔡文欽、謝重明、丙○ 、乙○○、賴敬鋒、李賢祥、楊慶堂、陳文明、張敬昌及陳昇明等人,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核與先前聯席會通過之人員相符,又雖被告於返國後據承辦人員在開支之摘要上所列之項目均屬零用什項之開支,如伊麗沙白港司機小費、動物園介紹費、司機小費、鑽石工廠小費等,然參觀動物園、鑽石工廠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分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八日行程中之一部,是否可因此據以推論被告假考察之名而行旅遊之實,實不無疑義?況考察之方式不一而足,而被告於出訪之成員中又非最高決策者,其如何決定行程地點不無可疑?又參觀及訪問行程大皆無需費用,苟上開訪問行程為旅遊性質,為何於上開明細表內未列參觀觀光地區之門票費用或其他因觀光而支出之費用?而列出司機小費、飲料、煙、介紹人員小費等費用,該等費用不論旅遊或訪問參觀均屬必要,況前開訪問參觀等費用業經台中魚市場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監察人聯席通過准予認列,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可按,就現存之證據以觀,本院尚難因明細表所列係前揭費用即推認被告其等未為參訪活動,至於事後被告返國後未提出考察報告書要屬台中魚市場事後內部控管之問題,只可推論台中魚市場就此事之控管至為鬆散髮未盡督導之責,尚難據以推論其假考察之名而行旅遊之實。
(二)第查,台中魚市場為魚貨供應人代僱魚貨整理,分級服務人員其薪資、勞健保等費用當由魚貨供應人之魚貨整理費內支付,該整理費由台中魚市場代收代付之等情,有台中魚市場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魚公司總字第八九一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可見分級服務人員(即服務小組成員)係由台中市場選任、監督無訛,是以證人蔡政忠證述台中魚市場對魚貨小組(即分級服務人員)僅仲介而已,尚屬誤解。次查,台中魚市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值班人員發現服務小組人員未進場工作,經廣播仍未見回應,後經瞭解方知因服務小組人員不滿台中魚市場未解決其等之勞健保補貼問題而集體罷工,事後魚貨主於是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齊聚公司二樓會議室抗議服務小組怠工造成彼等權益受損,要求解決,經協商後公司同意於是日上晚上九時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由丙○ 主持,與會者有魚貨主代表黃德富等十三人,台中魚市場股長以上幹部及部分拍賣人員,台灣省魚業局陳健佑、台中市政府陳輝雄先生、台中魚市場董事陳有慶、國大代表吳俊岸、高雄縣魚類公會總幹事蔡榮周、梓官區漁會理事長蔡仁義、新竹區漁總幹事黃武平、常務監事孫錫洲等人,會議至晚上九時廿分許,因公司擬以百分五之補償比率,但不為眾魚貨主所接受,場面相當火爆,最後在無異議情形下,並參酌製冰課長戊○○及業務課長賴敬鋒依其在魚市場數十年工作經驗,延誤拍賣時間一天魚貨鮮度科學上遞減所造成之損失比率之看法,勉予承諾以拍賣平均價格加百分之四十為付款標準,翌日再召開魚貨主損失金額會議,依抽決定魚貨主補貼價格,廿四日魚貨主領取補貼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照雄於調查站證述在卷,並有台中魚市場與魚貨主研商補償金額事宜會議紀錄一份及扣繳憑單九張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採信,準此,以當時因台中魚市場因分級人員怠工造成魚貨主損失,魚貨主憤怒可想而知,以當時若未形成結論魚貨主是否願意就此罷休實不無可疑?又被告為台中市魚市場之總經理職司魚市場之業務運作,有關魚貨市場之運作自屬其職掌,況補償之結論係經過折衝而來,而且當時並有各方之代表,而各方代表又均於協調會紀錄上簽名,而未加註意見,尤其是台灣省魚業局及台中市政府之代表,竟然完全未提供說明記明在紀錄,實難想像,衡情事故發生之際(尤其群眾情緒亢奮之際),能兼顧法、理及情之主事者,並不多見,以事後之處置失當,致無法核銷而推論其必故意為違背任務,尚屬牽強,況分級人員怠工造成魚貨主損失亦屬事實,協商過程又是互為折衝,且又經各方代表參與,事後縱未經董監事同意要屬被告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應無故意可言。
(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因被告前述行為事後無法核銷或處置失當或推論其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之犯意,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右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就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編號 │ 票 號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 一 │BJ0000000│86.11.16│十四萬元 │甲○○ ││ │ │ │ │ │├───┼─────────┼────────┼───────┼────┤│ 二 │BJ0000000│86.11.19│十二萬元 │甲○○ ││ │ │ │ │ │├───┼─────────┼────────┼───────┼────┤│ 三 │BJ0000000│86.11.21│十二萬元 │甲○○ ││ │ │ │ │ │├───┼─────────┼────────┼───────┼────┤│ 四 │BJ0000000│86.11.23│十三萬元 │甲○○ ││ │ │ │ │ │├───┼─────────┼────────┼───────┼────┤│ 五 │BJ0000000│86.11.26│十二萬元 │甲○○ ││ │ │ │ │ │├───┼─────────┼────────┼───────┼────┤│ 六 │BJ0000000│86.11.28│十二萬元 │甲○○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