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明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明茂股份有限公司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之銷售員,三人均明知乙○○所創作之酒瓶承架,享有新式樣專利權(新式樣之專利字號為四二二五二,專利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丙○○之明茂股份有限公司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匯益洋酒專櫃,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利用酒之祭典促銷之機會,販賣侵害乙○○專利之酒瓶承架。經乙○○具函請求排除侵害,甲○○、丙○○仍置之不理。乙○○仍向本署對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一七七二號),其後乙○○雖撤回告訴。然在上揭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乙○○仍發現甲○○、丙○○於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匯益洋酒專櫃,仍有繼續販賣侵害乙○○專利之酒瓶承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經本檢察官發搜索票命警往查,在上揭匯益洋酒專櫃,查得正販賣上揭酒瓶承架之明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及侵害乙○○專利之酒瓶承架三個。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被告三人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丁○○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甲○○、丙○○、丁○○三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石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